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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何惠菁 相 對 人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114年度存字第18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並於114年2月1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終止,惟相對人迄今 仍無權占有租賃房屋,異議人已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相對 人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存 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 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 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 處分。 四、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給付異議人113年7月5日至114 年8月5日之租金,扣除更換洗衣機費用後,共計新臺幣15萬 4,500元為由,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 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 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81號清償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 ,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 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聲-50-20250320-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力閣 相 對 人 賴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中小字第398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於起訴時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之鑑定結果,再行補充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審未為闡明, 逕以抗告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原告就不屬於 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程序,適用 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 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言,充其量 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擇採用簡便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此亦為本條 但書所由設。是以,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 點規定,固得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 ,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0點第3項亦規定:「小額事件 法院認為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情事認為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 ,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承辦法官繼續 審理。」;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 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 序。」準此,法院若認起訴聲明適用小額程序,但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之虞時,自應依同法第199條之規定 ,為適當之闡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固於起訴狀記載 :暫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俟鑑定後再確 認正確金額,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求之金額是待鑑定後 再行追加而為一部請求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有一部請求,以 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審卻未闡明依抗告人請 求之金額應適用小額程序,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規定之虞,或是否就其餘數額不另起訴請求等情,即以抗告 人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中簡 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小抗-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趙品柔 法定代理人 曾榆淨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4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15萬6,164.38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5日 114年2月25日 (1+205/365) 10% 31萬2,328.77元 小計 46萬8,493.15元 合計 346萬8,493元

2025-03-20

TCDV-114-補-56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唐肇澧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姓名「吉利」,但 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或其他任何可以特定被 告身分之資訊,且起訴狀內容就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 程式。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00萬0,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618-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吳施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萬3,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460-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英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斌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3-訴-1569-202503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民國113年8月23日銀人資 字第1130091935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 本院卷第89、99頁),是吳佳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7-88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個人及獨資商號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分別約定到期日 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甲、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分6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0.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135%計算 ,另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 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之借款,自撥款後 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各攤還 本息至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13日(詳 如附表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4月1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幣存款牌告利率為證( 本院卷第17至60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甲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91,642元 500,000元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乙 魏昇烽 292,909元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14,575元 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丙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165,000元 300,000元 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6%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885%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5%計算。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5%計算。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7%計算。 總計 664,126元

2025-03-07

TCDV-113-訴-2394-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馮瑞全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高子涵 (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委任) 賴敬婷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許永田 劉奕男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楊金盛 陳俊男 陳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7平方 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519-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及同段 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不得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各負 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原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依農業部組織法第5條第 6款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組織,然其權 利主體同一,非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水利署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9-2地號土地)如證一通 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38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水利署 管理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9- 3、599地號土地)如證一通行位置示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 地(面積約21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通行方 案涉及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518、518-1、519、519-1地號土地),原告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楊金盛、陳俊 男、陳俊達、陳俊瑜(下稱楊金盛等4人)為被告,並於113 年11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 求確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均係本於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 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建設局管理519-2 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 后里區重劃西路(下稱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8- 1地號土地、楊金盛等4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 地號土地至重劃西路;或通行建設局管理519-1地號土地、 楊金盛等4人所有519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99地號土地至 重劃西路。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使用農業 機具之需要,故請求通行路寬3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附圖一至三所 示之甲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 行,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聲 明:㈠請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建設局管理519-2、51 8-1、519-1地號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599地號土地、楊 金盛等4人所有518、5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甲 方案、乙方案、丙方案,擇一損害最少之方案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方案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方案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建設局部分:不同意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原告可以現 況通行,或鋪設碎石道路、水溝蓋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水利署部分:519-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其上目 前雖無水利設施,然有保留公用作為日後設置水利設施使用 之必要,不宜由原告長期通行使用,且519-3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如允許原告通行甲方案,將使剩餘土地過於狹窄而無 法利用,故應以丙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楊金盛等4人部分:乙、丙方案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原告應通行甲方案。又路 寬2.5公尺已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且周圍土地均為農業用地 ,希望不要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避免影響耕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 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 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 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 件通行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 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要旨參照)。然通行 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至如何 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 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35-41、67-70 、123頁、卷二21-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63-67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且系爭土地現供原告種植農作物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利用現 況,應有使用農業機具之必要,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其聯外道路自應以足敷農業機械通行之寬度為宜, 而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考量車輛或農業 機具順利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 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 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之路寬應 以3公尺為適當。  ⒊參酌甲、乙、丙方案路徑均為直線通行,甲方案係通行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 算式:7平方公尺+170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 ;乙方案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計算式:5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8平方 公尺=189平方公尺);丙方案係通行附圖三編號A、B、C部 分土地,其通行面積合計186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 +17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則上開通行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惟518、51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使用,倘採乙方案 即31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為界之通行路線,將自楊金盛等4 人農作範圍土地中間貫穿通行,影響楊金盛等4人合併使用5 19、518地號土地耕作,損害顯然過大;丙方案需通行519地 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3公尺寬土地,其中一部分為田 埂,其餘部分係供楊金盛等4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若提供通 行,將直接影響目前種植之農作物,造成額外之經濟損失, 是以丙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當通行方案;甲方案 係自系爭土地經599、519-3、519-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水利署雖辯稱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供原告作道 路使用,惟519-3地號土地現無水利設施,原先出租予陳俊 瑜栽種使用,租賃期間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後,陳俊瑜已表 示不繼續承租519-3地號土地,水利署目前既未實際在519-3 地號土地為任何利用,且日後縱使有設置水利渠道之必要, 就519-3地號土地通行以外之剩餘土地應已堪用,況水利渠 道亦得設置暗溝於通行道路下方,佐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大 多面積為田埂,則原告通行519-3地號土地對水利署影響應 屬有限,另5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原即為交通用地,故 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原告依甲方案就599、519-3、519-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建設局、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然考量599、519-3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 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若鋪設柏油, 將可能造成土壤受到汙染,影響該土地及週邊土地農業利用 之可能性,尚難准許。是原告主張於得通行之範圍開設道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農業區設置道 路之材質及工法,仍應依相關法律規範為之,並取得主管機 關之許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建設局管理519-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水利署管理519-3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及5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之 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就請求鋪設特定材質路面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是以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 庸為駁回之諭知。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應供原告通行 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建設局、水利署有不 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建設 局、水利署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乙方案。 附圖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丙方案。

2025-03-07

TCDV-112-訴-213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梁進科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 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並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113年8月2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持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況抗告人未向相 對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且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 5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15、19-25頁】。惟依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113年8月20日之消費性借款」(見司拍卷第19、23頁), 可見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 成立於113年8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與相對人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113年8月26日消費借貸債 權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所主張之此筆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 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因此,相對人 以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於法不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 ,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477 3,588.85 10000分之7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0層 一層:46.2 三層:46.2 合計:92.4 陽台:6.19 平台:6.1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文化段10建號,面積:4,9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2025-02-20

TCDV-114-抗-39-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昱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萬1,491元(計算式:218萬5,0 44+93萬6,447=312萬1,4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20

TCDV-114-補-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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