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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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4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台幣(下同)19,248元計算, 扣除伊依調解筆錄按月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及伊同意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 後,已超出伊能力所及範圍,難以維持一己生活之所需,請 酌情伊之負擔能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惟所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調字 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 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依抗告人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有高雄市岡山區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均非難以變現之 資產。再者,抗告人係72年出生,為42歲,依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領有啟威 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計165,600元,而該公司負責人為抗告 人之母林陳月娥,有抗告人身分證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抗告人仍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且於家族 企業中任職,而上開課稅所得,非得推論抗告人別無其他營 收,尚難逕認抗告人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再者,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依調解筆錄所示按月應 給付8,000元扶養費及負擔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總計) ,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此外 ,抗告人未就本件強制執行有影響其生活所必需乙節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意旨所指:費用 負擔應考量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云云,然抗告人於調解時既已 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保險費、教育費等金額之2分之1,自不應事後增加需 先考量其負擔能力之條件,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以本件執行標的維持生活必須 之證明,其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4-抗-6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甫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6,313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 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 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0,5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3-上-6-2025032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樽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68,8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 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 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85,594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28

KSHV-111-重上-138-202503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雅詩等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4號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楊景婷,在轉任法官前,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其於任職期間承辦該署109年 度偵字第9207號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就抗告 人對相對人游雅詩及其父游祥程侵占或背信處理抗告人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建築物之行為提 出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因系爭偵查案件與系爭事 件為同一事件事實,為免承審法官因先前處理系爭偵查案件 而生預斷,致抗告人失去審級利益,並為確保受公正審判, 是認承審法官有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該款 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就同一事件不得於 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 之公平。所稱該訴訟事件,係指同一民事事件而言。關於法 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楊景婷法官為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乙節,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楊景婷曾任檢察官且就兩造有關之 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 審卷第15-21頁)為釋明。然承辦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 相關刑事案件之偵查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 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 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 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而抗告人以承審 法官前承辦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主張其有預斷或 將受不公正之審判云云,核屬臆測之詞,既乏證據釋明,自 不足採。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4-抗-76-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鏡塘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角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轉角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 區重信路108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除須支出修復費用外,另 受有新台幣(下同)647萬元之污名價值減損,則伊得依民 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7萬8,094元,進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差額,亦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7萬8,094元(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52萬1,90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負之維修保固義務,並非保 證系爭房屋具備不滲漏水之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於使用5年後,其鑑價結果尚較上訴人買入之價金高出600餘 萬元,則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交易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減 少價金。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可完全修復,並無污名價值減損 ,縱認為有,惟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復 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水屋」之白布條,則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屬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1,90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47萬8,09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土地、房屋之價金分別為2,800萬元、1,180萬元 ;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建材設備裝修及屋頂太陽光電設備裝 置簽訂買賣約定書,價金為7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 上開設備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680萬元。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為新成 屋。  ㈢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發現2樓至4樓有漏水情 事,兩造曾於109年5月22、25日共同勘查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瑕疵),其修復費用(『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稅捐及管理費』)共52萬1,906元。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一節,並不 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瑕疵,而另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133萬9, 971元: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0年8月31日 發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 下稱系爭指引),其名詞定義為:「瑕疵價值減損: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 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 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強、維護、監測等費用。 