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
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
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
、「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
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
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
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
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
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
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
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
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
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
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
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
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
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
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
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
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
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
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
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
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
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
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
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
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
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
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
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
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
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
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
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
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
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
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
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
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
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
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
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
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
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
、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
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
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
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
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
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
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
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
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
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
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
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
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
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
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
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
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
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
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
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
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
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
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
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
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
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
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
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
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
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
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
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
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
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
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
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
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
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
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
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
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
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
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
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
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
「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
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
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
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
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CDM-113-訴-11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