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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許德瑜 石世順 陳素幸 劉淑雯 戴玉如 陳鈺允 盧永凱 謝麗月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王佩桾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兼上10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業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劉耀輝 李清安 陳莉溱 曾文發 陳建同 陳珮慈 賴麗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毅 黃光信 顏穎涵 鄭瑞浤 林彥谷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李銀長 徐霖樺 徐千亞 陳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銀長、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麗雯、徐霖樺 、徐千亞、王佩桾、陳鴻昌(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 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 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顏穎涵(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 頁),並更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5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5月7日繼承其母黃美玉(於109年3月27日死亡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即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14土地)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分之1即19.25平方公尺,下稱521土地,與514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又原告前以系爭土地 遭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85、287號(均坐落5 21土地)及289號(坐落系爭514地號土地上)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之住戶無權占有,向本院對系爭建物住戶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審理( 下稱前事件),前事件法院雖以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始共有 人全體同意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未能提出具體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並未認定 兩造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 ,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及由第3人競標以 提高變賣時之價額,以提高更高之價金分配,對兩造更具彈 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請求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耀輝、李清安、鄭瑞浤、林彥谷、洪錦、許德瑜、陳 莉溱、曾文發、石世順、陳素幸、劉淑雯、陳建同、戴玉如 、陳鈺允、盧永凱、謝麗月、陳麗滿、黃光信、陳珮慈、賴 麗雯、王佩桾、顏穎涵抗辯:   514土地於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521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07之19至207之20地號土地,均係 於74年5月29日始重劃整併,嗣由被告劉淑雯於74年間因土 地重劃取得系爭514、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李銀 長於74年間因土地重劃取得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系爭建物則是於71、72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同份(71)中工 建使字第255號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始全體共有人 於興建上述房屋之始,即有同意依系爭建物建造之格局,將 系爭土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之分管契約意思存在,亦經前事 件判決所認定無訛。且因系爭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 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明知 或通常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系爭 土地實際為公寓大廈即區分所有建物的座落基地,並分別為 兩造分別共有,不能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單獨分割移轉, 且系爭土地須繼續供其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之用,為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依其使用目的,不論原物分割及變 價分割,均屬不能分割清形,原告請求依法實屬不許,爰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銀長、徐霖樺、徐千亞、陳鴻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 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同 年7月31日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36分之1,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共有型態變更申 請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等可按(見前事件卷一第381至404頁 ),又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山地所 一字第1110014842號發函函文所載:「查大益段514地號土 地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8之29、208之31地號,521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麻園頭段207之19、207之20地號,係黃美玉前於71 年6月10日向江德連、江德中、江德泉及江德源(下稱江德 連4人)買賣取得,檢送旨開地號等登記謄本共12頁卓參」 之內容,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見前事件卷一第345至3 70頁)在卷可稽,可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 繼承人黃美玉向江德連4人購買而來。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2年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 88279號發函函文所載:「…,本案倘擬以36分之1土地所有 權人使用其持份建造房屋,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具上 述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 築執照。」之內容(見前事件卷一第343頁),及前事件法 院向都發局函調之70中工建字第687號建造案卷宗內容中, 確有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前事件卷二第57、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有 於70年2月20日經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德連4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 用,而原告之母親黃美玉買受江德連4人之土地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土地共有人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 為基地使用之約定拘束,原告亦應承受其繼承黃美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受讓江德連4人之同 意系爭土地作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且前事件判決,亦以 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進而認定原告應受分管契約 拘束,而判決原告敗訴,亦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判決核閱屬實 ,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辯稱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節, 即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一詞,應堪採 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 4 條規定參照)。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 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界標、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 共有基地。觀此規定,乃在繼續供他物所用之共有物一經分 割,將使之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基此,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當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現係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使用,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前事件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江 德連4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就重劃前系爭土地作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間確有成 立提供土地予其上建物為基地使用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 繼受人包含黃美玉、原告在內,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已 認定如前,足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揆諸前揭說明,屬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 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 8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則 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或本院依職權以原 物分割予被告而補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繼續供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而為系爭建物利用所不可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514地號土地 521地號土地 1. 郭自強 1/36 1/36 2. 劉耀輝 2/24 2/24 3. 洪錦 2/24 2/24 4. 李清安 1/24 1/24 5. 鄭瑞浤 1/24 1/24 6. 林彥谷 2/48 2/48 7. 許德瑜 1/24 1/24 8. 陳莉溱 255/30000 366/30000 9. 曾文發 4/96 4/96 10. 石世順 31/720 31/720 11. 陳素幸 1/48 1/48 12. 劉淑雯 1/24 1/24 13. 陳建同 1/24 1/24 14. 戴玉如 1/24 1/24 15. 陳鈺允 1/24 1/24 16. 盧永凱 1/24 1/24 17. 謝麗月 12/360 12/360 18. 李銀長 1/24 19. 陳麗滿 10/360 10/360 20. 黃光信 740/30000 518/30000 21. 陳珮慈 255/30000 366/30000 22. 賴麗雯 1/24 1/24 23. 徐霖樺 1/36 1/36 24. 徐千亞 1/36 1/36 25. 王佩桾 4/96 4/96 26. 陳鴻昌 1/24 27. 顏穎涵 1/24 1/24

2025-02-13

TCDV-113-訴-351-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蘇奕滔 廖泓溢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駛在高雄 市前鎮區金福路東向西外側右轉車道,行至新生路與金福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注意即貿然違 規左轉,適有訴外人王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金福路東向西內側左轉車道, 並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楊沛霖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乙車 後方,均欲左轉新生路,楊沛霖因亦有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乙車急煞車閃避違規左轉 之甲車時,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仍與乙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車頭受損維修費用239,322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費 用139,352元、工資99,970元),經扣除楊沛霖應負之與有 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自應給付119,66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毅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保單條款、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3、157至18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1至15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0元,當中零 件費用為220,030元、工資為99,97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 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30÷(4+1)≒44,0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0,030-44,006)×1/4×(1+10/12)≒ 80,6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30-80,678=139,352】。是系 爭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352元加計工 資99,970元,共計239,322元(計算式:139,352+99,970=23 9,3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沛霖同有 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 37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原 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楊沛霖上 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 程度,認楊沛霖應負5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50%賠 償責任,方屬公允。  ㈣從而,楊沛霖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50%,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119,661元(計算 式:239,322×50%=119,66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 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61元,及自113年10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簡-248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 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 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 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 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 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 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 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 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 、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 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 ,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 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 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 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 、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 、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 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 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 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 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 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 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 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 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 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 「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 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 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 、「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 「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 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 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 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 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 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 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 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 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 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 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 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 ,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 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 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 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 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 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 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 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 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 。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 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 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 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 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 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 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 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 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 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 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 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 ,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 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調閱取得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 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97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 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 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 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 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 、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 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 、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 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 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 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 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 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 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 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 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 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 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 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 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 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 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 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 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 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 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 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 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 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 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 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 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 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 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 ;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 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 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 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 ,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 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 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 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 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 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 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 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 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 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 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 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 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 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 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 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 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 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 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 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 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 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 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 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 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 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 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 :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 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 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 …」(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 、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 ,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 「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 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 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 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 」,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 ,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 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 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 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 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 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 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 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 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 ,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 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 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 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 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 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 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 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 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 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 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 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 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 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 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 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 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 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 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 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 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 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 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 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 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 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 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

2025-01-15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 臺幣9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鎮政路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供述所持有愷他命之來源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使員警查獲林○○到案,並經警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9604號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堪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級 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 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指訴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被告雖稱其工 作恐遭解雇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 果,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 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1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 交卷第7-9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又存放該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6.18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蕭育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育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 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 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警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純度72%、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純質淨重6.1865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復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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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7 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他工作地點。嗣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五福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3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俊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 卷【下稱偵105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第3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且有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10567號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 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上開各案 件所宣告之刑,被告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並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偵105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 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 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 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工地做粗工、與父母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6頁),暨斟酌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緩起訴酒 癮治療被告結案報告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 03號卷第26頁)所示,被告先前業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完成 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62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柯美禎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潘澤旻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如附表所示)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59,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 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或建物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或課稅現值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原 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8,400元 116.85 2分之1 2,827,77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463,200元 2分之1 231,600‬元 合計:3,059,370元

2024-12-30

TNDV-113-補-1252-202412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1,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 幣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0○0號,內有2樓夾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 君、陳怡倩及陳裕林(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 (下稱陳怡君等3人),陳怡君等3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原告,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 起至119年8月4日止,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租金則為18萬3,600元( 未稅)。 (二)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在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 ,原告考量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 用系爭建物之永續經營目的,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 劃,嗣再委請建築師規劃具體興建計畫,並已於112年8月 28日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原 告以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改建事由終止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將於該函到後3個月終止」,且被告嗣已於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 15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給原告,原告乃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仍 未給付,且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故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因被告遲 未遷出系爭建物,故未有任何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 畫」,可見原告於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時,根本 未有改建或處分計畫,原告逕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但自行修繕 系爭建物,亦有按月繳納租金,復已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 建物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並於取得該許 可證後,支出機台設備費1,400萬元、人事費用約500萬元 、設廠環保、電力與消防顧問費280萬元,且若遭遷出系 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製造產品給客戶,被告將須支 付龐大之違約金,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每日5,666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三)第一次火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均有爭議,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是因被 告製成之燃料棒高溫固體餘熱才導致第一次火災之發生, 而經被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兼任助理教授(下稱王宏魯) 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 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 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栓,可見 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非被告所引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然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告及 於113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 招工修繕,並就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 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9 8萬9,535元,就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萬6,015元,就 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萬5,000元,就更換屋頂透明PC板、 維修捲門等支出3萬6,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共計179萬6,550元,所以被告以 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建築 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玉宸法律事務所函、帳戶匯款紀錄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至38、107、1 09、115、117、125至129、235、237、299至309頁;火災 卷第9至207頁),應屬真實:    1、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是於77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2、系爭建物現為陳怡君等3人所共有,且陳怡君等3人於110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怡君等 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僅得作為工廠使用 ,且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第三人。   3、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 ,且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 租金則為18萬3,600元(未稅)。   4、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第一次火災 ,經原告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金 額為115萬9,334元,並於扣除百分之10之自負額11萬5,93 3元後,賠付原告104萬3,401元。   5、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記載:「… 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所確認之結果,於112年7月18日晚 上7時19分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臺端之事由(於廠房內 放置危險物品)而導致上開廠房受到嚴重毀損,因此台端 依照租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對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 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 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容,出租人於法有據。