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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胡俊豪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212萬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等語。經查,被告現戶籍地之新北市○○區○○000號已查無被 告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函文、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卷內又查無其他被告之住居所,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 ;惟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時,係以上開地址為其聯絡地址( 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地址確為被告最後之住所,揆 諸首揭法條,仍應將上開地址視為被告之住所,是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7

TYDV-113-訴-241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吉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展昌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裘藺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2項原以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委任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103年7月15日起經被告以每月18萬元之報 酬聘任為總經理,詎被告於108年10月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尚積欠其105年部分、106年1至12月、107年部分、 108年1至10月之報酬共64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529條、 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㈡另其前於108年5月14日為被告 代墊50萬元,以供被告支付營業支出,爰依先位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5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 議通過,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103年7月 15日總經理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係於被告設立前所 簽署,僅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未蓋有被告之大小 章,且關於聘任之工作內容、期間均未約定,對被告自不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每月18萬元之委任報酬,即無 所據;㈡另就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 證該款項之用途,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報酬645萬6,0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8年10月間均擔任被告 總經理,報酬為每月18萬元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聘任書、10 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名片、原告於107年1月至3月 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證人邱榮裕之證述為據。經查:  ⑴系爭聘任書固記載聘任原告為被告之總經理,薪資為每月1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聘任書並未經被告蓋 用大小章,已難認可逕對被告生效;遑論其上所列「董事長 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等欄位,僅「董事長陳昌化 」欄位經訴外人陳昌化簽名,「副董事長邱榮裕」欄位則為 空白;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邱榮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並未看過系爭聘任書,且公司成立時只有900萬元,如果 每月給18萬太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系爭 聘任書實屬因故而未能完整簽署之文件,難認可生何效力。  ⑵又依原告所提108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只顯示斯時擔 任董事長之陳昌化、副董事長邱榮裕,以及擔任總經理之原 告共3人均於108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表示同意結束被告公 司之經營,並於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縱再佐以原告提出記載原告職稱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證人邱榮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於103至108年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但關於原告的報 酬其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仍僅得確認原 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一職,但關於該總經理一職有無約定 報酬、如有約定報酬則報酬數額為何,仍無從加以確認。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107年1至3月間之勞務報酬簽收單欲證明其曾 自被告處收受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然細觀上開簽收單係記載 「內容:薪水」、「茲收到被告給與新臺幣15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並未提及原告所簽收者為其擔任「 總經理」一職之報酬,況該薪水數額「15萬元」更與原告所 主張每月18萬元之報酬不符,是上開簽收單亦無從佐證原告 之主張屬實。  2.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原告於擔任總經理期 間每月均應受有報酬,以及應受報酬之數額為何;衡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有領到每月 1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如原告所稱其 擔任總經理之報酬為每月18萬元乙節為真,被告豈非自104 年7月起至108年10月間均有積欠原告報酬之情事?然原告卻 遲於112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與常情難認相符,已足啟人疑竇 ;且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所積欠者為「105年部分、106年全 年、107年部分、108年1至10月之報酬」,並未提及104年7 月至12月亦有遭積欠報酬(見本院卷第10、15頁),堪認原 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益徵原告所謂其自103年7月15日至10 8年10月間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總經理,實為其 以上開不完整事證拼拼湊湊、自行計算之結果,並無確切之 依據。  3.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榮裕之配偶劉潔蓉,欲證明其於10 3年8月至10月間每月皆有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337頁)。然劉潔蓉根本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337頁),則其就原告所領之款項性質自 難期為正確之說明;再縱原告於103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間 每月皆自被告處領得18萬元,亦無從推認被告於103年7月15 日起至108年10月均以每月18萬元之報酬聘請原告擔任總經 理,是傳喚證人劉潔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代墊費用5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 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 ),復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 。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固如前述,然就該總經 理一職實際之職務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為被告代墊營業 支出,並無相關事證可證;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與被告曾另就 代墊款項一事成立委任關係,自難認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50 萬元款項係原告因處理被告所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系爭50萬元,尚不足採。  2.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證明管理人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並依其具體的行為或外在之相 當事實做客觀上推斷,始足當之。  3.查原告備位主張縱其未受委任,其匯款系爭50萬元至被告帳 戶為被告代墊營業支出,亦屬為被告管理事務,應成立無因 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匯款供被告清償營業支出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觀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僅顯示原告單方面於「展昌生醫科技」群組稱:「學長」 、「我在5月14日存入50萬」、「然後再領出來」、「付款 !」等語,嗣並無其他群組成員回復確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用途多端,實無法僅從上開擷 圖內容即逕認原告匯款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從而, 上開擷圖內容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仍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報酬645萬6,000元;復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3

