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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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張皓軒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所有車輛BKP- 00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劉祖言使用, 嗣因劉祖言駕車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劉祖言遂 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修復,詎料修復期間之113年2月13日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並於使用期間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駕駛,原告遭行政裁罰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6個月與罰款12,000元,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6個月, 受有系爭車輛停車費用14,400元、期間代步費用216,000元 之損失。又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即為交通違規罰 鍰之繳納義務人,反由原告代為繳納,受有該等費用債權消 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停車場收費資訊、租車行情表、交通違規繳納記錄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5至1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經本院核算上開金額應為242,400元,原告因誤算而逾上 述數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簡-1978-20250123-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權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源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1號、113年度偵字第884、949、1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2、205至20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其他部分(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被告乙○○、甲○○就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丁○○ 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且於 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自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 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 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云云。惟原審就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函詢相關檢警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4月30日以彰檢曉智113軍少連偵2字第1139021076號 函覆稱:均未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113年5月2日 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9728號函所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書、職務報告書中謂:本起案件係因於112年12月25日 獲得毒品情資後於112年12月31日經現場勘查蒐證逕而取證 ,復於113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另本案其餘逕行搜索地點(租屋處:彰化縣○○鎮○○路○段0 00號5F之1室)係徵得所指揮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 ,經由其指揮搜索,並勘查本案共犯丁○○所有手機時發現有 租屋資料明細,與乙○○所屬之手機内之對話紀錄吻合而研判 係本團夥所藏匿製毒之額外場所,非屬本案犯嫌人等供述後 才得知,係警方勘查資料、比對分析、調閲監視器等方式偵 查後才獲知其餘涉案人等資訊及藏匿地;另本案犯嫌乙○○落 網後所供稱之上游真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秋」之成年女子 (即製毒原料販賣者),因其所供述之證據内容過於少量以 致無法查證其講述内容真實性及電磁資料均已刪,故無法掌 握上游犯嫌資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96之1頁)。再 者,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搜索票卷宗,卷內偵查報告載明113 年1月1日聲請搜索票之對象為「丁○○」,其情資來源確非被 告乙○○,且聲請搜索票之時間早於被告乙○○之供述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253至285頁)。顯見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據以 發動本案調查或偵查程序,縱其因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而遭 查獲,坦承不諱之供述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進行,仍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本案並無因 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其等辯護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分別自白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乙○○所為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 告甲○○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丁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均與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是 上開輕罪(即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本案遭查扣之彩虹菸為30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並據被告乙○○供稱大約製作20多條彩虹菸(見偵884 卷二第49頁之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其數量不少,製造 期間自112年7、8月起開始籌劃迄於113年1月3日遭搜索,其 期間亦非短,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其等製造毒品的目的 意在供被告乙○○、甲○○2人販賣,然該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 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 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3 人本件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 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 ,並無所據。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被告乙○○部分 之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1頁至第12 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乙○○、甲○○、丁○○所犯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判決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分別對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並就其所另犯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甲○○、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 月、3年8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至於被告上 訴所稱家庭狀況、已有正當工作、前無犯罪前科等,僅屬刑 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列之量刑應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 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其等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軍上訴-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琦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被告所申請之銀行帳 戶(分別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新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士,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被 詐騙,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轉戶,帳戶內仍有我的薪水, 入帳後也被提領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均不知情,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替被告辦理外幣帳戶將較容易且迅速之話術誆騙,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亦為薪轉戶,此與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形迥 異,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勞,且被告於發現受騙後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將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284至285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9至31、33至35、37至39、41至43、45至49、51至52、53至 57、59至61、63至66、67至73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與永 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收款收據、匯 款明細及憑證、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8至142、159至163、181至195 、237至241、252至253、269至295、329至343、379至397、 411至428、451至475、491至506、523至528、559至567頁) ,可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張華文 」介紹做外幣定存,才請我寄出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張華文」知道我生活情況不好, 就說可不可以1個月存1萬元買外幣,「張華文」沒有說是什 麼幣別,我不清楚是要買哪個國家的貨幣,我去寄帳戶的時 候「張華文」說有一個代理人,但名字不是「張華文」,他 們有專門配合的人,到時候寄到那邊會再轉交給「張華文」 ,所以我相信這個人就是永豐銀行的員工。