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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佩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曾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按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雖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表示雙方有同居 之事實,可見被告、告訴人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合先敘明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佩珊前為情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間分手而 發生爭執,甲○○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28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予李佩珊,均使李佩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字訊息截圖在 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據上述,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時間 訊息 113年2月27日 22時40分許 你連棉被也帶走,不會連床也搬去叔叔那裡睡,我認識的女生,你真的是賤貨。 113年2月28日 7時31分許 整晚都沒有回去家裡睡覺,那麼欠人家幹啊破麻乾脆不會直接死在外面。 113年2月29日 5時48分許 我也是要搬走了,不想看到你的人爛貨,破麻,臭雞巴,破嘛。 113年3月1日 16時19分許 幹你全家是死光光啊?店整天都不用顧店啊,破雞吧,要我說越難聽的話,明天你都可以聽到幹賤女人,下雨天車子騎快一點,看看會不會被車子撞死,爛貨。 113年3月25日 20時24分許 隨便你這麼做,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現在住在哪裡啊?我要等一次人多的時候再給你一次大大的漏氣不信你等著看。 113年3月29日 21時48分許 你不錯嗎?現在男朋友都在店裡等你下班,下班手牽手一起走去員山路?這是你先對不起我的,不要怪我做出傻事你自己慢慢看,那個男生叫他好好的保重。還會叫男生幫你倒垃圾。我再看你們會好多久,剛辦完一個喪事我再讓你辦第二個。 113年3月29日 22時38分許 你不錯嗎~叫男朋友在店等你下班,難後手牽手走去員山路啊,這是你先做出對不起我的 最好不要一個人被我的人看到一定會要他一隻手一隻腳。

2024-11-14

PCDM-113-簡-4860-2024111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相 對 人 戊○○ 甲○○ 丁○○ 乙○○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人之堂兄、堂姊,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5人竟分別對聲請人為下列家庭暴力行為:㈠相對人戊○○於 民國106年12月間至聲請人大哥住處抹黑聲請人偷其母之存 摺、印章。㈡相對人戊○○於108年3月26日在聲請人父親靈堂 說「聲請人父親是聲請人害死的」等語。㈢相對人戊○○於109 年4月初向聲請人母親轉述「再移動他的機車就要讓聲請人 好看」等語加以恐嚇,並於同年4月30日在其機車上貼紙條 要聲請人不要再動其機車。㈣相對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在 聲請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硬逼聲 請人發誓說出去被車撞死,相對人丁○○還過來要聲請人閉嘴 、罵聲請人爛貨。㈤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22日在系爭住處 對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關心是做表面,還罵聲請人貪心、 心狠。㈥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6、27、29、31日故意以大 聲關其自家住處窗戶之方式騷擾聲請人。㈦相對人甲○○於112 年5月28日在系爭住處對聲請人母親表示「都是聲請人害聲 請人父親頭受傷」等語抹黑聲請人。㈧相對人甲○○於112年8 月16日半夜,故意在其自家住處大聲說「五叔你回來了,害 你的兇手要讓他有報應」等語,並說「就讓那個兇手死!給 她死」(意指聲請人)等語。㈨相對人丙○○、乙○○於113年2 月2日14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辱、誹謗聲請人。㈩相對 人丁○○、乙○○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在系爭住處前公然侮 辱、誹謗聲請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保護聲請人免 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5人均以:雖然有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事,但渠等所 述為真,且所為亦非屬家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 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 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 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本人有受相對人肢 體暴力、虐待或威嚇等精神暴力等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 致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傷害,始足以當之。