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 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污名價值減損:指不 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在概念上類同 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 除被毀損物所殘餘的貶值),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 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當瑕疵問題不 值得修復時,污名價值減損則得定義為『不具瑕疵問題之 價值』扣除『瑕疵問題發生後之價值』的差額」;又污名價 值減損估價方法之原則為:「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得使用比 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瑕疵問題特殊,市 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 、問卷、對偶分析、再出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 得估價所需之資訊,但應符合該方法的相關標準,以提高 可信度」。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瑕疵如經修繕完畢後,是否仍致系爭房屋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林崇正以113年9月10日為價 格日期,以比較法舆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認系爭房地之 通常合理市價為53,385,300元,另依收益性風險(研判 有相關)、市場性風險(研判有相關)、修復可行性( 相關性低)、修復完善度(研判有相關)、資訊揭露度 (研判有相關)、市場替代性(研判有相關)、融資困 難度(相關性低)等7項指標,認定系爭房地具有顯著 之汙名效果,而確立價值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 ,再經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分析推估系 爭瑕疵經修繕完畢後產生之價格減損率,分別為3.15% 及1.87%,並以二者權重比率各為50%,決定系爭房地於 系爭瑕疵修繕完畢後之價格減損率為2.51%,亦即受有1 33萬9,971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 10月14日(113)崇正估字第1131014號函所附113崇正 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下稱系爭鑑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係由同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土 木技師證書之專業人士(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㈠、 本院卷第279頁),於113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 查後,依系爭指引進行評估,並敘明因類似地區或瑕疵 狀況相近之案例稀少,故其除採瑕疵後且有買賣之交易 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外,部分採用法院判決所查詢之類似 或相近案件,依瑕疵損害程度、瑕疵修復方式等資訊, 經專業評估分析,就瑕疵減損程度綜合比較法及收益法 以決定減損百分比,則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客觀,而屬 可信。被上訴人固對系爭鑑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有所質 疑,惟並未舉證證明林崇正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所 定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或系爭鑑定所引用之案例及所 依據之作業準則,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系爭指 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本院 亦無就被上訴人聲明函詢林崇正之事項更為函詢之必要 。    ⑶是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 額為133萬9,971元,應堪認定。   ⒊⑴至於原審鑑定報告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或瑕疵狀況,如 經修繕完畢後,瑕疵已消失,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云云 (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然原審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關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鑑估,並 非其之專業,尚難期其對「污名價值減損」之概念有所 理解,則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    ⑵又系爭指引對於污名效果之定義,本為:「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亦即污名效果之發生,本不以瑕疵無法修復為前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可完全修復,不生污名價值減損云云,係因其對於何謂污名效果欠缺理解所致,當無可採;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瑕疵可修復至完全無瑕疵之狀態,而聲明傳訊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許引絃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36頁),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⑶再系爭房地之價值上漲,顯非因其存有系爭瑕疵所造成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0日之價格高於 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買入時之價格,上訴人即未就系 爭瑕疵受有損害云云,乃源於以不相干事項推導結論之 邏輯謬誤,要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133萬9,971元之污名價 值減損,有如前述,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減少價金;而上訴人行使該減價請求 權後,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 萬9,971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 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派員入屋修繕,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經查:系爭房屋為新成屋,於 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旋即陸續發現系爭瑕疵,有 照片、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2)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㈢),則系爭瑕疵之發生 原因,顯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又關於上訴人遲未進行 修繕,是否致損害情形擴大一節,原審鑑定報告認:系 爭瑕疵於滲漏水部分(即原審鑑定報告附表編號1至6部 分),除非滲漏大至破壞油漆以外之裝潢等,於其鑑定 會勘期間,除油漆水漬及5樓樓梯壁癌外,未見裝潢等 其他物件損壞,故遲未進行修繕(自109年5月22日至11 2年7月28日即原審鑑定報告最末次會勘日)應不致使損 害情形擴大(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此外,系爭房 地因系爭瑕疵所受之污名價值減損,係以比較法及收益 法決定減損百分比,而上開估價方法所考量之因素,原 與系爭瑕疵存續期間之長短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拒絕其修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 水屋」白布條,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 經查:上訴人至少於109年8月17日至112年1月間(112 年1月19日前),於系爭房屋懸掛「漏水屋」白布條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 爭鑑定原未審酌上情,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2頁),亦即系爭鑑定於判斷系爭房屋之價值 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及價格減損率時,均未 將上訴人前揭行為列為對鑑定結果產生影響之因素,則 系爭鑑定認定系爭房屋受有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 損之結果,僅單純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 為考量,而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無關,尚無從因上訴人 有前揭行為,而謂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損害程度之擴 大(即系爭鑑定所認定之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損 ),為與有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及在系爭房屋 外長期懸掛「漏水屋」白布條等行為,均非損害之原因, 亦未助成損害之擴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33萬9,971元, 及自110年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8-20250319-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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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盧昭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 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命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之金額,分別減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陳慶男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裁定選任陳盧昭霞為慶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具狀聲明由陳盧昭霞為慶富 公司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慶富公司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 稱航港局)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710,000,000元,由伊建造並裝備完成2,400立方公尺 自航自載粑吸式挖泥船1艘(下稱系爭挖泥船),並應自簽 約次日起730日(以下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內完工,嗣航 港局於系爭契約之地位由港務公司繼受。  ㈡港務公司以伊完工逾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為由,自第 五期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41,922,097元。惟港務公司延遲 同意及簽認線形圖(下稱系爭線形圖),復曾反對依系爭契 約附件之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適用降低乾舷挖 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即DR-68(下稱DR-68規則),迄101 年9月12日始放棄反對,則自101年2月16日至101年9月27日 間之224日,不應計入伊之完工逾期日數;又伊於103年5月2 3日即申報完工,港務公司卻認伊迄同年8月14日始完工,其 間經過83日,亦不應計入伊之完工逾期日數;再伊就驗收改 善僅逾期5日,港務公司乃溢計62日。是以,伊之逾期日數 合計僅18日【計算式:(320+67)-(224+83+62)=18】,據以 計算違約金僅為12,772,989元;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基此,港務公司實屬溢扣逾期違約金129,14 9,108元【計算式:141,922,097-12,772,989=129,149,108 】,即無從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第五期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㈡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慶富公司之判決),請求港務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  ㈢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於102年5月24日以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港務公司應於交通部同意依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下稱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伊 申請系爭挖泥船採用DR-68規則准予豁免後,給付第二期 款。嗣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 心(下稱驗船中心)核發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下稱系爭 豁免證書),港務公司就第二期款35,500,000元之給付期 限即已屆至,惟其迄103年3月10日始為給付,而遲延136 日。   ⒉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應於系爭挖泥船下水日 即102年7月4日給付第三期款213,000,000元,惟其迄103 年3月10日始為給付,而遲延249日;另應於系爭挖泥船完 成海上公試日即103年3月14日給付第四期款142,000,000 元,惟其迄103年4月16日始為給付,而遲延33日。   ⒊是以,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港務公司給付第二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661,370元【計 算式:35,500,0005%136/365=66,1370】,第三期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7,265,342元【計算式:213,000,0005%24 9/365=7,265,342】,及第四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641,918 元【計算式:142,000,000元5%33/365=641,918】,合 計為8,568,630元。  ㈣於原審聲明(已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⒈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129,149,108元,及其中85,153,2 58元部分自104年10月29日(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 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36,888元部分 自105年1月21日(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議調解補 充理由㈢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258,962元部分自1 05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8,568,630元。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港務公司則以:  ㈠慶富公司於101年2月7日檢附之系爭線形圖等開工文件有諸多 缺漏,伊於同年4月10日簽認,並無延誤,慶富公司之施工 進度落後,亦與此無關;而慶富公司自行採用DR-68規則設 計建造系爭挖泥船,致須申請豁免而延誤工期,應自行承擔 風險,且其實未因DR-68規則之爭議而停工。又慶富公司於1 03年5月23日申報完工,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約定,俟其 於103年8月14日補正相關文件後,始屬完工。再系爭挖泥船 經辦理3次驗收,於104年5月27日改善完畢,始屬驗收合格 。是以,慶富公司完工逾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總價20%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 金,並自第五期款中予以扣抵,該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 慶富公司即無從請求再給付第五期款。  ㈡驗船中心於103年3月6日核發系爭豁免證書,伊即依系爭調解 於同年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並未遲延。又系爭挖泥船於系 爭豁免證書核發前先行下水,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約定而暫停付款,則伊於系爭豁免證 書核發後之103年3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亦未遲延。再慶富 公司初次請領第四期款時,有待補正之事項,俟其補正後於 103年4月9日重新請領,伊即於同年月16日給付第四期款; 至於105年1月6日停止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關於5日付款期限之規定, 僅屬取締規定,伊並不因違反該規定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 以,慶富公司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第二、三、四期款之遲延利 息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129,149,108元,及其中8 5,153,258元部分自104年10月29日起,其餘43,995,850元部 分自10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慶富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慶富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港務公司應再給付慶富公司8,568,630元,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港務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港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富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慶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368至369頁、 卷二第17、109頁):  ㈠慶富公司前與航港局於100年9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 船1艘」財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於101年3月1日由港務 公司繼受),由慶富公司為港務公司建造並裝備完成2,400 立方公尺自航自載粑吸式挖泥船1艘(即系爭挖泥船),原 約定總價為710,000,000元(含營業稅,下同),自簽約次 日起730日內完工,第二期款為總價5%即35,500,000元,於 系爭挖泥船開工(切割第一塊鋼板並已完成線形圖及放樣工 作,且經駐廠監造人員查證副署)後給付;第三期款為總價 30%即213,000,000元,於系爭挖泥船下水(含主機引擎及軸 系安裝並經駐廠監造人查證副署)後給付;第四期款為總價 20%即142,000,000元,於系爭挖泥船完成「海上公試(Offi cial sea trial)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於海上公試報告書 上副署」後給付;第五期款為總價40%即284,000,000元,於 系爭挖泥船驗收合格完成交船手續,且慶富公司繳交總價3% 之保固保證金後給付。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2月7日檢附包含線形圖(K11002G3B,即系 爭線形圖)在內之各項開工文件,向港務公司及其指定之監 造人即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研發中 心)申報將於同年月16日開工,船舶研發中心於同年月10日 表示慶富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㈡⒉之開工條件。港務公司 於101年4月10日以高港船設字第1016001594號函簽認系爭線 形圖(原審卷一第73頁)。  ㈢航港局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研討審查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83至88頁)。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經工程會於102年5月24日以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以:慶富 公司於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 請事項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35,500,000元,利 息部分慶富公司則同意捨棄(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㈤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以航舶字第1020059886號函請驗船中 心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㈥系爭挖泥船之下水證明於102年7月4日經監造人指派之現場監 造負責人張秉哲、驗船中心代表、法國驗船協會人員及慶富 公司簽認,其上記載該船已於同日上午9時在慶富公司旗津 廠區舉行下水典禮完成下水(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  ㈦驗船中心於103年3月6日就系爭挖泥船核發國際載重線豁免證 書(即系爭豁免證書),港務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 期款35,500,000元及第三期款213,000,000元予慶富公司( 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24至125頁)。  ㈧系爭挖泥船於103年3月14日完成海上公試(原審卷一第133頁 ),港務公司於同年4月16日給付第四期款142,000,000元予 慶富公司(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24至125頁)。  ㈨慶富公司於10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 辦理驗收,港務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審影卷一第403頁); 港務公司於同年6月5日以高港船設字第1033004244號函通知 慶富公司尚未完成履約,慶富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審影卷一 第401頁)。  ㈩慶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 辦理驗收(原審影卷一第410頁),系爭挖泥船於同年9月9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港務公司於同年12月1日通知慶富公司 改善驗收不符合部分。  系爭挖泥船於104年2月2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港務公司於同 年3月16日通知慶富公司改善驗收不符合部分。  關於「舵角指示器等11項」之價金,經兩造協議減價收受, 減價金額合計為389,515元(原審卷二第269至276頁)。港 務公司就天候因素同意慶富公司展延工期6日,認慶富公司 應於102年9月28日完工,而以慶富公司逾期387日(施工逾 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按總價20%之上限計罰違約 金141,922,097元【計算式:709,610,485元×20%】,並由第 五期款扣抵之,於104年7月24日給付慶富公司扣抵後之第五 期款餘額141,688,388元【計算式:第五期款284,000,000元 -減價金額389,515元-逾期違約金141,922,097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挖泥船於何時完工?  ㈡因慶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所致之逾期完工日數為何 ?  ㈢系爭挖泥船於何時驗收改善完成?  ㈣港務公司得計算逾期(包括完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 金之日數為何?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 若干?  ㈤港務公司就第二至四期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挖泥船於103年5月24日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機關(指港務公司,下同)收 到廠商(指慶富公司,下同)通知辦理驗收函之日為認定 本船履約完工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其就履約完工 日之認定,原不以經港務公司認可為要件。又上開約定所 指之通知,乃慶富公司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意思通知) ,於慶富公司將期望辦理驗收之意思以書面表示於外(即 發函通知辦理驗收)時,其行為即屬完成,並於該書面送 達港務公司時,即依上開約定而發生認定履約完工日之效 力。   ⒉經查:    ⑴慶富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103)慶造業字第103059號 函(下稱A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辦理驗收,並副知港 務公司,港務公司於翌日(即103年5月24日)收受該函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㈨),另有A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又A函固係以船舶研發中心為 正本之送達對象,然其正本與副本就慶富公司通知辦理 驗收之意思,原無二致,則於A函副本送達港務公司時 ,仍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㈣所定「機關收到廠商通知 辦理驗收函」之情形。是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 約定,應以港務公司收受A函之日即103年5月24日,為 系爭挖泥船履約完工日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於港務公司抗辯慶富公司以A函通知辦理驗收,不符系 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約定,即不得謂系爭挖泥船已完工一 節,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3條㈡約定:「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 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 者…⒊初驗合格後…⒋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 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2頁),則「慶富 公司通知完成履約」,與「港務公司辦理驗收」,於 時序先後及行為義務人均截然有別,本屬二事。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約定:「⑶本船驗收時應進行驗收試驗…⑹機關驗收本船以廠商完成驗收試驗並同時提交下列經適當認證之文件為條件,該文件應附於驗收函…」(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則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之約定,顯係就「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之要件為規範,而與「慶富公司通知完成履約」之效力無關。退而言之,縱認慶富公司通知完成履約(通知辦理驗收),係以已一併檢附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a至h所載文件,為發生通知效力之要件,惟慶富公司亦已於A函檢附簽認之非海上公試項目缺失改善完成證明、審核認可之海上公試合格報告書、簽認之建造標準符合規範書要求證明、簽認之高505完成圖點交簽證、簽認之裝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點交(含光碟)點交證明、簽認之裝備廠家操作、維護手冊圖說資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備品及工具清冊暨點交證明、簽認之裝備/素材證書點交簽證、簽認之船級證書點交簽證、簽認之人員訓練完成簽證、簽認之人員訓練教材及光碟點交證明、簽認之全船製程檢(交)驗報告點交點驗證明、簽認之車葉複製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無抵押保證書等驗收文件,經船舶研發中心發函表示經其核對確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及規範要求,並將上開驗收文件檢送予港務公司,其函文亦副知慶富公司等情,有船舶研發中心103年5月27日船海服字第1030527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而船舶研發中心乃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定之監造人,係港務公司受領慶富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給付之履行輔助人,其既已向慶富公司認可此部分給付符合債之本旨,進而發生通知辦理驗收之效力,港務公司即應受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復謂慶富公司之通知不生效力。實則,慶富公司於A函所檢附之驗收文件有無補正之必要,原僅屬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⒋所稱「可得驗收之程序」是否完成(即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之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對於履約完工日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③綜上,港務公司抗辯A函所檢附之文件與契約規範不符 ,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挖泥船之履約完工日期云云,要 無可採。   ⒊系爭挖泥船原應於102年9月28日完工(已計入因颱風而展 延之工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26 頁);而系爭挖泥船應以103年5月24日為完工日,有如前 述,則慶富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238日。  ㈡慶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所致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04 日:   ⒈慶富公司得於本件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㈣⒈⑹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5條 ㈤⒓⒔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⒓我 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 者」(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開約定均未限制慶富公 司申請展延之期限,更未規範逾期即失權之效果。而慶 富公司已於104年10月21日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 展延工期,並經工程會將該申請書之繕本送達港務公司 (見原審影卷一第9、17至24頁、卷二第273頁),則慶 富公司確已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    ⑵又依上開約定,港務公司對於慶富公司以「非可歸責於 廠商」、「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時,固 有准否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 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 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 體實現正義。本件港務公司就慶富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 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是以,倘本件有「非可歸責於廠商」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而港務公司否准展 延工期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港務公司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慶富公司之申請予 以展延。   ⒉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工程遲延日數,為134 日:    ⑴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1.2.1記載:「下列法規包含簽 約日以前生效之任何增訂和要求,且須為本船設計及建 造時所遵循:…船級協會之相關法規…IMO2285號通函(D R-67/68):指定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為 系爭契約之附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250、252頁),則DR-68規則本為港務公司指定慶富 公司於設計、建造系爭挖泥船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之一, 縱其不符我國法規,亦難謂慶富公司據其施作系爭挖泥 船,係違反債之本旨;且因採用DR-68規則所發生之風 險,自應由港務公司承擔。是以,港務公司抗辯慶富公 司擅自採用DR-68規則,就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遲延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⑵關於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而受影響之工期日數, 析述如下:     ①慶富公司主張於101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10日間,因 港務公司反對以DR-68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致工程 延宕,而得展延工期一節,經查:系爭挖泥船於101 年2月16日開工,港務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始簽認系 爭線形圖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 惟於101年4月10日前應開始進行之船段製造組合安裝 工程,乃B2、S2_P、S2_S、B3、S3_P船段,而慶富公 司於自101年2月起即陸續進行B3、B2、S2船段之進料 (落樣、切割)、鐵工(接板、小組PANNEL、結構組 立)、焊接(小組PANNEL、船體結構)作業等情,有 船舶研發中心製作之101年2月至9月期間船廠施工內 容表、施工期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919、9 22頁),尚難認系爭挖泥船之建造作業,於上開期間 曾因系爭線形圖未經簽認,即停頓無從進行。至於慶 富公司之施工進度於101年3月、4月間分別落後2%、3 %,固有船舶研發中心製作之DR-68規則爭議對工程進 度影響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港務公司10 1年5月9日高港船設字第10160026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同卷第913至917頁、本院前審卷第221頁),然上 開文件僅能證明慶富公司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 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為何。慶富公司就此部分之施工 進度落後,並未再舉證證明係因系爭線形圖遲延簽認 所致,則縱港務公司係因反對以DR-68規則建造系爭 挖泥船,而遲延簽認系爭線型圖,慶富公司仍無從據 以主張展延工期。是以,慶富公司請求就101年2月16 日至101年4月10日間之經過日數展延工期,洵屬無據 。     ②系爭挖泥船之機艙段S31、舵艙段S41為主要徑船段, 而要徑船段之製作與安裝期程將嚴重影響主推進系統 、挖泥系統、軸系、舵系、輔機、電裝、管裝與船裝 等工程之進度,進而影響下水等主節點之進度;上開 船段原均應於101年7月15日開工下料製作,惟因兩造 就是否採用DR-68規則之修改方案並未作成決議,FKA B設計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施工圖,迄航港局於101年9 月12日針對DR-68規則召開專案豁免公聽會取得專家 學者正面回應後,慶富公司乃於101年9月25日通知FK AB公司續依DR-68規則為設計建造,上開船段分別於1 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7日開始下料施工,與預定 施作日期分別差距166日、186日等情,有系爭分析報 告、施工期程表、監工日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 第913至917、922、924至927頁),則S41船段因DR-6 8規則爭議而延宕開工之186日,自非可歸責於慶富公 司。然系爭挖泥船原應於102年2月20日下水,因S31 、S41船段施工延誤,實際於102年7月4日下水,延後 日數為134日等情,亦有系爭分析報告、施工期程表 、下水證明附卷可稽(見同卷第913至917、922、928 頁),堪認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遲延 ,至多僅為134日。從而,慶富公司請求就該134日展 延工期,即屬有據。   ⒊慶富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38日,惟就其中134日部分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得據以展延工期,有如前述,則港務公 司就慶富公司逾期完工所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即為 104日【計算式:238-134=104】。  ㈢系爭挖泥船於104年2月16日驗收改善完成: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如驗收試驗之結果不能達到 本契約或規範之要求時,廠商應會同監造人調查研究該不 合要求部份之原因,以及補救改正之正當步驟,並應採取 有效改正之措施再行驗收試驗,第一次驗收試驗後之改正 措施及再行驗收試驗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廠商應於機關發 文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竣,廠商改善完竣後, 檢附機關監造代表簽認文件,函請機關再行辦理驗收,若 驗收仍不合格,視同未改善,廠商應繼續改善,直至改善 完成為止;驗收改善日數續計(機關作業日數不計)。改 善期間,自驗收不合格項目機關第一次通知函發文日之次 日起,累計超過30個日曆天時,其超過部分視同逾期交貨 ,每逾一日曆天依該船契約單價(含營業稅)1‰計罰;惟 若改善完竣日仍於契約工期730日曆天內時,免予計罰。 改正措施及再行驗收試驗所需之任何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機關在接到廠商書面通知此種改正或再行驗收試驗業已合 格完成後,進行全船各項料件、文件、器材點交,此時如 發現有非驗收試驗項目之缺失,應於函報交船前完成改善 」(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經查:    ⑴港務公司對系爭挖泥船進行第一次驗收,認有127項缺失 ,並於103年12月1日檢送第一次驗收紀錄及「第1次驗 收不符項目改善計畫與進度管控表」(下稱系爭管控表 ),通知慶富公司進行改善計畫與進度控管,又其中系 爭管控表項次第4、7、21、32、34、36、43、45、48、 49、65項即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因改善困難,兩造 依減價收受約定,減價389,515元及計罰同額違約金, 共扣罰779,030元等情,有港務公司103年12月1日高港 船設字第1033231304號函、104年2月17日總授高港船字 第10432310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又慶富公司於104 年1月5日將第一次驗收缺失改善情形提報予港務公司及 船舶研發中心,經港務公司於同年2月26日開始辦理第 二次驗收,仍認有13項缺失(即系爭管控表項次第9、2 2、33、44、46、51、55、59、67、99、79、106、107 項)待改善等情,亦有慶富公司104年1月5日(104)慶 造業字第104003號函、港務公司104年3月16日高港船設 字第104323106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卷二第85至105頁)。    ⑵然而:     ①系爭管控表第9、22、33、44、46、51、55、59、67、 99項缺失部分,實因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內容相 互抵觸、互有出入、多餘記載、誤載所致,或為慶富 公司施作之現況更有利於港務公司,且慶富公司事後 未再進行任何改善,港務公司即於第三次驗收同意依 其施作之現況審核通過等情,有航港局104年5月27日 第三次驗收紀錄所附「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購案第 二次驗收不符有爭議項目處理協議」會議資料暨「新 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購案(100-G-075-C)第二次驗收 不符有爭議項目慶富公司、船舶中心、主辦單位、驗 收小組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5頁),顯見系爭管控表第9、22、33、44 、46、51、55、59、67、99項所謂缺失,原屬無須改 正之事項,即無從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②系爭管控表第79項缺失(海水泵入口濾網易吸入泥砂 )部分,船舶研發中心之審查意見為:「1.本項缺改 係屬船員疑慮所提出,船廠亦配合提供3組過濾器以 備不時之需。本案海水系統設計依審定圖說施工,符 合規範要求。2.動態訓練執行挖泥作業期間並無發生 過濾器因吸入大量泥砂堵塞而導致裝備因海水冷卻不 良停機之情形。3.動態訓練後現場拆除過濾器使用時 間約為5分鍾,實屬容易拆卸並不費時。4.從103年1 月11日開始出海執行挖泥測試,歷經3次廠試、6次公 試、1次驗收試驗均無發生過濾器堵塞之情形,直到1 03年10月1日出海執行第2次驗收試驗時發生空調泵因 海水冷卻不良而停機。經輪機長拆除過濾器後發現過 濾器有堵塞現象,經清理後回裝重新啟動再進行測試 ,以上是該過濾器自102年12月31日出海廠試後將近1 年第1次拆除檢視。後續又出海執行3次驗收試驗之有 關挖泥作業測試項目與最近104年2月16日出海實施動 態航訓之挖泥作業訓練,均未再發生過濾器有堵塞導 致裝備停機之現象,自103年10月1日拆除清理後至10 4年2月16日動態訓練這段期間將近5個月未再拆除過 濾器,亦即動態訓練後拆除過濾器檢視是第2次」, 港務公司並於104年5月26日認可該審查意見,有系爭 審查意見表、港務公司104年5月26日高港船設字第10 4300403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 第118頁),堪認系爭管控表第79項所列缺失,亦不 應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③系爭管控表第106項缺失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5 日通知其改善情形後,先後經船舶研發中心於104年2 月5日、港務公司於104年2月26日測試,其測試結果 皆為正常,港務公司亦於第三次驗收紀錄記載「驗收 合格」乙情,有系爭審查意見表及第三次驗收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第107頁),堪認慶富 公司於104年1月5日前已完成此部分缺失改善。     ④系爭管控表第107項缺失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包括系 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原已約定之事項,此觀諸第 一次驗收紀錄「待改善不符項目」表之契約「頁次」 欄記載「無」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 );而港務公司亦自承:此項缺失需透過「更改系爭 船舶原始設計圖說」之方式,且該更改後之圖說需經 由港務公司審查認可之後慶富公司才能動工加以改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此即非系爭契約第1 3條㈡⒌⑸所指「不能達到本契約或規範之要求」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⒊綜上,應認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5日時,已就第一次驗收所 列缺失改善完竣,並無於第二次驗收時仍有不合格之情形 。