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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 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 日 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   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20號帳戶(下稱蘇玉英郵局帳戶)、南投縣○○鎮○○○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山農會帳戶)及其不知情母   親陳麗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玉英母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郵局等3 組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   懋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信達專   員許小姐」對話紀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12 年12月3 日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集山路3 段1089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將本案郵局等3 組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人,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該等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宗賢等4 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惟堅決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在網路上跟對方借錢,他加我LINE   ,他說我帳戶顯示有問題,所以叫我寄我的提款卡給他,他   說過兩三天就會寄還給我;吳經理跟我講我的郵局帳號錯誤   ,他用LINE語音叫我寄我的郵局提款卡給他,理由是要核對   我的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用LINE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   說要確認裡面是否有匯貸款進去,會計跟經理說我之前提供   帳號錯誤,所以還要再提供兩個帳戶才能撥款;我是被騙的   (見本院卷第65、132 、133 、136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5至5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93頁),及告訴人陳宗賢、陳靜怡、廖仁松、黃鈞懋證   述明確,並有竹山農會帳戶、蘇玉英郵局帳戶、蘇玉英母郵   局帳戶(見本院卷第41至43、47至49、51至53頁)、被告與   LI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與LINE暱稱   「信達專員許小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139 、 141   至151 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53 頁)等件在   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吳經理」之對話紀錄,「吳經   理」先以:風險管控部系統凍結,您跟我們公司都需要繳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解凍認證金,證明是您本人申請貸款,   不是非法騙貸的,且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凍,完成   一併退回,給你撥款入帳是11萬元(見警卷第79頁),要求   被告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並傳送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   營許可證書、統一編號、地址、網址等公司資訊,以及錯誤   之銀行卡號擷圖取信被告(見警卷第81至83頁),其後,被   告因而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見警卷第   87至89、本院卷第89、133 頁),已徵被告辯稱被騙乙情不   無可能。  ㈢其次,關於上開被告辯稱「吳經理」叫我寄提款卡,理由是   要核對郵局帳號是否正確,他說提款卡密碼是要確認裡面有   無貸款匯入,並說我之前提供帳號錯誤,所以要再提供兩個   帳戶才能撥款乙節,雖無LINE(文字部分)對話紀錄可參。   但比對前述「吳經理」表示:由於您帳戶填錯導致資金被風   凍等語,以及「吳經理」之後表示:會計說因為之前帳戶填   寫錯誤,系統檢測不到您的還款能力,導致訂單需綁定金融   商業險(見警卷第99頁)、(密碼)到時候註銷貸款帳戶要   用(見警卷第107 頁)、你帳戶不能動喔,你媽媽的帳戶不   能動,現在還沒有處理好(見警卷第129 頁)等語,可見上   開被告辯解尚非子虛。    ㈣再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   告乃係遭到「吳經理」以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欺騙,對   於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乙事應無認識   ,欠缺主觀上之犯罪故意;且此與申辦貸款配合交付金融帳   戶美化金流之情形不同,蓋因美化金流之情形中金融帳戶持   有人已有認識會有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存提款。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殯葬業、搭棚架、賣炸雞之生活經驗   (見本院卷第65、66頁),智識程度應屬普通,而自稱「吳   經理」之人搭配「許小姐」,並以新北市政府金融貸款經營   許可證書等公司資訊及風險控管系統凍結之話術取信被告,   佐諸被告已因受騙購買1 萬元Apple 點數予「吳經理」,亦   見被告實有可能受騙提供本案郵局等3 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70 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 月8 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名稱「蘇淞泙」 、LINE群組「立騏~ 宋佩洋」老師 助理等身分,對陳宗賢誆稱:可登 入「凱友投資股票」APP 進行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宗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 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1日 9 時47分 15萬元 蘇玉英申設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0日某 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LINE 暱稱「李若芸」、群組暱稱「牛氣 沖天」等身分,對陳靜怡誆稱:可 登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云云,致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2日 8 時41分 15萬元 3 廖仁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間某日 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李淑琪」 、「Walmart 」國際商貿公司客服 等身分,對廖仁松誆稱:可在網路 商誠經營奢侈品販售,惟需先匯款 出貨交給買家云云,致廖仁松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10 時3 分 10萬元 4 黃鈞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14日前 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群組、 LINE暱稱「蔡馨茹」、群組暱稱「 U14 財富啟動計畫」、「兆皇客服 NO58」等身分,對黃鈞懋誆稱:可 登入「兆皇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 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黃鈞懋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 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5分 10萬元 陳麗雲名下 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 月14日 9 時37分 4 萬2, 245 元

2025-03-18

NTDM-113-金易-27-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T ZAINURI(阿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壹包、新鮮金柑陸包及印尼牛肉丸陸包,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AHMAT ZAINURI(阿瑪)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 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 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所 扣得之炸雞腸1包、新鮮金柑6包及印尼牛肉丸6包,既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 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2025-03-17