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意旨說明,聲請人就聲請保護令之事件,除須舉證證明 已發生家庭暴力之行為外,尚須證明被害人是否有「繼續」 遭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否則不 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另為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主要目的 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至於促進 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員間因生活習 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 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 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 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有尖銳之言語 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 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 範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5人均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一節,為相對 人5人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有如上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 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97至205頁),然細繹 相對人甲○○於上開理由欄一㈤、㈦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媽媽訴說 聲請人不是之過程,內容固不無偏頗且充滿自身主觀之判斷 ,確實可能令人感覺受辱,但衡其語氣尚屬平和,用詞亦未 超出一般社會可接受之範圍,難認構成所謂之家暴行為;另 觀諸相對人甲○○如上開理由欄一㈥、㈧所示行為雖業已使聲請 人感到不快,惟查其地點均在自家住處,且次數亦非頻繁( 6天共4次),衡情仍未超出一般人言行之合理範圍,而與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尚有不同,故認相對人甲○○如上 開理由欄一、㈤至㈧所示言行核非屬家暴行為(精神暴力)。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3年間遭相對人丁○○、乙○○、丙○○為家庭 暴力行為(即上開理由欄一㈨、㈩),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明確(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然經本院詳就兩造陳述、上 開事證相互參核以觀,可知兩造早因聲請人父親過世前後種 種問題而有齟齬,而此種因家族糾紛長久累積所生之摩擦與 情緒反應,難免於其等前開時地發生口角之爭執過程中,因 不滿之累積及持續對峙,導致兩造一時情緒失控,進而爆發 成對彼此帶有情緒性之攻訐,故在此種狀況下實難完全歸責 於某一方,自尚無從認定上開相對人有藉此建立對聲請人之 控制力或權力之意。再細繹上開各對話暨勘驗筆錄之內容, 相對人丁○○、乙○○、丙○○雖在言行上不無對聲請人有所指責 ,且言論確有過激,但整體過程尚屬平和(並未發生肢體衝 突),且聲請人反擊之言語亦甚有理有據,顯非處於全然弱 勢地位,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核與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防免藉由體力、性別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 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 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 此兩造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丁○○、乙○○、丙 ○○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準此 ,本院認相對人丁○○、乙○○、丙○○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之各種 行為縱有不當,惟考量兩造間既無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自難認相對人丁○○、乙○○、丙○○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前 揭說明所欲規範之家暴行為。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6年至111年間遭相對人戊○○、甲○○、 丁○○陸續以言語對其恐嚇、霸凌等情(即上開理由欄一、㈠ 至㈣),不論是否屬實,因已久遠,亦無從憑此逕認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依本件現存之資料觀之,本院認目前仍乏核發保護令 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 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指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13