「張華文」叫我 寄的時候說他們跟便利商店有配合,就叫我去那邊列印紙張 出來直接寄過去樹林的便利商店及郵局,當永豐銀行有款項 進來時我有收到通知,收到簡訊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從來 沒有收到這種訊息,覺得很奇怪就用手機打給「張華文」, 我問「張華文」為何我會一直收到有轉帳之資料,「張華文 」叫我不用理會,在幫我辦理時這是正常的,因為他知道我 裡面沒有錢等語(見訴卷二第295至298頁)。復參照被告與 「張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卷第 85至91頁),顯示「張華文」曾於112年7月27日詢問被告帳 戶之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 寄出提款卡後,於112年7月30日即詢問「請問卡什麼時候可 以寄回」等語,「張華文」則回稱「禮拜六禮拜天沒有作業 喔,禮拜五是幫你審核開通的第一天,正常來講是3到5個工 作天系統才會審核開通好,再麻煩你耐心等待一下」等語, 被告嗣於112年8月10日傳送「請問一下還沒處理好嗎」之訊 息予「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不會喔,因為確實平 常帳戶用比較少,所以我們有幫你延長保留期限」等語,被 告再追問「那這星期不會好是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 「這禮拜會用好寄回,有寄回的時候我會跟你講」等語,被 告又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處理好了嗎?我急著要用卡,不 是說上禮拜會寄回嗎,你有空請回覆一下好嗎?」之訊息予 「張華文」,「張華文」則回覆「明天就會到,已經有寄出 了,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再追問「是寄我給的地址是嗎, 是寄貨運的嗎?」等語,「張華文」則回應「對」等語,被 告復於112年8月16日傳送「請問一下我還沒有收到,有空請 回答一下吧,我的提款卡,錢?這是我的救命錢,急需用到 」之訊息予「張華文」、於112年8月17日傳送「為什麼都不 讀」之訊息予「張華文」,並撥打多次語音電話,「張華文 」均未接聽或回應任何訊息,並於112年8月31日離開對話。 是由前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後,隔幾 日即詢問何時能將提款卡返還,經「張華文」以審核作業尚 未完成之話術推託後,仍持續於112年8月間數次詢問「張華 文」何時能歸還提款卡,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交付 後即漠不關心帳戶使用狀況之常情有別,且在對話過程中, 「張華文」有提及「審核開通」、「工作天」、「延長保留 」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其係因「張華文」推薦而將提款卡 交付用以辦理外幣帳戶之用有關,則被告供稱其係因「張華 文」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介紹辦理外幣帳戶存款,始依 「張華文」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交付予「張華文 」指定之人等節實非子虛。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華文」跟我說,如果同 時寄兩張提款卡給他,幫我申辦外幣帳戶時,看哪一家銀行 辦得過,就用那一家幫我辦理,可以快速開通外幣帳戶,寄 的兩張提款卡都是我薪資轉帳用的提款卡,裡面有我的薪水 ,都被人家領走了。案發時的薪轉戶是台新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是前一個公司的薪轉戶,在我離開前一個公司後就 沒有使用了,所以案發當時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薪轉戶等語( 見訴卷二第298至299頁)。再參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可知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5 日以薪資之名義匯款2萬5,054元、於112年8月4日以薪資之 名義匯款2萬5,63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於前開112年8月4日 款項匯入後之餘額為7萬6,114元,並於112年8月7日遭提領7 萬6,000元而使餘額僅剩114元,是依前開以薪資名義所為之 匯款係發生於每月相近之日期,來源均為碧友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且匯款之金額相仿,足見前開匯款確實係被告之薪水 ,被告係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其現任職公司之薪轉戶。是台 新銀行帳戶於被告交付提款卡時仍屬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 以此帳戶受領薪資,而薪資在被告未持有提款卡之情況下亦 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被 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確實受有薪資遭盜領之損害,實屬被害人 ,再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不斷向「張華文」請求返還提款 卡之情節互核,堪認被告應係在受「張華文」鼓吹開設外幣 帳戶進行外幣定存之情況下,聽信「張華文」之指示而將提 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預見其所 交付之提款卡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之可能,已屬有疑。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被告 之配偶於108年9月間離世,被告於該時起獨自扶養3歲之兒 子至今,且被告供稱:我每月薪資約基本工資2萬8,000元, 我要扶養1個小孩,我假日會去打工,小孩就想辦法請家人 幫忙顧或者我帶去上班,我沒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買賣 外匯、從事投資之經驗等語(見訴卷二第297至298頁),是 被告係於獨自扶養兒子、經濟收入不佳、缺乏金融交易經驗 之情況下,為使家庭生活狀況改善,而誤信「張華文」所稱 提供提款卡辦理外幣帳戶設定外幣定存之話術,始將提款卡 連同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與前述被告一再詢問何 時將返還提款卡、被告之薪資亦遭一併提領等情相互勾稽,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華文」騙取台新銀行帳戶與永豐 銀行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故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台新 銀行帳與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則 難遽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95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黃俊傑遭詐欺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康栢書 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宜潔 (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3 紀聿軒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許 5萬元 2萬元 4 丁瑞華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25、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周中英 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6分及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6 何昆益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7 游綉華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下午4時2分許 5萬元 8 趙曉梅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9時53分許 20萬元 9 張家瑜(提告) 於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李青儒 (提告) 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11 蘇羿帆 (提告) 於112年8月3日上午8時50、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2 葉宇華 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20

