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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正成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 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 ,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 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裁 判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顯然錯誤,雖係基於當事人之 陳述或書狀之記載,致有表示不正確而發生,惟如未變更該 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凌協記祭祀公業」為被告而起 訴,顯見其訴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對象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又伊之祭祀元祖為凌志淵、設立人為凌盛,而相對人主 張「凌協記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凌世瑯、設立人為凌繼吉 ,且兩造所提派下員系統表亦不相同,可見對於祭祀公業主 體、派下員均有所爭執;伊雖以「祭祀公業凌協記」名稱應 訴,惟原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以資確認,即逕依職權以原裁 定將112年5月18日宣判之111年度訴字第32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之被告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實有違 誤,影響伊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係主張渠等均屬名為「凌 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男系子孫,應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惟該祭祀公業於申報時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 爰訴請確認渠等對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第8至9頁)。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列載被告名稱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已 並列「凌仕洽」為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而原 法院於審理過程中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 )調取「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33) ,並依該公所函覆資料中之「不動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 84頁)所載財產明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及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 ,及相對人所占派下權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相對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3頁);嗣原法 院將該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寄送「凌協記祭祀公業代表人 凌仕洽」(見原法院卷第147、151、153頁)後,即由「凌 仕洽」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抗告人名義於原法院應訴 (見原法院卷第155、265、355、391、429、451、463頁) ,相對人從無任何異議,足認相對人所欲確認派下權存在之 訴訟對象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凌仕洽」、財產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此亦為抗告人及原法院所知 悉。  ㈢參以第三人凌樹木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其所提「沿革、派下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申報資料係記載其申報之祭祀 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1至347、351 至353頁),並經該局核發臺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亦記載 祭祀公業名稱為「凌協記」(見本院961號卷一第349至350 頁);嗣大安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變動公告 及備查等事宜時,所發公文係將上開名稱為「凌協記」之祭 祀公業稱呼為「祭祀公業凌協記」(見原法院卷第191、217 頁),或「凌協記祭祀公業」(見原法院卷第415頁);又 觀諸卷內名稱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派下親族開會通知單 ,亦有記載「凌協記祭祀公業」之語(見原法院卷第371、4 09頁);況凌樹木死亡後推舉「凌仕洽」為新任管理人之備 查申請書,係載明:「『凌協記祭祀公業』前經貴所…發給派 下員名冊在案…」等語,惟後附推舉書、同意書係記載:「 茲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茲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備查 乙案…」(見本院961號卷一第168、169頁),可徵「凌協記 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凌協記」兩者名稱時常混用,惟其 真意均指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指不同之祭祀公 業團體。  ㈣再者,於原法院、本院相繼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凌協記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29頁、本院961號卷 二第141頁)後,「凌仕洽」即本於抗告人代表人身分、以 抗告人名義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自行記載 「上訴人祭祀公業凌協記(原判決載為凌協記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961號卷一第45、103、145、237、463、467、 479頁,卷二第21、107頁,最高法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 人知悉其為該事件所審判之對象,並實際參與訴訟,「凌協 記祭祀公業」與抗告人實為同一之祭祀公業團體甚明。至於 抗告人所陳兩造對於祭祀公業設立人及派下員系統有所爭執 云云,乃攸關名為「凌協記」之祭祀公業究竟係由何人設立 之訴訟上爭點,抗告人從未抗辯過「凌協記祭祀公業」與伊 為不同祭祀公業主體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伊並非相對人所爭 訟之對象云云,礙難憑採。  ㈤準此,實際參與本件訴訟者乃名為「凌協記」、管理人為「 凌仕洽」、財產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而該祭祀 公業已於訴訟過程中陳明其正確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凌協記 」,業如前述,相對人就此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 堪認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系爭判決之被告姓名「凌協 記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凌協記」,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 一性,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7

TPHV-114-抗-31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間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下 同)3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前於 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全部財產清 冊,併陳報上訴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代收人王帝 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 迄未補正。是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 5萬元核計每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利益。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各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31,20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022-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 黃景池 黃錦發 黃錦文 黃錦溢 黃錦豐 沈攸香 陳啓銘 唐東煥 唐敏瑜 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承之受訴訟人 黃源厚即黃錦圭承受訴訟人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合春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7

SLDV-113-訴-1524-20250317-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802,774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77,664元(計算式:55,802,774元2/49 =2,277,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 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473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祭祀公業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1分之1 404,700元 2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158 1分之1 1,121,800元 3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423 300分之190 1,902,090元 4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840 1分之1 5,964,000元 5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553 300分之190 2,486,657元 6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1分之1 49,700元 7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1分之1 560,900元 8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1分之1 7,400,000元 9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1分之1 4,517,782元 1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1分之1 7,843,248元 11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1分之1 4,861,373元 12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1分之1 4,100,824元 13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分之1 11,806,645元 14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15 112年度結餘現金 2,783,055元 合計 55,802,774元