TNDM-114-單聲沒-4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昱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的 提款卡及存摺予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均不詳,綽號「阿順 」之30多歲男子,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綽號「 阿順」之人,且林昱翰以此方式任憑「阿順」等施行詐騙之 人使用前揭國泰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施 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 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夢潔」向劉敏屏佯稱下載「六和」 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敏屏陷於錯誤,於112年 7月13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某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4,383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游博丞(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包含上開詐欺贓款內之160萬5,000元匯款至林 昱翰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嗣「阿順」要求林昱翰轉匯前揭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林昱翰 已得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 等提領之款項或係詐欺而來之贓款,且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 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由單純提供前揭國泰帳戶供施詐者使用之幫助犯意,提升為 與「阿順」共同參與詐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基於緃為自其上 開國泰帳戶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阿順」(無證據證明林昱翰認知 本案除「阿順」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翰於11 2年7月13日中午12時33分、同日時38分、同日時41分許、同 日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現金40萬元、40萬元、50 萬元、4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後至不詳金融帳戶內,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劉敏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昱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 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故皆具有證據能力,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本 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劉敏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3至57頁),並有游博丞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150萬4,383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害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至45、51、61、63、75、81、83 、91、103、105、115、119至125、129至246、126、1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 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明:「阿順」年約30多歲男子,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住址、電話,我沒辦法主動聯絡「阿順」,我將所申設之 國泰帳戶提款卡、存摺給「阿順」,提款卡密碼是我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阿順」,是「阿順」要我去轉帳的,且我除 與「阿順」聯繫外,未曾與其他任何人聯絡等詞(見原審卷 第31、32頁)。是被告僅透過「阿順」之指示而擔任車手工 作,除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外,並轉匯詐欺贓款至「阿順」 所控制之不詳金融帳戶,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與「阿順」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 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阿順」共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法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復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至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但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輕重,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乃原判決卻 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該規定論處,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就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有違誤,雖非無理,而原判決確有前述適用法律違誤之 情形,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10、11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現 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不構成累犯,是其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轉匯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犯顯已間接破壞 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過外送員、炸雞店店長,月薪約5、6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 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匯 出去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宣告沒收,恐有 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而不免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64-202503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育鼎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天佑即胖老娘美式炸 雞店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5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10

TCEV-114-中補-702-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以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超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113 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 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乙○○前於98年間,因 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其後,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 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 任之。然雙方離婚後,子女乙○○、韓睦霖均與聲請人丙○○ 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 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 子女乙○○、韓睦霖成年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因車 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未能獨立自主,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聲請 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聲請人丙○○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規 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成年後之扶 養費)。 (二)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子女 乙○○、韓睦霖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乙○○ 、韓睦霖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酌定子女乙○○、韓睦霖每月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2,438,023元:   1、關於代墊子女乙○○扶費部分    兩造子女乙○○現已成年,惟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而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 後,子女乙○○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迄今,故自101年3 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617,9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2、關於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韓睦 霖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韓睦霖成年之日(即107年1 1月21日),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20,038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2,438,023元(1,617,985+820,038元=2,4 38,023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另聲請人乙○○現已成年,惟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 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乙○○12,33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438,023元,以及1,048,729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1,389,294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同意一個月可以 給聲請人乙○○8,000元。至於聲請人丙○○代墊部分,小朋友 發生事情,相關保險都是聲請人丙○○拿走;離婚前,相對人 還有一棟房子給聲請人丙○○,有關代墊部分,相對人能夠給 聲請人丙○○的,就是30萬元。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偶爾會給 偶爾給付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丙○○,但完全沒有單據。對於 聲請人乙○○因車禍需人照護等,現在都是聲請人丙○○在照顧 聲請人乙○○,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 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相對人、子 女乙○○、韓睦霖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間離婚登記相關資 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 71頁至第177頁等),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聲請人乙○○主張,其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 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 ,又聲請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見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該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等 件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查明 屬實(見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 主張,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乙○○既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3、聲請人乙○○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無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相對人及聲請人丙 ○○分別為其父、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應 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母丙○○作為聲 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   4、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332元等情,而相 對人則表示,其僅能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 力,聲請人乙○○之母丙○○因身體狀況,無法提重,已五年 未有工作,之前在夜市做炸雞,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5,649,000元;相對人在夜市受雇擺攤, 月薪約4、5萬元,但老闆近期虧錢,生意不佳,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4,309元、451,107元,名 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乙○○之母丙○○、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 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 00元、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受照顧情形、身體 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乙○○之母丙○○、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 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 ,000元為合理。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 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 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6、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第3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過去代墊子女 乙○○、韓睦霖之扶養費2,438,023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 後,即獨立扶養子女韓睦霖,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 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月1日起至子女韓睦霖成年 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為證,然子女韓睦霖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既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丙○○自 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 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韓睦霖未成年之前,生活上 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聲請人丙○○既有與子女韓睦霖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 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外(詳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 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 採前述(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80 .7個月(即101年共10個月、102年至106年共60個月、1 07年共10.7個月),應分擔子女韓睦霖之扶養費,合計 為807,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7個月=807,000元 )。      3、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 即獨立扶養子女乙○○,而子女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 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子女乙○○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今,相對 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為證,然子女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既 由聲請人丙○○照顧迄今,現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生活, 聲請人丙○○自必為子女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 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代相對人所 墊付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詳 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採前述( 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子女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8個月應分擔子 女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48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8個月=1,480,000元)。   4、是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分擔子 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計2,287,000元(計算式:807 ,000元+1,480,000元=2,287,000元);又聲請人丙○○同意 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其子女扶養費30,000元(見卷第192頁 ),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2,257, 000元(計算式:2,287,000元-30,000元=2,257,000元) 。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丙○○ 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 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子女乙○○、韓睦霖扶養費2,25 7,000元,以及其中1,048,72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見卷 第41頁)、超出1,048,729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見 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101 18,843 元 107 22,419 元 102 19,131 元 108 22,755 元 103 19,512 元 109 23,061 元 104 20,315 元 110 23,021 元 105 20,730 元 111 24,663 元 106 22,136 元 註:112年、113年部分,聲請人丙○○請求以24,663元計算 附表二: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乙○○自101年3月 15日至113年6月30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4,663元)×1/2×12月=1,454,4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4,663元×1/2× 6月=73,992元 合計1,617,985元。 附表三: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1/2×12月=610,9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22,419元×1/2×10月+22,419元×1/2×2/3月= 119,573元 合計820,038元

