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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曉婷(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平111偵續緝11字第1119139 309號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記載寵物名字「「b obe」」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下稱永春醫院 )基本資料(下稱基本資料)作為附件,函詢永春醫院,且證 人(即永春醫院獸醫師)張逸紳當時亦明確以永春醫院名義 函復是同一隻狗,則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之犬隻是純黑色 ,而本案犬隻的毛色是黃色摻雜黑色,外觀顯然不同,足認 被告並未實際帶本案犬隻前往永春醫院治療,卻以此為由向 告訴人李美惠收取費用,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張逸 紳雖於原審時改稱: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並非當日被告帶 去治療的狗,偵查時我函覆內容的意思是「bobe」與中文的 波比是同一隻狗等語,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發 函時並非詢問「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否為同一隻狗,而是 明確詢問上開基本資料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5 月4日攜帶前往永春醫院治療的狗,兩個問題差異甚大,難 認有混淆之餘地,足見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前揭函 文問題不符,並非可採。況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逾3年,其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或模糊錯 誤,自應以其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原審判決以證人張逸紳 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基本資料照片顯示之黑色犬隻並非「bobe 」的實際照片,被告確實有帶「bobe」到永春醫院就診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證人張逸紳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時證稱:我任職的永春 醫院只有我一個獸醫師。我說的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 與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廠商的照片不要理他,這個系統 不管誰來都是這張照片。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 照片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代表牠是混種狗的意 思。因為病例系統我無法操控,不能更改,可以把「bobe」 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情。 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 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 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牠出院時被告是蠻生氣的, 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證 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雖已逾3年,然其因 拒絕治療而與被告發生糾紛應屬特殊情況,自應記憶深刻, 且證人張逸紳於原審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 張逸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以證人張逸紳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 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 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 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 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 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 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 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 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 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 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 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 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 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 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 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 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 、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 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 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 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 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 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 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 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 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 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 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 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 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 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 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 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 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 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 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 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 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 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 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 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 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 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 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 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83-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5號   被   告 黃芷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3瓶 ,酒畢且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 與文橫一路口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13

KSDM-114-交簡-194-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已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張育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畢 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6日)日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 大順一路口時,因不慎自撞輕軌軌道的路緣石墩護欄,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10

KSDM-114-交簡-196-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心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 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 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蔡心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帝苑飲用威士忌,酒畢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 ,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05

KSDM-114-交簡-21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2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堃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林堃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堃明於民國113年月12日26時15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 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 55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堃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03

