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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立安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茲曾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揆諸前述 說明,就曾立安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後,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曾立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曾立安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原審亦 認定曾立安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是若曾立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 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然若曾立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曾立安。基此,原審論罪科刑時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規定,雖在理由部分與本院略 有不同,然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則無庸據此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3.又曾立安既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但仍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曾立安所為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從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二)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在偵查中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 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曾立安上訴意旨略以:曾立安雖於原審僅承認為幫助犯, 但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符合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且曾立安僅居於 聽從指示之「控車」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非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低。請衡酌是否依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又原審所判之刑度重於相同 犯罪類型案件所判。懇請考量曾立安已知悔悟,家中支持 系統完整,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1.本院已就曾立安雖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但均因法定要件不符合 之故,而無從將上揭規定據為量刑因子或減刑事由等情, 一一詳述如前,是曾立安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均不足採。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曾立安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原審判決所述方式遂 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曾立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 量曾立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們集團共犯詐 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嚴重損害,一 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才能讓詐騙有 所警惕之意見,及曾立安於原審所陳述: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搬家公司,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以,經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曾立安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曾立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3.從而,曾立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 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 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 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 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 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 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 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 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 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 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 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 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 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 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 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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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 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捷睿、吳蔓喬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江捷睿、吳蔓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宣告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捷睿、吳蔓喬(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2人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 楊紹雄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對其施以詐術, 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楊紹雄 已年逾90歲,被告2人所為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 ,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217萬7千元,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雖已將詐得款項如數歸 還楊紹雄,然渠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實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或有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江捷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吳蔓 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由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全數坦承本件詐欺楊紹雄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知所悔悟,量刑之基 礎實已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 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認犯行,希望能從輕 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欲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年逾 90歲之楊紹雄望能順利售出持有之塔位之機會,對其施以 詐術,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刻意鎖定 老年人實行詐欺,且向楊紹雄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千元 ,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害楊紹雄之財產, 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前已將上開詐得款項如數歸還與楊紹雄,楊 紹雄之損失當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分 工及渠等之素行,暨斟酌江捷睿於本院所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沒收 入;吳蔓喬於本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賣保養品工作,月薪約5、 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捷睿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嗣經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於本案發生相近時期 ,江捷睿的確涉有多件詐欺犯行,且江捷睿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 理之辯詞脫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 院認若對江捷睿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 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 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江捷睿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江捷 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尚不足採。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捷睿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 黃偉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黃長 江(00年0月出生,現年103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 賣你靈骨塔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黃長江目前存 款有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江捷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 捷睿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黃長江位在新北市○○區○○路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黃長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由黃長江於111年7月 5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0000號 )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進入上開甲車,將11萬元交予江捷睿等人,「黃偉書」 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0000000000、桃園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後交予黃長江。