TPDM-113-訴-945-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 ,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百分之4服務費 為報酬,兩造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嗣原告於 同年10月26日已為被告尋得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24萬8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委託書第 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屬個別磋商條款,課予相當之違 約責任亦屬常見情形,並非無效,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霆維依廣告指示加入原告服務人員「貸 款顧問-王俊凱主任」,並聽從其指示提供相關文件及簽署 系爭委託書,惟原告並未實際協助辦理新光銀行之貸款,係 被告自行參與申辦、兌保,故無權要求報酬。又系爭委託書 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退步言之, 縱系爭委託書有效,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自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略策法律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略興皓字第112106號函暨回執、收據、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是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並未協助取得貸款,抗辯無庸支付上開 費用,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 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卷內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所載,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依上述舉證法則,兩造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 舉證之責。  1.被告辯並未協助取得貸款為由,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等語,並 以證人王中盛、林霆維證言為據。查證人王中盛到院具結證 稱「(有無陪同被告去銀行進行實際的接洽、遞交文件及兌 保嗎?)這部分沒有,因為銀行無法接受客戶跟代辦業者配 合。(所以你們在做時只是在評估他的抵押品約可貸多少錢 而已?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就是準備財力證明,因為客 戶會對於財力提供部分有一些不懂要準備什麼資料。(證人 林霆維:你有陪同我一起申辦即兌保?) 證人王中盛:兌保 確實沒有。」及林霆維到院具結證稱:「(有沒有建議你們 去跟哪一些銀行接觸?)沒有。(所以你們都自己找?)就突 然有一天我的LINE有個大哥突然加我,介紹了那位新光小姐 ,但那位大哥也沒有給我名片或證明身分的東西,就讓我去 跟他做接洽去申辦內容。(是你去跟舒婷接洽還是跟誰接洽 ?過程為何?)是我去跟舒婷接洽,我就準備好我的資料給 他做兌保動作。(是舒婷告知你要準備什麼資料是嗎?)對, 是舒婷跟我講。(舒婷跟你講要準備的資料是否跟證人王中 盛跟你說的資料一樣?)有補充一些原告沒有的東西,但是 我的資料都被他們拿去評估,所以變成我還要再去跟他們要 回來,他們又寄回來給我。(舒婷跟你評估說你的貸款通過 嗎?)她說可以,通過了,總共貸了600萬,是全額貸款或幾 成貸款我忘記了。(貸款時是何人跟你去銀行辦的?)銀行貸 款是我媽跟我哥去的,因為主要貸款是我哥。(你們貸款完 成後,原告有無找你?)沒有找我,他在錢下來就line我。(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稱他們是做債信評估,當初你們是以 債信評估方式簽約的嗎?)不是,他說會協助我們去辦貸款 。」(本院卷第185-190、192頁),顯見原告確實未依約協助 被告申辦貸款任務,僅提供貸款相關知識,從而被告抗辯即 與證人於言詞辯論中所述相符,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霆維 ,明天會撥款喔。」、「霆維:我們的自然人還沒收到。」 、「原告:有寄出了,再幫我注意看看。」,及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新光銀行-舒婷:你們是否 跟代辦銀行接洽,如果是的話我們銀行禁止承作代辦案件。 」、「霆維:目前他們只幫我們代墊而已,也沒有簽約。」 、「新光銀行-舒婷:如果是透過代辦辦理,我們就不能承 作,金主幫你們處理什麼我們不管。」、「新光銀行-舒婷 :我現在正式詢問你們是否有透過代辦來辦理這次貸款。」 、「霆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130頁),足見原告 僅透過LINE告知被告確有貸款成功之事實,難以看出原告有 任何協助被告貸款之過程,堪認原告確實未能舉證已依約完 成申辦貸款任務,而認定原告已如期履約。 (三)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2 日居間協助被告覓得新光銀行貸款,被告並親簽系爭委託書 ,確認其應依約給付原告仲介報酬數額為貸款額度620萬元 之百分之4即24萬800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等語。 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未實際協助被告辦理貸款過程,原告 之居間尚未達成功階段,買賣雙方尚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令事後經由其他媒介者促成買賣雙方就價金達成合意, 應認居間工作係由該名媒介者所完成,原告既未達到媒介成 功之程度而未完成居間工作,即無系爭委託書第2條之適用 。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3-中簡-1563-20250103-1

附民移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付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謦麟 相 對 人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解除委任) 潘俊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 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02

KLDM-114-附民移調-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 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 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 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 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 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 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 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 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 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 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 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 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 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 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 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 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 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 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 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 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 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 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 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 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 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 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 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 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 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 陳宥諠與潘卉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豆 莫」、群組「A組電話一響 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 任收水車手,可獲取被害人交付現金部分為報酬,在該組織聽從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後,由潘卉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陳宥諠,陳宥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該組織上手。