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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1行:關於「右侧」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並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8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148頁),並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 訴人丙○○、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 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48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 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本院交易卷第175至176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丙○○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 之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 簡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1,000至2萬2,000元、經濟情形很吃緊 、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 訴人甲○○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 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甲○○調 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 告訴人甲○○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南斗路193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丙○○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甲○○,亦 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 左側前臂擦挫傷、右侧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 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 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經送 醫救治,並向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核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致告訴人丙○○、甲○○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金塗(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   被   告 魏進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 家商場」北屯店購買商品時,竟徒手竊取該商場置於貨架上 發泡錠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64元,業已返還),並放置於其 所穿著背心內之左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 孔繁文發現異常,並於商場出口處將魏進塗攔下並報警,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貨架上發泡錠4條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嫌,辯稱:因為購物推車不好裝,發泡錠很小條,放在購物推車會掉出去,所以才會放在身上,但一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被告於商場內,分2次徒手拿取放至於貨架上之發泡錠,且「刻意」放入自身背心「內」左邊口袋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發泡錠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進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易-4144-2025022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辯稱是為租用卡片賺錢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出, 經查:依照被告所辯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 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 ,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 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 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 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 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 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 相關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已該當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並未拿到約定之 薪水。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徐鳳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或2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 每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嗣 並未取得該租金對價),放置在臺中火車站2樓之電子置物 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資料,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Ramesh Kumar」、Line暱稱「發財」等人使用。嗣該「Rame sh Kumar」、「發財」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徐淑芬 、江侑蓁行騙,使徐淑芬、江侑蓁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徐淑芬、江侑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芬、江侑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鳳利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略以:伊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惟查,被告將其 上揭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 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發財」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利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帳戶個資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與對方以網路臉書聯繫並出租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之 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告訴人徐淑芬、江侑蓁分別提供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貪圖其與對 方約定每本帳戶每3日可獲取9萬元至12萬元之租金對價暴利 ,而依此約定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即可不勞而獲百萬元之暴 利,是被告對於此等有悖於常情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之租用 帳戶資料情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或未能預見,然被告 為貪圖租金對價暴利,仍率爾將其上揭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未謀面、未經查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徐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徐淑芬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臉書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09號 2 告訴人江侑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4日起,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江侑蓁聯繫佯稱:告訴人徐淑芬之網路蝦皮購物賣場,因買家無法下標,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 112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2. 112年3月24日18時18分許 1. 4萬9025元 2. 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

2025-02-26

TCDM-113-中金簡-1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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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 載「7月19日」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禾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肇事後竟步行離開現場,並至 雜貨店再次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證人陳佳琪未受傷;被告雖有受傷,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身體受傷、生活費仰賴低收補助、與爸媽、哥哥同住 、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因左 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肝惡性腫瘤、第二期、肝硬化等 病就醫中(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禾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溢前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居所附近約7、800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742巷24弄與中山路74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佳琪未受傷;林禾溢雖有受傷,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 對林禾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琪、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 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28-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龍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0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後補充「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㈡犯罪事實第5列「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補充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且係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始顯示方 向燈後」。  ㈢證據補充「被告王凱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檔 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刪除「   駕駛人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傷 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 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 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 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劉文成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 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 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見原交易卷第35、45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今係如前述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08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洲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往 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 即貿然右轉彎,適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劉文成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豐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文 成受有雙側脛骨及腓股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嗣王凱龍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彎行駛時,不慎與其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劉文成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文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 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原交簡-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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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6428號函檢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謝家津所有之上述機車供己代步,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考量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該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37、38頁、本 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⑴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11 5、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⑵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86號   被   告 王信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騎樓,見 謝家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已扣案,警方另行通知謝家津領回)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 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嗣謝家津發覺 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於同年10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0巷0號 前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家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 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1

TCDM-113-中簡-3162-2025022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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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 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美妙經營無人咖啡 廳及告訴人詹承彥將手錶放置在桌面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美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告訴人詹承彥 所有之電子錶1只,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亦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 被告前有偽證及多次竊盜前科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林美妙所 有之現金25元、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均為犯罪 所得,其中告訴人詹承彥所有之電子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 人詹承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宣告沒收;就竊取之現金25元部分,本院審酌價值低微,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被   告 林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無人咖啡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林美妙所有、放置在該店內層 架上之零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及詹承彥所有 、放置在該店內桌面上之電子錶1只,得手後,旋即徒步離 開現場,並將該竊得之25元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美妙、詹 承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錶1只(已扣案發還)。 二、案經林美妙、詹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妙、詹承彥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 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5元現金,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電子錶1 只,因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詹承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林美妙固指訴遭竊之現金約700元等語,惟查,此逾 上開被告自白坦承之25元現金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取其餘約 675元之現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應與被 告所為前述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僅竊取之款項不同,應為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2

TCDM-113-中簡-264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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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2 、339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37 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7分」、第5行「零錢」之記載 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林業欽步行路線及比 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郭長成、呂承道、林可馨 (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2 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皮夾1只、已過期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手套1副,另 就附表編號3竊取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郭長成所有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 ETC卡、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 ,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本院衡量開啟 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已過期支票壹張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及教科書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E2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5時37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郭 長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車門未上鎖 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於車內翻找搜索財物,並竊得郭 長成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及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 000元;內有信用卡3張、已過期支票1張、提款卡1張、ETC 卡1張、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 放入均放入衣服口袋內,隨後逕自離去。 二、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1月23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承道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 坐墊下方車廂內之手套1副(價值5,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㈡另於113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林可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 腳踏墊上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價值約4,000元 )。嗣分別經呂承道、林可馨等2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長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承道、林可 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道、林可馨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4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本案共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08

TCDM-113-簡-243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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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 「明知自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第8行「行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 修改並補充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讓 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駕照種類: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 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 :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在卷 可憑,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 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退休金,與成年兒子、 兒媳、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 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慢 車),亦沿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欲前往對面商店購物時,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 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乙○○肇事後亦因受傷 送醫,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 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坦認其有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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