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恩(原名林葦華)明知其無力且無意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招攔康明河所駕駛之TDE-3678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再返回樹林云云,致康明河
陷於錯誤,誤信林葦華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前
往其所指定之地點,於同日下午5時52分抵達後,林葦華復
向康明河佯稱:沒錢支付車資,留下名字與電話云云,嗣林
葦華下車後不知去向,康明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林葦華
因而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315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康明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恩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明河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1,315元車資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3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原易-4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