KSDM-114-交簡-21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洪緯翔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7樓住處之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 車場內,因對其同戶鄰居方豊仁心生不滿,見方豊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竟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含有易燃物之垃圾袋放置到該 機車後方,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到該機車,以此方式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 許,以打火機點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之垃 圾,以此方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翔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上址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吳宜臻於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7700號函及 所附112年8月18日、同年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 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事實欄燒燬車輛及現場周圍 等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以點火引燃上址住處同棟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內 大量垃圾之方式著手為之,雖未致燒燬其住處同棟住宅主要 效用之結果,其行為仍該當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 (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 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 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 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經查:  ⒉證人方豊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證稱:我於發生火災 時我在家裡(7樓D室),從家裡聽到隔壁鄰居(7樓C室)洪 緯翔在1樓外面喊火災了,才知道火災發生,就立即下去1樓 ,消防車已經抵達,我看到107及109號(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為被告住處同一社區之地址,下同 )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造成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 側角落處垃圾受火熱燒損等語(見偵字卷第187至189頁)、 證人吳宜臻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當時 接到社區清潔人員曾喜娣通知我社區地下1樓東側(角落)有 垃圾燒起來,由社區警衛(筆錄有載保全、保全人員、管理 員,下統稱警衛)進行初期滅火,我到現場看到107及109號 地下1樓東側(角落)垃圾受火熱燒損,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 貌等語(見偵字卷第199至201、283至285頁),均證稱案發 後僅見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角落處垃圾有煙、受火熱燒 損明確;且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燃燒位置在107及109 號地下1樓樓梯間旁之垃圾堆處,社區警衛持滅火器初期滅 火後仍有些微火勢一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 ),足見案發當時火勢並非劇烈,且未延燒至該住宅其他房 間或樓層。  ⒊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略以:「火災原因研判㈠火災概 要...⒉...火災造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00號地 下1樓東側處物品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平方公尺...㈡起 火處研判:⒈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燒損情形,發現僅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 持原色原貌(參照相片3、4、5、6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 3、219至221頁、訴字卷㈠第119、125至127頁】)。⒉勘察10 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及109號地下1樓 東側處堆放大量垃圾,垃圾受熱、碳化、燒失,燒損程度以 靠近南端處較為嚴重(參照相片7、8、9及平面圖【見偵字 卷第213、223至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29至131頁】)。⒊ 勘察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垃圾(垃圾袋、紙張、鍋子、罐 子等)嚴重燒損,燃燒面亦較低(參照相片10及平面圖【見 偵字卷第213、225頁、訴字卷㈠第119、131頁】)。⒋由⒈至⒊ 顯示,火流是由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南端處向四周延燒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112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5至271頁、訴字卷㈠第79至889頁、 相片編號3至9及平面圖【見偵字卷第213、219至225頁、訴 字卷㈠123至13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7至235頁、訴字卷㈠第123至141頁),而依其中現場照 片編號1至3、6(見偵字卷第217、219、221頁、訴字卷㈠第1 23至124、127頁):      依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畫面,可見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受火熱燒損情 形,東側處牆壁及天板未受燒,107及109號地下1樓附近未 受燒,足見僅107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處物品有嚴重受火熱 燒損情形,其餘位置保持原色原貌,復觀物證採樣位置平面 圖(見偵字卷第213頁、訴字卷㈠第119頁),   併參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0號地下1樓東側物品受火熱燒損之位置,係在一狹小空 間,僅上述物品受火熱燒損,與起火處所在之同一空間107 及109號地下1樓東側牆壁、天板均未受燒,堪認被告住處社 區住宅,於上開火災發生後,不僅外觀完好,該空間外附近 樓梯,更均無損,故依客觀結果而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其整體效用絲毫未受任何影響。  ⒋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先稱:我於發生火災時在 社區附近洗衣店閒晃,一名女子從通往地下1樓車道方向往 警衛室奔跑,邊喊地下1樓有火災發生,我才知道有火災發 生。得知火災後,我就跟著去警衛查看,警衛叫我去報警, 我就用公共電話打119報案,並在1樓協助交通指揮等語(見 偵字卷第193頁),於警詢時改稱:我使用打火機點燃垃圾 袋後,在我住處社區的自助洗衣店抽菸,社區警衛已經將火 勢撲滅了才叫我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 時稱:我有拿打火機燒垃圾袋,把火點起來,我就走了,是 不認識的人叫我去燒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繼續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以打火機燒垃圾後,仍在住處社區的洗衣 店閒晃,後來我主動跟別人借手機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要讓 火勢蔓延燒得太嚴重等語(見訴字卷㈠第508頁),顯見被告 原先不承認事實欄縱火行為,惟仍稱得知縱火後,有跟著 警衛去查看,聽從警衛指示打119電話報案,於警詢時已承 認該次縱火行為,且稱警衛已撲滅火勢才請其報案,嗣稱係 自己恐火勢蔓延主動打119電話報案,固然前後未盡相符, 然依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 偵字卷第185頁、訴字卷㈠第91頁),可知報案人確為被告, 足見其縱火後猶心繫起火地點,且在附近停留,並依警衛指 示或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再被告於案發後有在其住處社 區1樓外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乙節,為證人方豊仁證述如前( 見偵字卷第187頁),故若被告係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焉有繼續待在現場附近以遭受波及之可能?更豈有在 其住處社區警衛發覺後,依警衛指示或主動打119電話報案 ,並主動在該社區1樓通知住戶發生火災之理?亦徵被告實 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 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 目的物以外之他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 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 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垃圾,且該車及垃圾確有受火燒損等情,有案 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至55、217頁至第219頁 、訴字卷㈠第123頁),是被告使該機車及垃圾燃燒之行為, 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其放火之地點,並非完全空曠 之處,為另有其他車輛及物品之地下室停車場,倘未及時撲 滅火勢,即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物品而導致火災,本案若 非住戶、社區警衛及消防隊員前來即時將火勢撲滅,恐將使 火勢延燒至鄰近物品甚至是鄰近建築物,是被告縱火行為已 然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被告事實欄所 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垃圾)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所為,係指構成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其住處社區之住宅 亦毫無受損燻黑之情,整體效用亦完全未生影響,業如前述 ,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無減刑規定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 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 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 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 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 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主張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放火後 雖有通報119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5、273頁、訴字卷 ㈠第91、179頁)。然被告於通報後並未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放火行為,乃嗣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 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9至20、153至157頁)。是被告當時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為 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事證顯示 其有向消防救護人員請求將此訊息轉知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甚至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假裝事後才知情; 又警員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按上說明,縱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上開犯後態度,當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100 年時亦因關於放火情事求診精神科醫生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 71頁)。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涉犯行 已坦承不諱,且就其何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案發後 處置等具體情節亦供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107至109 頁、訴字卷㈠第507至508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之狀況。經本院委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後,亦認為:「洪 員符合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涉 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8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59至468頁),堪認其行 為時之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損 可言,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糾紛,竟持打火機為本案 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其於放火後在現場徘徊,協助打119電話報案,幸 未釀成大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燒燬物品種類 、數量、燒損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陳有殘障手冊、中 度智能障礙、中低收入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二人和解,然 其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 偵字卷第120頁、訴字卷㈠第24頁、訴字卷㈡第25至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動機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價值低微,係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張羽忻、徐銘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訴-1220-20250227-5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弘朋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杜榮生嗣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李弘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因遭該社區管理人員攔阻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金屬球棒敲打由該 社區主任杜榮生所管領之管理室窗戶玻璃及電腦螢幕,致令 上開物品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榮生。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金屬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 金屬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27