… 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 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本律師函預計於112年9月14日 之前寄達,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日為112年12月15日 ),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兩個月內將廠房毀損之部分回復原 狀,或於函到3日內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或本所王俊文律 師洽談賠償事宜…」之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嗣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6、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   7、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17萬5,485 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0萬1,969元、於113年2月19日 匯款17萬8,485元、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7萬8,485元、於 113年4月11日匯款16萬9,985元、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7 萬8,485元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 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 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 (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所謂收回重新建 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 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 、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或就本約廠房(按:即系爭建物,下同)有開發利 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而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則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認應 由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於客觀上有改建之必要,即系爭建物有建造年久、使用逾 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事,且 不以系爭建物瀕於倒塌、原告應提出具體之改建計劃為終 止要件。   3、經查: (1)依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407至446頁 ),屬鋼架造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是 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迄至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 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之日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69、125至129頁),已相距35年1月又17日,而依彰化縣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鐵造房屋之每年折 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達 35年1月又17日,且可再繼續使用之耐用年數僅餘約17年 (即:52年-35年=17年),已屬老舊。 (2)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於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 黑積碳、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於外部東邊 中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 化,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 光塑膠浪板有燒熔,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 有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面受燒 變色;於內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於內部西南側之鐵 門北側牆面上方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內部東邊搭 建之2樓夾層,共有7間隔間,南側第5~7間居室裝潢受燒 掉落地面、隔間均已燒燬,只殘存有燻黑、燒白、變色、 軟化之輕鋼架,北側第2、3、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 痕跡、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內部東 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近東側窗戶燒破、下半部牆面有 受燒燻黑等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火災卷第19至22、86至113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側屋頂、2樓夾層等部位已因第一 次火災之發生而嚴重受損,且在火焰燃燒、悶燒達1小時 之情況下(見火災卷第38頁),該等部分與鄰近位置之鋼 鐵耐用性與安全性應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從新光產 險公司於建築物理算表,就系爭建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 側屋頂於扣除折舊前是以全損計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可見一斑。 (3)依新光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 評估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19萬906元(已扣 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 ),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則是160萬7,322 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而已達系爭建 物價值之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有大幅維修之需求。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評估之第一次火災發 生前價值319萬906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 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 ,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經扣除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 所需之維修費160萬7,322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 樓夾層)後,僅餘158萬3,584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系爭建物 坐落在354土地之面積為1,406.46平方公尺,且354土地於 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而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若只以354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價值即已達2,109 萬6,900元(即:1,406.46平方公尺×1萬5,000元=2,109萬 6,900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158萬3,584元與所 坐落之基地面積價值2,109萬6,900元間已有顯不相當之情 事。 (5)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已使用長久、部分結構因第 一次火災嚴重受損而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有大幅 維修之需求、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建物於客觀上確有改建之必要,而原告復已提 出由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2層樓建物新建工程設 計圖與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故 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9月12日寄 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且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在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之3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而歸於消滅。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已表示未有任何 改建計畫,且其除已自行修繕系爭建物外,另已花費大量 時間、費用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若再遭 遷出系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其亦將須支 付違約金給客戶,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然 而:   ①依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於113年6月6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6、226頁) ,原告固於113年6月6日前僅是有意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 ,尚未擬定具體改建計畫,然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就本約廠房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擬具詳細、具 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知悉,且改建計畫內容之後亦可能 因原告資力、主管機關之審核、營運方針、原告與陳怡君 等3人之關係…等因素而變更、調整,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擬 具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閱覽之必要,而是只須 將有改建之規劃意思提前3個月知會被告,以使被告有足 夠時間準備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及另謀新租賃物即可,換 言之,即原告以收回系爭建物改建為終止事由是否合法, 應僅須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之必要性為斟酌,與原告是 否有擬定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無涉。   ②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之玉宸法律 事務所函既已記載:「…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 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 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 容,出租人於法有據。…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 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已將欲改建因第一次火災受損之 系爭建物、終止租賃關係的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堪認原告已符合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要件,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 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尚難遽認兩造約定前揭約定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是企業經營者 ,非屬經濟上弱勢,故若被告不同意前揭約定,大可拒絕 承租系爭建物,或透過與原告協商後刪除前揭約定或特約 排出前揭約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簽署前揭 約定,則被告自是願意承擔前揭約定所帶來之提前終止租 賃關係風險,並即應依此風險自行評估在系爭建物經營時 所得投入之營運成本、營運規模,而不是不思評估此風險 所帶來之不利益而大肆投入資金營運後再反過來指訴原告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火災卷第15頁),若非被告 在系爭建物所生產之燃料棒造成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又豈 會有改建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第一次火災既是發生在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租賃關係效力前,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就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甲方,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回 復原狀義務)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 及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而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消 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 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尚不含營業 稅),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113年7月5日後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71、17 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核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666元,有無理由?        1、按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 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 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 此所蒙受之損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 金)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是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租賃契約書既是由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己與原告所簽 訂,則被告自是已衡酌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對其造成之負擔等因素後,才會本於其自由意願在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決定。