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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即消防員蘇 國彰執行職務,並同時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執行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 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 院審核無誤。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傷害),與 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於同年4月16日旋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卻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藐視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攻擊 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腦震盪及左臉挫傷之傷勢;兼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 諒;又被告前有多項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   被   告 吳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思悔改,其於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大智北路與大智北一街處,因身體不適致電臺中市消 防局,請求派遣救護車前來,於同日12時34分許,消防員蘇 國彰前往上開地點,對吳凱祥實施緊急救護,然吳凱祥斯時 情緒不穩出拳,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蘇 國彰之左側臉部,造成蘇國彰受有腦震盪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蘇國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國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 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資料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條 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2025-02-07

TCDM-114-中原簡-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完成 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4、74頁),均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 (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夫妻關係,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言行,遂憑其主觀片面認識 之事項,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散發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 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消 防員、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正在談和解中,已經快達成和解, 因為時間來不及,我跟郭小姐已經和解,她也願意原諒我, 原審還沒有達成和解,我很抱歉浪費司法資源,知道錯了, 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 4、77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 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等情。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66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 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 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 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 ,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 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4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7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打火機(無燃油)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顏志富明知在他人所有之公墓園區內焚燒雜草,火勢極易延燒至 鄰近之墓碑等地上物,或鄰地上之他人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54分許,與其胞兄顏萌輝(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源公墓(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旁),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 點燃墓區側道路旁雜草,使火勢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並延燒至黎建成所有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而燒燬,對鄰近住戶、 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而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5、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建成之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37 5至377頁)及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證人即 到場消防員方志中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9至121、265至2 6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魏百夆之本院結證(見本院卷第14 4至151頁)、證人顏萌輝於偵訊中供述其等有在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333至3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47至431頁)、證人方志中 與顏志富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287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275至285、289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9頁)及 扣案之打火機1支(已無燃油,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 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 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 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點燃雜草使之燃燒而引發之火 勢,已延燒雜草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延燒至被害人所有 田地擋土牆之塑膠板,致上開物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 損情形,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致他人物品達於燒燬 之程度,而已生公共危險,且因周遭尚有民宅、墓碑等建築 物,尚有危及鄰近住戶、不特定掃墓民眾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而被告本案所為僅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板,參以 該塑膠板之經濟價值有限,而周遭建物較多為墓碑,距離附 近之零星建物尚有數十步距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嚴重,又被告雖因不滿雜草叢生方點火為之,惟尚難逕 自推論其本案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惟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雜草叢生,即恣意以上開方式燃燒雜草 ,致火勢延燒至他人物品,已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7頁),與本案燒燬之財物價 值及周遭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249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290-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蕭承訓 被 告 高秋香 訴訟代理人 高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保養及檢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察覺甲車零組件老舊劣化 ,甲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 村村○○路○段000巷00號房屋前,起火自燃,因而延燒波及停 放於甲車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致乙車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嗣兩造於同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萬丹分局(下稱萬丹消防分局)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兩 造並簽訂有和解契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為: 「1.甲方(註:即被告)同意賠償乙方(註:即原告)因本 案件所致損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2.