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下稱「被繼承人或王○○」)於11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李○○、李○○、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王○○僅持有部分應有部
分,是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及編號15被繼承人王○○對被告
李○○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337,171元部分:
⑴、於鑑定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價值後,將上開不動產分配予原
告李○○、被告李○○、李○○共同取得,並各依1/3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
⑵、被告李○○就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價值扣除編號15債
權4分之3數額後,如有剩餘(即被告李○○分配不足部分),
由原告李○○、被告李○○、李○○金錢補償予被告李○○。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李○○、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再加計對被告李○○之債權16萬元、對原
告李○○之債權275,000元、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說明
如下:
⑴、103年11月間李○○向李○○告稱因為要請外勞照顧其孫子可以順
便照顧被繼承人王○○,不用增加額外支出(以被繼承人名義
申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及孫子,李○○等人無須負擔外勞費
用),王○○始搬至長榮街112號2樓與李○○同住(王○○原住○○
○街000號2樓)。
⑵、王○○於105年4月22日由外勞陪同走至忠孝路229號李○○住處,
經曾美華(李○○同居人)陪同至郵局刷存摺,發現其帳戶於
105年3月3日被盜領3筆款項,即16萬元、27萬5500元、19萬
元,而向李○○哭訴伊錢被盜領。當時李○○曾找叔、嬸即李○○
、朱○○來安慰王○○,此部分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9號
民事判決亦論述:「次觀本件事發緣由,根據證人即切結書
見證人李○○、朱○○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提示
卷附切結書)王○○哭哭啼啼說她的錢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
李○○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參以上訴人輔助人
於同案偵查中107年7月24日陳述:『我之前都請外勞照顧王○
○,錢都是大家一起出,後來李○○要買房子,我們就把之前
要給外勞的錢領回來,所以後來外勞的錢是王○○自己的錢支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照系爭帳戶於105年3
月3日被提領19萬元、16萬元、275,500元等3筆款項,合計
為625,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足認上訴人於105年3
月至4月間某日,因發現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變少,嗣
即至被上訴人處哭訴其存款不見了,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等情。
⑶、關於上開3筆款項,被告李○○曾提出刑事告發,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然
從李○○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輔助人案件108年5月9
日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並未主張獲得王○○同意後始提款
,而是認為其等支付母親外勞費用,經過原告、李○○、李○○
自行商量,認媽媽的錢用在媽媽的身上是合理的,就把先前
分攤的費用存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出。雖然原告、被告李○○、
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母親就有多次提說他自己有錢,
自己的開銷要自己負擔云云。然若王○○果真有多次同意負擔
自己的開銷,何以105年間發先存款不見時會如此傷心哭訴
?如是要自己負擔開銷,也應按月提領1萬元當生活費,而
非一次提領上開款項。
⑷、原告及李○○、李○○3人對支領上述3筆款項之說詞,原告稱係
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銷及花費,另支出請
外傭費用,及繳民雄建國路、嘉義長榮街114號二樓之地價
稅、房屋稅;李○○稱每月拿1萬元現金給李○○作為母親的開
銷及花費,包括支付外勞的薪資;另李○○稱伊回想外勞來了
之後,伊跟伊姐一樣每月負擔1萬元,有16期,另母親提早
來住伊家等待外勞申請來台,這段期間就以3個月來算,每
個月以1萬元來算云云(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第22
2、242頁)。惟渠等所述或聘請外傭或給王○○生活費之說詞
不足採信,因為外勞費用李○○本來就說是為了照顧孫子以王
○○名義聘請,不用額外開銷;又如是支付生活費何不每月提
領?另原告主張渠有代墊長榮街114號二樓、民雄建國路房
屋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事實上上開
土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被告李○○所支付。
⑸、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李○○及李○○之債權均應與被繼承人對
被告李○○之債權2,337,171元一樣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一編號11-14之不動產實際價值究竟多少,縱經鑑定亦不
明確,上開不動產為空屋,變價分割為最公平合理之方式,
也有助於房地日後使用。是以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後兩造各自
取回應分得之債權金額始為最公平之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王○○於113年6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李○○、李○○、
李○○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嘉義忠孝郵局之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3日分別轉帳19
萬元、16萬元、275,500元至被告李○○、李○○及原告之帳戶
內。
㈣、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在兩造三叔李○○、三嬸李瑞珠見證
下,將其所有之定期存款計450萬元移轉至被告李○○帳戶內
。
㈤、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被
告李○○為輔助人,上開案件於同年12月2日確定。
㈥、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該案聲請人為原告李○○)裁定改定由被告李○○擔任輔助人;
被告李○○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1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㈦、上開改定輔助人案件確定後,被告李○○以輔助人身分表示獲
被繼承人授權對被告李○○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提出
刑事侵佔告訴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
第7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9年7月31日109年以上易字第2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決中認定被繼承人無提出刑事告訴之意,亦即未經合法
告訴)。
㈧、被繼承人同時針對上述㈣轉帳450萬元事件對被告李○○提出民
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繼承人(或其輔助人
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17
日以109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
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判命被告李○○應返還被繼承人2
,908,580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受償,如
今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仍有2,337,171元之債權,有本院113
年5月3日111司執弘字第34668號債權憑證可查。
㈨、109年8月25日被告李○○以告訴人及告發人身分,針對上述㈢轉
帳事件,及李○○上述㈣對提出刑事告訴事件,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及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749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含對被告李○○之債權19萬元、對被告李○
○之債權16萬元、對原告之債權275,500元部分,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李○○、李○○及原告(以下合稱被告李○○等)雖謂獲得被