2025-03-12

MLDV-113-補-672-2025031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比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游木根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一、上列原告對於被告公業游尼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致無法特定起訴聲明或通過一貫性審查,本院得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證據摸索應予禁止。本件依原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有待本院向員林市公所函查資料再更正等語。惟原告既自 陳業經判決確定為被告之派下員,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該 公所查詢相關資料,待整理後特定聲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再 由本院審查程序完備後開始進行訴訟程序為宜。如經備妥合 法文件資料,自行向該公所函詢無果,亦應陳報遭否准之相 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開啟證據調查程序。 ㈡、原告應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或備查資料,以確認被告 之合法代理人。 ㈢、原告查明上開二項後,如有變更,應提出起訴(更正)狀, 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送達及讓被告答 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4-訴-30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滿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56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286,564元(計算 式:1,146,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0

PCDV-113-司聲-93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松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明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參 加 人 紀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被上訴人迄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審法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李國源律師為被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件二審程序仍應由李國源律師代被上訴人為 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紀氏先祖〇〇〇(屬「公保」一脈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〇〇(屬「大 為」一脈)於明治34年(西元1901年)所設立,係依鬮約字 而來。蓋「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自然 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12 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 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當時因「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 分土地居住之事實,故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 故系爭鬮約書之「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 「台立會人〇〇、〇〇」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上訴人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屬「〇〇〇」一脈,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取得土地之一為臺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 〇〇厝00-0番地(下稱系爭00-0番地),現重劃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 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足見上訴人紀樹宗應為 系爭鬮約書所載就「〇〇〇」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符 合被上訴人沿革所載「〇〇死後,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 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百年祖厝,並自43年1月起課房屋稅 ,符合系爭鬮約書所載「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 清楚分管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 之情形。〇〇〇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4月8日,設籍於臺 中州〇〇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00番地(下稱〇〇厝00番地),因系 爭00-0番地最早記載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4月10日, 顯見〇〇〇之設籍早於系爭00-0番地分割登記前,且依土地分 割邏輯,〇〇厝00番地應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足證上訴人 之先祖與「〇〇〇」管領之系爭00-0番地關係密切,且〇〇〇及其 後代子孫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〇〇厝0 0番地只是戶籍登記之番號。是以上訴人之祖先就被上訴人 鬮分土地有世居、管理、祭祀之事實,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〇〇〇曾提出祭祀公業紀長興系統表, 其上記載伊之設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僅為享祀人,並經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至今,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而非派 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亦設籍於系爭00-0番地,可見並非設籍 於系爭00-0番地之人均為〇〇〇之一脈,否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縱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孫,亦不能證上訴人為伊之設立 人〇〇或〇〇之子孫。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9人係指派下員 ,非指設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紀榮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其餘參加人則以:祭祀公業紀長興之設立 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10-511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一、上訴人均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〇〇、〇〇〇均設籍在 系爭00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0 7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9人)之先祖〇〇及 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 二、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〇〇〇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備查 。 三、上訴人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上訴人紀水松、紀進 生、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 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〇〇〇」,並自85年起由〇〇〇繳納地價稅;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 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紀樹宗繳納地 價稅。 五、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 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 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於大正13年12 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 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 」,分別為:「大甲郡〇〇庄〇〇〇字〇〇崙第〇〇番」、「同所第〇 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厝〇〇〇厝第〇〇 番」、「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 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 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之〇」、「同所第〇〇番」。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其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 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 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 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 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 )。