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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心怡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33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 、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 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 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 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 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 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 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 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 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 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 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 ,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 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 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 、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 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 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 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 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 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 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 ,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 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 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 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 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 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 ,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 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 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屬二類別,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 用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二類別之同類別間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受刑人所犯前開二類別之 各類別間,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3月 ⑵有期徒刑2月、1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 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30日、 106年9月1、14、22日、 106年10月17、18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3日 108年5月15日 107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8年6月8日 107年11月12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8、1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108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6月24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20日 106年11月7、8、21、22、23、3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5、16、17日 106年12月22、23、24、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月7日 110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1

TPHM-113-聲-34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檉宏(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經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刑確定;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認受刑人 係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然因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 另認受刑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案件),且經本院 認定前開傷害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附表編號3判決第7頁第15至19頁)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則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且附表編號2案件已經撤銷 。  ㈡又於本院以附表編號3之判決撤銷附表編號2案件前,附表編 號1、2之案件,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113年8月1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前開裁定既已確定,在未經法定程序變更前, 是否有生實質確定力,雖有疑義,然仍具有外觀形式上之效 力。依附表編號2、3為同一案件以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既非因上開已確定之裁定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該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致原確定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 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在前開應執行刑之 裁判於形式上仍屬存在之情形下,再加上附表編號3實質上 與附表編號2相同之案件,重複聲請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 ,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尚有疑義,於檢察官尚未實 質權衡說明前,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㈢故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究竟檢察官欲維持附表 編號1、2所示案件之組合,或採取其他之組合,或可說明本 件係合於定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條件等,宜由執行檢察 官予以整體權衡後,再向法院重行聲請,由後案受理法院再 就該新定刑組合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而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執行檢察官得 重新審酌可能之定刑組合後,另為必要、適法之定刑聲請,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02月01日 11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1日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9月05日 備    註 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聲-306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0號 原 告 曾繁勝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26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113年11月5日延長羈押,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查: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原審 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經二度 通緝後,始行到案審理終結,有逃亡之事實,亦顯見被告有 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 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 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達20包、價格 達新臺幣4,000元,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非輕微,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陳稱:家中高齡母親身體不佳,被告為家中長子,當 在旁侍奉等語。惟羈押對家庭生活影響等之家庭因素,更非 法院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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