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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2 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1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pple Vision Pro商品(含保 護盒壹只)與AppleCare+行動裝置保險服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所載之刑案執行完 畢資料,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均涉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Apple Vision Pro商品(含保護盒壹只)與AppleCare+行動裝置保險服務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HDM-114-簡-390-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 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 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 ,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 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 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2025-03-13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7號不起訴處 分書。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 務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 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月 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親、每月須給孝親 費、患有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4 至27、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審理中亦能坦承 犯行而知悔悟。又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被告應撤回之 前所提出之詐欺告訴,被告則不同意此條件,雙方遂無法達 成和解(見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 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 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且態度誠懇;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 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第3點訂有明文。②被告在本案為 初犯,亦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尚稱懇切,且所犯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尚符前述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可予緩刑之情形。③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符合前述情形,且自案發迄今未再 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 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3號   被   告 林君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送達○○○○○○○○○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蓉因與劉豐家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 午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家,撥打電話 與住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劉豐家,而與劉豐家通話時,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他媽的,我等一下,我馬 上去你家,我全家,我把你全家殺一殺,我看你們誰敢來我 家」等語,恐嚇加害劉豐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使劉豐 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豐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於偵查中 委任林芥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君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林君蓉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9日調查筆 錄)。  ㈡告訴人劉豐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豐 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日調 查筆錄)。  ㈢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  ㈣被告林君蓉所提出之告訴人劉豐家對其詐欺取財之資料。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劉豐家與被告林君蓉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 本署113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㈦告訴人劉豐家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林君蓉間電話通話錄音(見 卷內光碟)及錄音譯文。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3-10

CHDM-114-簡-19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蔡仁傑自用小客車所 領用卻於民國111年6月9日遺失之000-0000號車牌1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侵占該車牌。嗣 陳文鴻於113年9月18日7時10分許,因駕駛懸掛2面註銷車牌 (牌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而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建物前,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員警經陳文鴻同意 後,當場在其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查獲上開遺失車牌(已發 還蔡仁傑),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文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文鴻之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 。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傑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被害人蔡仁傑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3年9 月22日調查筆錄)。  ㈢被告陳文鴻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受 通知人:陳文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  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㈧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失竊案件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2025-03-07

CHDM-114-簡-343-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宗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某 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 下稱「L」)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宗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自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板橋分局組長「陳文華」等身分,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向應愛玉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內 款項及所擁有之黃金供法院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 交付財物。再由葉宗旻依「L」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前往應愛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向其提供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公 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應愛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後,隨即收取應愛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金條2條、圓形金塊2塊、黃金手環1對、黃金戒指6只、大 黃金元寶3個、小黃金元寶10個及黃金項鍊2條,再依「L」 之指示,至應愛玉住處巷口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宗旻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應愛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森科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計程車乘車資訊與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 呼叫小黃」應用程式叫車資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L」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取財物,並轉交他人收水 ,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 至少有被告、「L」及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堪認被告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 -64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 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 ,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均 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客服工作、月薪3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皆為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事傳票」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 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既隨同該等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黃金等物,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

2025-02-27

CHDM-113-訴-106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或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不含附件所述累 犯事實)及其他犯罪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顯見品行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此外,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 事養鵝工作約3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母親 、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獲有「阿彬」給付之1萬元酬勞,業據其供承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7號   被   告 陳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彬」將江秀 華所領用而失竊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號牌1面(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陳朝和竊取該號牌或認識係贓物而收受之,不在本 案起訴之範圍)懸掛在陳朝和已領用號牌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後端;由陳朝和駕駛前開懸掛他車號牌之自用小貨車 附載「阿彬」,在「阿彬」指路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 時6分許,2人來到彰化縣○○鎮○○路00號建築物斜對面之廠區 ,於「阿彬」下車徒手拉開廠區鐵製簡易伸縮門後駛進,直 接開入門扇未關之廠房,聯手將附表所示之電纜搬運上車而 竊取得手後,往赴嘉義縣鹿草鄉某處,將電纜交給駕駛廂型 車前來接贓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運走(無證據證明接贓之 人與陳朝和、「阿彬」有竊盜犯意聯絡)。「阿彬」離去時 ,付給陳朝和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帶走上開0000-00 號失竊汽車號牌。嗣附表所示電纜之管領人即欣竑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竑公司)代表人林志峰、鑫豐能源有限 公司(下簡稱鑫豐公司)代表人邱士鑫得知電纜失竊後,委 任公司員工報案告訴。 二、案經林志峰委任林建興、邱士鑫委任連榮耀為告訴代理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朝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陳朝和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7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7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榮耀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 21日調查筆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刑案照片(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廠區暨廠房現場照片)。  ㈤牌照號碼5893-FE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調閱區間:113年4月1 日至113年4月30日,牌照號碼0000-00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綽號「阿彬」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 無成效,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阿彬」付給被告之1萬元酬勞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 編號 電纜品項/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1 XLPE電纜22平方4C/1捆 欣竑公司/林志峰 2 PV電纜1×4mm²1000公尺/3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3 已拆封電纜800公尺/2捆 鑫豐公司/邱士鑫 備註 1.林建興表示編號1電纜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2.連榮耀表示編號2、3電纜價值12萬4200元。