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〇〇、〇〇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為被上 訴人、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 第23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到庭 之參加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主張「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體與 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 )12月7日簽訂系爭鬮約書抽籤分管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名下之土地,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 載被上訴人派下人數9人相符,足見「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方能參與上開土地分管協議,並提出系爭鬮約書、上證 5祭祀公業調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1頁、本院卷一第 179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〇〇〇(屬「 公保」一脈)、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均屬「雙溪」一脈)、 〇〇(屬「大為」一脈)(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核與簽立 系爭鬮約書之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三脈派下團 體與自然人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均為〇〇〇之後代)等9名,不僅人數、人名並非 一致,〇〇〇亦非書立系爭鬮約書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之設立 人數為6人,更與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所載被上訴人派下人 數為9人不符,則由系爭鬮約書、上證5祭祀公業調查表,均 無從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五、上訴人又主張簽立系爭鬮約書當時,因「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三系尚未分家且三系子孫均有在鬮分土地居住之事 實,僅由三系各推派出代表人出席立字,故系爭鬮約書之「 〇〇〇」,除代表立字之「右管理人〇〇」、「台立會人〇〇、〇〇 」外,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 之子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〇〇 是〇〇〇父親(見原審卷第127頁),〇〇為「〇〇〇」一脈子孫則 無法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本 院曉諭可否提出〇〇之祖先牌位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台閩 高陽紀氏宗譜、上訴人紀水松、紀金樹家族祭祀之牌位照片 、〇〇、〇〇〇一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95、103-111 、125頁),但均無從勾稽比對出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親緣 關係。再者,祭祀公業〇〇〇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 報之派下現員未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 下員,為兩造、到庭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卷二第230頁),堪予憑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〇〇、〇〇〇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是依現有 證據,無法遽認上訴人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基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鬮約書係由「〇〇〇」一脈子孫推派代表出席立字 ,尚應包含同屬「〇〇〇」一脈之子孫,上訴人為「〇〇〇」之子 孫,自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設籍在〇〇厝00番地,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在「 〇〇〇」依系爭鬮約書分得之系爭00-0番地,繳納地價稅多年 ,伊等之百年祖厝坐落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等語,固有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照片、不動產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203-279 頁,本院卷二第149-151、157-161)。惟查: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已如前述 ;且依系爭鬮約書所示,「〇〇〇」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〇〇 庄〇〇厝〇〇○厝00-0、00-0、00-0、00-0番地(下逕稱地號) 及大甲郡〇〇庄〇〇○字〇〇崙00、00-01番地,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3月8日函復稱:查無臺中廳〇〇〇〇〇〇厝〇〇〇〇厝〇〇〇 番地(即系爭00番地)之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365、451頁 ),又無其他證據可證〇〇厝00番地與系爭00-0番地之關聯性 ,上訴人主觀推測〇〇厝00番地為系爭00-0番地之母地號,尚 乏明證,已難遽採。又設籍之原因多端,並非以〇〇〇為被上 訴人之設立人為限,此由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之〇〇(見不爭 執事項一)亦係設籍在系爭00番地,益徵並非設籍在系爭00 番地之人,均係「〇〇〇」一脈之子孫或被上訴人之設立人或 派下員,是以〇〇〇之上開設籍,無從證明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 子孫,但佐以上訴人確有參與、贊助紀氏宗祠祭祀活動,有 照片、樂捐芳名錄、感謝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95-305頁) ,足見上訴人為紀氏子孫,應可認定。而依系爭鬮約書及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可知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至少有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又系爭00-0番地本 為被上訴人之祀產,依系爭鬮約書雖分配予「〇〇〇」,但〇〇〇 及其後代何以世居在系爭00-0番地,原因多端,同宗親族世 居在另一房受分配之土地上,並由實際占用土地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復謂:「00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 祀公業紀長興 〇〇 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 資料所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 485頁),可知依現有稅籍資料尚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上 開資料僅係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無法作為土地權利歸屬 之證明。故由〇〇〇及其後代世居系爭00-0番地即系爭000地號 土地,並繳納地價稅多年等情,仍無法推認〇〇〇為被上訴人 設立人之事實。 七、又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與「〇〇〇」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 氏宗祠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上訴人列為〇〇〇支系等節 ,固有上開照片及捐款憑證為證。但上訴人所提上開參與祭 祀活動之照片無從辨識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上開所提樂捐 憑證亦載明係「紀氏高陽堂堂慶」、「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 管理委員會」。且紀氏宗族之祭祀公業包括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紀長者、祭祀公業〇〇〇,設立人並非一致,尤其上訴人 並非祭祀公業〇〇〇之派下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故由 上訴人參與上開祭祀活動及樂捐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等為 「〇〇〇」之子孫,以及其等先祖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 。 八、上訴人於本院時雖另聲請調取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03-493頁),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 等資料(見同卷第495-501頁),但均無法佐證〇〇〇為被上訴 人設立人之事實。至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 決(見原審卷第169-199頁)雖認定該案原告〇〇〇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惟該案之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不盡相同, 且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亦不受其拘束,自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〇〇〇」一脈之子孫 ,以及其等祖先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 訴請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V-113-上-60-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王銀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陳紹賢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代理人既於114年2月11日已閱卷(包括南投 縣水里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攸關函祭祀公業資料),其應於 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4年2月4日函催及應補 正諸多事項等)及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陳報及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具當事人適格之依據?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於為上述補正後,本件爭端應在南投 縣水里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自行斟酌管轄權(本 院若無管權,將逕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3-補-651-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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