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施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肇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
就相對人馬肇昌被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罪
嫌之行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
1,810元。惟系爭刑案判決僅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
罪判決,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卻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就其中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
請求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
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其該部分移送程序自有違誤,固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因而於移送後,除有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65萬元外,就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
罪嫌之請求124萬1,810元部分(1,891,810-650,000=
1,241,810),當庭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萬3
,3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見原法院影
本卷第143-144頁),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亦未抗告。
二、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逾期並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該部分起訴
即不合程式,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65萬元請求部分(即公然侮辱及
強制罪嫌之124萬1,810元請求)之起訴,依法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以其所以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係因系爭刑案相對人
判處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伊誤以為可待刑案第二
審宣判後再行補繳,應予再行補繳機會云云,惟抗告人係因
自己事由遲誤補繳之裁定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是抗告人所辯自不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抗-1511-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