KSYV-113-家護-162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朱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大樓門 前,見警員張宏銘督同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 司)僱用之拖吊車司機饒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在該處拖吊違規停放之機車。被告明知張宏銘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饒秋文則受張宏銘監督,協助張宏銘執行拖 吊違停車輛之法定職務,竟因質疑饒秋文怠速駐車不熄火是 在違法排放廢氣云云,被告先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 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趁饒秋文未及阻止,而擅 自徒手開啟上述拖吊車之駕駛座車門,將上述拖吊車熄火, 導致上揭拖吊車因而無法移動並供電予拖吊車上配置之拖吊 設備,藉此影響饒秋文與張宏銘執行上述拖吊公務。㈡被告 朱政擅自無故將上述拖吊車熄火後,隨即引發饒秋文不滿。 經饒秋文質疑被告何以擅自碰觸他人車輛,並當場向張宏銘 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因而惱羞成怒,於同日9時7分許,在同 上處所,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 饒秋文辱罵「你就是個爛貨」,藉以貶低饒秋文之人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及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訴人饒秋文雖身為行政助手,然其在具身分公務員資格之 警員張宏銘監督下執行違停車輛拖吊公務,等同行政機關手 足之延伸,而與警員自行實施拖吊無異,自應與張宏銘之身 分公務員資格立於一體地位,自得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 罪。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饒秋文與員警張宏銘係在依法執行公務,拖 吊車於執行拖吊公務時,依法得不怠速熄火,拖吊車於案發 時係在拖吊違停車輛,引擎自需保持發動狀態,以隨時移動 車輛,並供電予拖吊設備使用,被告擅自將拖吊車熄火,已 足以妨害饒秋文執行拖吊公務甚明。 四、被告否認上開犯行,其答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僅起訴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與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等,原審判決卻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施 強暴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有罪,違反審判權與公訴權之分際,且剝奪被告正 當防衛權。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金沅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係依據政府採購 法簽訂的勞務採購契約,告訴人饒秋文執行拖吊時,只是單 純拖吊違停機車之司機,屬於行政助手性質,不涉及公權力 移轉,故被告並無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適用。 ㈢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沒有強暴或脅迫,造成阻礙,被 告將拖吊車熄火,並非以告訴人饒秋文為目標,且拖吊車在 熄火時,電瓶會自動供電,告訴人饒秋文得操作拖吊車之一 切功能或完成拖吊工作。 ㈣被告罵「爛貨」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當時被告正要進入社區大廳、背對告訴人饒秋文與拖吊車,而是回應告訴人饒秋文之無端指責,並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告訴人饒秋文已經停止拖吊工作3分半鐘了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之職務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35條第1、2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 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 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 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⒉依告訴人饒秋文下列證述可見被告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並不 足以造成員警執行拖吊業務之妨害或完成  ⑴於警詢證稱:我與交通大隊帶班警員張宏銘於111年02月20日 09時許於○○區○○路00號前拍照取締並拖吊紅線違規停車之機 車,此時帶班張宏銘員警向我表示有民眾反應,我們執勤之 拖吊車未熄火,有廢氣產生。我向張員警表示交通局有規定 (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8條2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停車怠速管 理辦法,第4條之特種車輛不適用怠速規定)我們執行拖吊 作業行車紀錄器需全程開啟,且拖吊之升降設備用電量過大 ,若熄火會無法執行拖吊作業。此時我也向該民眾表示上述 狀況,但他不管,也不聽我解釋,向我表示「沒有這樣的事 情。」此時,該民眾就直接走到執勤之拖吊車旁,打開駕駛 座車門,將手伸進駕駛座將引擎熄火(人未爬進駕駛座、沒 有拔車鑰匙)。我與張員警當場向他詢問為何要這樣做,導 致我們工作無法進行,並連絡派出所來處理等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3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執行拖吊工作的標準流程是在例行 性巡邏的時候,員警看到有違規,就會叫我們停旁邊,然後 停的時候就廣播,員警負責拍照跟開紅單,我就拿我自己的 相機先拍車傷的部分。拍完照蹲下來寫車牌,因為我拍完照 這段時間就是要讓來得及下來的民眾陸續來牽車,我不用再 寫一堆粉筆字,然後我拍完照後沒有人來,我就開始抄車牌 ,抄完就看員警車牌抄好,因為我們疊上去的方向有時候不 一定他車牌看得到,就問員警我可以開始搬了嗎?他說好, 可以,我就開始搬。廣播完會將升降尾門放下來,然後三角 錐在車上我要把三角錐拿下來警示。違規車輛都搬上去後, 員警會告發,但是我車沒辦法裝的時候,我就會先關上尾門 。下面有一個踏板,踏板踏下去的時候,它上來會有一個卡 榫到就可以關升降尾門。它後面有一個踏板,在告示牌下面 有一個黃色的踏板。如果這時車輛已經熄火了,這台車是不 能操作。本案被告把車子熄火的時候,我在寫地板,我起來 的時候我該回他話我都回他。當時我準備要搬車,我隱約看 到被告走去我車前門,就碰一聲。我是要準備搬,只有兩台 而已沒有很多。地上的粉筆字都寫好了,要準備搬的時候就 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79頁至第482頁)。  ⑶準此,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證詞可知,拖吊車靜止 時仍不熄火之目的在於使拖吊車能提供動能以維持行車紀錄 器,並開啟及放下尾門以承載並抬升遭拖吊之機車至拖吊車 車廂平台等高後,再以人力將機車拖進車廂內並關上尾門。 是在執行拖吊業務標準流程之停車、廣播、員警拍照舉發、 司機拍照、以粉筆在地面標示拖吊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訊等 階段時,均不需使拖吊車繼續發動引擎以提供尾門放下抬升 之拖吊動力,至維持行車紀錄器運作,僅輔助拖吊車行止紀 錄與安全維護,尚非拖吊業務作業流程,可見在上揭拖吊作 業前階段繼續發動引擎之作用,充其量偏屬拖吊車司機作業 方便而未顧及環境保護之自我便利性舉措,尚難稱係執行拖 吊業務之必要動作,參以證人即大樓值班保全人員吳○○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司機大哥下來,有開始要拖吊的動作 ,就是執行公務的工作,在地上寫字,還沒把機車拖上去, 我不清楚寫字的是警察還是開車的人,我沒有走出去看,有 看到司機類似要蹲下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0頁 至第431頁),可徵被告在司機以粉筆在地面標示相關資訊 時將拖吊車之引擎熄火,則被告在此階段將拖吊車熄火,尚 不足以影響證人即饒秋文依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業務之進行。  ⑷此亦得由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之 「(問:你拖吊機車時,車子是否可以暫時熄火?)可以, 但是我們的升降機、警示燈都是吃電瓶,所以無法熄火,我 們車子的設計是這樣。(問:被告來跟你講的時候,機車是 否都已經上車?)我那時候是在拍車子外觀的部分,不然吊 回去的時候車主會跟我說哪裡有問題。那時候是要吊兩台, 拍完我就要開始寫地上的字,開始可以上架。機車上我的拖 吊車時間差不多10分鐘。(問:被告問你可否先熄火,你如 何回覆?)我跟他說如果熄火,我無法作業。」等語之意見 (見原審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得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 文在接獲被告反應時,其作業尚未使用到拖吊車以引擎動力 提供尾門動能之階段,且本可暫時熄火,熄火時亦可由電瓶 提供電力,僅相當耗損電瓶電能,故選擇以引擎動能提供電 能,純屬為己便利之能源消耗選擇,並非拖吊業務之必要流 程。至於本案發生在日間,警示燈縱因引擎熄火而未運作, 亦因拖吊作業及員警在場不致減損警示作用而影響拖吊業務 之進行。  ⒊再依員警張宏銘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們當時在那個地 點執行拖吊業務時,被告朱政是否有到該地點跟你們反應你 們的拖吊車有違法排放廢氣?)是,他有反應,我剛從拖吊 車下車他就跟我們反應,他應該是先跟行政助手反應,我要 上前跟行政助手示意時,被被告攔阻住,我就沒辦法遂行以 下的業務。(問:你當時是要去跟饒秋文講什麼?)我要跟 他說有民眾反應他的車排放廢氣,但被告不讓我往前走。( 問:被告當時攔住你時有無說什麼?)應該是說他們委外的 車子排放廢氣會影響他們的身體健康,希望請行政助手關掉 ,但這麼久了,我不曉得他們的爭執是怎麼樣。當時我站在 車後,我不曉得他怎麼走,但饒秋文有看到,他向我反應, 說他擅自開啟他的車門,關他的汽車電門。(問:饒秋文當 時有這樣跟你講?)是。當時的確看到拖吊車引擎熄火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是被告先對證人即員警 張宏銘表示拖吊車持續產生廢氣問題時,證人即員警張宏銘 雖證稱遭被告攔住而未能向行政助手饒秋文反應拖吊車廢氣 問題,然證人饒秋文前揭已證述有向員警表示前述情節,是 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前揭證述遭被告攔住而沒辦法遂行以下的 業務等詞並不足採,反徵證人即員警張宏銘就其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職務之指揮停車、拍照舉發等行為未受有來自被告所 實行之任何強暴脅迫等影響行為。  ⒋以上可見,被告本案擅自將拖吊車熄火之行為對於員警指揮 行政助手執行拖吊職務業務階段並未對公務員或依法執行之 職務產生影響,充其量僅衝擊拖吊業務之慣行操作,尚與刑 法第135條第1、2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未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職務強制罪嫌,尚 有未洽。  ㈡檢察官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憲法法庭 第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載述明確。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亦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 述綦詳。  ⒊依下列證詞可見被告辱罵行為並非以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被告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情形  ⑴證人即保全人員吳易展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2月20日上午9 時許警員與拖吊車到大樓門口執行拖吊業務,當時是我值班 ,有看到被告去跟警員、拖吊司機反應問題,我在裡面做大 樓的事務。看到被告跟拖吊車司機反應時,已經是被告來我 們大廳,當時的警員詢問拖吊的事情而注意到的。當時拖吊 車司機與警員,警員有到大廳來。被告在我們櫃台等語(見 原審易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⑵核以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是 進到大樓裡面,因為我有叫我們基地台的同事,叫派出所的 過來,我看他走回去辦公室,我怕他人跑掉,我就尾隨跟他 進去,他是在大樓的大廳說「你就是個爛貨」。在大廳裡面 不是在外面,他是在大廳裡面。就是在保全的櫃台前面。我 從頭到尾就只有一句話「你為什麼可以打開我的車門關我的 引擎?」,我從頭到尾就是問他這個問題。(問:當時被告 跟你說「你就是個爛貨」,你有回什麼嗎? )我說「你再罵 啊、你剛剛講什麼,為什麼可以罵我爛貨?」。(問:被告 有回什麼嗎? )沒有,他沒有回什麼。