雙方同意依此圓滿 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下稱系 爭和解條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系爭和解契約 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在眾人指示被告過錯大 之情形下,精神壓力過大,便倉促簽訂不平等之系爭和解契 約,並對以下重要爭點有錯誤,是系爭和解契約應予撤銷: ㈠萬丹消防分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作成之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下稱火災原因紀錄文件)過於籠統,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質疑是乙車停放位置距離甲車過近,外加 當日溫度過高所致(下稱A錯誤事由);㈡原告未經被告許可 隨意停放乙車於被告住處前,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下稱B錯誤事由);㈢被告事後有找保養廠評估乙車車損, 乙車仍可維修,不必報廢,且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兩造有 約定乙車報廢後,乙車歸屬於被告,惟原告事後卻要取走乙 車內部配備及4個車輪(下稱C錯誤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所有甲車起火自燃 ,波及原告所有乙車,致乙車毀損而受有損害,兩造嗣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9頁),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結果及萬丹消防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1、6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2至8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 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 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其中 系爭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280,000元作為賠償,雙方即 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足認被告確實已就系爭事故與原告 達成和解,是除被告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有前揭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撤銷事由,否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280,000元,即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有A 至C之錯誤事由等語,並提出乙車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天氣預報畫面截圖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9頁)。首先,被告提出錯誤事由A涉及肇事 原因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查被告自陳:我在簽訂系爭和解契 約前,大致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但 沒仔細看;消防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大致與兩造說明如 何起火,我也清楚甲車、乙車於系爭事故時停放之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且消防人員確有於系爭事故後即為相 關調查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紀錄文件可稽,則被告於簽訂 系爭和解契約前已透過監視器畫面與消防人員之解說,大致 瞭解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自得藉由系爭事故之背景資訊, 自行判斷是否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進而決定是 否當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或選擇待更詳盡調查後再 商談和解事宜,況被告亦未舉證火災原因紀錄文件有何明顯 偏離事實之記載而致消防人員於被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明 顯告知被告錯誤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所指錯誤事由A屬對於 重要爭點有錯誤。再者,被告提出錯誤事由B及C涉及賠償範 圍之認定,就錯誤事由B即與有過失抗辯,查被告於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書時本即知悉乙車停放之位置,業如前述,若被 告認原告確未經其同意即停放乙車於住家門前而與有過失, 自得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提出供兩造討論,且觀諸系爭和 解條條件訂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 刑事責任等語,足徵兩造非以被告必然負全部責作為和解之 基礎,是難認被告提出之錯誤事由B有何重要爭點之錯誤; 就C錯誤事由,查被告自陳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訂280,000元和 解金額議定之經過為:剛開始和解金額原告提400,000元, 原告後來降為300,000元,我再砍下來到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而此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互核一致(見本院 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金額時係有考量各種因素 並得與原告議價之空間,況協商和解時本難就所有損害情狀 逐一討論並均為明確、特定之約定,被告本件以乙車仍有維 修可能、乙車殘體歸屬未約定明確等細節性事項持以抗辯為 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另抗辯其受眾 人影響一時失慮始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惟審酌兩造前開議 價之過程,及被告自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時,在場者除兩造 外尚有消防員,但他們僅是單純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足認被告係立基於自己自由意志下簽訂系爭和解書,其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綜合上情,系爭和解契約既為兩造互相 讓步而成立,且經本院認定無被告抗辯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 情形,被告自不得僅因單方認受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受系爭 和解契約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賠償 原告2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5

PTEV-113-屏簡-59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下稱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指揮救火時,無視門 牌臺中市○○區○○○路00-7號鐵皮違建工廠(下稱00-7號工廠 )已全面燃燒,並延燒至同路00-6號工廠(下稱00-6號工廠 ),且00-6號工廠內無人受困之情況,仍於同日凌晨2時41 分命訴外人甲○○進入00-6號工廠內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 依規定將無線電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亦未於隊員入室後16 分鐘內與其通信瞭解內部煙熱狀況,且未安排水線伴行,致 甲○○因00-6號工廠火勢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A04為甲○○之 配偶,上訴人A01、A02、A03為甲○○之子女,因痛失至親精 神痛苦,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執行消防任務死亡,其遺族應受撫卹 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黃耀 星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判斷00-6號工廠有執行 煙熱警戒必要,故指示周正斌執行該任務。周正斌於108年1 0月3日凌晨2時32分會同訴外人即廠主群峪股份有限公司副 理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當時無火煙、能見度良好後, 指揮甲○○入廠觀測煙熱。甲○○係執行救災搜索前之調查任務 ,無需水線伴行,其進入時情況無改變,周正斌無從預測火 勢瞬間變大,導致工廠全面燃燒倒塌,所為救災判斷無過失 。西屯分隊救災設定之無線電通訊頻道無蓋台或相互干擾, 且周正斌指揮甲○○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已與甲○○對頻確認 無線電通訊順暢,並告知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甲○○死亡與 無線電頻道未設為16號無關。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萬6005元,另結算至110年12月已 領取月撫卹金134萬4036元(最高可領取1242萬8056元)、 子女補助費115萬5000元(最高可領取808萬5000元)、殮葬 補助費17萬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萬元,與所受損害相扣 抵後,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00-7號工廠於108年10月3日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所屬西屯分 隊小隊長周正斌受指派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先會同廠主副理 藍俊男進入00-6號工廠查看後,於同日凌晨2時41分命現場 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員甲○○進入00-6號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 測任務,嗣甲○○逃生不及殉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遭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係西屯分隊消防員,與國家間有特別權力關係,其奉命 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 位,其遺族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 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就 甲○○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 ,與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 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釋 字第4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與國家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之人,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訴訟,亦經釋字第 785號解釋意旨闡明。