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上訴,係有上
訴不服利益之當事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
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故上
訴之聲明不服,惟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始得為之。又預備
訴之合併,先位訴有理由時,法院毋庸就備位訴為裁判。當事
人僅就先位之訴不利於己部分上訴,如上訴移審效範圍不及於
備位之訴時,計算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不利於該當事人部分,因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與備位
之訴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7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
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如前審判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
寬度30公分、高度18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興建屋前圍牆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
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予以
維持,及就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
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訴、
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之
追加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
回(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而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與楊
碧玲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
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18
萬元,復對調先備位順序,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
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
牆;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
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
㈡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先位關於施作屋側圍牆費用1萬
8,000元本息,及備位關於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37萬3,412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18
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總瑩公司應再給付
上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⑵楊碧玲應再給付上
訴人27萬8,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審理。⑶第⑴、⑵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⑷總瑩公司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
理。⑸楊碧玲應興建屋前圍牆,或發回本院審理。⑹第⑷、⑸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㈣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萬6,
850元,經本院判准其中1萬8,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即27萬8,850元(296,850-18,000=27
8,850)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移審效範圍因不及於上
訴人備位請求屋側專用權損害賠償121萬3,588元,是其上訴
聲明⒉第⑴至⑶項上訴利益應為27萬8,850元。至上訴聲明⒉第⑷
至⑹項興建屋前圍牆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2萬元
(見最高法院卷第57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本院前審判
決第31頁第22行),因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移審效範圍及於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屋前空地專
用權損失37萬3,412元,該部分上訴利益應以價額高者即備
位聲明定之,是其上訴聲明⒉第⑷至⑹項上訴利益應為37萬3,4
12元。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65萬2,262元(278,850+373,
412=652,262),並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50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