他重複兩次、三次說 「你就是個爛貨」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62頁至第463頁) 。  ⑶準此,被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之地點並非執行拖吊業 務之現場,而係被告已進入之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則證 人即饒秋文未繼續執行拖吊業務之原因,在於不滿被告逕行 將拖吊車熄火而追躡被告至私人住宅大廳櫃台前面予以理論 所致,告訴人即證人饒秋文進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而被告當 場所稱「你就是個爛貨」之言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認為執法手段過 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難認被告上開 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  ⑷又證人即告訴人饒秋文所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原因,在於 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圖自己拖吊業務之方便而任由拖吊車排放 廢氣污染空氣影響大眾健康,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未經同意擅 自將拖吊車熄火影響其業務執行及侵犯其監督管理之工具使 用權,二方各有所本,然因告訴人追躡至被告住處大廳予以 質疑,被告所為辱罵性言詞不無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偏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 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⑸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或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尚有未洽。 六、綜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涉犯職務強制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之構成要件與合憲要件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已具 備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職務強制罪部分遽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就被告被訴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併論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07

KSHM-113-上易-278-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傳送訊息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 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 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為單純之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 院陳稱因告訴人借錢後跑掉,伊就傳簡訊罵她,她訊息都不 回,可是會去看訊息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因 告訴人不回覆訊息始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傳送訊息,公訴人 所認係各別犯意,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前因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核發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效力至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止(高雄少家法院業於113年4月16日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 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 揭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10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使用之門號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媽的妳這個爛貨,自己說自己是個破麻,還在那裡假清高,當你承認與黃狗的關係時,我就對你直有仇恨,我這次一定要把你們兩個狗男女給包進去,我知道你從頭到尾就是要我資源,看我為你準備的,這些資源足夠讓你一生在監不離監,完成你夢想 還有要討客兄也戴個帽子,戴個眼鏡,變裝一下,紅磚瓦牆的隔音很差,小心dio,現在看見你都覺得噁心想吐,所以我會加速度完成你夢想」 2 113年2月26日12時41分許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LINE暱稱「(這顆草)柚嫩」之人,要求「柚嫩」以複製、貼上之方式轉傳如下之LINE訊息予乙○○: 「黃狗是當你以自己身體去做為條件,讓他成為你的狗,一切聽從妳的指示,他答應了你的條件,他就註定要失敗了,我想不通的是,他明知道我還有底牌,為何他沒有讓我死,上天憐我,手機他自己給我看,又硬搶了回去,這段敗筆,以前是我看她手機,都隨我的,現在我要看他跟我女友對話內容,他硬搶,就沒有什麼好說的。 小黃,你給我等著,看我如何廢了你,當你下次見到我時,你就知道你還有比被子龍關狗籠還要慘的時候。 