陳宥諠及潘卉蓁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面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潘 卉蓁後,潘卉蓁得手後旋依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二 交水時間及交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將藏有前揭詐得款項之包包置 於廁所內,再由陳宥諠進入廁所取走上開款項,另行前往他處交 付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後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宥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潘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均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阿格力」、「Q」 、「唐詩悅」、「eToro VIP客服」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99至103頁)、阿格力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偵 卷第100頁)、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偵卷第104頁)、(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113年7月5日現金付款單據 (含其上「林正義」簽名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113年7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其上「林心安 」簽名及印文各1枚、「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3至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與群組「學以致用社團 」、暱稱「蘇曉妍」、「沈麗菲」、「張忠謀」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39頁)、交易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 (偵卷第127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 稱「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 5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暱稱「陳哲明 」、「啟揚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72 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9至193頁 )、與群組「快人一步」、暱稱「陳曉芸」、「路博邁線上 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7至207頁)、被告 之113年7月23日之住房紀錄、駕照影本(偵卷第21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行動上網紀錄)(偵卷第213至2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267至319頁)、4058-T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 識系統紀錄、車輛違規紀錄及駕駛鄭麒祥之個人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20至322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323至324頁)、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雲天育 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85頁)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 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較適用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 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因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 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潘卉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即犯罪所得,則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 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無端 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有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 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取 款後繳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其並無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陳信良 113年7月22日10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城路222巷口 20萬 113年7月22日11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碧河宮廁所) 2 吳美合 113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與自立二街口 50萬 113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麥當勞竹東長春店廁所) 3 蘇雅婷 113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長春店) 190萬5,000元 左列時間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肯德基新竹竹東長春店廁所) 4 廖義明 113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20萬 113年7月22日22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廁所) 5 陳漢華 113年07月23日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40萬 113年7月23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土城裕民店廁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麥當勞提袋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32-20241210-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62、3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3人 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3人撤回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7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書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林書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與林書緯、林書誼兄弟均為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公有 市場豬肉攤販,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陳世偉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持 長柄鐮刀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書緯、林書誼之攤位上 揮舞、作勢攻擊,林書緯、林書誼見狀心生畏怖,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書緯以菜刀刀背敲擊,林書誼則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世偉,使陳世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外傷 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衝突過程陳世偉揮舞長柄鐮刀則造成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 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偉、林書緯、林書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世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鐮刀揮舞、攻擊被告林書誼,復遭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攻擊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緯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之事實。 3 被告即告訴人林書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書誼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書偉持長柄鐮刀揮舞,因此心生畏怖,隨即與被告林書誼共同攻擊被告陳世偉,並於衝突中遭被告陳書偉之長柄鐮刀傷及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3人發生衝突經過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陳世偉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流鼻血、右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林書誼受有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胸壁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書緯、林書誼所為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世偉以一揮舞長柄鐮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至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提告被告陳世偉殺人未遂及被告林書緯提告 被告陳世偉傷害部分,因被告林書緯於衝突發生後未有任何 就醫紀錄乙情,有被告林書緯之健保就診紀錄在卷可稽,尚 難認被告陳世偉所為已使被告林書緯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 林書誼受傷之處,難認屬身體重要器官或部位,且被告林書 誼係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產生之傷害,亦難認被告陳世偉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告林書誼;另被告陳世偉提告被 告林書緯、林書誼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被告林書緯、 林書誼係於被告陳世偉持長柄鐮刀時予以回擊,尚難認被告 林書緯、林書誼有何恐嚇被告陳世偉之意;惟上開部分如認 被告3人均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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