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
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
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
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
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
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
、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
保管。嗣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
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
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
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
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
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
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
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
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
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
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
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
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
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
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
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
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
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
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
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
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
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
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
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
,並非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
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
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
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
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
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
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
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
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
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
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
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
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
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
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
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
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
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
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
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
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
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
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
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
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
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
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
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
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
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
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
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
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
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
)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
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
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
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
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
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
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
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
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無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無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
MLDV-113-重訴-1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