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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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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游翔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0/213)外,其餘由被 告負擔(即負擔193/2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7 月2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9萬3000元(即本判決 理由二、㈠、⒊、⑵所載2 筆金額,捨棄原欲請求之被告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至原告事務所使用紙張影印用印等粗估 之費用),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履約過程(參見附表)  ⒈原告於民國107.04.23就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下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主辦之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 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 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 107.04.30 議價後以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39萬8850元得 標(決標公告日107.05.07 ),該標案與被告簽訂〈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與〈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下稱【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參見附表「107.04.12 」欄)記載:   ①「計畫範圍」係:「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 修繕」。   ②「工作內容」為:「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B隔間設施設備 工程、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  ⑵依上開計畫範圍與工作內容,主要工作項目為電梯(含申請 與取得雜項執照)及原有廁所整修(毋庸申請室內裝修), 並配合老人活動中心將來供作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下稱【社區長照中心】)使用而預先拆除12公分以下隔間 牆(毋庸申請室內裝修)備供將來使用該建物之長照單位( 後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下稱 【一粒麥】〉承辦)為空間規劃使用。  ⑶原告於簽約後,即提送本件標案設計報告與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閱,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 標案設計圖面】),隨替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即「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 繕工程」標案,下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 ,於107.10.30由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洲營造公 司】〉以468萬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469萬6000元)並申請 電梯雜項執照,經玄洲營造公司依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進行電 梯與各項施工,於108.09.25 全部竣工,由被告於108.10.1 7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驗收合格,於108.12.09 核銷結案(被 告於108.12.17將代扣稅款後餘額30萬1003元匯予原告)。  ⒊本件請求金額發生原因與被告拒絕給付  ⑴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原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使 用類組別之D-2 類組(休閒文教類之供參觀閱覽會議場所組 ),如欲變更為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應變更使用類組別為H 類(住宿類之H-1 組、或 H-2 組)或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1 規定需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 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申請工務局審核准予施工(即建築 圖圖審程序),於竣工後向工務局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變更使用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 工務局勘驗後發證(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  ⑵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於本件標案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由被告另以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與室內裝修圖說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惟就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發照所 需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則由被告自行 委請消防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向消防局申請查驗 。原告即依雙方合意,進行下列圖面繪製與申請:   ①原告於107.08.03 就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 告報價9萬5000元(不含申辦變更之行政規費)後,於108 .06.28 檢附繪製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下稱【 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   ②嗣工務局於108.11.15 圖審核准變更申請與圖說准許施工 (建管系統核准日,核准函發文日108.11.08 )後,因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消防設備經費逾被告預算,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再修改圖面(下稱【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僅調整往二樓樓梯間隔間大小,將原申請空間 自479.44㎡修正為469.83㎡),於108.11.21 再向工務局申 請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更改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經工務局於108.11.28 核准變更依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施工。   ③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於108.1 1.27 向被告報價9 萬8000元,於108.12.11 依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與圖說向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申請許可,由該會於108.12.17 審核核准。  ⑶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圖審通過後,於109.01. 02檢附發票欲向被告請領上開2筆款項(合計19萬3000元) ,被告以需待工程完工始得辦理請款而退還發票。嗣被告就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109.09.26 發照) ,原告於110.05.21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以上開 費用係包含在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為由 ,拒絕支付該等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與反訴之答辯  ⒈就答辯本件服務採購契約之代辦執照義務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第2 條附件1 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⑶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下稱【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惟 以:  ⑴本件標案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並未包含原告就關廟老 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且被告未待變更使用執照 即就本件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款項,可證明本件服務 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工作。  ⑵又本件標案如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工程預算時即會編列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消防設備相關經費,但本件並無此部 分預算編列,可證明本件標案依本條款之代辦申請執照圖說 並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等代辦項目,僅電梯雜項 工程部分有本條款適用,就電梯雜項工程之執照圖說申請費 用,原告均已編入預算書由被告審核。  ⑶依原告前承攬之下列公共工程之實例,可佐證工程內容是否 包含代辦相關執照,應視發包預算與契約內容約定:   ①108 年麻豆區長照整合服務園區修繕工程案,承攬項目包 含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審查,市府亦於取得執照後始 驗收合格。   ②110 年市府社局市立仁愛之家建物安全維護、修繕及園區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其承攬項目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市府係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才驗收合格。   ③111年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負壓病房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案預算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   ④112 年歸仁區圖書館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內容與預算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公所係於工務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始驗收合格。  ⒉就答辯原告設計錯誤  ⑴被告指訴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設計 錯誤,致使被告需於本件標案驗收後,另編列費用進行下列 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   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即 入大門後往二樓樓梯隔間區隔為防火區符合使用執照之防 火區規劃並將大門分隔為一二樓各別出入口,下稱【入口 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②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即將 設置電動門後面積101.9㎡之該隔間內部再隔間增設2 間房 間,使原隔間面積小於100㎡以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 排煙設備規定並將2間房間供作隔離病房使用,下稱【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   ③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即 設置電動門將室內空間區隔為100㎡以下,下稱【玻璃電動 門設置工程】)。  ⑵原告於108.06.28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 說,經工務局審核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法規之情 形,由該局於108.11.15圖審合格,准予施工。原告於108.1 1.21提出申請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因如依原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消防設備規劃,所需經費逾被告預 算,遂依被告要求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無 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另依建築與消防法令,消防設備規劃係依核准建築圖說進行 消防設備規劃,原告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火區規劃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  ⒊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代被告申請 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致使被告於108.11.28、109 .04.24分別支付4萬1429元、2萬元委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進行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下合稱【系爭變 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費用】),而請求 原告賠償該等支出款項部分,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 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包含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時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 查驗之工作,而兩造亦未就該等工作合意由原告代為申辦, 是該等消防事項本為被告自行負責處理事項,自無向原告請 求餘地。  ㈢主張與聲明:   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 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款項,而原告請 求金額均為通常申辦該等證照價額之半額,爰依兩造合意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變更使用執 照圖書有設計錯誤、而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 竣工查驗並非兩造合意履約範圍,是被告反訴主張並無依據 。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未履行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義務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費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就建築執照定義(建築執照分為:①建造執照 、②雜項執照、③使用執照、④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屬 於建築執照,又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圖圖審核准後,如欲進 行施工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於竣工審查時,除應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並應檢附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 查驗許可公文,是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均為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⒉本件依下列契約文件,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 作,均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內: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參見附 表「107.04.12 」欄),可知被告修繕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目 的係將來要供作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是修繕最終使用目的,係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 得能供長期照顧之建物使用資格。  ⑵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亦載明關 廟老人活動中心將來如欲供作長照服務機構須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列出相關 法規。  ⑶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原告服務建議書,除已可認定 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係包含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外,依系爭代辦 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替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外同意給付系爭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圖審工作款項,僅提出其請款單據,未提出其他被告要求原 告為該等工作與就該等工作支付報酬之證明,是原告須證明 其就上開工作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款項  ⑴原告依約應替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負有併辦理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惟原 告僅為被告完成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未為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申辦,致使被告另委由冠竑消防設備檢 修有限公司為圖說送審、簽證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共支付6 萬1429元。  ⑵此等款項所屬工作屬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內容,因原告未為 履約,致使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 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㈡原告繪製之建築圖面有設計錯誤致使被告額外支付系爭三項 工程費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所繪製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不符 合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規定 ,經原告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經工務局退件要 求更正,原告始發現錯誤,經更正補件後,工務局始圖審合 格。  ⒉雖原告嗣後更正設計圖,惟被告已依錯誤之系爭標案設計圖 面施工,為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符合更正設計圖,被告因此 另進行系爭三項工程,共支出22萬3335元。  ⒊被告委由原告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惟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 另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設計錯誤賠償約定、民法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 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㈢答辯與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繪製之建築圖 面有設計錯誤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 務致使被告支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 原告請求除無理由外,被告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支出費 用。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764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立案與履約、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 用執照由一粒麥經營長照中心之過程,查如附表所示,有同 表各欄所載之各資料可證。本件爭點,係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亦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之報酬、被告反訴主張之原告未 替被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工作之費用, 是否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⒉原告有無被告指訴之以不符合消防法令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 圖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使被告須另支出系爭三項工程款 項。  ㈡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  ⒈解釋原則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見附表「107.04.12 」欄)雖記載關廟老人活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原 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亦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機 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附隨之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有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 約定,惟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 圍,仍應依民法契約解釋與公共工程契約解釋(參照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原則為認定,而非僅以標案 名稱與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即可將與標案名稱有 關之全部證照均劃歸為履約範圍。  ⒉依標案說明形式上不必然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雖於計畫案名內記載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之未來使用目的,惟同時記載 「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再於 計畫範圍記載「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並就「履約工作 內容及成果」載明A至E共5 項設施設備工程(地板、隔間、 浴廁、戶外活動平台、外掛式身障電梯),未記載須完成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就該5 項設施之施工,僅電梯部分依建 築法令須申辦雜項執照,其餘部分,依其施工具體內容,毋 須申辦建築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依具體施作工項 ,僅天花板部分,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拆除隔間牆部分 ,因係12公分以下牆面,毋須申請拆除許可),是依本件標 案企劃書工作說明,本件標案依企劃書工作說明所載之內容 ,於形式上,並非必能將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之服務提供包含在本標案工作範圍內。  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定性-企劃完整性不等同履約範圍   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雖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 機構將來所需申辦之相關建管與消防文件,然以,本件標案 之投標與評選,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為決標,是投標廠商為能得標,於提出參與投標之企 畫書本即有針對標案名稱建物提出充足完整之分析之必要, 以避免於廠商評選時因完整性不足而未獲選,是自難以原告 投標服務建議書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未來供作長照機構時涉 及建管消防法令說明,即將該等說明作為契約內容,仍應視 整體招標文件內容為範圍之認定。  ⒋契約履約範圍之合理界定標準  ⑴被告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整建,係為供長照機構使用之 前瞻基礎建設目的,該目的可溯源至106.11.29 前被告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參見附表「106.11.29/市府向衛福部函 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欄)。依被告提報之申請補助 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下稱【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 表】),查與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 果」之5 項設施設備工程相同,且各項細目內,並無變更使 用執照所需之購置消防安全設備經費編列,此與同提出申請 補助之白河區、善化區就修繕建物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 預算,係明顯不同。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期程規劃(甘特圖)僅至工程完工時 即工作結束,相較於標示電梯雜項執照之標繪雜項執照之取 得時程,並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與竣工查驗期程(本院 卷㈠第229 頁)之標示。另就工程經費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 表,亦係遵循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表項目編列預估 工程預算(本院卷㈠第233-235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依被 告提供之投標資料所提出之預定履約範圍,係依本件標案企 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與被告本標案申請補 助預算項目表項目,提出其履約工作範圍,該範圍並未包含 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工作(含編列消防 安全設備購置預算與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申辦費用)。  ⑶依上開被告就本件標案之申請補助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原 告依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之履約工作範圍(工作期程規劃與編 列預算總表),客觀上已難認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 採購契約之標案及履約內容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 參酌下列履約過程,兩造於履約期間顯係以本標案及契約係 未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為履約,足證本件設計監造 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 使用執照工作。   ①原告於107.07將設計初稿與發包預算圖書送交被告審核通 過。   ②原告於107.08.03 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被告提出報價未 經被告反對或表示為履約範圍不應計價。   ③被告於107.11.20 透過市府向衛福部請領經費,相較106.1 1.29 請領項目增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室 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申辦費用,惟遭衛福部於107.12.04 刪除該等項目。   ④被告就原告設計監造由玄洲營造公司承作之本件修繕工程 標案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8.11.15 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⑤被告就原告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提出報價及於109. 01.02 再次請款,均未直接以衛福部107.12.04刪除經費 理由拒絕原告或表示該等項目為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 範圍,僅於109.01.02函復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款 ,且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與驗收結案後,從未有 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代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 工查驗申辦之相關資料。   ⑥迄至一粒麥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一樓長照中心於109.12營 業後,經原告於110.04.16再次請款,始於110.05.19以該 等款項已包含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原告就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圖審工作向被告報價未經被告反對而對被告為各該工 作給付,參照原告之報價與建築師公會就該等工作之通常建 議報酬價格相當,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 工作 之款項,自應認有理。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原告雖於109.01.02、110.04.16 先後向被告請款,惟起訴以起訴狀送達日為受請求日)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認定  ⒈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圖審程序之認定   被告雖指訴原告以不符合變更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之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工務局 通知退件始修正為合格之圖面。惟經本院向工務局函詢並調 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本件變更使用執照 之過程,查略以:  ⑴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係原告於108.06.28 掛件 申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圖檔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 統日108.06.26),由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發函 核准日,建管系統內部核准日108.11.15 )。  ⑵原告於圖審核准後,再於108.11.21 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統,並於108.11.28 以因使用需 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 核准更正原核准圖面,經工務局於108.12.04 核准變更依修 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  ⑶本件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係於被告將系爭三項工 程、消防設備等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再於109.04.22取得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109.08.03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109.07.07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於109.09.26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發照 日)。  ⒉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就原告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提出之原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及於該圖說經核准後更正之修正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其內容略以:  ⑴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06.26 上傳申報書與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卷內黏貼「舊圖」紙條之「位置圖,配置 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二層平面圖」),其後於 108.06.28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施工。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3.4㎡、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79.44㎡,二部分合計502.84㎡)均繪製有入口樓梯 間防火區工程(面積23.4㎡,往2 樓入口防火門設置室內 ,即進大門後右側往2 樓樓梯區隔為樓梯間,往2 樓樓梯 入口防火門在1 樓室內)之防火區劃分,但尚無獨立病房 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之設置。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⑵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11.21 上傳修正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卷內黏貼「修正後圖說」紙條之「位置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壹層平面圖」),於10 8.11.28以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 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更正,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變更 。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4.46㎡、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69.83㎡,二部分合計494.29㎡)仍均繪製有入口樓 梯間防火區工程,惟入口樓梯間面積擴大(24.46㎡,往2 樓入口防火門改與大門入口同面,即面大門右側為往2樓 入口防火門,入大門後1樓室內與該往2樓樓梯間區隔), 另增繪以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將室內 隔間區隔。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法令之認定  ⑴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並非如被告指訴之以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而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並掛件申請, 經工務局函復本院確認在案(該局112.01.17南市工使一字 第1120109496號函),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均無違反建築法令(含防火區劃)情形, 各次申請均經工務局核准,亦由工務局確認在案(該局113. 01.25 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171724號函)。  ⑵是被告指訴原告以違反防火區劃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通知被告後由原告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云云,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非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火區劃或相關 法令致遭工務局退件而需重送之情形。是被告指訴原告設計 錯誤,顯難採認。  ㈣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差異之 爭議  ⒈本件被告執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指責原告設計錯誤並使被 告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惟原告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再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是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固無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 火區劃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惟確實有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本 件修繕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即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與 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即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差異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三者主要差異在於:①本件系爭標案設 計圖面,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獨立 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②原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③ 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包含系爭三項工程。  ⒊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差 異(防火區劃差異)與原告陳述變更之原因  ⑴本件工務局圖審核准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依該設計 原室內部分空間有超過100㎡(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樓層範圍, 非整層變更,而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或每100㎡以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即毋庸設置排煙設備。  ⑵原告再繪製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使各室內空間均 在100㎡以內以符合毋庸設置排煙設備之條件。即擴大系爭入 口樓梯間防火區面積由原23.4㎡擴大為24.46㎡,並以獨立病 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區隔室內空間。  ⑶原告就修改圖面原因陳稱係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 消防設備經費(裝設排煙設備)逾被告預算(原告稱排煙設 備經費會高於系爭三項工程經費),原告遂依被告要求修改 圖面為毋庸使用排煙設備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等語 ,參照: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有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之室內空間、②被告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108 .11.21)內之「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 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記載、③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雖以系爭三項工程隔間但整體使用活動空間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照片、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由一粒麥以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營運之新聞報導檢附室 內空間照片),可認定原告陳述應屬實在。  ⒋本件就上開3 圖說之提出情形與涉及之主要事實,依附表時 序表,查略如下:  ⑴原告於107.04.30 得標後,隨於107.05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 與被告。  ⑵於一粒麥於107.06 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之承辦資格後,依 被告通知,自107.06.8-108.06.05 間,與被告(代表承辦 人員游祥淵)及一粒麥(承辦人羅靜心)就關廟老人活動中 心之規畫設計進行多次討論(兩造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而 一粒麥陳報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除由一粒麥於107.06.0 8 將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供作向市府提出之計劃案之場地 規劃資料外(參見附表「107.06.08 」欄)外,被告亦於10 7.07核准原告送審之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發包預算圖書( 嗣由玄洲營造公司於107.10.30 標得本件修繕工程標案,於 107.12.27申報開工)。  ⑶原告於107.08.03 就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告報 價,嗣經兩造與一粒麥就場地規劃於108.06.05 為最後討論 後,原告於108.06.26 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工務 局圖審系統並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⑷玄洲營造公司就本件修繕工程於108.09.20 依本件系爭標案 設計圖施工竣工,被告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 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⑸工務局就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於108.11.15 內部圖審核准 並於108.11.18發核准函後,原告於108.11.21上傳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被告亦於同日為系爭三項工程內部簽呈, 原告再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報價後,於108.11.28 向工務局申請圖說修正,經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雖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惟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顯係經兩造與一粒麥共同討論之 合意,並由被告核准為施工圖說並為驗收,參照原告於本件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確定後,就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向被告 報價,依前述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已可認定雙方於10 7.08.03 時應即有由原告另繪圖面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意 。  ⑵另參照一粒麥於107.06.08 向市府提出之開辦設施設備計畫 書已提到與原告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之設計,比對 :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即已有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即將原大門至二樓樓梯間之空間隔為專至二樓樓梯間空間、 至一樓一粒麥經營範圍空間)、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 簽呈自承一粒麥就一樓提出需求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即係以該使用空間為規劃。③一 粒麥陳報之與兩造最後討論日期為108.06.08 、原告上傳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日期為108.06.26 之時間,可確認原告 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係應被告要求與一粒麥會議討 論後之結果。  ⒍本件一粒麥於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設立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 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籌設許可)、第12條(申請設立許可)第1 項第3 款(申請 時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規定, 就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其申請設立時 所應提出文件,然以:①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向市府調閱 之一粒麥甄選之甄選公告與評選合格等資料),查無就關廟 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機構時,該件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負擔,究係由市府(長照建物所有單 位即被告、承辦甄選長照業務之社會局、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或由一粒麥負擔(一粒麥另有經營長照機構補助款,惟補 助項目為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人員經費等,不含為使建物 符合長照機構建管與消防法令之建管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 可及消防設備費用)之明文資料或約定。②又被告前於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時亦未編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 防安全設備費用,而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之履約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③另一粒 麥與原告均稱其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與一粒麥間係 何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或一粒麥為表明。  ⒎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應 認係基於兩造於107.08.03 原告提出報價時之兩造合意由原 告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合意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聽取一粒麥需求後所繪製之圖說,該圖說經原告持向工務局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經工務局審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其後原告因被告經費限制 再次修改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亦無 違反相關法令,則原告提出之給付自無瑕疵。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雖有不同,惟該不同係源自各別契約履約之結果, 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依一粒麥需求 繪製,該圖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均 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被告指訴之原告設計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係 有規劃設計天花板修繕,就此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4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應先 申請審核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並未為室內 裝修許可申請即由玄洲營造公司施工再由被告予以驗收合格 ,此部分容有兩造未免將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尚需再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而同意之疑點,惟此部分缺失,因與本件請求 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與主張,爰不 另為處理與論述。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代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與室內裝 修許可合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 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如主文所 載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有設計錯誤 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致使被告支 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請求原告償還 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起訴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訴減縮聲明後 與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就本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㈢就反訴部分,因被告起訴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時序表【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標使室消系爭三工程]欄代號:①一:一粒麥                 ②標:本件設計監造標案                 ③使: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                 ④室: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室內裝修許可                 ⑤消: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消防安全設備                 ⑥系爭三工程:本件系爭三項工程 日期 一標使室消 系爭三工程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6.03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 106.11.29  標 市府向衛福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 【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函衛生福利部) .要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修正計畫書 .節錄內容:  ㈣詳述各建物分年執行策略、步驟與分工   建物: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年度:106-107年度   內容:1.增設電梯 2.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4.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5.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㈦經費需求與來源(單位:千元)   具體目標:修繕關廟區關廟社區活動中心   內  容:無障礙廁所及室內安全扶手工程   總經費 :405.025   申請補助:344.2713  ◎附件6-台南市○○區○○○○○○○○   ○號 項目               預算數    A  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4,000   B  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1,255,200    C  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1,611,730    D  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211,000    E  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500,000             施工工程總計  4,611,930             工程管理費10%   461,193             營業稅5%     253,656             合計      5,326,779 【註】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件6 之項目內未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惟市府同函內之:白河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則均有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    116.12.22  標 衛福部同意備查函 【衛生福利部106.12.22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 .要旨:就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准予備查。 107.04.12  標 【本件標案】上網公告 上網公告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一、計畫案名: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本中心長期皆以老人使用為主及辦理老人各項福利活動宣導,並設有本所防災救助物資儲存地點,二樓為老人福利團體集會場所。