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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財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及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陳火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火旺之財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總計 為新臺幣52,900元,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 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 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末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 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 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 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 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 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 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 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財產管理人因管理財 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 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 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財產管理人 之始,或財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 墊付其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財產管理事務得順利 進行,不會因財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財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 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財產之意願,自不限於財 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財產支付財產管 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火旺(民國0年00月00日生、失 蹤前最後住所:台中州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林53番地)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陳火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1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42年12月9日24時死亡,該裁定業已確 定。因失蹤人名下已無財產,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鈞院解任財產管理人,考量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 人財產之事務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後並由利害關係人代為墊 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 陳火旺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已無遺產,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 職務,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於任財產管理人期間,進行 調查失蹤人財產狀況、聲請死亡宣告、閱卷、收受訴訟書狀 、撰狀(107年度投簡字第500號、112年度投簡調字第98號 )等,並代墊財產管理費用新臺幣2,900元(死亡宣告聲請 費1,000元+失蹤人財產目錄公證費1,800元+閱卷費100元, 另本件程序費用1,500元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 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閱卷節本、請假 狀、陳述意見狀、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 ,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墊付費用2,900 元為適當,並應由關係人劉妍秀墊付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6

NTDV-114-司財管-1-2025022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阿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坤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二、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坤泉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 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坤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 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於100年6月29日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其後參與分配尚 有不足分配新臺幣(下同)962元,且後續積極管理與調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並承擔民事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主要遺產已由本院拍賣並由債權人執行收取清 償,現已處理完畢且遺留存款,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 及墊付費用,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相 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並命 關係人為給付,以利終結本案,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 (下同)93,962元及代墊費247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現爰就100年6月29日之後 相關管理事務、墊付費用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 並命關係人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報酬費用墊款及收支分配計算表暨相 關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自100年6月 29日後,並無應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 律關係尚屬單純,實際管理期間13年6月餘、聲請人所列 各項管理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 6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100年6月29日後又支出代墊費 用247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100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之報酬尚有9 62元未受清償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亦經本 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裁定中重複計算 ,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自100年6月29日後,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60,247元(計算式 :60,000元+247元=60,247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 ,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 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三)又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聲請人業已清 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管理遺產行為,然被繼承人現已無積極遺產可供管理, 堪認聲請人已依法履行其階段性職務。本件緣由既為關係 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 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 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無任何積極 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 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 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 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 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 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 聲請關係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費用業經酌定為60,247元,先前100年度司家聲 字第97號民事裁定未受償962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500 元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惟被繼承人 現已無遺留存款,故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62,709元(計算式:60,247 元+962元+1,500元=62,709元),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5

MLDV-114-司繼-13-202502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次按 ,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 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 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 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葉姿妏之債權人,葉姿 妏於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依法繼承其遺產。惟被繼承 人甲○○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 人選可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1178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 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 表、法院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家事法庭 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 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聲請 人查報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及釋 明本件有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暨陳報是否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表示本件為勞工紓困貸款,依照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10條第1項規定,授信單位已對主 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 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備償款申請書」 向本基金申請,故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取得執行 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因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供管 理而未具選任實益,懇請鈞院審酌等語。綜上,聲請人既未 證明被繼承人有積極遺產或潛在遺產可供管理,或其他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 管理人報酬,倘本院逕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 遺產管理費用,且將致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求償無門。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25

