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自行投案,沒有逃亡之虞,希望可
以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以及陪伴阿嬤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3日
、114年2月12日、14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
被告丙○○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丙○○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
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24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丁○○、乙○○、宋昱儒、余侑達等
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
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
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
經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確定,倘若法院最後判
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
果,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隨之增加,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
可能,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至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拘禁凌虐及
毆打傷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結果,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
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
之效果,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
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又被告前揭所述希望交保出去賺錢賠償被害人,以及陪伴阿
嬤等情,乃屬被告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前揭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另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ILDM-114-聲-178-20250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