2025-02-27

CHDM-114-簡-28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5 、18227、18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 「李坤益」印章1顆,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佳欣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李承遠、潘佳欣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身體健 康,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 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 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 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2人觀念偏差,行為 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母親、胞兄、胞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佳欣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民俗陣 頭,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綜合審酌被告潘佳欣2次行為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 、被害人數、金額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李承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2500元,被告潘佳欣 供稱其2次犯行各獲得3500元、4000元之酬勞等語,此各為 其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上或有偽 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因已隨同各該文件沒收,故 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業操作 合約書,係同一文件,為被告李承遠持向被害人王蘭芬詐欺 時提出,並非被告潘佳欣行使,爰不在被告潘佳欣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承遠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文件上所蓋用而偽造之「李 坤益」印章1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害人王蘭芬、劉淑鈴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已分別由被 告2人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於行騙劉淑鈴過程 中,為取信之,另有匯還14萬元),而脫離被告2人之支配 ,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 第18227號 第18229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佳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時,加入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森林支付」 之徐志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徐志杰詐欺集團,李承 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佳 欣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用戶名稱為「孫悟 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孫悟空」詐欺集團, 潘佳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及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之後,各依徐志杰、「孫悟空」指示,擔任對遭徐志杰 詐欺集團、「孫悟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詐騙之被 害人收取款項棄置特定地點或交付各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 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車手」),而各自與徐志杰暨徐志 杰詐欺集團T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 其他不詳成員、「孫悟空」暨「孫悟空」詐欺集團Telegram 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一帆風順」之不 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並各自以所屬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為 下列行為分擔:  ㈠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王蘭芬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 站Facebook,假「股往金昔社團」之名,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騙使於113年4月29日上網Facebook看見該廣告之王蘭芬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股往金昔社團」群組,繼之使王 蘭芬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羅 佳美」、「林詩琪」等通訊軟體Line用戶後,「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騙使王蘭芬上網 註冊「萬盛國際」平台會員帳號,對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 「羅佳美」、「林詩琪」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蘭芬,對 王蘭芬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王蘭芬陷於錯誤 ,以為「萬盛國際」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 資,而應允依「羅佳美」、「林詩琪」指定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予「萬盛國際」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羅佳美」、「林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見王蘭芬上 鉤後,隨即通知徐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徐 志杰詐欺集團與「孫悟空」詐欺集團再通知李承遠及潘佳欣 ,李承遠與潘佳欣接獲通知後,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李承遠接獲「無敵」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0時10分前之 某時,趕赴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安豐門 市旁巷弄,先向駕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無敵」傳到其工作手機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李坤益」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 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李坤益」之署 名、蓋用自己先前偽刻之「李坤益」印章於該空白存款憑證 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來到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85°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金馬店 ,對 陷於錯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 芬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要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 存款憑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偽造 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李坤益、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 附表一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 , 使王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李承遠係萬盛公司員工,遂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交給李承遠。李承遠騙得王蘭芬錢款 後,立即回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旁巷弄,將款項交給上開駕 駛不詳牌號自小客車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⑵潘佳欣接獲「巨鑫國際(福山)」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7 時55分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林文萱」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 、萬盛公司空白存款憑證,並填寫日期、存入明細等事 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於該空白存款憑 證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17時55分許,來到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對陷於錯 誤而依「羅佳美」、「林詩琪」指示前來交款之王蘭芬提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交給王蘭芬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要 王蘭芬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方欄、萬盛公司存款憑 證「存款戶名」、「身分證號」等欄簽寫自己姓名與身分證 字號後留存之,而對王蘭芬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林文萱、萬盛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詳附 表二備註欄)與王蘭芬,以此方式對王蘭芬施用詐術,使王 