然慶富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始檢附機關監造代表簽認文 件,函請港務公司續行辦理驗收,有慶富公司104年2月16 日(104)慶造業字第1040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 二第563頁),則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就驗 收程序所應盡之義務,係於104年2月16日始全數辦畢,即 應以104年2月16日為驗收改善完成之日期。至於自慶富公 司函請港務公司續行辦理驗收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 至港務公司於同年3月16日檢送第二次驗收紀錄予慶富公 司止之期間,核屬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所指之「機關 作業日數」,不應計入驗收改善日數。是以,慶富公司就 第一次驗收缺失之改善期間,應自103年12月2日(港務公 司發文通知改善之次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止,共76 日,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所定之30日改善期間,港務 公司就慶富公司驗收改善逾期所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 ,即為46日【計算式:76-30=46】。  ㈣港務公司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共150日,所約定之違約金 並未過高: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㈣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完工逾期與驗收改善逾期( 視同逾期交貨,見七、㈢⒈)之違約金,均係按逾期日數 以契約價金之1‰計算,港務公司並均得自應付價金中予 以扣抵。    ⑵經查:港務公司就慶富公司完工逾期、驗收改善逾期所 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分別為104日、46日,有如 前述(見七、㈡⒊及七、㈢⒊),合計為150日。而系爭契 約經減價收受後之價金為709,610,48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其1‰為709,610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則港務公司所得扣抵之違約金總額 ,為106,441,500元【計算式:709,610150=106,441,5 00】,此一金額並未超過系爭契約價金之20%。是以, 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得自第五期款扣抵之金 額,即為106,441,500元,惟其竟扣抵141,922,097元, 就其間差額35,480,597元部分,港務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之正當事由,則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⒌約定,請 求港務公司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慶富公司另依民法第 50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 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⑴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有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系爭挖泥船係預計用 以清運高雄港淤積之泥沙,而高雄港為國際商港,港區 內泥沙淤積未及時清除,將無法維持港區水域及航道水 深,妨礙船舶正常進出港口作業,影響高雄港之營運量 能及經濟效益,則系爭挖泥船之完工與驗收改善逾期, 自將造成負責經營管理高雄港之港務公司受有損害。慶 富公司就港務公司所受損害不足每日709,610元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額有過高之情事。是以,慶富公司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㈤港務公司就第二至四期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付款方法:…⒉第二期款:本船 開工(乙方切割第一塊鋼板並已完成線形圖及放樣工作 ,且經駐廠監造人員查證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5%, 即35,500,000元整(含營業稅)。⒊第三期款:本船下 水(含主機引擎及軸系安裝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查證 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30%,即213,000,000元整(含 營業稅)。⒋第四期款:本船完成『海上公試(Official seatrial)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於海上公試報告書上 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20%,即142,000,000元整(含 營業稅)」,第5條㈠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於具備且符合本船各期付款條件時,經機關核定後 ,廠商提送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INVOICE)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後,依支付規定程序辦理撥付… 」(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是以,於符合系爭契約 第3條㈡各期付款條件後,尚須經港務公司核定,再由慶 富公司提送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INVOICE)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後,港務公司始有付款義務。    ⑵次按105年1月6日停止適用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1點規 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有關公款 之支付時限及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第2點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 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 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 項,不得超過5日。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 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 數」。而航港局乃政府機關,港務公司則為航港局於系 爭契約地位之繼受人,則於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停止適用 前,港務公司就公款之支付,自有遵照公款支付注意事 項所訂時限辦理之義務。   ⒉關於第二期款部分:    ⑴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船舶法第2條、第8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 通部於101年6月7日即以交航字第10100205532號公告, 委託驗船中心辦理國際航線船舶之船舶檢驗與法定證書 發給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⑵經查:兩造就第二期款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慶富公司於 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請 事項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35,500,000元, 慶富公司並同意捨棄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㈣ )。又航港局雖於102年10月25日即函請驗船中心就系 爭挖泥船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惟亦說明:「為驗證該 挖泥船建造及作業程序完全符合DR-68規則,請貴中心 檢驗人員除應於建造期間確認其材料、工藝、施工程序 及均應依照核定圖說施工外,亦應在檢驗人員監督下進 行該船之廠試及海上公試,並施行緊急關閉挖泥管閥、 緊急泥艙卸載,緊急海拋後船舶回復穩度等與DR-68規 則相關之試驗及性能檢查」等語,有航港局102年10月2 5日航舶字第10200598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25至126頁),核諸前述交通部已將發給船舶載重線證 書之業務委託驗船中心辦理,及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 6條規定:「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 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查驗,經查 驗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則驗船中心自非一經航港局通知,即得就系爭挖泥船核 發系爭豁免證書,而係須待驗證系爭挖泥船符合DR-68 規則後,始得核發,此亦經驗船中心以113年9月18日( 113)驗中檢字第22485號函、航港局以113年9月19日航 舶字第1131710882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4頁)。從而,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發函予驗 船中心之行為,不能認為即屬系爭調解所指「交通部同 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請事項豁免 」,而應以驗船中心核發系爭豁免證書之103年3月6日 ,作為港務公司第二期款履行期限之屆至日期。    ⑶港務公司第二期款之履行期限係於103年3月6日屆至,有 如前述,則其依當時應適用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規定, 應於慶富公司提出待付款單據後之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 。而港務公司於同年月10日即就第二期款給付完畢,乃 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㈦),則港務公司當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慶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二期款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關於第三期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⑸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其他 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頁)。次按中 華民國船舶,除左列船舶外,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之規定勘劃載重線:軍事建制之艦艇。小船。非從 事貿易之遊艇。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專供漁撈作業 之漁船。