KSDM-114-審易-360-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弘佑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 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弘佑提供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再 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有人黃美惠,復 依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入第四層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郭弘 佑再將款項提領出後繳納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USDT,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購買USDT數量之價 差,共新臺幣1524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弘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詐欺所得資金流向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繳款 收據。 三、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其係與幣商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明確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罪嫌。無論係客觀構 成要件或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均未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 符,故無本條減免其刑之適用。然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部分,於量刑時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 為社會大眾所恐懼及不滿。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取款後將錢轉出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 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遭層層轉匯後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經被告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之人,用以購買USDT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 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獲得之報酬1524元,業經被告繳回,有繳款收據在 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江佩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等向江佩錚佯稱:在「K&R」投資網站註冊並依指示儲值操作云云,致江佩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6.27-18:10-3萬5000元 111.06.27-23:31-16萬元 111.06.27-23:35-16萬元 111.06.27-23:49-8萬元 111.06.27-23:59-8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 江佩錚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辛冠宇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子愷臺灣銀行、黃美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2卷第21、33、37、53、57、83、85、89、91、99-101、113-132、134頁) 辛冠宇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子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美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弘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27-23:50-8萬元 111.06.27-23:55-8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6、7、8統一超商新灣門市 郭弘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0

CYDM-113-金訴-699-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聖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傑因故而對劉晋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劉晋維所有之倉庫前馬路上 ,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以此方式貶損劉晋維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劉晋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聖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雞蛋丟擲劉晋維所有 之倉庫鐵門,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晋 維侵犯伊妻並避不出面處理,伊因此去丟雞蛋,促使告訴人 出面處理與伊妻之糾紛,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倉庫前,持雞 蛋丟擲該倉庫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 第28頁、本院卷第44、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晋維於 警詢指訴綦詳(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第67至69頁),復 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10030 號卷第1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考);又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 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立於劉晋維所有之 上址倉庫前馬路,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而該倉庫位於馬 路旁並停有多輛汽機車等情,有前揭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稽,是被告丟擲雞蛋之處所即系爭倉庫鐵門前,乃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堪可認定。  ㈢雞蛋一般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處所丟擲雞蛋,無非係 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使用該處所之人 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 體認此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茲被告持雞蛋 朝告訴人所有之倉庫鐵門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審諸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時已38歲,自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亦 供稱:丟雞蛋的部分,我主要第一個是洩憤,幫我老婆討一 些公道,第二個是叫他出來交代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 9796號卷第46頁),被告核有以丟擲雞蛋之舉措,造成告訴 人難堪以達其洩憤之目的甚明,均徵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丟擲雞蛋之行為,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侵犯伊妻並 避不出面處理,乃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真空幫浦行業、兼職計程車及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 萬元,然不足支應目前生活費、已婚、育有二子,需由被告 扶養妻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56-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巧婷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989元,扣除發還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各受詐 匯入之388元後,所餘款項3,213元雖無被害人報案,惟仍可 認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同意提出供查扣,該詐欺 集團成員雖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亦無礙認定扣案之餘款 為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 上開事由中,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 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 定之範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分別 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現金3,989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謝育婷、洪福臨受 詐欺集團詐欺後各匯入之388元(合計776元),檢察官從中 扣除發還,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 足稽。其餘款項3,213元(0000-000=3213)雖然無被害人報 案,但非屬被告之收入或其他可考究之來源,料應是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且有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堪認無誤。再者,被告並未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出而喪失支配任由他人使用,帳戶一直都在被告持有 中,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供承甚明,故該筆不詳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3,213元,既經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即屬其所有且 無償取得者無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准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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