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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偉洪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偉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 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11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 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0-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經本院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訴,衡情被告已受 重刑宣判,在臺無固定住所,其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 甚高,自可認有逃亡之虞,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YDM-113-重訴-91-20250220-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 供陳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23-2025021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曉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 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 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自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 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及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 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 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 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 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 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 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 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 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 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 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 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 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 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 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 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 改訂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 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 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 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 除被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 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父親經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必 須回去照顧父親等語。然被告就共同被告楊陵岫未到庭之理 由已供稱:我父親生病,需要楊陵岫照顧等語。是被告父親 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且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 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 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 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 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 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 ,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 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  ㈣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表 示:為保全將來審判,請繼續延長等語之意見,復依比例原 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 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 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1-訴-696-20250211-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澤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銘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本院考量被告涉案 情節等各項情狀後,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遂於同年10月 16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棟 00樓之0」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該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審理中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雖 被告經傳喚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於113年6月16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及自白,以及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據之各項證據方法, 認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嫌之法定本刑非低,其雖自承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之初係全 盤否認,嗣所自承參與之時間與同案共犯所供者不符,非 無避重就輕之嫌,尚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係香 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經本院命其限制 住居於特定地址後,竟未經陳報即擅自搬離該址,致寄送 之傳票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及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 到庭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而 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本案審判及後續可能執行之國家司 法權順利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等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2-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211-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TAN TECK M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遭羈押前住在旅館,且所住旅館非同一間 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然其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且被告 自承想返回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即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自陳其自113年9月23日開始取款,至今完成5次 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偶一為 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即存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 認具保、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命被告 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均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 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 、再犯詐欺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1-24

PTDM-113-金訴-81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住同上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B之前夫(下稱加 害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法定代理人 B保護功能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現階 段法定代理人B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38號裁定為證,勘以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 應度漸佳,生活正向習慣及自立生活能力皆持續提升,就學 及生活適應可持續穩定,且受安置人整體身心狀況及能力朝 向復原及正向發展邁進,近期經心理師評估其心理諮商已達 諮商目標並預計結案。另受安置人對於法定代理人B消極之 會面態度感到失落,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 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仍 有安全疑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B國小未畢業,求職不 利,現以清潔打掃工作維生,並租屋於新店區偏遠山間道路 ,屋況及設備均顯老舊簡陋,居家環境亦髒亂,且其健康狀 況欠佳,有高血壓、糖尿病,但未穩定就醫,亦曾向地下錢 莊小額借款,現累積約新臺幣20萬元,雖其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其習慣使用情緒勒索用語,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又近期疑似因債務等問題 ,致生活狀況更加不穩定,113年8月及11月之親子會面均臨 時爽約。受安置人法父中風臥床,現安置於養護機構,經法 院裁定停止受安置人親權,受安置人現由法定代理人B監護 ;其生母表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期待由社會局照顧受安置 人;其外祖父母均已歿,其餘親友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B之女則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置人,與法 定代理人B之孫均認同其監護權人應改由社會局監護;法定 代理人B之子疑似為受安置人生父,其工作狀況極不穩定, 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親 友少會主動與其聯繫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 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 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4

PCDV-114-護-6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P YOW(中文名:李立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壹紙(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 育發」署押各壹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IMEI碼:○○○○○○○○○○○○○○○號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立曜,下稱李立曜)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 下稱「天上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有馬來西亞幣6, 000元之報酬。嗣李立曜、「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立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之帳號(下稱「林欣語 」)向陳振興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 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陳振興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新臺 幣(下同)153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隨後「天上 人間」即指示李立曜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 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 證,由李立曜在印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署偽造之「 李育發」署名並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繁枝 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而於前揭約定時間、 地點向陳振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向陳振興收受153萬元,並將其偽造之 前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振興而行 使之,以此表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有 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陳振興交付之153萬元假鈔,足生損害 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隨即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陳振興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立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 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天上人間」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 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 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各1枚)1紙, 復經被告於「經辦人」欄簽署「李育發」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自屬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專用收 款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之 署押,均為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 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並經陳振興瀏覽後 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供稱:我不知道「天上人間」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股市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對話 紀錄,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 員─米晴」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 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 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 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 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 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天上人間」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595萬元,然此部分除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匯款或面交資料,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 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本案犯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嚴重損 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 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未受損害,惟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及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貼隔熱膜、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 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或與「天上人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上所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署押 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53萬元係餌鈔並非真鈔(見偵 卷第42至4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300元,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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