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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周磊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周旺時 關 係 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旺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旺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芸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 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經診斷為○○○,認 知功能依民國113年7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已達○○○○ ○○○○;經整體評估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因○○○疾病因素, 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儘管應受宣告人仍保有部分生活功能,但根據上述○○ ○○情形,推斷其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根據臨床經驗 及文獻,○○○患者如應受宣告人之情況,恢復可能性極低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等件,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 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且參應受宣告人之各親屬意見,由聲請人擔任應受宣 告人之監護人為妥,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周芸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監宣-546-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通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通前因共同投資土地與告訴人崔友 珍發生嫌隙,認為遭到詐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 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接續多次以其本名「張國通」,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人生真的有點感慨、朋友兄弟有什麼好可靠、中壢有詐騙女 士崔友珍、請大家注意不要受其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易-1825-20250107-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 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111B000C0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在桃園市 中壢區大享街餐廳(地址及餐廳名詳卷)進行公務餐敘,餐 敘結束,因雙方均有飲酒,甲女為協助甲○○返家而聯繫代駕 吳星煒駕駛甲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上開餐廳前 往甲○○居所,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副駕駛座上突 翻越至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甲女併鄰而坐,並強行 托住甲女臉頰,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見狀,即以手肘抵住 甲○○雙手,極力抵抗,欲使甲○○之手離開其臉部,甲○○見甲 女不從,遂轉向甲女臉部,強吻其臉頰,以前開強暴及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吳星煒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甲女與證人陳○○、與甲女友人 間LINE對話紀錄。  ㈤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2日調人壹字第11106529850號函暨所 附強制猥褻案卷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欲先對甲女強吻其嘴巴,後強吻 甲女之臉頰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被 害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被害人諒 解,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50 、51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5-46、49頁),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侵簡-24-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許木坤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昀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許木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木坤之監護人 。 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領有殘 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任監護人, 現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下稱聖愛教養院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聖愛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呈現坐姿、摸 頭、點呼有反應,且可回應出自己名字、年齡,其餘問題均 無法回答(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71號函所 附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病例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聲請人自幼即疑似智能不足,後來 也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 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15/16)、CDR為2(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109年 6月10日安置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迄今,平時 由機構人員照料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管理財務 及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2,100元 ,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補助費用18,785元,每月自付額3,315元,另其營養品與 醫療費則實支實付,係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以聲請人積蓄支 付。經訪視,因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故聲 請人許木坤指(推)派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 護(輔助)人,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請 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經本院去函詢問其等意願,其等均 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 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 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且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0頁)。由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 之照顧,故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本院考量聖愛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 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其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頁)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核無不適任 之原因,是以,由聖愛教養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聖愛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7

TYDV-113-監宣-723-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張茂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國103 年間因認伊違規使用山坡地,先後裁罰伊共計新臺幣420,00 0元罰鍰,並經行政執行完畢,嗣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 高等法院亦維持原判,是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事實其後 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20,000元之利益,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乃主張被告受領罰 鍰42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告係對罰鍰處分有所 爭執。則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5

TYEV-113-桃簡-1463-20241125-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1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青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木青明知未曾與告訴人陳焜灶就生圓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簽立經營權讓渡契約與協 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前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住處內,偽造被告與告訴人轉讓 生圓公司經營權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且在系爭合約書之「立契約人」之「甲方」、「代 表人」及「地址」欄位偽簽「生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陳焜灶」及「許來發」等文字,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下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事件審理中,將該偽造 之系爭合約書陳報於中壢簡易庭,作為其向告訴人購得生圓 公司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壢簡易庭審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3年10 月11日死亡,有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1-訴-982-2024111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鍾○○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兼 監護人 城鍾○○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城鍾○○與原相對人鍾○○間因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諭知「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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