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作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及王博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
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8號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原名劉玠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
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
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
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王博宇(業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劉作軒與王博宇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賴舜柔(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另由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Yan」、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復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愛族」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博宇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證人賴舜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3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TCDM-114-金訴-26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