為因應地方政府長照需求,本活動中心一樓規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此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所用之公有建築物安全現況亟具提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計畫進行整修並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可適合長照之使用規範。整修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之進行已符合公共設施多目標臨時使用,且以達成塑造生態、節能、減廢及健康之環境為目標。目前規劃本中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一、二樓無電梯設施導致老人上下樓梯不便而影響使用效率,尤其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之部分,囿於預算不足,遲未能進行,且無相關計畫以為因應,因此提出本計畫以便快速推動長照計晝。 二、計畫範圍:本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 三、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   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B.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07.04.23  標 【本件標案】 .開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04.23簽呈】 .原告經評審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定於107.04.30議價。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業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評審優勝廠商,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優勝廠商結果如說明,並擇期辦理議價(內容)程序,簽請核示。 .說明:   四、是案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1家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其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合格廠商優勝序位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得分為79.75分)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六、茲擬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假本所2樓開標室和「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內容)程序。 107.04.25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甄選公告 【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甄選公告】  壹、為發展本市長照資源,建構長照服務網絡,提供民眾在地化之服務,特訂定本甄選公告事項。  貳、場地說明:(各場地使用執照如附件)   一、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㈠地址:(略)    ㈡使用分區:公園區    ㈢面積:561.51㎡    ㈣租金: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粗金計算基準繳納相關費用。  參、申請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掛號郵件或親自送交方式將應備文件,送達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地址:略)。 107.04.30  標 【本件標案】 .議價決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各項採購議價、決標紀錄】 .原告議價以底價(39萬8850元)得標。 107.05.07  標 【本件標案】 .決標公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課107.05.07決標公告】(節錄) .機關資料/機關名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單位名稱:社會課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招標方式:公開取得企劃書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達三家,經簽准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 107.05.11 一 【長照標案】 .甄選案評審辦理完畢 107.05.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細部設計作業(迄) 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 107.05.28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通知函】 .一粒麥甄選合格通知書 【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函:財困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主旨:有關「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化及獎助間辦設施設備費甄選案」評審會議建議事項,惠請貴單位於文到10日內函復,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會議業於107年5月11日辦理完畢,貴單位平均得分達75分以上,為優勝廠商,惟惠請貴單位依據評審會議委員及初審建議應補(修)正事項所載內容修正,並檢附完整之服務建議書1式2份。   二、依旨揭甄選公告第13條第2項 :「…略以,於取得資格後3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申請經費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資格,由下一順位廠商遞補,至本年度經費用罄則不再補助。」,請貴單位務必掌握辦理時程。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通知107.05.11甄選案會議結論為優勝廠商,通知補提:  依會議建議修補後之完整服務建議書  請依甄選公告13條第2項於3個月內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 107.05.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5.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350965函】 .檢送「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107.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設計圖說規劃 .預定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實際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107.06 一標 .原告、被告、一粒麥討論空間配置需求  (107.06-108.06.05) 【一粒麥113.06.30麥南字第1130000035號函】 【一粒麥113.09.09麥南字第1130000056號函】 [一粒麥函復本院該會經甄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兩造間洽談過程] .要旨:  該於107.06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承辦資格後,被告即通知該會派員參與關廟日照中心規劃設計討論。該會即派羅靜心與被告代表游翔淵、原告代表黃聖博,自107.06.08-108.06.05就原告繪製之配置圖進行增修討論及該會其他需求,惟歷次討論均未做成會議紀錄。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被告申請前瞻計畫補助案,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該會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107.06.08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提出計畫與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一粒麥107.06.08南麥社福字第107072號函】(本院卷㈣,P.123) .要旨:一粒麥檢送修正後「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遴選案」計劃書與臺南市政府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檢送計畫:「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節錄內容)  ㈠開辦規劃:   ⒈配合關廟區公所前瞻計畫討論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修繕工程規劃:    就關廟區公所委請建築師繪製之一樓室裝及修繕工程部分進行討論,規劃適合未來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合適的空間設計,並進行H-2類組變更使用用途法規檢討。   ⒉現有空間改善規劃:    ⑴原建築空間經本會與建築師討論主要改善部分     ①打掉部分隔間,無法刪除之隔間以開門方式可以連通。     ②修繕原廁所增無障礙廁所及一間沐浴間。     ③將一樓走廊二側隔間透過打掉部分隔間合併成為一個區域。     ④重新檢討消防區劃。    ⑵建築師委由消防技師繪製消防圖送審。    ⑶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如下圖)送審     [圖](同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   ⒊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    就日照中心空間需求,本會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包括廚房、交誼廳、生活照顧單元、多功能空間、服務台、休憩室、辦公室、會談室等並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初步討論空間配置如下:     [圖] 107.06.14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本件標案圖說)  卷㈠P473  【境謙建築師事務所107.06.14境謙字第107061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發包預算書圖供貴單位審查,請查照。 .說明:依契約規定辦理。  107.06.20 一 【長照標案】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6.20南市社照字第107066147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遴選案」修正計畫書 .依甄選公告12條第2項,請於107.08.27提出資料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 107.06.22  標 【本件標案】 雜照圖說編制 107.06.23  標 【本件標案】 雜照掛號 107.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檢送書圖預算 .預定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實際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107.07.03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03南觀所設宇第0000000000函】 .被告檢送修繕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請7 日內送修正 107.07.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10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修正發包預算圖書 107.07.23  標 【本件標案】 .主管機關審查 .雜照執照審查修正 107.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預定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實際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107.08.03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境謙報價單 【107.08.03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費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名稱:【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變更使用辦理】 三、服務內容:辦理變更使用   四、報價:以新台幣9萬5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7.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09.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9.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653707號】 .被告請原告於107.10.01前送招標資料 107.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0.1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107.10.30  標 【本件標案】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得標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於107.10.30 由玄洲營造公司得標。 107.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1.02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1.02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監造計畫供被告審查 107.11.20  標 市府函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標案請領補助款 【市府107.11.20府社老字第107130305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主旨:檢陳106-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經費計新臺幣447萬62元整之頜款收據(號碼:A00000000)、納入預算證明、核定函、核定表及相關請款文件各1份,請鑒核惠撥。 .說明:   一、依據鈞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辦理。   二、案內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總經費計新臺幣531萬8,000元整,其執行經費計新臺幣525萬8,897元整,申請中央補助款新臺幣447萬62元(85%),本府配合款新臺幣78萬8,835元整。 [附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前瞻特別預算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  工程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   說明   一  發包工程總價(A+B+C)  0000000  含品管、勞安衛、廠商利潤等     施工費用(A)      0000000     保險費(B)        12591     營業稅(C)       222857   二  空汙費         12754   三  工程管理費       133337  (A)*0.03   四  設計監造費       333341  (A)*0.075   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   20000     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   六  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   40000     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     善等相關費用   七  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   20000     查費等相關費用及規     費   八  土地鑑界費用       8000   九  材料試驗費       11465   十  總計(一+-+九)    0000000     依財力級次換算本部  0000000     補助金額     本部原核定補助金額  0000000     本部補助金額     0000000  低者     本次請款金額     0000000 107.11.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2.04  標 衛福部撥款函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 .要旨:就市府107.11.20請款函,依該函說明二撥付438萬5517元。 .節錄說明二  「二、查貴府所檢附『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善等相關費用」、「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土地鑑界費用」、「材料試驗費」,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有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重複,爰本署將總計經費(525萬8, 897元)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項目,計9萬9,465元乘以中央補助比率85%,核撥438萬5,517元整。 【註】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   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    等費用。   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工程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107.12.06  標 市府社會局轉知關廟區公所社家署撥款內容 【市府社會局107.12.06南市社老字第1071372927號函】 .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核准金額與刪除部分金額理由,轉知關廟區公所。 107.12.10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申請籌設長照 一粒麥107.12.10南麥社福字第107154號函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籌設許可申請文件(附籌設計畫書) (函覆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9.17南社照字第1071045237號函) 107.12.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檢送電梯雜項執照與核准副本圖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玄洲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資料 107.12.