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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何苡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何苡寧 滙豐銀行新板分行 113年4月20日 24,155元 13703

2025-03-26

PCDV-114-除-54-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 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 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 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 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支出各約新臺 幣(下同)32,000元、28,5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1年5月21日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101年6 月10起,分180期、利率10%,按月清償2,811元,嗣聲請人 僅於101年6月8日、6月12、6月14日、7月30日、8月16日及9 月10日陸續繳款共14,189元,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 事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18 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申請協商時僅透過電話與元大銀行專員聯繫,後 因父母被倒會,不斷有跟會成員至家中或聲請人工作地點騷 擾,故聲請人有更換手機號碼,後來聲請人遺失銀行專員聯 繫電話未再聯絡,亦未協商成立,非成立後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然其所述上情,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參以滙豐銀行陳報之協商方案及聲請人還款情形,聲請人 確已與滙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款,要與銀行專員聯繫 實非難事,復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前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無異動,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可參,聲請人前開所述,自難採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權銀 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 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清 償債務之意願,或聲請人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 何遽大改變,僅泛稱家中發生變故,故未繼續協商等語,應 認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之情狀,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4-消債更-111-20250325-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 路於「葡京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上開投資 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滙豐銀行帳戶及其 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 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再誘導原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滙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 同)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故原告自難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亦是被害人,當時是在 網路友人介紹創建投資帳戶,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希望透過小額投資獲利,且被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 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上損害38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 滿30歲之成年人,將多張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個人 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 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 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 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 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 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 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 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 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 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 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上開 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3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2025-03-25

NTEV-114-埔簡-1-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垚睿即潘皇棋即潘俊達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協商成立,然於112年12月間聲請人轉換 工作,收入驟減,遂無奈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楹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薪資證明書、薪資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 ,88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而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滙豐 銀行114年2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可稽。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2月轉換工作,收入驟減為11, 528元,無法履行協商成立方案等情,有聲請人勞保(職保 、就保)異動查詢、立楹公司112年12月薪資單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利息債權總額2,141,028元(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之債 權為有擔保債權,且聲請人為該債權之保證人,故未列入計 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立楹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37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薪資單為證,惟依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340元、25,487元 、27,832元、25,614元、25,614元、25,599元、24,390元、 25,599元、25,599元、24,390元、25,554元、25,524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平均 每月收入25,71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109年之機車(聲請人主張該機車已遭相對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外,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 8,500元等語,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適當。又聲 請人主張其父親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無工作收 入,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5,5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聲請 人父親之病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以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 額,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5,712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扶養費5,500元後,仍有餘額1,7 12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2 ,032元之清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提供54期、每月3,345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凱 基銀行、台灣銀行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 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3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61-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秀蓮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秀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秀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05,7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05,73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48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6期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113年9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0月7日滙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4,000元, 且未投保勞工保險,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 請人當時切結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 86元後僅餘11,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4,48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而其名下 僅94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901元、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87,5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8日宏壽法字第1130011325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34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 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25,488元後之負債總額3 ,180,24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22-20250320-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鄭筠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縱使再加計表示無法評估更生方案是否同意之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3名債權人債權額合計新 臺幣642,723元,佔債權比例39.01%,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 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104,295 277 兆豐銀行 61,368 163 高雄銀行 70,316 187 滙豐銀行 465,307 1,237 臺灣銀行 116,048 309 裕融企業公司 433,121 1,15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397,113 1,056 合 計 1,647,568 4,380 總清償金額:315,360元,清償成數19.1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4-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麒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將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他人,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以扣案IPHONE手機與徐崇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聯 繫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並將該門號之電話卡(下稱本案電話卡)交由徐崇傑再轉 交杜明澤(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判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徐崇傑並給與賴麒樺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 二、嗣徐崇傑和杜明澤取得本案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 網址之簡訊,適有李淑貞於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接獲釣 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 李淑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資 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 輸入李淑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完成行動 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崇傑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或直接於商 品網站上輸入李淑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李淑貞本人 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 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淑貞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徐崇傑,再由徐崇傑 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 交予杜明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淑 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麒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徐崇傑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杜明澤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警詢中之證述。  ㈣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  ㈤000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0000000000門號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  ㈥詐騙簡訊截圖、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  ㈦被告賴麒樺扣案IPHONE手機影像。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電話卡幫助同案被告杜明澤、徐崇傑騙取告訴 人信用卡個資,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 依擬定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故意,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任意申辦並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財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申辦本案電話卡同案被告徐崇傑給予其300元(本院 卷第271頁),堪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同案被告徐崇 傑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71頁,他卷第126、 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淑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5-03-12

TCDM-114-金簡-18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玉桂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玉桂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2,422,17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4號),滙豐銀行 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 除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1 13年10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14,800元【(4,440元+20,720元 +19,240元)3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 1,1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3至51、83至107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為25,928元【計算式:14,800元+11,128元】,故 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 屬適當。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928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後,餘額8,852元,顯不足以償還滙豐銀行於 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0,779元之還 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7-20250310-3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卓芳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芳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 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 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7,494元【計算 式:601,912元-424,418元 = 177,494元】,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8萬1,445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9萬6,050元(即附表繼續清償 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 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除相 對人吳嘉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 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償債務,所清償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並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 42條之立法目的,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 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 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額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7,412 70.29% 124,761 57,244 67,517 滙豐銀行 236,626 3.93% 6,976 3,204 3,772 聯邦商業銀行 417,926 6.95% 12,336 5,659 6,6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2,640 18.0% 31,949 14,660 17,289 吳嘉榛 50,000 0.83% 1,473 678 795 備註:                       1.已受清償額即依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加上繼續清償金額計算之。  2.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5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7

PCDV-114-消債聲免-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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