破麻,我對你的感情是非常真的,妳欺騙我的手段也非常的狠,我一再容忍,妳確一再的得寸進尺,連我住院時都還聽到你要約我灣家,我真的想不明白,我哪裡得罪妳,妳要用如此恨的手段來對我,到底為什麼,是那一件事,妳讓我知道,為什麼」 「忘記說一件事情,妳今天盡然說我不如黃狗,妳瞎了妳眼睛,說我不如一個被關在狗籠的人,然怪會被他連點兩次,妳選擇他是因為他跟你一樣奇翹的個性,我的個性是正直的,這次妳們這對狗男女得到15-20年刑期,外加我給們的禮物,讓妳們一生絕對忘不了」 「妳眼睛瞎了,沒救了,短短的3個月就多了15-20年的刑期,還說我不如黃狗,算了你也直是爛貨,我封鎖了」 3 113年2月27日1時22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留言語音訊息予乙○○ 4 113年2月27日11時56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看賴,聽,語音,我直傳這一則簡訊,沒收到就結束了」 5 113年2月28日6時18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差點上了你們的當,故意說要找我的,在放管,目的就是要激怒我,說出不該說的話跟消息,我還差點上當,你選擇了小黃狗這奇翹的來當豬隊友,他說了不該說的事情,就是不帶感情的幫你做事情,附加可以打炮。一個人誰會無緣無故說出這種話,這就是他會心甘情願的當你小犬的原因,連刑事案件都犯了,明天開庭,他把矛頭都推給妳,說...的原因,他拖你下水,我就以你教唆小黃狗潑漆告你了,是你的(豬圖)隊友提供你出來的,跟我沒關係」 「真的是個賤女人,千交代不要對我黑龍逛道,幹你娘ㄟ,送你手機格天就對我黑龍逛道,我暈倒的時候,你竟然是在跟客兄一起,操你娘ㄟ!我都忘了此事,幹,我一定給妳吃屎吃到一輩子都想殺我」 「妳欺我先,背叛我後,小黃狗說什麼妳從林園哭著回來,再來不斷的說妳有多麼愛我的話,我都知道他是為了讓我對妳丟入全部的愛情,讓我深深的愛你,就是妳們使出的第一步,再來就天天折磨我,再也不敢對妳發脾氣,就明明知道妳在說謊騙我,我也直能吞下去,不能說出來,被你們丟在名宿還要幫你們出加油錢,一切的一切黑龍逛道,紋眉,演唱會(騙我說跟母親,幹,跟客兄啊)偷我手機,跟大飛搖頭打炮,最後連公證,吃飯,也敢做,一想到這件事,我非得撕碎妳,妳給我等著,我找你算總賬的那天,非得讓你看到我就下出尿」 113年2月28日22時42分許 「幹...躲啥.....聽說妳要跑路啊......用啦,妳大姐大ㄟ,治平專案裡面的人物,下死寶寶了,妳以前沒那麼膽小啊,自誇自吹的有多麼強硬,天天家暴我,妳不是有養一隻狗,用妳身體換來的,專們來咬我的,妳們兩個狗男女,別躲啊,再欺負人的時候怎麼沒想到當我的尊嚴感情金錢,被你們搞到我租的房子被房東趕,錢還給我凹走,妳們兩人無恥到這樣,乙○○,我給你最後一次(保證最後一次)機會,願不願意道歉,不該妳拿走的還我,我的損失和妳有關係的,直要待一點關係照成我的損失,全算妳的帳,換給你自由,記得直有妳一個人,我沒再跟人奇翹,我一向說到做到,原諒你一次,原以為我有想說用騙妳的,讓你付了一些錢,換自由,可是還是覺得良心譴責,所以我是說真的,要做的事,可是跟妳待有一點關係就都算妳帳,這樣算起來,可是非常的高喔,好好考慮吧」 「妳他媽的真的有夠髒的,天天遊走在小水,國偉二人輪幹,特定日子再加小黃狗,幹,破麻,機會沒了,等著20年就在前面,開心吧,我完成了妳的夢想,一生在監不離監,別感動到哭....外加我為妳準備的我漂漂拳,說的奇怪,小水明知道妳外面有別的男人,他怎麼都無所謂,妳不知道他有跟蹤過妳吧,他有看到妳跟偉手牽手喔。我真的覺得妳好髒,我真的不想在看到妳了,所以要加速一下,把你趕緊弄進去,髒啊亂七八糟,還我漂漂拳」 「聽說你被小黃狗設計了是怎麼回事,藥仔帳嗎?他現在因該是欠你不少喔,因該說越欠越多,每次工作拿出去,回來都不夠,因該是故意的,因為直有這樣子做,妳才不能對付他,他知道妳揚言要給他一次爆半粒的事情,如果他本身欠你不少錢,妳一定不會要他爆的,妳就跟當年家娟他老闆一樣的樣子,最後被家娟仔欠到170多萬,最後他老闆自殺,這是妳不信可問38,恨多人知道的是」 6 113年2月29日17時5分許 0000000000 以左開門號傳送如下訊息: 「馬的,你還告我防礙自由啊」 「幹,聽說你在找田寮的啊,還有呂大,怎麼辦。他們都不接你電話,對吧!找不到人幫忙你了是嗎?妳知道他們為什麼不接你電話嗎?」

2024-11-01

KSDM-113-簡-4258-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隆 選任辯護人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55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 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 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 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就被告鄭吉林本 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 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審簡卷第61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之1(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登記離婚 ),兩人育有子女石○程、石○瑜(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乙○及子女石○程、石○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乙○及子女石○程、石○瑜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豈料,甲○○於112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6樓當時之居所地,因不滿石○程未如要求之用功於 學業,竟基於保護令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第四集...幹你 娘、爛貨、操你媽、去死吧,你他媽的,什麼成績,你有什 麼資格講話啊,你什麼東西,你有資格講話嗎,閉上你的嘴 ...你鬼叫鬼叫,我打你的頭...你給我鬼叫看看」等語辱罵 之,對石○程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嗣乙○提供錄音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檔案及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30