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8.01.04- 108.01.1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1.04】.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綜合保單審查合格 【108.01.09、108.01.17】.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施工材料審查合格 108.01.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施工中  實際進度:施工中 108.02.01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1工作月報表 108.02.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17%  實際進度:17% 108.03.04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2工作月報表 108.03.29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照核准籌設 【市政府108.03.26府社照字第1080312104號(籌設核准)】 .准一粒麥籌設關廟長照機構(籌設地址關廟活動中心1樓) .請一粒麥於核准籌設後,應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設立標準」辦理設立及營運,申請設立應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會勘後再發設立許可。 .廢止籌設許可事由(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9條) (許可日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108.03.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4.02- 108.04.16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 .原告檢送水電設備材料、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水電設備材料 、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符合規定,同意核定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原告檢送層板天花板塗料材料、防水材料、矽酸鈣板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108.04.16】原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就108.04.16工程施工督導由代理人出席  108.04.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5.13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108.05.13境謙字第000000000】 .玄洲營造公司提送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改善完成 108.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6.05 一 【長照標案】 .檢送開辦計畫書 【一粒麥108.06.05南麥社福字第108055號函】(本院卷㈣,P.151) .依服務管理中心108.06.03南社照字第1080657698號函 .函文主旨:檢送修正後108年度關廟日間照顧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計畫。  檢附文件:「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修改後)」  計畫要旨:       四、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      五、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辦理期程:108.05.03-108.12.31 )     七、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設計圖面與說明同107.06.08計畫) 108.06.13  標 【本件標案-變更設計】 (未變更圖面設計) 【108.06.13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 .要旨:原告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供公所審查。 .變更設計預算書:原預算5,169,348 元變更5,159,363 元(少9983元) .變更項目: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6.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日 .原告於〈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108.06.2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 (圖檔上傳日108.06.26) 【108.11.29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公眾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下開建築物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⒈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區長:王素珠 .【⒉設計人】姓名:李育聰(建築師) .【⒊建物地址】 .【⒋建物概要】公園用地/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楝戶數:1幢/1楝/地上2層/1戶  .【⒌原使用執照字號】(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⒍備註】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餘不變。 108.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未經提供(原告稱遺失本日工作月報表) 108.07  標 【關廟區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7.02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核定補助 【社會局108.07.02南市社照字第1080775878號】 .補助200萬元/.說明二核定表/.說明三各項支出送社會局核銷 108.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9.04  標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完成變更設計 108.09.20  標 【本件標案】 .玄洲營造工程竣工 108.09.25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9.25境謙字第000000000】 .要旨:玄洲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案,經本所現場確認,已達竣工標準 108.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報竣工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10南關巧建字第1080714466號】 .被告通知驗收作業訂於108.10.17/09:30 108.10.22  標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之玄洲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8.10.22) .標的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玄洲營造) .開工日期:107.12.31  實際竣工日:108.09.20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8.10.17 .契約金額:468萬元  結算總價:467萬3017元 108.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驗收通過,結算資料製作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1.15  標 【本件標案】 .被告就本件標案驗收合格日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履約期限:工程驗收合格止(完成履約日:108.11.15/未逾期) 108.11.15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工務局圖審內部核准日 108.11.1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審合格准施工函 【工務局108.11.18 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函關廟區公所) .主旨:台端申請臺南市○○○○○路000巷00號號建藥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乙案,經查尚符,准予施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8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號:南市工使○0000000000號〉辦理。   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槪要如下:    ㈠旨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號碼:(86)南工局使字第2693號。    ㈡申請變更使用樓層、面積及用途:1、地上1層:479.44㎡自(D2類組)變更變更為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類組)。   三、本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核發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並請於同意施工函文發文日起二年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因故未能於二年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阿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本案竣工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108.11.21印製)(節錄) .一、變更使用類組  【1.防火區劃】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合為1085.49㎡ <1500㎡ ,免檢討。  【8.防火構造之限制】本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H類 [建築圖說]  說明:本次申請變更壹層部分面積469.83㎡為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他不變。  法規檢討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規定項目檢討表,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 ◎防火區示意圖  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469.83㎡  樓梯24.46㎡ 108.11.21  變 【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上傳圖檔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108.11.21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簽呈-1】 .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一樓通往二樓入口處需設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故需將原有玻璃門更換成防火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29,40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2】 .獨立病房隔間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8,175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3】 .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及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為能符合防火區劃及長照中心老年者進出需求設置電動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5,76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108.11.27    室 【室內裝修】 .原告報價單   【108.11.27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內容及報價:   摘要:⒈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   金額:9萬8000元    總計:9萬8000元 三、報價:以新台幣9萬8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8.11.28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8.11.28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節錄) 三、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F約470.89㎡ 五、業主提供建築相關資料(建築圖及申請書2份) 七、不含消防設備施工及維修費用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小計                 76429 5%稅金                 3821 合計                 80250 108.11.28 108.12.04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108.11.21) .1 樓樓梯間面積修正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工務局108.12.04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98702號】(准許函) .要旨:准許變更,其餘內容按本局核准函不變 108.12.04 108.12.11 108.12.17    室 【室內裝修】 .申請書掛件日 .108.11.29申請書 .108.12.04繳費日 .108.12.11掛件日 .108.12.17審核日 【繳費】原告代繳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規費(108.12.04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入傳票) 【申請書掛號號碼】108.12.11掛號第525號 【申請書】108.11.29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節錄)  .4.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原建築物用途:D2 活動中心(集會所)    變更後建用途:H2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裝修樓層: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原有樓地板面積:547.94㎡  .申請樓地板面積:333.41㎡ 【審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圖說審核表(節錄)   圖說文件/審核結果(節錄)  . 7.符合規定之簽證現況圖:[符合]     2.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業經載明符合規定。  .12.裝修平面圖:[符合]     1.應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如涉分間牆 變更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2.用途、空間名稱、面積。     6.裝修材料(應標示圖例、索引)。     7.申請範圍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核對(應與最後一次核准圖說一致)。     8.天花板裝修平面圊(S≧1/100)   108.12.12 108.12.1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掛件日(108.12.12) .核准日(108.12.19) 【申請人:被告/消防設備設計人:林俊宏技師/申請日:108.12.12】 【消防局108.12.19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176號函(核准函)】(節錄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69.83平方公尺、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33.41平方公尺(詳如變更使用申請書及室內裝修申請書),其室內裝修內容詳如消防圖說室內裝修申請書,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俊宏設備師設計檢討,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關於設計、監造責任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另建築物用途、防火構造、防火區劃檢討等建築相關法令部分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 108.11.30 108.12.20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 .被告取得廠商發票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統一發票(二聯式) 【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 【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 【昕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   108.12.25 【室內裝修】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8.12.25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內部隔間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昕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使室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原告請款被告退回   【原告109.01.02所境謙字第109010201號函】 .原告檢附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收據共2 張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109.01.02南關所社字第1090010663號函】 .