其他經交通部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具有特殊設計或新型特徵之船舶,依本規則規定將嚴 重妨礙此項設計或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得由船舶所有 人申請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航行國際間並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其 驗船機構得依第一項審議結果報經航政機關准予按所申 請之豁免事項,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104年7月2 日修正前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2條、第69條第1、3項 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挖泥船於102年7月4日下水,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五、㈥),然系爭挖泥船採用DR-68規則設計建造 ,牴觸當時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113條、第116條及第 138條規定,且系爭挖泥船當時係航行國際航線,應依9 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備 有國際公約證書等情,有航港局102年9月11日航舶字第 1021710253號、113年9月19日航舶字第1131710882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系爭挖泥船於103年3月6日獲發系爭豁免證書前即行 下水,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⑸約定暫停給付第三期款,即屬有據。俟系爭豁免 證書於103年3月6日核發後,港務公司即於5日內之同年 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慶 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三期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⒋關於第四期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㈣約定:「廠商在領取第一到四期之契 約款時,應同時提出相同金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 本船完工期限長90日,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於本船驗 收合格後付款時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⑵經查:慶富公司於103年(下同)3月17日函請港務公司 給付第四期款,惟其所檢附之銀行連帶保證書,並未加 註拋棄抵銷權,港務公司於4月7日通知慶富公司補正, 慶富公司於4月9日補正,港務公司則於4月16日給付第 四期款等情,有慶富公司3月17日(103)慶造業字第10 304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港務公司4月7日高港船 設字第1033002030號函、慶富公司4月9日(103)慶造 業字第1030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4月2日 (103)國世高作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2頁、第362頁背面、第367頁背面 、第368頁、第3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背面),則 慶富公司於3月17日之請款文件,尚不符於系爭契約第3 條㈣約定,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⑸約定暫停給付 第四期款,即屬有據。俟慶富公司於4月9日補正,港務 公司即於4月16日付款,扣除例假日4月12、13日之例假 日後,並未逾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所規定之5日時限。是 以,慶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四期款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⒌約定,請求港 務公司給付第五期款35,480,597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93,668,51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129,149,108-35,480,597=93,668,511】,為港務公司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港務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港務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慶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港務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及慶富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原判決命港務公司應為之給付 ,既經本院廢棄一部,即由本院重新酌定兩造為准免假執行 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慶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港務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重上更一-24-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上訴人,逐年安排變更股東成員。伊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上訴人第二代接班人。被上訴人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仍屬意由伊承接,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上訴人。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伊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詎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被上訴人之財務權,伊母林陳春英又持續要求更換負責人,並與林佳蓉、林孟蓉(下合稱林佳蓉等人)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伊經營被上訴人及由伊配偶陳怡欣輔佐伊,並以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串聯,企圖罷免伊作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伊交出被上訴人經營權;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伊接班的影像,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顯係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人,分別為林信義、 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上訴人,並以林信義、林財興 、林財發為董事,上訴人則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伊之 負責人。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上訴人承接管理伊,其臨 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伊事務,並要求林 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 自德國返國進入伊後,伊公司股東之一(林財發)即要求林 陳春英處理上訴人經營管理伊之問題,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伊之人須半年每天至伊處上 班,始能更加瞭解被上訴人運作。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 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惟於同日於被上訴人員工群組表 示自請辭任伊負責人,於同年9月1日再度表示自願辭任乙事 ,於翌日即同年9月2日以書面聲明辭任伊董事長職務,過程 中並無脅迫、詐欺情事,上訴人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 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上訴人之三叔林財興、五   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自105年8月30日起 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指派 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營運事 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 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係遭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是否得撤銷並 已由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聲明書撤銷?上訴人於109年9 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已生辭任董事 之法律效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 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 事實之責。次按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 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交出經營權乙節,無非係以109年8月30日 家族會議中提出要求上訴人辭職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據,雖有 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然觀諸上開 會議記載「討論事項」:⑴解任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解 任董事林志鴻。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7票同意通過。⑵改選 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改選董事。決議:投票結果,林佳 蓉(當選票數為7票)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等 語,該會議紀錄僅顯示因業務需要改選解任上訴人董事一職 ,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致造成上訴人將來惡 害或恐懼。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自難可 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 示不讓上訴人接班之影像,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 方辭任董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33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影像之攝錄,亦未持有該影像乙情。惟查 :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名稱為 :「建青員工」)中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 小老闆最後一天。