TPDM-113-審簡-1842-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林安慈 被 告 曹溥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 55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4時許,因疑似糾紛吵鬧,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即原告甲○○獲報至新北 市○○區○○路0號1樓前,見被告滿身酒氣且持手機敲打他人停 放車輛,遂上前盤查,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場對原告公然口出「帶阿!帶你媽!帶阿」、「你 這個B樣就是沒有要放開」、「你們他媽幹死我,把我幹成 這樣」、「你少誣賴我,你他媽機掰,不要講這些」、「罵 你?你媽的剛好而已啦」、「你們為什麼可以那麼囂張阿, 你們為什麼他媽的可以那麼囂張阿」、「去你的,我去你的 ,你就是囂張,你他媽就是囂張」、「你就是俗辣,你就是 爛貨啦,你就是賤」、「你不要那麼囂張,你…你那個臉喔 ,你他媽就是囂張,你一輩子,你從小就是被人欺負啦」、 「你他媽機掰,我幹你娘」、「你就是一個白癡,你他媽就 是一個白癡、「我說你就是個白癡」、「你密錄器在你身上 ,我犯了甚麼法,你就是個王八蛋」、「你就是個王八蛋」 、「你就是個王八蛋」、「我不知道要判多久,但是你這個 王八蛋,我罵你剛好而已啦,小子,我剛剛好好跟你說了, 你拿膝蓋一直壓我頭」、「因為你這個爛貨,剛剛他媽機掰 拿你膝蓋壓我,你這個爛貨,你這個爛貨」、「你就不是個 咖,你他媽就不是個咖,幹」、「你現在錄影啊,我現在幹 你」、「看喔,我現在在罵你喔,你這個耖俗辣,爛貨,幹 你娘你就是個爛貨」、「然後呢,你們甚麼咖,你們到底甚 麼咖阿」、「你他媽機掰,沒事幹,從小被欺負,你從小就 被人家霸凌」、「你囂張甚麼,耖你媽你囂張甚麼」、「乾 你屁事啊,乾你屁事,乾你個屁事啊」、「幹你娘,你們兩 個就那麼爛,就那麼爛,你們真的就是爛。操俗辣」等不雅 字眼辱罵執行公務之原告,且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  ㈡原告等當時為身穿制服代表國家執行公共任務之警察人員, 對外即代表公權力之展現,身分上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苟遭他人惡意貶損卻未使受相當之懲罰,勢有害國家公權 力本身所必須蘊含之威信力,則日後任何公務機關於從事對 人民權益具干預性質之措施時,勢必受更多無端挑釁與惡意 不服從,本案除對個人名譽的侵害外,亦使得全體公務員在 面對不理性民眾時,均可能因本案未受相當懲罰、賠償之效 應所影響,況原告在現場並未採取任何強硬態度對待被告, 而係採用柔性溝通此等符合社會期待之方式進行安撫,亦於 被告第一次辱罵時,選擇將其帶至路旁安撫而非逕為壓制逮 捕。倘本案未予被告受相當之懲罰、賠償,毋寧是使員警在 面臨使用柔情勸導無法保障其自身權益時,基於人性考量被 迫採取較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態度應對。被告於原告執行公 務之際,在公眾場所對原告所為數次不當發言,依當時之情 境而論,顯然具有嘲弄、奚落之意,且當時原告等遭辱罵之 地點確有數名管理員及大樓住戶走動,原告等亦因察覺被告 有飲酒情事,乃先與安撫認讓,並使其有平復情緒之充足時 間,惟被告非但未對原告失言一事有所悔意,竟仍變本加厲 ,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到難堪及被羞辱,並致其人格及社會評 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難堪與痛苦。被告先前經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第l次電 語約談時,即已於電語中表明否認情事,亦無道歉悔改之意 。爾後,於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為第一次偵查庭訊問時,仍 語帶否認之意,甚以「密錄器沒有錄全程」、「酒喝多了」 等語辯駁,顯見被告在等候傳訊之漫長期間內,未能確實體 認到所犯之錯誤,並忽視執勤員警對其所施予之寬容,宜透 過司法判決本身對外所蘊含之教育意義施以開導。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確實因為酒醉而對於公務員有不禮貌之辱罵,又此部分 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於原 告於起訴狀表明其為國立大學法學研究高材生,對於遭僅具 高職學歷者辱罵而受有更多之精神痛苦云云,然一般而言對 於較弱勢學識較不足之人會給予較多寛容,對於學識經驗充 足之人仍違法行為更屬惡性重大,為一般社會常情。原告起 訴所述內容除刻意貶低毒辱被告學歷外,更完全無法理解身 為人民保母又是法律高材生之原告竟會對於學歷較低者有如 此鄙視貶低之心態。也是因為如此,原告才會直白「無端遭 到僅具高職學歷·即物再持續就學之被告辱罵遭到精神極大 之痛苦」,換言之,原告恐就是因為自身之高傲鄙視他人才 會自認為有更多莫大之痛苦,顯見原告所述遭受極大精神痛 苦並非事實。甚原告觀諸被告不勝酒力而誤認遭受警方刁難 ,並非於清醒時故意辱罵執勤員警,顯見加害程度並非嚴重 惡性,足認原告提出高達40萬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㈡被告僅是在路旁等車,無任何暴力或是叨擾住戶,然不知何 故原告到場後,無端質疑被告是否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戶。 原告明知被告已屬酒醉,何以堅持被告有破壞車輛或騷擾住 戶,並要求被告同行,經被告拒絕後,即遭壓制已酒醉之被 告,舉造成被告無端受到行動自由拘束,事後證明被告並無 毀損車輛或騷擾住戶之清事,則當時員警並無須拘束已酒醉 之被告,足認此部分顯仍執勤手段有過當,則原告本身對於 損害發生確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損害賠償數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出言辱罵,除外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尊嚴之觀念外,更突顯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 態及行為,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 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04-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海蔚 被 告 洪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百樂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亦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原告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門口,張貼內容載有「主旨:請 貴戶依照環保局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 「說明:一、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不可回收垃圾,要使用專 用垃圾袋裝好,清潔隊垃圾車才會收垃圾,貴戶長期以來都 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已經造成清潔人員困擾,即日起不用專用 垃圾袋將不提供收垃圾服務。