以工程尚未完工,俟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辦理請款後續相關事宜,退還收據。 109.03.26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申請消防局初勘查驗 【被告109.03.26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申請書】 .被告申請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初勘(本案消防圖與建築圖相符) .監造人簽章:林俊宏 109.04.0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局查驗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09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 .有設備不符規定應改正 109.04.10     消 【消防安全設備】 .被告申請延展查驗日 【消防局109.04.1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申請書】 .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 109.04.22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22南市消預字第1090006618號函】 .要旨: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若建築圖說竣工圖與本消防圖不符,應重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建築法令與增建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09.04.24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9.04.24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1   2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1   25,000  (空白) 消防設備費用大約         1   50,000  (空白) 小計                  95,000  (空白) 5%稅金                  4,750  (空白) 合計                  99,750  (空白) 109.06.30   使 【變更使用執照】 .請領執照委託書 .公所委託被告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109.07.01    室 【室內裝修證】 .竣工查驗申請掛件日 109.07.07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申請掛件日 1.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執照或滕本及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並應檢附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依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藥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109.08.03    室 【室內裝修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08.06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8.0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王素珠 .建築物室內裝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驗人員:(空白) .審查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發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07.30(109)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建築物要項: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申請面積(㎡):333.41  用途: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總計:333.41㎡  [備註]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物許可證號碼:(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本案僅針對申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查,其餘如有涉及建築法第73條非屬室內裝修行為部份,由申請人及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單位字行負責。 .本案自來水用水量(用水設備數量)、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由開業建築師李育聰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葉振輝負責,免檢附增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檢驗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年08月0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9.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給照日  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 【109.09.2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設計人:李育聰(事務所名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地點:使用分區: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       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棟戶數:地上2層 1幢 1棟 1戶        原領使照:(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原發照日期:(空白) .變更概要:  變更層別:地上001層  原有面積:547.94㎡/原有用途:原有用途(類別)  變更面積:469.83㎡/變更用途: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上列用途變更准予給照 .上給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收執       【變更使用執照附表(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 .地號表:山西段879地號、五甲段2232-32地號 .雜項工作物:無障礙電梯,1,面積5.64㎡,長度2.3m,高度12.64m,寬度2.45m,RC造,2停 .加註事項: ⒈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⒉其餘不變。 ⒊室內裝修證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109.12.04 一 【一粒麥長照核准設置】 社會局109.12.04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許可證書109.12.04) 【市府社會局109.12.04 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核准)】 .要旨:就一粒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關廟社區長照機構」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設立。 110.04.16 110.05.19 系爭三工程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被告否准請款函 【原告110.04.16境謙字第110041603號函】 【被告110.05.19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就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簡易室內裝修之請款,依本件服務採購契約第2 條附件1 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乙方(貴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二)設計:■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上開申請執照為該契約履約範圍,與本件標案為一案,已由被告於108.12.16付款完畢。 110.06.08 系爭三工程 .社會局函覆本件標案爭議應原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06.08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99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承包「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委託設計監造」爭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5月31日境謙字第110053106號函。   二、查旨揭案業經關廟區公所於108年度11月15日會同貴所人員驗收完畢,並     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核銷結案,先予敘明。   三、另查關廟區公所亦於本(110)年5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1100114720號函復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建請貴事務所依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10.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0-南簡-1767-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邱建澄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黃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藝儒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6日 ;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 14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6 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兩人於112年5月22日離婚。詎 甲○○於離婚後,旋於同年10月與上訴人乙○○結婚,乙○○並於 113年1月初產下一子,伊始知其二人於甲○○與伊尚有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發生性行為。茲乙○○於伊與甲○○結婚時,曾 協助佈置典禮會場,並曾在伊開設之店面工作,對於甲○○與 伊之婚姻狀況,知之甚詳。另甲○○辯稱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同意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並汙蔑伊亦有不忠於婚姻之行為,均係合理化其婚外情之 藉口,並非事實。上訴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求為命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甲○○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感情早已不睦,離婚前已分居長達一年,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且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伊與乙○○交往,其本身 亦有與其他異性交往之事實,甚至容認伊可對外宣稱兩人已 離婚,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圖,兩人之婚姻之所以 失和,並非因有他人介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因伊與乙○○交 往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遑論有配偶權遭侵害且達情節重 大程度之情形。另「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 護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請求伊賠償精 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乙○○部分:   伊僅曾於107年間短暫受僱被上訴人約2-3個月。嗣自甲○○處 得知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兩人才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 伊係受甲○○欺瞞,並無明知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 交往之事實。另性自主權是人格權之延伸,人格權是憲法上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相較於民法上權利之配偶權,性自主權 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8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112 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⒉甲○○與乙○○於112年10月12日結婚,乙○○於000年0 月0日產 下一子,生父為甲○○。   ⒊乙○○於112年6月16日至蕭弘志診所第一次產檢,懷孕妊娠 週數8週又5天(蕭弘智診所113年9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 295頁)。   ⒋原審卷第63-74頁、115-118頁、171-260頁、275-289頁、3 09-313頁、351-379頁、395-399頁,為被上訴人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   ⒌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前,已分居一年。   ⒍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 (見原審卷第140頁) 。上訴人2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 及一名子女(見原審卷第130頁) ;乙○○任職營造公司行政 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見原審 卷第12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甲○○與被上訴人 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無維持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意,包括是否 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是否同意甲○○對外宣稱兩 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   ⒊上訴人兩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⒋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知悉甲○○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與甲○○發 生性行為:   ⒈查乙○○於112年6月16日第一次產檢時已懷孕妊娠週數8週又 5天,且係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性行為之時間點約 於112年4月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 、⒊點),而被上訴人與甲○○係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 故甲○○、乙○○2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與甲○○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甲○○固附和乙○○之說詞,陳稱伊於112年3月間與乙○○交往 時,確實曾向乙○○表示其已經離婚云云。惟查:乙○○於10 6年間曾協助被上訴人與甲○○佈置婚禮會場,且乙○○確實 曾於107年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為乙○○所是認,是乙○○ 顯然知悉被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況依我國現 行民法之規定,結婚及離婚均須經登記,且配偶姓名會登 載於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並非難以查證,是乙○○辯稱受 甲○○矇騙,誤以為兩人已經離婚,始與甲○○交往,要難採 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已和其他異性交往,或 同意甲○○對外宣稱兩人已離婚,且同意甲○○與其他異性交往 或發生性行為:   ⒈邱建誠固以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自承「男朋友載我」、 「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指女兒)的」(見原審卷第73頁)、 「(吳○○)實習未來老公」(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被上 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交往之異性。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前 後文,甲○○於被上訴人稱「男朋友載我」後,竟傳送「讚 」的貼圖;於被上訴人稱「我男朋友還蠻喜歡葵」後,則 回覆「管他屁事」、「那是我女兒」、及「叉手手」的生 氣貼圖。且被上訴人表示吳○○係「實習未來老公」後,即 刻傳送「哈哈哈」的貼圖。可以看出兩人前開對話,充滿 戲謔口吻,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他人交往之情形。 且倘被上訴人確實與他人交往,又豈會將交往對象的姓名 ,明確告知甲○○。此外,甲○○對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曾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實,未再有其他舉證,此部分 之主張,即難採信。   ⒉甲○○另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講真的,你可以去找回乙○ ○或交新的女朋友」「台北那個有機會的話也不錯」、「 女兒可以給我顧」、「我己經放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與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性 行為云云。惟上開對話的時間為2023年6月24日,係兩人 於112年5月22日協議離婚之後,並非離婚之前,實無從作 為被上訴人默許甲○○於離婚前可以和其他異性交往或發生 性行為之證明。   ⒊另查,甲○○與被上訴人離婚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真 的有些事,是我自己闖了禍,知道妳心總是向著我,但卻 自己心態作祟」、「也不代表完全結束,我們只是回到一 個原點,我知道是衝動了點,但也許緣份還沒完」、「有 分手不能再復合的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倘 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真有其他交往對象且已為甲○○ 所知悉,衡情,甲○○豈會傳送此等近似懊悔、無奈之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理。益證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從未允許彼此可與其他異性交往,此顯屬甲○○為合理化伊 與乙○○婚外情之臨訟杜撰辯詞,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 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 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 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 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 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㈣承前所述,甲○○與乙○○於被上訴人與甲○○尚有婚姻關係之期 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足認其 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程度,破壞被上 訴人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而屬情節重大 。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乙○○曾參加被上訴人與甲○○之婚禮佈置,後又受 僱於被上訴人,竟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進而 結婚生子,被上訴人事後縱已離婚,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 打擊,加以上訴人事後毫無悔意、歉意,仍一再以被上訴 人同意、知悉,否認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害,完全無自省愧 疚之情,更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人2 人均為大學畢業,甲○○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職員,月薪 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乙○○任職營造公 司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一名子女, 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 元為允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5月25日分別送達 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53頁)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時間既為113年5 月25日,已如前述,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6 日;而上訴人甲○○另行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則應更正為11 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甲○○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易-55-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 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 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 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 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 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 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 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 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 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 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 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 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 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 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 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 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 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 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 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 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 ,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 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 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 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 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 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

2025-03-19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 原 告 黃湘翎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子特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傳興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408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 另依據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 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8日就「大安上品/大安文 樺」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被告187萬元,嗣兩造於1 12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且約定被告應於合理作業期間後,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經 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且經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於113年3月6日提示付款,亦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87萬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13萬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給付簽約金後,因原 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向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87萬元後,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但被告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因營造公司(即訴外人廣鐿營造公司 )發生工安意外而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致被告無 法繼續銷售預售屋而無法即時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87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排除與營造公司之糾 紛後再給付前開和解金並由被告額外補償原告13萬元,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在案。又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 嗣後另外達成之系爭協議書所取代,則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作業期間」係指原告同意被告排除建案工地遭勒令停工 ,致無法繼續銷售預售屋之時間,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 得於工地復工且得繼續銷售預售屋為條件,則被告應於該條 件成就後始生給付10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於條件未成就時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或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被 告於原證3對話紀錄表示「衝月底前給你100萬」之意思應為 趕在月底前處理完與營建廠商之糾紛,並不代表將於12月底 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再者,依原證3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 張利息為月息3萬元(換算週年利率計算即為36萬元),顯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應屬無 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而被告已給付部分亦屬於 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本金100萬元。此外,因被告 已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各3萬 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計6萬1,500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元),故被告於 扣除上開金額後,僅積欠原告93萬8,500元(計算式:100萬 元-6萬1,500元=93萬8,500元)。況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違反民法第229條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至當 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 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 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2、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112年11月2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 ,堪認為真實。而由兩造先後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 …二、甲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應給付乙方如 和解書後附之87萬元支票乙紙〞,並返還乙方(即原告)先 前所開立之本票乙紙,均經乙方收訖正本確認無誤,遂以 本和解書之簽章為給付之證明,不另立據。甲方應之後重 新開發票予乙方。三、雙方〝同意解除〞第一項之買賣預約 單與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所示之房地之買賣,雙方其餘請 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緣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於民國(下同)年 月日,就乙方興建之『案名:大安上品/大安文樺』預售屋 ,編號第樓房屋及其應有土地持分(含依建造執照圖說編 號第號之停車空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今甲、乙雙方合意簽署〝本解約協議書〞…同時解除 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 方合意無條件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雙方簽立本協 議書時,將〝甲方已付款項〞〝合計壹佰萬元整〞,〝於簽署 本協議書〞且經乙方作業合理期間後,由乙方逕自指示銀 行將前述款項匯付至甲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合意解除系 爭預售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其中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7萬元。又系爭協議第2條已記載「將 甲方(即原告)已付款項」之用語,可認係指原告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則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除有確認原 本合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87萬元買賣價金外,被告同意再 另外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萬元,亦即兩造已達成被告應返 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  3、至被告辯稱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何以由87萬元增加至100萬 元,係因112年6月8日系爭預售屋之建案發生工安意外, 被告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2 年11月17日裁定勒令停工,導致被告無法即時返還原告87 萬元,兩造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被告同意增加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原告則同意被告 於排除與營造廠之停工紛爭,工地復工且恢復預售屋之銷 售後,被告始生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 第1條定有「經乙方(即被告)『作業合理期間』後」之停 止條件,固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58423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5至69頁)。惟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已達成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00萬元之合意,已如 前述,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作業合理 期間」之約定,應係針對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既存 債務,約定其清償期,而非條件。又「作業合理期間」雖 屬清償期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待被告排 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抑或恢復預售屋銷售等清償期 之約定,反觀兩造間112年12月2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 (原告):抱歉,昨天問了幾個朋友,沒問到,麻煩請你 先找別的人,現在我在衝月底前要給你100萬」(見本院 卷第83頁),被告已主動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 告100萬元;又參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於 給付簽約金後,〝因個人財務因素〞,無法繼續履行後續分 期付款給付,乃請求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於民事答辯四狀中陳稱:「…二、工安意外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證1和解書則簽立於112年6月16日 ,被告後來於112年11月間遭政府勒令停工,有被證2可證 ,並於113年8月8日申請復工,因營造廠造成之工安事件 及多方勢力阻攔,不斷被退件,一直到114年1月中旬政府 才准許復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與營造廠發生糾紛,案 件目前繫屬於鈞院,案號為112年度建字第277號(下稱系 爭工程案件)。因訴訟繫屬中,尚待鑑定結算,暫時無法 復工,因此該糾紛尚未排除,暫時無法恢復預售屋銷售。 …但停止條件則是須給被告合理期間排除營造廠糾紛,以 恢復房屋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原告既 因財務問題亟需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就系爭 買賣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同意待被告與營造廠糾 紛排除後始給付,並不符常情,況被告自承與營造廠糾紛 自112年9月起即有系爭工程案件之繫屬,然迄至本件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尚未終結,又系爭工程案件 可能再歷經上訴救濟程序,何時確定本無法預計,故難以 此標準判斷何謂「合理期間」,且「合理期間」既已載明 為「作業」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則被告辯稱「作業 合理期間」係指排除與營造廠糾紛、工程復工及恢復預售 屋之銷售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無可採。另因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11月28日即已簽立,且被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 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將於112年12月底前返還原告100萬元, 亦如前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可認迄至112年12月底前 應為作業合理期間,亦即至遲於112年12月底清償期應已 屆至。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追加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原告6萬1,500元,並已抵充本金,是否 有據?    