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 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於翌日(1 09年9月1日)又於群組表示:「各位同仁大家好,我和小老 闆娘自願辭職的事,收到多位員工的關心及鼓勵,在此再次 向大家表達我們的謝意,也非常抱歉無法和各位一起打拼。 有緣的話我們就會再度共事,謝謝大家」(以上均見原審卷 二第53頁),又於同年月2日以聲明書表示:「即刻起卸下 所有經營權及董事長暨負責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1頁),復於同年月3日以聲明書表示:「本人林志鴻建青企 業有限公司股東....請先辦理改選董事事宜,以確保公司營 運正常」(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依上開內容,足見上訴 人均明確表示自行、自願辭任董事長,以及應進行被上訴人 改選董事事宜。則審酌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公司,其股東之 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既自承曾有 會議要求上訴人辭職乙事,是上訴人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 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 已非無疑,縱林陳春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亦難逕認為有虛假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證述林信義未 曾提及不願讓上訴人接班乙事。而10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未 符合會議要件,且上訴人事前竟一無所悉,故林佳蓉等人乃 係向伊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而使伊辭任董事 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三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會議那次,林佳蓉說要開會, 問我要不要過去,我說那麼晚了不過去,我口頭跟他講說是 他們姊弟的事情,全權委託他們去處理,我是口頭委託林佳 蓉,並無出具委託書。(問:105年建青公司負責人為何會 從證人變更為林志鴻?)因為我退休了,我跟林信義說要派 誰擔任負責人,自己去辦一辦。在109年8月我去醫院看過林 信義一次,他有插管,我沒有跟他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16至417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五叔、被上訴人股東林財 發證述:我忘記會議(指109年8月30日會議)有無出席,時 間久了,也忘記有無委託林孟蓉或何人代理出席。109 年8 月間我有去長庚醫院看過林信義,是他住院期間,日期忘記 了,我有跟他講話,他有跟我握手,忘記他有無插管,他好 像有講什麼,但是忘記了。我忘記有無聽過林信義說不希望 上訴人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2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高瑞禹證述:109年8月30日被 上訴人股東會召開之緣由,知道是要解除董事林志鴻,但知 道的時間點記不清楚,大概在會議前後左右。當日有委託上 訴人姊妹出席。伊並無親耳聽到林信義講過不願意再讓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綜上,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上訴人接班?或是 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上訴人接班?則依上開證人 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 林信義未曾提及不願上訴人接班」乙事,均難推論林佳蓉等 人有向上訴人施以「林信義不願上訴人接班」之詐術。再者 ,審酌上訴人自承:姊妹林孟蓉於109年8月30日上午透過兄 弟姊妹LINE群組通知伊,說當晚將舉行股東會議,伊問林孟 蓉其他股東是否知情,若其他股東不知情,則純屬家庭聚會 絕無決議的效力,林孟蓉當時並未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3頁),及佐以上訴人稱因退出群組,故無法提出該對話紀 錄以證明(同上頁),並前述林財興、高瑞禹證稱有遭通知 召開當日會議乙節等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會 議事前業已知悉,則上訴人主張:伊對109年8月30日會議事 先不知情,以及其他股東不知情有該會議,則純屬家庭聚會 ,並無決議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母親林 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向伊表示「父親已改變心意,有影片為 證」外,並出示其他三位股東之委託書向伊告知其他股東亦 能證實上情,可見渠等有欺騙使伊辭任董事之行為云云,然 就上開會議有無出具委託書乙節,林財興、林財發稱口頭委 託、忘記有無出具委託書,縱高瑞禹證述出具委託書委託上 訴人姊妹(林孟蓉)代理出席該次會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 423頁),均難以此逕認林陳春英及林佳蓉等人有施以詐術 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辭任被上訴人董事。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伊係遭詐術而辭任董事(長),否則林陳春 英、林佳蓉等人何需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伊?又於109年9月 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印章、公司重要證件 ,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伊簽名之方 式申請變更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訴人自承與林佳蓉 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 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上訴人已喪失大多股 東支持,並在上訴人願意辭職後,避免上訴人反悔,以迅速 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訴人 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此外,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 所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21、1 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 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 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意見 歧異,並未因上訴人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 、負責人選任何者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各自進行或阻 止公司登記變更,亦無從以雙方之衝突推認上訴人有遭林佳 蓉等人詐欺之情事。  ⒍上訴人復主張:林陳春英、林佳蓉為剝奪伊之股權,而不惜 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為之,自有對伊施以詐術以遂行奪取被 上訴人經營權之動機云云。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然該刑事判決係認 林陳春英、林佳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林佳蓉明知上訴人 僅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人以待重選,並無將被上訴人出資額 轉讓他人之意,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林陳春英在「股東 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署名以轉讓被上訴人出資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該判決亦認上訴人「願辭任被上訴人負責 人」乙情,況且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 屬二事,自難逕認林陳春英、林佳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可言 ,上開刑事判決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舉 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以主張股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 蓉受讓股東出資額,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按 :董事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將出資轉讓他人)因而 轉讓無效,伊辭任董事長聲明係向非股東之林佳蓉、林佩蓉 、林孟蓉所為,故不生辭任董事之效果,伊仍為被上訴人之 董事云云。然上訴人辭任董事(長)與轉讓股東出資額係屬 二事,無礙於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是否 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按公司與董事兼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以辭任為由,隨時 可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上訴人曾以辭任聲明書終 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該聲明書已公布於被上訴人公 佈欄中(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卷第25、85頁,原 審卷一第58、118頁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參照),並於被上訴人群組(名稱「建青員工」)公告週知 ,亦有前揭上訴人於該群組中表示辭任董事長乙事(前述⒊ ),且該群組有含林財發、高瑞禹等17人(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上訴 人以外之其餘股東並無異議。則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 辭任董事長聲明書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已生辭任董事之 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上訴 人董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無從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以聲 明書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生辭任董事之法律效果, 則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上-119-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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