次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 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未遑究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 瑕疵,是否因有瑕疵致甲○○死亡,遽謂甲○○與國家間有特別 權力關係,其奉命執行救災任務,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所定人民之地位,甲○○之配偶或子女可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 發給辦法等受生活照顧,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 後,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增訂前揭規定;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係就公務人員遺族主張其親屬奉國防單位指 派赴外執行公務因故失蹤而視同死亡,所屬機關遲延給付撫 卹金,而就利息損失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裁判,與本件事實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爰不經法律審之 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71-20250115-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舜樺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何宜珍 邱 春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6月13日11 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483號復審決定書(下稱 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院 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3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復審決定及被告110年11月24日府授消人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 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1月8日 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 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 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警佐二階隊員,其另應108年特種 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於108年12月3日分配至彰化縣消防 局占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職缺,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即以110年1月13日府人力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為該局警正四階 隊員。 ㈡嗣原告委請德益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經被告於110年1 1月24日以原處分回復略以:該案涉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 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 得共識,再予協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10月6日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6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未附具理由即拒絕復審人陳述意 見,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處分 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關於人 事行政處分作成應否經陳述意見,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中相關之「實體規定」,及與該事項「本質上不相牴觸 」的程序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強調在受處分人提出正 當理由時,應透過陳述意見程序之進行,使受處分人之 聽審請求權獲得重視,俾對行政程序之最終決定表示甘 服。原告於復審程序中,曾於111年8月25日以書狀檢附 本案係影響國內110年前通過警察人員三等特考消防類 科全體及格消防人員之派官權益甚鉅之議題作為正當理 由,表明欲陳述意見,惟保訓會作成復審決定卻未附任 何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見之聲請,其所踐行之 行政程序自有闕漏。 ⒉原告對於任用事務享有申請被告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關於消 防人員之任用,不論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同條例施行 細則、公務人員陞遷法、警察教育條例等法令規定,以 及在修正時就明確載明係為保障考試錄取人員權益所設 之「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配作業規定」 (下稱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與修正前之「具警察官 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下稱修正前 分發作業規定),消防人員均有向所屬機關請求為無瑕 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法上請求權。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各 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現 職人員」,其理由包含「排擠現職人員返鄉任職機會, 損害現職人員權益」。基此,現職人員之任用權益,同 樣屬於憲法上之重要權益而應同等保障。原告自具有向 被告申請為無瑕疵判斷之請求權。   ⒊原告得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求派官:   ⑴原告之派官申請,與溯及既往無關,就主張派任分隊長 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且不論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之權利。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 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獲派隊員者, 在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前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准。可見前開規 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 分隊長或科員。    ⑵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 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修正後分配作業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特考現 職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等語,係不正確之法律見解。蓋行政機關僅 有權就「細節性」、「技術化」之事項自行制定補充性 規定,而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限縮人民之權利,限縮 111年前通過三等特考且訓練及格消防員之派任分隊長 、科員之派官權,且未表明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原告申請派官時,尚無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釋存 在,原告自得主張「從優原則」不受其拘束。課予義務 類型之行政救濟程序,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時 點,除救濟程序終結時發生部分不利人民之變更,否則 就有利人民之變更,應以救濟程序終結時新發生之事實 與法律狀態為斷,方符法理。現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肯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 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且分配隊員者,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原告具備前開資格,自應優先分發為分隊長或與其同 一陞遷序列之職務。 ⒋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⑴原告並非主張派任特定職務,而係主張應相同考試及格 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缺: A.「行政自我拘束」係行政程序法上平等原則之表現, 保訓會在其他消防人員申請從較低序列之隊員派任較 高序列官職時,均本於「應相同考試及格應派任相同 序列職務」准予派官。足認保訓會復審決定否定身為 隊員之原告派任較高序列官職之請求,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而不合法。依據與原告相同情節之林君鴻復 審案件中保訓會所作成之法律意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書)可知,其本於反對「應 相同考試及格者,卻占不同職缺任用之情形」,而准 許身為隊員之林君鴻得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官職。本 諸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告比起前開案件所主張之法 律情形所不同之點在於,原告已具警大畢(結)業資 格,顯見更應對原告為准予派官之處分。復審決定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係探討 佐四類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派官制度分歧之問題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復審 決定容有誤解。  ⑵依據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與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45 5號決定之復審人,同為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 之隊員,並在內政部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 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獲保訓 會准許派官,則原告情形與後者相同,同應派任分隊長 為妥。 ⑶依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 主張應相同之三等消防人員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 ,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被告一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而否准108年前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一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2月22日所核定葉員 及劉員之派官令,將兩名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 12月6日完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內政部消防署修 正規定通過前完成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 以派官,此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 業已重大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⑷依據最新實務見解,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提出之派官 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其判斷顯然不能通過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發回意旨所稱「無瑕疵判斷 請求權」之檢視,而應判命被告撤銷原處分: A.與原告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彥蓉,與原告均為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通過三等考試並完成受訓之人 ,然其等均未獲得科員之分派。反而係警大應屆畢業 且通過三等特考之人員,因名額可從入學時即預先預 估,在行政上較為便利,而必然能夠分派為科員或分 隊長。針對此一應相同考試,但任用卻不相同之情形 ,屬於違反平等原則情形,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此 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可參。     B.又依行政院人事總處之釋例說明:「本案經轉准內政 部104年10月27目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考量消防人員養成訓鍊及經費編列期程,各消防機關 消防人力缺額及自然退離人數,均已於招生(考)1 年前,即預劃納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招生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寮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招考規劃」足見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 消防人員之派任,確有不合理偏袒警大畢業人員之差 別待遇存在。衡諸公務人員之派任應依憲法第18條、 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落實平等原則,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符遇。本件本於等者等之法 理,就原告所受之派官劣後待遇,應由法院撤銷等語 。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提出之申請,作成派 任原告為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 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指摘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 ⑴原告主張本件行政機關未附具體理由即拒絕原告陳述意 見,其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欠缺,自不能認定原 處分係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等語, 並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則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所規範。上開二種陳述 意見之程序規範,前者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 行政程序規範,且所謂陳述意見結合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內;後者為保訓會於審議保障事件時之事後救濟程序 規範,僅指言詞陳述而言,二者性質不相同。本件原告 究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保訓會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語焉不詳,似將二者混為一談 ,足見原告對於相關法制規範容有誤解。而以本件而言 ,無論係於行政程序中,或係於復審程序中,縱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携會,於法均屬無違,茲分別論述如次 。    ⑵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 序列職務,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自始即非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適用範圍,自毋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所涉事實,諸如原告所具學歷、考試及訓練 資格等,該等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原告所爭 執者,實係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非對於事實認定有所爭 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須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    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係規定關於復審事件之審議,已 明定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此與訴訟原則上係採言詞審 理主義,尚有不同。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 雖規定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保訓會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復審既以書面審查為 原則,則保訓會對於是否例外給予復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倘保訓會已合理說明 其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自不容原告任意指為違 法。查保訓會已於復審決定理由六中載明:「因本件事 實明確,法規適用亦無疑義,故復審人所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等語,已載明其認定之理由。況原告縱對於 法規適用有所爭執,亦得於復審程序中,透過書面方式 補充其主張,是原告請求保訓會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 ,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之可言。    ⑷原告無論係指摘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係指摘 保訓會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指摘均無可採。被告 所踐行之行政程序,及保訓會所踐行之復審程序,於法 均無違誤。 ⒉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體請求被告直接派任其 為分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利: ⑴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制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9條之1等規定 辦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 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意旨(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 取後,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參諸 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 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經銓敘部110年2月23日部特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階隊員,嗣經該部11 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警正四 階隊員合格實授,原告均未於上開各該處分所教示期間 內提起復審,足見各該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主張具有向 被告為無瑕疵判斷請求權,且申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 第3點規定略以,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者,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 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 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 訓練及實務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 現行公務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 關送審隊員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 滿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因此,凡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 人,就有向主管機關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的公 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自得主張其具有受無瑕疵判斷之請 求。    ⑵惟從法理再予審究,原告縱有程序上之請求權,仍無實 體之請求權。