TYDV-112-重訴-398-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黃俊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6 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內容為:㊀相對人李錦德(下稱其名,與相對人鄒年 武合稱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 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以下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㊁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㊂訴訟費用。因李錦德於 系爭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其店面仍須通 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龍東路200巷之道路,顯見相對人迄今 仍越界強行占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 予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並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係就應執行之事項未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錦德為強制執行(因 李錦德已於107年間將上開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鄒 年武,故鄒年武亦為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受理在案;嗣李錦德具狀陳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其業 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異議人 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並經到場之地政人 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 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 、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42至246、307至310、318、322頁),堪認相對人已將 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現仍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系 爭土地供他人進出店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土地返還部分僅記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而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以水泥鋪整使系爭土地得以銜接至道路,此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證,足使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得以依系爭建物建築前 之狀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相符;異議意旨另認相對人應重新鋪平水泥地,且不 得將店面出入口面臨系爭土地云云,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 內容範圍,並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關於「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  ㈣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異議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未駁回異議人其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0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大祥 被 告 鄭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 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 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4日借款134萬元予被告,雙方約 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嗣其又於同年2月16日再借款3萬 元予被告,亦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然被告屆期均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其中 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年3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於相關刑案【即原 告提告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其曾向原告借錢 ,迄未還款等語足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 第3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134萬元、3 萬元,分別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6日屆期,然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分別自屆期之翌日起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萬元,及其中134萬元自110年2月15日起,其中3萬元自110 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6

TYDV-113-訴-65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確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本院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經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即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由被告以行動電話 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等檔案後以彩色列印,被告並於上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被告;⑵於112 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 100萬元予被告;⑶於112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附近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收據 予原告,並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游成員,致原告共受有200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院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頁)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復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 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 0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嗣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6

TYDV-113-訴-152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敏郎即翌宏工程行 被 告 古勇志 王念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 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 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民國111年3月間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友人即被告 古勇志(下稱古勇志),古勇志嗣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員工即 被告王念琥(下稱王念琥)使用;詎王念琥竟於111年10月1 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工地對面之小吃攤飲用 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系爭車輛因而遭吊扣牌照,致 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又古勇志為王念琥之僱用 人,王念琥既因為古勇志執行業務而肇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 照,古勇志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古勇志與王念琥連帶給付新臺幣56 萬4,000元等語。 三、經查,古勇志之住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王念琥之住所則位 於臺東縣,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而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處,參諸首揭條文及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由 該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4

TYDV-113-訴-197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鐘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何佩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周鐘炎麗、何佩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就各自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25號11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23、25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修復系爭23、25號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項目,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3、25房屋頂樓水管修復至系爭23、2 5號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5萬8,1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2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各應核 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 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㊀周鐘炎麗起訴部分核定為173萬5 ,600元(計算式:8萬5,600元+165萬元=173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7,226元;㊁何佩諭起訴部分核定為170萬8,100元 (計算式:5萬8,100元+165萬元=170萬8,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訴-196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維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呂律葦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 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呂律葦、葉承達、葉荻晨、姜國 芬(以下分稱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依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就原告 遭詐欺部分(即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8,見本院卷第40、56 頁),僅「呂律葦」構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相關刑案 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見本院卷第61頁);而「葉承達、 葉荻晨、姜國芬」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其等涉 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本院卷第12、40、48頁)。  ㈡是以,「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就原告受詐欺部分,未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謂為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原告非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 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葉承達、葉荻晨、姜國芬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5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金-1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行使歸入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祥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成賀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上訴人楊志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部分:   祥威公司雖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 於書狀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祥威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5,688元(計算式 :1,650,000-828,975+2,454,063=3,275,088),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0,20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祥威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 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另上 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周碧雲律師,惟未附委任狀,請一 併補正委任狀過院。  ㈡上訴人楊志木(下稱楊志木)部分:   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萬8,975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3,545元,茲限楊志木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2

TYDV-111-訴-2652-20241202-3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進、鄒妙琴間請求賠償 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84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 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2

TYDV-111-原重訴-8-20241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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