2025-03-10

PCDV-113-家親聲-697-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CU ROHMA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腸陸包(總淨重壹點伍肆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UCU ROHMAH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 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 公斤),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 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 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 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本件扣案之炸雞腸6包(淨重1.54公斤)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該扣案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 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 年2月27日北普遞字第1141012259號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於聲請人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 沒收之依據,惟前開物品屬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無禁止持有規定,故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 收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禁沒-104-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莊國清 被 告 張育嘉 章阿明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嘉約於13年前將其向被告章阿明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0號炸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 經營,嗣原告因遭人恐嚇,無法做生意,被告二人的太太告 知原告糾紛處理之後再做生意,期間由被告張育嘉負責經營 ,等到原告糾紛處理完,欲重回系爭攤位營業,被告張育嘉 卻拒絕交還系爭攤位,被告章阿明亦不願將系爭攤位出租予 原告,侵害原告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張育嘉確於101年左右將向被告章阿明 承租之系爭攤位頂讓予原告,嗣原告以被告張育嘉侵占系爭 攤位及設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所提證物 與其主張並無關聯性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免為假執行。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攤位之經營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賠償30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明細、醫 療費用收據、存款人收執聯、估價單、收據等證據(本院卷 第14頁至第39頁)均無法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伊就系爭 攤位經營權之事實,且依原告上開主張,係財產權受侵害,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 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06

KLDV-113-訴-786-2025030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67號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之任務 。嗣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郭太平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楊美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太平 陷於錯誤,其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郭太平位於 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 20,000元。之後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即依「榮 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前某時,由謝政佑、莊 淮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 發北上前往上址,潘楷霖即受「榮恩」之指示,先以QRCODE 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 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 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郭太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劉銘堯」及郭太平。潘楷霖收取上開款項後 ,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步至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由莊淮淙下車在旁監視潘楷霖,謝政佑、鄭紹 誠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謝政佑、莊淮淙、鄭 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謝政 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訴 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本院訴緝卷第63至68 頁、第71至80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淮淙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 聲羈54卷第39至43頁;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367卷 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 頁)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 18至22頁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 50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 428頁、第431至446頁)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楷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 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 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367卷第201至213頁、 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太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 面至149頁反面)相符,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 )、同案被告潘楷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250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elegram「特工(R群組 」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卷二第22頁)、Telegra m「BV」、「英鎊」、「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 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 )、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 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 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警卷二第38至43頁)、 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 ;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Telegram「特工(R 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 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 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 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 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 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照片1張(警卷二第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 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50至152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 、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 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84至 85頁反面、第86至89頁)及附表編號1、3、4、9、11、15、 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 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及同案 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 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本案所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 就本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旋由同案被 告潘楷霖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同案被告潘楷霖曾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367卷第206至207頁)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對此亦均坦承(本院訴 緝卷第64頁;本院訴367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 鄭紹誠、潘楷霖、「榮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 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駕駛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訴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 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該物品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訴367卷第1 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潘楷霖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潘楷霖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 扣案,且因已交給告訴人郭太平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 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 署押1枚,均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另行宣告沒收,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 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同案被告潘楷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 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 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與同案 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同案被告鄭紹誠、潘楷霖 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 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2025-03-05

ULDM-114-訴緝-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所載「以112年度聲字第27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入監 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以112年 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2月 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現場照片2張」等語, 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 承榮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承榮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黃詩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89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 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下稱案)。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12 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㈢、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 14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111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7 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胖老爹美式炸 雞土城青雲店」,趁該店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 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嗣 店鋪負責人黃詩婷發現營業所得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 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4

PCDM-114-簡-4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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