二、貴戶若因上述原因,清潔 人員不收垃圾,就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等 文字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文件)公審原告,且在同一天在 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一樣爛」,藉以表 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是主委,之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李銀花有跟我說 原告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且李銀花之前有跟原告說明要使用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但是被告兇說「這不是袋子嗎」。嗣李 銀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之垃圾未使 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擬定通知函內 容,並於「百樂好鄰居」群組說明處理方式,並於該晚偕同 保全至原告大門右側張貼通知函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  ㈡原告前以垃圾問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文件,並在系爭社區群 組發言指稱「一樣爛」等情,並提出系爭文件、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放置垃圾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3、83-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張貼公告對其公審 云云。惟查,爰告所稱之公告實係函文,且係張貼在原告居 住之該戶門口而未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內容則係促請原 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且若有因此對清潔 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即系爭文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開函文無非通知原告函文內所載 事項,且函文亦有檢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照片為佐憑。參 以原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中亦自陳:我是 本案大廈的住戶,因為整棟大廈住戶倒垃圾時都沒有使用專 用垃圾袋,所以我也沒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系爭案件 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63-167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事,又被告時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上開系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辭職書及辭任函文、推選被告為主 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 以其本負有維持大廈環境清潔運作之責,其張貼上開函文提 醒原告,亦符合常情,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屬對不 適當行為之提醒,容難認已屬妨害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又指稱被告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 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云云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百樂好鄰居」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其內容略為:「(原告)兩戶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所 以我們今天會再去4F-7貼單」、「幾個月前清潔說4F-8,沒 使用專用垃圾袋,他不收就被4F-8飆罵,這段時間,都是由 清潔去處理垃圾問題。昨天清潔發照片給我,我認為直接發 函給住戶,是直接有效的方式,若屋主不去跟房客講,我也 不會客氣」等文字,並無使用「爛貨、潑婦、惡女」等文字 及寓意意涵,且依對話之上下文字,無非認為沒有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住戶係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之意,可見被告當時 僅係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表示係一樣爛、不守規 矩之意,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 於前開事實為評論,縱帶有表示無法認同之意見及語氣,惟 應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 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㈤承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1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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