蘭芬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萬盛公司員工,乃將35萬元現 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王蘭芬錢款後,立即前往「巨鑫 國際(福山)」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㈡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劉淑鈴所為部分:  ⒈先由徐志杰詐欺集團或「孫悟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上網YouTube 網路影音平臺,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騙使於同年5月8日上 網該網路影音平臺看見該廣告之劉淑鈴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加入「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等通訊 軟體Line用戶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飄紅天下交流群」後, 「股票名嘴謝金河」、「陳文雯」、「田建中」、「飄紅天 下交流群」即紛紛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淑鈴,騙使劉淑鈴 上網註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平台 會員帳號、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鑫尚揚公司」通訊軟 體Line用戶,繼之由「鑫尚揚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 淑鈴,對劉淑鈴施用投資詐術,相約面交投資款,使劉淑鈴 陷於錯誤,以為「鑫尚揚公司」平台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 業而參與投資,而應允依「鑫尚揚公司」指定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予「鑫尚揚公司」派來之人。  ⒉該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見劉淑鈴上鉤後,隨 即通知「孫悟空」,「孫悟空」再指示潘佳欣,潘佳欣接獲 指示後,於113年6月19日16時前之某時,趕赴彰化縣彰化市 ,先到某統一超商門市,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 內之QR碼,列印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文萱」 工作證與空白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填寫日期、客 戶儲匯金額等事項及偽簽經辦人「林文萱」之署名、捺指印 於該空白之現金儲匯收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 16時許,來到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劉淑鈴住家 ,對陷於錯誤而依假稱「鑫尚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款之劉淑鈴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對 劉淑鈴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林文 萱、「鑫尚揚公司」與劉淑鈴,以此方式對劉淑鈴施用詐術 ,使劉淑鈴陷於錯誤,以為潘佳欣係鑫尚揚公司員工,乃 將40萬元現金交給潘佳欣。潘佳欣騙得劉淑鈴錢款後,立即 前往「孫悟空」指定地點,將款項棄置顯眼處,繼之由趕赴 該處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  ㈢嗣王蘭芬、劉淑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淑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⒉告訴人劉淑鈴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劉淑 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 9月2日調查筆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告訴 人劉淑鈴,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發文日期:113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刑紋字第1136122279號)、被告潘佳欣之指紋 卡片、鑑定人結文。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轄內「劉淑鈴遭詐欺案」資料稽核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採證照片)。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⒑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李承遠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李承遠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李承遠)、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  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內證據資料:  ⒈被告潘佳欣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潘佳欣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  ⒉被害人王蘭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害人王蘭 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7月27日調查筆 錄)。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被害 人王蘭芬,被指認人:被告潘佳欣)、詐欺案被指認人編號 年籍一覽表。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影本。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與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另外,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為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對於加重詐欺 犯罪有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後,應適用刑法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  ㈡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承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⑴,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李 坤益」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⑵,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⒊核被告潘佳欣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捺指印而 偽造「林文萱」劃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犯罪型態  ⒈被告李承遠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徐志杰暨徐志杰詐欺集團內T elegram用戶名稱為「無敵」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潘佳欣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孫悟空」暨「孫悟空」詐 欺集團內Telegram用戶名稱分別為「巨鑫國際(福山)」、 「一帆風順」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潘佳欣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等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潘佳欣對被害人王蘭芬、告訴人劉淑鈴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㈤沒收:  ⒈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分係被告李承遠、潘佳欣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文 件,其上偽造之各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印文及署名、劃押 ,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潘佳欣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李坤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李承遠與否,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2人洗錢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李坤益工作證 印有李承遠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李坤益」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15日」、「250000」、「貳拾伍萬元」等字句,並蓋有偽造之「李坤益」印文。有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於甲方欄位有打字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鄭永順姓名,並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有扣案。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等印文,且在經辦人、存款戶之姓名及身分證號、日期、存入明細等欄位依序偽簽「林文萱」署名、「王蘭芬」及其國民身分證字號(詳卷)、「113年6月20日」、「350000」、「參拾伍萬元」等文字。有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林文萱工作證 印有潘佳欣照片/未扣案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除印有統編:00000000、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即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地址)等文字外,在日期、客戶儲匯金額、經辦人等欄位上依序簽寫「113年6月19日」、「肆拾萬元」、「400000」、「林文萱」等字句,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有扣案。