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本即應於112年12月14日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但卻遲未於112年12月14日將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是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3)依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1 5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25坪,面積甚大,且屬可作工 業用、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廠房,對於原告而言,是極 具價值之租賃權,則為使兩造之後不因就返還、點交系爭 建物一事生事端而浪費兩造無窮無盡之時間、勞費與司法 資源、一再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有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拘束非屬經濟上弱勢而是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的必要,以 讓兩造重視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及以高標準嚴格遵守租賃契 約書上之義務,故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4)綜上,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96、397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即:17萬元÷ 30日=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同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並以 之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就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 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 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 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 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 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 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 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 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 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 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 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 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 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 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 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火災卷第14 、15頁),可見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   2、被告雖辯稱:經其請教王宏魯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 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 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 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 至系爭建物之消防栓,所以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其所 引起,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386 、39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及被告之技師劉少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惟查: (1)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王宏魯固 經被告傳送與火災卷第117頁照片67所示系爭建物內相同 電箱之電箱照片給其閱覽後,表示:「這自燃」、「(被 告問:意思是說電線走火?)是」、「(被告問:如何說 明是電線走火?燒焦由內往外燒?)有很多情形,主要是 發生過載或短路時,如何斷路器不會跳脫」、「(被告問 :燒焦由內往外燒?)是,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 被告問:那反證有可能從外燒到內嗎?)內往外」,然王 宏魯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 延到內部」,可見王宏魯對於是否是由電箱內部起燃而延 燒至電箱外或是由電箱外之其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 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再者,被 告並未傳送第一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 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而是只傳送上開 電箱照片予王宏魯閱覽,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故王宏魯 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 (2)被告雖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 之發生原因,但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已屬詳實,應為可採,且第一次火災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重要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火點即為被告所生產之 燃料棒置放處(見火災卷第167至175頁),故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系爭建物之消防幫浦室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37頁;本院卷二 第121頁),則原告對於消防幫浦室既無所有權與使用權 ,自無從認原告存有維護消防幫浦室所裝設消防設備之注 意義務。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 動,亦與原告無關,也無從課予原告維護之注意義務。 (4)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屬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被告始 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僅屬出租人之原告則對系爭建物並無該權限,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負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建物設置及維 護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 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 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 消防栓(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因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始負有設置與維護系 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則無,換言之,應是由 被告之負責人於平日負責檢查、維護在系爭建物內之消防 栓可否與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正常連接、供水 ,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故尚難遽認原告應對被 告負過失責任,且亦無再通知劉少定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可否正常啟動一事之必要 。   3、依前所述,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所生 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且原告 無須就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對被告負維護之注意 義務,可見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並無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前項但書(按:即「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致之毀損、滅失,得由乙 方填具修繕單後通知甲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 被告負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於第一次火 災發生後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179萬6,550 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以 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8條1項之約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 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3

CHEV-113-彰簡-274-20241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之同居女友楊珮寧係莊友嘉(涉 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表姊,莊友嘉係雄威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智雄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與莊友嘉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 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 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謝碧菁未收受部分商品或所收受商品與直播內容不符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智雄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證 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 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之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初因為貸款需求,所以把雄威工程行的帳戶交給友 人羅士發,新北地檢署針對謝碧菁告訴羅士發詐欺案件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4號做出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認識告訴人謝 碧菁,我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提供以「雄威工程行」名義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羅士發(詳後述),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佯為臉書珠寶賣家,以直播 方式販售珠寶,致謝碧菁觀覽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包括於111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1 萬5,38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謝碧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莊友嘉在偵訊中之 證詞、謝碧菁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 截圖、「雄威工程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見偵一卷第111頁、151至157、159至199頁)附卷可查。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謝碧菁曾經匯款 至本案帳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證人羅士發到庭證稱:我當初有跟黃敏華,她是做直播台 的台主,她有買賣翡翠,謝碧菁是看到黃小姐直播台,去跟 他購買,後來謝碧菁收到這些翡翠,覺得跟當初的貨有落差 ,所以她才決定提告。因為我本身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有 時候會跟黃敏華借貸,這筆應該是我跟她借貸的錢,10萬多 元的金額應該不是買賣虛擬貨幣,應該是我私底下跟黃小姐 借的錢;我本身買賣虛擬貨幣,會有金流,被告張智雄要辦 貸款,我幫他做金流記錄,就是存款明細;所謂的金流是我 本人在操作,如果友人要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我就請他匯款 到雄威工程行,我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有把雄威工程行的 帳號給黃敏華,我要跟她借錢,我要跟她調資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至124頁);另經證人黃敏華到庭具結作證:我跟 羅士發本來就是朋友,怎麼認識的我忘了,印象中我們有個 共同朋友叫安雅,住林口,應該是一起出去時候認識的,謝 碧菁是在臉書的直播間向我購買翡翠,臉書直播間名稱是「 王儲翡翠」,她到我們的直播間,看直播購買的,購買翡翠 的方式,是用私訊的方式請謝碧菁匯款到哪個帳戶;我當時 有交易糾紛,所以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比較常用我朋友「孔 怡樺」的帳戶;通常都是羅士發跟我借錢,印象中都是20萬 以下,我當時有打電話來詢問是什麼情況需要我當證人,對 方有提到工程行,我有去翻謝碧菁所有跟我的交易對話,我 有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第172至177頁),上開證述內 容與證人羅士發所述大致相同,且證人黃敏華亦提出其私訊 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從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證人黃敏華 確實是請告訴人謝碧菁將買賣翡翠之價金匯到本案帳戶,有 黃敏華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另 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頁),亦可見由「孔 怡樺」帳戶匯入之115,500元之款項,與上開證人黃敏華所 述羅士發向其借款都是在20萬以下等語大致相符,依據上開 證人羅士發、黃敏華之證述,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 付自己帳戶給友人羅士發做美化金流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 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交付帳戶予陌生人 的情形有別,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羅士發 製作金流,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告訴人謝碧菁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其匯款相對人有「 孔怡樺」、「王俊文」等他人帳戶,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 偵一卷第113至126頁),而上開人等因告訴人謝碧菁提出詐 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 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謝碧菁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 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無訛,足認證人黃敏華所述會 以不同帳戶收取買賣翡翠之款項,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敏華 得以提供其與告訴人謝碧菁之對話記錄,證明證人黃敏華確 實是拿本案帳戶讓謝碧菁匯款,足資可認被告張智雄出於信 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羅士發製作金流,惟對於證人 羅士發持本案帳戶向證人黃敏華借款乙事,應無所悉。若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羅士發時,已對涉及詐欺等犯行有 所預見,似無提供本案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徒增諸多不便之理,尚難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羅 士發時,有將之供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   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金訴-13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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