繼承人同意始進行轉帳云云;然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2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任被告李○○為輔助人。此案為原告提出聲請,聲請狀主張被
繼承人早有失智症,103年起聘起外籍看護,並提出104年之
就醫紀錄為證(見該案卷第9頁)。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
症,是否真的同意要返還或贈與款項,實有不明?如是,何
以證人李○○、朱○○會在另案中證述:「王○○哭哭啼說她的錢
都不見了,她要搬去跟李○○同住」等語。被繼承人於該案10
5年6月17日調查時(且是與被告李○○分開訊問)也曾表明「
用錢的話比較信任被告李○○」等語,是以該案乃選任被告李
○○擔任輔助人(見該案卷第38頁)。
3、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上開3筆款項之過程,被告李○○等未能提
出是被繼承人本人前往郵局辦理之證據。是以,被告李○○等
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被繼承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持被繼承人存摺等資料辦理轉帳)而受有利
益,應由被告李○○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受損人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李○○等並未能證明確有法律上原因,綜觀被繼承人在上開款
項被轉出後發現存款不見難過哭訴,向證人李○○、朱○○表示
要搬去跟李○○住,亦可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或返還上開款項
之確切意思,而是被告李○○等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願意以自
己的財產支付自己所需,進而利用保有被繼承人存摺印鑑之
機會,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帳戶。
4、從而,被繼承人對被告李○○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
得利之債權。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
有據。
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按應
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不動產,採取
兩造均同意之方案分割。
3、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
⑴、原告、被告李○○、李○○希望以分得編號11至14房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扣除被繼承人對被告李○○之債權後,再給予被告
李○○找補金之方式分割;被告李○○則表示希望以房地變價,
變價所得各自取回應分得債權額之方式分割。實則,被繼承
人除對被告李○○有200餘萬之債權外,對原告、被告李○○、
李○○等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對
兩造之債權,均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⑵、本院審酌編號11至14房地目前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
態),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
利用,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
得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
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
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
人而言亦較有利。房地價值究竟如何?只要進行變賣,即可
確知,沒有一定要進行鑑價再找補的必要。再者,編號11、
12房地為嘉義市區公寓,編號13、14為鄰近省道之透天厝,
屬易於變價之標的,兩造關係不睦難以維持分別共有,變價
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⑶、考量被繼承人對兩造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進
行分配後,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為740,688元。再扣除兩
造各自應返還之金額,交互計算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
即被告李○○應提出1,596,504元,分歸被告李○○580,668元、
原告465,168元、被告李○○550,668元取得。
⑷、被告李○○應提出之1,596,504元,可從其應受分配之附表一編
號11至14不動產變價所得中扣除。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稅費
後,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金額為Α,即兩造各應受分
配之不動產價值。原告及被告李○○、李○○無須再提出金額因
此各自可先分得Α款項。被告李○○原應分得之Α款項,因其尚
應返還1,596,504元之債務,應此兩相扣抵,如有餘額再分
歸被告李○○取得。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彩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9.04㎡ 121660分之73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86640分之73保持共有 2 同上段537地號土地 370.45㎡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538地號土地 90.02㎡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592地號土地 79.56㎡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593地號土地 84.6㎡ 同上 同上 6 同上段596地號土地 63.11㎡ 同上 同上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2.71㎡ 11760分之60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760分之152保持共有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8㎡ 7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8分之1保持共有 9 同上段312-4地號土地 441㎡ 21分之1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4分之1保持共有 10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 路 00號三樓) 總面積748.98平方公尺 140000分之728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000分之182保持共有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8.26㎡ 1000 分 之 41 1.編號11至14不動產進行變價。 2.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乘以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所得金額為Α。原告、被告李○○、被告李○○各分得金額Α。 3.被告李○○應分得之金額Α,由被告李○○取得580,668元、原告李慶泰取得465,168元,被告李○○取得550,668元後,如有餘款分歸被告李○○取得。 12 嘉義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2樓) 總面積106.18㎡、陽台14.13㎡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02㎡ 全部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00號)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計算表
被告李○○分得金額 原告李慶泰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告李○○ 分得金額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6萬元之債權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4萬元 被繼承人對原告李慶泰275,500元之債權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68,875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190,000元之債權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47,500元 被繼承人對被告李○○2,337,171元之債權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3元 584,292元(四捨五入後金額進行調整) 合計分得債權額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8元 740,687元 應返還之債務額 -160,000元 -275,500元 -190,000元 -2,337,171元 交互計算後金額 580,668元 465,168元 550,668元 -1,596,504元
CYDV-113-家繼訴-6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