2025-02-26

CHDM-114-訴-2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江素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2 年多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他人共同侵入住 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搶 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而被告雖已歸還 部分竊得物品,然就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未與告訴人王乙 茹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 年、在家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遭竊物品中尚有精品皮包2個、至少3條項鍊、電腦主機(風 扇已歸還)、分享器1個尚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顏在賢就上開告訴人所稱未歸還物品,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3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就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共犯江素滿共同擁有 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精品皮包 2個 2 項鍊 3條 3 電腦主機(扣除已歸還之風扇) 1個 4 分享器 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1號   被   告 江素滿          顏在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素滿認識王乙茹,並曾與男友顏在賢一同到過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之142建物(聖靈宮)2樓之王乙茹及其父 親住宅房間,見過王乙茹房間內擺滿精品皮包等物件,亦知 悉王乙茹及其父親出門工作時間,即與顏在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由王乙茹把風接應 、顏在賢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先由顏在賢駕駛登記江素滿 名下領用AST-2075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所懸掛他車領用 之BVL-9502號牌,查無失竊資料)附載江素滿,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13時許,來到上開建物旁廢棄洗車場,均下車步 行至上開建物,繼之由江素滿從該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上樓侵 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宅房間,確認無人在家後下樓通知顏在 賢並為顏在賢把風,再由顏在賢上樓侵入王乙茹及其父親住 宅房間,搜刮竊取王乙茹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 主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得手後下樓,與 江素滿聯手將竊得之財物搬到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逃 逸。嗣王乙茹於同年9月26日3時許,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 竊,報警請求究辦後,員警查出江素滿涉有嫌疑,於同年10 月12日7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之江素滿、顏在賢2人居所,當場扣得王乙茹所有 之香奈兒黑色皮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王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素滿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江素 滿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㈡被告顏在賢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見被告顏在 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113年10月12日調查 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於司法警察機關歷次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見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茹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 所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 。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王乙 茹,被指認人:江素滿)及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  ㈤本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江素滿)及報告書。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21號搜索票暨附件影本 。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江素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  ㈨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顏在賢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被告江素滿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暨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見本署113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牌號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及000-0000號 汽車之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  ⒈加重事由:  ⑴被告江素滿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 月8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8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⑵被告顏在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0日假釋 出監,同年5月7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⑶據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受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加重事由之證據:  ⑴被告江素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⑵被告顏在賢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節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最低本刑之 必要:   被告江素滿、顏在賢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其 等卻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 ,被告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等所竊取之告訴人所有精品皮包約10個及首飾、電腦主 機、指甲油組、分享器等物1批與手機2支等物為犯罪所得, 且屬於被告等,除已經發還告訴人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26

CHDM-114-易-7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俊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 前時,見該建物前地面上橫置之塑膠管露出電線,當時四下 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出電 線後扯斷之,將該扯斷之約4公尺長電線1段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供電電線得手後,旋為上開29號建物主人施竣雄 發現,許俊祥立刻騎乘機車逃逸。施竣雄見狀趕緊騎乘機車 ,沿路追拿許俊祥,惟半路追丟,乃返回上開29號建物前, 撥打電話報警,等候員警前來。許俊祥逃走後,將上開竊得 之電線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13-15、115 -116頁)。  ㈡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電力工程師陳敬仁、台灣電力公司工程 師李智銘、施竣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9-20、21-22、2 3-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施竣雄遭竊盜案相片6張、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 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9-31、45、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 年2月15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26日 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現金400 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4-簡-188-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博程告訴被告林祐丞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9

CHDM-114-易-16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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