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20日分別給 付原告各3萬元,並於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1,500元,共 計6萬1,5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1,500元=6萬1,500 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金額,並提出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1日及11 2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87萬 元,故而同意給付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原告之 1,500元係為償還向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亦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1頁)。 惟查,稽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11/5會 在,你可以選擇1000或1500。看你時間ok嗎。如果ok我跟 我們行政說。11/3也有場次。我11/4不在。(被告):11 /5。1500。幾點。(原告)下午3點。(被告):我先記錄 下來。(圖示OK)。明天一起匯給妳30000+1500=31500。( 原告):好唷。(原告):(圖示臺灣大學藝文中心遊心 劇場)。(被告):請問靠近哪裡。(原告)其實我也沒去 過。…2023年10月20日五。(被告):30000+1500=31500 已匯,晚一點請查收,謝謝。」(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原告):第一次8/31現金30000、第二次轉帳31500 (含門票錢)。(圖示匯款資訊顯示:匯入匯款10/20,1 3:22,31500,備註:〝高群利息〞加1500票0000000高群 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鞠躬圖示)。(原告):所 以只有8/31當天給我3萬、10/20轉帳3萬,這樣鄭總還會 補給我11月整的3萬嗎?(被告):所以還款還要給3萬, 〝87〞+3=90」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可以 再幫我加一張票嗎?星期日下午15:30時間。(原告): 一樣是1500嗎(被告):是,一樣匯給你,還是現場拿給 你。(原告):嗯~我問問我們行政。(被告):我現在 銀行。(原告):看你,也可以匯給我。(被告):款已 匯了,請查收,謝謝。票也是跟櫃台取嗎?我帶我母親一 起欣賞表演。(原告):收到了,我會跟行政說,你報你 的名字即可。」(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之3萬元乃被告遲 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而同意給予原 告之利息補償,且112年11月3日給付之1,500元係被告向 原告加購門票之費用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 已清償原告6萬1,500元,難認可採。 (三)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就超過 法定週年利率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原告之3萬 元,乃被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給付之87萬元,故 而同意給予原告之利息補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約定本 金87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萬元,換算成年息為36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個月=36萬元),然本金87萬元以週年利 率16%計算年息為13萬9,200元(計算式:87萬元×16%=13 萬9,200元),亦即每月利息不得超過1萬1,600元(計算 式:13萬9,200元÷12個月=1萬1,600元),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其已給付2個月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合計3萬6,80 0元【計算式:(3萬元-1萬1,600元=1萬8,400元)×2個月 =3萬6,800元】,本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是被告就其溢付3萬6,800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100 萬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計算式:100萬元-3萬6,800元=96萬3,2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且本院就系爭支票法律關係部分 即不再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6萬3,200元 ,及其中83萬3,200元(計算式:87萬元-3萬6,800元=83萬3 ,20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見司促 卷第25頁)起,暨其中13萬元自113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本院以被告於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民事準備二所為之答辯日起算)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黃湘翎 112年8月30日 87萬元 RD0000000

2025-03-14

TPEV-113-北簡-4412-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順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 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慎小心,避免觸法,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某甲」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 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 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113年4月20日,偽以買家 身分對林意惠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飯店票 券,惟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下訂因賣家帳戶異常致遭凍 結,並傳送虛設之客服連結供林意惠點選,再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7-Eleven客服」、「張專員」向林意惠謊稱需依指 示操作帳戶排除異常狀況云云,致林意惠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劉順風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嗣林意惠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意惠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順風於本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卷附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 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遺失或被竊前, 帳戶內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提款卡不見後,沒 有掛失,亦未報警等情(見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9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我是將 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袋子內,後來提款卡就在1 13年3月間某日遺失或被竊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另告訴人林意惠有如前揭犯罪 事實所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卷(見附 表二編號1),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證據為憑,此部分 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身分證、印章不會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怕遺失遭他人使用做壞事,且知悉帳戶、提款卡亦係掛 其名義,若遺失會遭他人拿去做壞事,認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很重要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其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與其身分證、印章均具高度屬人性,且同等重 要,其不會將身分證、印章置於機車置物箱,卻將提款卡連 同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其情顯然可疑且矛盾。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做營造工作,每月薪資匯入帳戶,放在機 車置物箱,領錢方便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供稱 :我之前工作都是「領現」,這帳戶是疫情領補助辦的等語 (見偵卷第24頁),陳述前後不一,且就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自113年1月1日迄 至113年4月21日(即告訴人遭騙匯入之第1筆款項時間), 並無如被告所述薪資款項,此期間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9元 (詳后述),其上開方便領錢之辯解與此項事證內容齟齬, 難以採信。  2.又一般人如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衡情會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參以被告供稱其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一旦失竊,該帳戶無異將任由竊得之人支配 使用,復參以被告亦認為帳戶提款卡、密碼很重要等情業如 前述,當更有報警處理之必要,竟捨此不為,其辯稱提款卡 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益難採信。  3.另他人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 會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 俗稱「試車」,避免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匯入 款項遭凍結,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然就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 車」之情形。此外被告前揭帳戶於遺失或被竊前,剩餘款9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被告前揭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稽,以常理而論一般人頭帳戶所有 人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之用前,其帳戶之款項通常僅 剩為數甚微之存款,以避免帳戶內之存款,為他人所領取。 凡此種種,均與實務上將自己帳戶交他人使用之特徵相符。  4.再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密碼後,若非確認被告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及可完全支配使用被告帳戶無虞,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以避免匯入被告帳戶之贓款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係遭被告提領一空而無所得,然由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知,他人取得被告提款卡後,並無任何測試卡片之舉, 即逕行用於行騙被害人匯款,顯見「確信」被告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帳戶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復參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第 一筆款項時間為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斯時取得被告 提款卡之人已可支配使用被告帳戶,被告當係於該時間之前 某時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當可認定。  5.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個人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 度屬人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財產性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 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 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已50歲, 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做過營造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 44、46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可能觸法之行為當會小心謹慎而有所警覺,故被告對 於他人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其帳 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 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 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且就其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7月即再犯本案 乙節以觀,足徵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潔身自愛並增加守法 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 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 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59分 49,959元 2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 4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8分許 49,96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劉順風 (1)113年6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 (2)113年1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23-25 2 告訴人林意惠 113年4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0-12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6-7 本院卷31 4 帳戶個資檢視 警卷8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9 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3-14 5-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5正反 5-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16-22 5-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23-24 6 告訴人林意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25-29

2025-03-14

CYDM-114-金訴-118-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素娥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素娥(下稱被告)表示僅對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前科,家中有中風臥床母親需要照 顧,母親住院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月薪只 有3萬元,需要工作賺錢養家,不適合入監執行,請鈞院給 予緩刑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 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 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余沛縈、告訴人洪佑昇、李雯如、 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林巧薇、閔宜瑄等9人 分別受有26萬元、5萬元、2萬元、30萬元、8萬元、20萬元 、50萬元、12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68萬元 ,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於審理時稱其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嗣提起上訴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保險,月薪3萬元,現在營造公司當行政人員,月 薪3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 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信貸約50萬元等語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所述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但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 分文,本院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 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王立明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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