KSYV-113-司繼-7669-202502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吳玫玲 何宣誼 何駿毅 吳春山 吳順唐 吳陳律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岑凌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又訴外人吳龍珠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7(下稱系爭動產)、8之動產 (與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吳岑 凌為吳龍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吳 龍珠之遺產,詎被告吳岑凌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 竟與吳龍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玫玲、何宣誼、何駿毅、 吳陳律(下稱被告吳玫玲等4人)、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協議 ,由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土地,被告吳春山另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之不 動產,被告吳岑凌、被告吳玫玲等4人則不為繼承登記,被 告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此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吳順唐、吳春山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 產,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8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吳順唐、吳春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 動產,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1 2年普字第068330號收件,於11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取得人-待查)應將如 附表所示編號6之遺產及系爭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 二、被告等則以:吳龍珠生前患有心臟病,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費,吳龍珠死後之喪葬費亦由渠等支 付,且母親即被告吳陳律年事已高,亦由被告吳順唐、吳春 山負責扶養,而被告吳岑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扶養吳龍珠、被告吳陳律,遂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系爭遺產為吳龍珠之遺產,而被告間已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 日所登記字第11300868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 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 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唐 、吳春山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編 號6之建物返還予全體被告。又被告間就系爭動產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原告就系爭動產亦無何遺產分割協議得請求撤 銷並請求返還予被告全體,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取得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吳順唐 2人各取得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吳春山 6分之1 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被告吳春山 1分之1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2005-中華-1584)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2025-02-25

SYEV-114-營簡-112-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鄭耀坤(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 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 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 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 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 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 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77、215至219、222、223、2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 因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於同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 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原告未依期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4年 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司繼字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於114年2月17日 調查程序中闡明是否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則稱 :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要另外繳費,且被告名下無遺產, 伊需要考慮;伊後續未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瞭解本件 對造欠缺當事人能力,程序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顯見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 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是本件有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0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宏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陳報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預留左右側裝訂寬度、字體尺寸至少12以上之民事起訴狀。 二、主張被告洪宏宗已陷於無資力之依據為何(債務人未清償債 務不當然等同無資力)? 三、原告本件請求為「分割遺產」或「共有土地分割」?(如為 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分割,分割對象為「 遺產」,而非共有土地;若為「共有土地分割」,則在被代 位人所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之狀態下,分割共有土地後仍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本件主張的分割方法為何?(需詳述) 五、如主張分割遺產,應陳報「洪天從」(洪榮霖、洪宏宗之父 ,洪蕭森、林淑貞之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 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 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日、 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明繼 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如需變更、追加當事人或變更訴之聲 明,應一併陳報。如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 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 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 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向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最後住所地法 院聲請),並將聲請文件影本檢送本院,以暫為補正,嗣於 選任後,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及提出與追加人數 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0

TNEV-114-南簡-259-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學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因被繼承人於1 13年1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5月20 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452號、113年6月27日雲院仕 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借據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因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撤回聲請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 繼承人固無遺產可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 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表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並陳明願意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有本院114年2 月8日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屆時上開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 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家事紀錄 科進行單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4-繼-10-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娟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茲因聲請人無 配合之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 債權及向信保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債務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函及111 年1月6日屏院惠家協11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司繼字第0000號卷宗,審閱無訛 ,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查知被繼承人王○娟名下無財產資料,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4年1月3日南區國稅東港 營所字第1132725659號函在卷為憑,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聲 請人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本件因需要聲請紓困理賠,故逕 向本院聲提出請,以利後續取得執行名義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有114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 人王○娟現無遺產,除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外,亦不足以 支應如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將先行支付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是以縱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而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欲藉此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然被繼 承人既查無財產,聲請人或將先行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 未得以就其債權受償外,其所先行支出成本與所獲利益即未 盡相符。故為避免逕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增無 端管理勞費之弊,核無為被繼承人王○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2

PTDV-113-司繼-2217-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81年9月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7歲左右時,經父親決定,為養 父甲○○收養,完成養父有子女送終之遺願,聲請人仍在原生 家庭長大,只是偶爾探望養父,養父死亡時,聲請人年僅15 、16歲,不知有無遺產,現為生母之願望,不使生母有所遺 憾,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養父 死亡時,其並不知有無遺產,僅參加了喪禮,本生家之父親 已歿,聲請人之生母、及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表示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生父之除 戶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1

TPDV-113-司養聲-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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