除前開法規已明揭原告僅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外,再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 規定可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並不適用於消防機關列警 察官人員,因此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陞遷,仍應 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 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本機關人員平調、本機關人員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 補等4種,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係由各機關人事 單位造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 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 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是以, 未來視出缺情形,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規定逐級辦 理陞遷,即於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 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現行陞遷法規 中,並不直接賦予適用對象要求國家提供陞遷至特定職 缺的請求權,是原告縱可要求司法提供其符合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法制程序,但其具體請求行政機關派任其為分 隊長等同序列職務之申請,仍不具實體請求權。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可知無 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陞遷法或公務人員保障 法,均無法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特定機關為陞遷特定職 務之主觀公權利,人事任用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原告 對於能獲得核發派令僅屬其期望,並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尚不足以導出原告有向被告申 請派任其為分隊長等同一序列職務之請求權。    ⑷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與本件 原告相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已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69號判決、111年度訴宇第372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 號裁定駁回其訴。各該裁判皆肯認立法者就公務人員職 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 用,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辦理陞遷,於法有據。 原告所述理由,無非主張其主觀之法律見解而泛言之, 另其援引與原告不同之個案主張差別待遇等情,亦缺乏 事實基礎而不足採。倘不予深究其法理,僅簡化直指公 務人員有要求機關作成派任特定職缺之請求權,則無非 顯於漠視現行官制官規之設計意義。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並非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而是主張應相同 考試及格即應派任相同序列之職務乙節:    ⑴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已載明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 長、科員同序列之特定職務,起訴卻改稱非請求派任特 定職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⑵按現行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等相關人事法規,均未賦予 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請求遷調或陞任特定職務之公法上 請求權。以警察人員為例,縱經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 ,且已至警大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大結業證書者 ,亦僅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 「資格」,但並非當然取得申請派任為職務等階最高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核派其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理 由意旨作為主張之論據乙節,姑不論該法律見解是否與 目前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相符,細繹該案事實可知,其係 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始於110年11月8日 向被告申請核派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此與上述 保訓會110年度公審決字第00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 全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言之,保訓會110年度 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係該案復審人 對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 令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派任特定職務。茲以「等者等 之,不等者不等之」乃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 法理基礎,本件與保訓會110年度公審110決字第567號 復審決定之原因事實既有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是原告援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本件主張 ,實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派任分隊長部分係「不真正溯及既往 」,且不論修正後頒發之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其申請 派任較高職務乙節:    ⑴原告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滿後,經被告以110年1 月13日派令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原告並未對該派令提 起復審,該派令已確定在案。    ⑵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生效,並無溯及效力 ,特考現職錄取人員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亦無從再以修正後分配作業 規定申請重新分發,請求被告予以派任其為與分隊長、 科員同一序列職務。    ⑶至原告援引保訓會111年度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部分 ,該案事實亦係復審人於三等考試錄取實務訓鍊期滿後 ,經被告派代復審人為警正四階隊員,復審人隨即對該 派令提起復審,此與本件原告事實迥不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⒌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不正確,且其申請派官係屬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無涉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 ⑴分配作業規定係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原告於110年12 月28日前即已經三等考試錄取並實務訓練期滿,經被告 於110年1月13日核派為警正四階隊員,相關考試、訓練 及派任程序均已完成,其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如欲適用於原告,即屬「真正溯及 」,而非「不真正溯及」,原則上自無從溯及適用於原 告,原告主張本件為屬於「不真正溯及」情形云云,並 非可採。又「真正溯及」如有利於人民者,雖非法所不 許,然此屬主管機關之政策考量範疇,如主管機關不使 規範發生溯及效力者,本即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⑶內政部消防署111年2月9日消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掌所為之釋示,合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內政部消防署之函釋抵觸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主張「從優原則」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應以係「依法 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倘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 所謂據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可言。現行人事法令均無公 務人員得請求機關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請求規範,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實屬 誤解。 ⒍有關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所表示法律意見,與其他案件不同 ,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乙節:    復審決定已揭明:「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係就個案事件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作成之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 法律事實或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 率為比附援引。」等意旨,是原告一再比附援引其他案件 ,據以主張其請求為有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保訓會於其 他案件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係復審人對於三等考試及 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表示不服;而本件原告則係於 三等考試及格訓練期滿後之第一次派令確定後,再向被告 請求派任特定職務。兩者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進 而主張保訓會及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派官申請案件未適用平等原則,自非無 瑕疵判斷云云:    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為原告所稱 與其情形相同之另案人員陳彦蓉之個案。陳彥蓉原為警 佐三階隊員,於106年考取警大二年制消防學系,於108 年6月畢業,同年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 分配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訓練。而原告原為警佐二階隊 員,應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分配至彰化縣消 防局訓練。陳彦蓉屬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 00000000號函訂定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2點適用對象 ,至原告則是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適用對象,此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可為明證,故原告 宣稱其情形與陳彥蓉相同容有誤解,舉以不同情形卻逕 要求比附援引顯屬不當。    ⑵內政部113年7月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要求 各消防機關之職缺不得自行遴用曾應警察特考及格之非 現職人員,原告援為主張任用事務具有無瑕疵判斷請求 之論據,自非允洽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派任原告為彰化 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第二序列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三等消 防警察特考及格證書、訓練期滿及格證書、被告110年1月13 日派令、原告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復審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7至69頁、第145頁、第147至15 0頁、第151至152頁、第167至173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 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 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 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 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 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 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 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第2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 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 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 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 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 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第39條之1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㈢綜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明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資格,應以考試定之。其經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並 完成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種特定職稱之職 務,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以決定之,並未賦予考試及 格者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 人事係採「官、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所謂 「官」分為警監、警正、警佐等3種官等,警監官等分為特 、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 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所謂「職」乃警 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因警察工作具有強制作用,內 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關係,以 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 員考試而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及訓 練及格者,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予警佐一階 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通過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經實施教育訓練及 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等情,有原 告特考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及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據彰化縣消防局陞遷序列表所示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相 當序列之職務列等計有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一階或 警正四階至三階)、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第四序列隊員(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 則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派代原告為該局警正四階隊員, 並經銓敘部以110年8月16日部特二字第1105376123號函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更一字卷 第161至162頁),自屬適法。  ㈤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1 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 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 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 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查被 告110年1月13日派令及銓敘部銓敘審定處分,因未據原告於 法定期間提起行政爭訟,足認其受核定並銓敘審定為彰化縣 消防局警正四階隊員之職務處分即已確定至明。  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 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可 知警察人員之陞遷,原則上固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 ,但因得納入警察體系之人員甚廣,各自職務屬性及陞遷要 求標準未盡相同,自不宜未予區辨均適用一致規範。故上開 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規範其實施之範圍。而依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 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 、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 )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 對象。」可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因職務 有本質上差異,既非屬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之適用對 象,其陞遷事項因目前尚未訂定特別法令規範,自應回歸公 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  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 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 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 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 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 ,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 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 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第6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 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 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 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 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 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 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 可知,消防機關職缺甄補方式共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之派任,及本機關人員平調、內陞及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 4種。且機關辦理消防人員之陞遷,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 冊後,經甄審委員會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足 見立法者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擇優任用。  ㈧原告係於被告110年1月13日派令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 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已非屬申請 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派任;再觀前揭陞遷序列表所示,分隊 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二序列,較第四序列之隊員為高 ,原告既係於派任處分確定後,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 即應循公務人員陞遷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符法制。  ㈨關於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函所載:原告業經三等消防警察 特考考試錄取並經實施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已取得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職務之資格,惟彰化縣消防局又於 110年9月19日對外甄選任用,違反信賴原則及陞遷公平性乙 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   ⒈依10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下稱應 考須知,詳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27至237頁)之伍、二、㈢ 、㈤所載:「㈢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 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 序分發任用。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之規定辦理。……㈤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 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 有關職務任用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 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 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又 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9條之1規定,本於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辦 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 下簡稱警察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 消防警察人員類科(以下簡稱一般警察特考)錄取分配實 務訓練作業事宜,而於105年2月1日修正之行為時「內政 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 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二、㈢前 段規定:「現職消防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依『具警 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發作業規定』辦理。」及為 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發作業,而於10 0年11月8日訂定之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具警察 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分發隊員占 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防機關缺 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㈠缺額 提報:年度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 人員分發完畢後,由本部(消防署)函請各消防機關增列 提報三等警察特考需用名額,併原提報名額(扣除當年度 已分發名額)配賦分發。㈡配賦原則:1.優先配賦:各消 防機關於其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得優先配賦。2.一 般配賦:扣除優先配賦員額後所餘缺額列為一般配賦,由 本部(消防署)依預算缺額及提報名額比例配賦。㈢分發 作業:依『本部辦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 作業注意事項』辦理。㈣分發及報到時間:配合警大教育訓 練調訓前完成分發及報到。」暨該規定第3點之說明「一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 格。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但未經警大畢(結)業者,尚 無消防機關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官資格;依本部警政署10 0年8月5日研商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 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草案會議決議略以,警 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現職 警察人員或非現職警察人員,均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警 員占缺訓練。為使其年資銜接及維護權益,比照現行公務 人員考取高等考試分發方式,先行派代用人機關送審隊員 占缺接受教育訓練後,返回機關實務訓練期滿完成考試程 序,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 陞職』。」綜合上述應考須知、錄取人員分配實務訓練作 業注意事項、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暨其說明可知, 原告所參加之108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無論是該次特考 之應考須知、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或行為時錄取人員分配 實務訓練作業注意事項,甚至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分發作 業規定等行政規則,均未規定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完成考試 程序即應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僅規定取得分隊長同序 列職務「任用資格」,再由機關辦理「陞職」),並未致 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核無違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依其 申請派任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並非可取。   ⒉原告雖引據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前項人員 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 陞遷序列職務任用。」之規定而為本件申請,惟該規定內 容係內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修正,並明訂自即日生效, 並無溯及效力。自應依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110年12月28日)之前或後 ,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派令為警正四階隊員 ,其任用案已自109年12月9日生效,且其派任處分於110 年12月28日前亦已確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 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第3點第2項,亦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平等原則,應比照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45 5、567號及111公審決字第67、68號復審決定辦理,且111 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謝松甫及111公審決字 第68號復審決定之復審人邱鈺詔均係與原告同應108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考試錄取,原告錄取名次並在謝員及邱員之 前,謝員及邱員既得由彰化縣議會增列缺額而派任分隊長 同一序列之職務,原告自亦得比照辦理等語。惟前開復審 決定均為請求撤銷派任之行政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87頁、第359至367頁),核均與原告於派任處分確定後, 再請求陞任或遷調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又原告另援引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1號判決,其個案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   ⒋有關彰化縣消防局目前陞遷第二序列分隊長、科員(警佐 一階或警正四階至三階)及第三序列小隊長(警佐二階至 警正四階)職缺部分,依被告所述,目前分隊長、科員共 有9名缺額,符合該職務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小隊長26人 、技佐1人,共27人;小隊長共有11名缺額,符合該職務 列等資格之人員計有隊員564人,原告現為陞遷第四序列 之隊員,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除第三序列無適當人選之情形外,亦不得跳過第三序 列直接晉陞第二序列之職務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4 3至244頁)。   ⒌是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載謂:該案涉 及考試分發銓審等官制官規及同仁權益通案性問題,將俟 內政部消防署與銓敘部取得共識,再予協處等理由(見本 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否准所請,未予原告特例處 理,確已作成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自屬適 法有據。  ㈩至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瑕疵乙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復審人 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可知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者,限於「有正當理由 」時,保訓會始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 ,核屬法律上之爭議,原告本可透過書狀充分陳述,並無到 場說明之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原告所請,當認係屬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之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08

TCBA-113-訴更一-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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