因認江捷睿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江捷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江捷睿之供述、黃長江之證 述、黃長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 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甲車車籍資 料、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1040號調解 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江捷睿固坦承有與黃長江聯繫,並向黃長江收取4萬元 現金,及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搭載黃長江前往本案郵局 附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黃長江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黃 長江找骨灰罐,我沒有跟黃長江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 ,也沒有跟黃長江收11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黃長江年紀甚大,在告訴過程中可能已經有混淆的狀況。且 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做筆錄的過程中,對於為什麼要繳交1 1萬元這件事情,已前後不一,甚至日後警、偵訊時,黃長 江也根本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收到他的款項之人到底是誰。另 在中和調解的時候,當調解委員跟江捷睿出現的時候,黃長 江是直接說「不是這個人」,一直強調江捷睿不是這個人, 反而是江捷睿跟他講說「伯伯,我有跟你收了4萬元,你叫 我幫你找東西沒有找到,我把錢退給你就可以」,黃長江還 一直說「你不用退給我」。換言之,即便黃長江確實有去提 款11萬元,但黃長江也可能只是提領款項,之後是把款項繳 交給別人,並不能因為黃長江曾上了江捷睿的甲車,就認定 當時11萬元確實是繳交給江捷睿等語。  五、經查:  (一)黃長江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江捷睿名下之甲車前往 本案郵局乙情,業據江捷睿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與黃長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甲車車輛路 徑擷圖(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黃 長江於111年7月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 ,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黃長江就本件案發經過,先後曾為以下證述:   1.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在本案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侯先生」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侯先生」 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 黃偉書」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 0」。我錢當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 現被騙。該與我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 一些肥胖,年紀約39歲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2.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 市價的價格,便宜賣給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 少錢,我回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 元整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 樓下,說會指示一位「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 時40分,「侯先生」打給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 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 本案郵局領錢,我於1時4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 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 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 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稱後續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 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沒有此人,我驚覺遭 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3.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 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 1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甲車載兩個男生來找我,載 我去郵局領11萬元。我在車上把11萬元給他們,因為我有 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給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 元,但我只有11萬元。在庭的江捷睿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 的其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4.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 萬元,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 關、賣藥。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 元是因為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 我到桃園龜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在 庭的江捷睿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0頁)。   5.綜上,由黃長江歷次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黃長江首次報 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 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 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黃偉書」駕駛之甲車係黑色TOYO 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 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 ,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 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打通關、賣藥」,亦 不一致;另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稱「黃偉書」之女 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之處,實難遽認 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三)又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0 0.0.00、0000000000、桃園○○區○○里00鄰○○路000號00F之 0」及「拾壹萬元、黃長江、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 衛生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 ),然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 元之款項金額、黃長江、「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 包括「茲收到…」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 確已自黃長江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黃長江所提出之上開 文書上所載款項金額、日期雖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 期、金額一致,然是否即可作為黃長江確有交付該金額之 款項並由「黃偉書」收受之佐證,非毫無疑義。況依卷附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合併以觀, 可知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相符之「 黃偉書」雖確有其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第95頁), 然其性別、外觀為男性,亦並非如黃長江所述之女子。從 而,黃長江所證情節不但前後並非一致,更缺乏足夠之補 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四)另黃長江雖證稱:當時甲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 一女等語,然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細以觀,可悉 其中僅見及甲車車輛之外觀及黃長江下車提款情形,並未 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而無法補強黃長江上揭所述確 屬真實。而江捷睿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與黃 長江見面,並向其收取4萬元一事,然黃長江於歷次證述 中均清楚表明其沒有見過江捷睿,江捷睿並不在當時甲車 上之兩男一女之中,其亦不曾指稱甲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 4萬元等情甚詳,則江捷睿此部分陳述顯與黃長江之證述 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逕認屬實或據為對江捷睿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為黃長江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書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員警,曾經偵辦過江捷睿詐欺 案件,並製作過黃長江的筆錄。黃長江去郵局領完錢之後 ,就上甲車,黃長江說車上有三個人,車內未開燈、很暗 ,他就依指示將現金交付給那位不明人士。我記得黃長江 當時是說他被騙11萬元,交付金額跟提領的金額是一樣的 。依調閱的資料,「黃偉書」印象中是男性。有讓黃長江 指認過車主是不是江捷睿,但黃長江說車內太昏暗,加上 他年紀有點大,所以沒辦法做很明確的指認。我問黃長江 是不是真的有看到他們的面容,黃長江說他只知道是二個 男生一個女生,年紀幾歲也看不出來。我有將江捷睿的口 卡提示給黃長江做指認,黃長江看到江捷睿的口卡後,是 回答我說「他沒辦法辨認」,因黃長江年紀大了,就讓他 慢慢想,想完之後,黃長江說他真的沒辦法辨認,他只能 很確定裡面是二男一女,年紀、長相、有無戴眼鏡均無法 確認。我有提示偵卷二第30頁黃偉書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給黃長江看過,黃長江也說他無法做辨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202頁),是亦未能由上開員警之證詞確認 黃長江哪一次的證詞與事實相符,或釐清江捷睿是否即為 向黃長江收取11萬元之人等節,進而,上揭證詞仍未能據 為不利於江捷睿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黃長江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能 認定當日黃長江曾搭乘甲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項,然 就黃長江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江捷睿、交付款項之原因、 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江捷睿確 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江捷睿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江捷睿確有檢察官所指 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江捷睿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就此部分當為江捷睿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江捷睿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略以:江捷睿確實於111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甲車 搭載黃長江,且向黃長江收取款項。且黃長江於案發時已高 齡101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高達103歲,而黃長江於 案發時間,先前往本案郵局提領款項欲上車將款項交予對方 之際,有出現錯認車輛,而有上錯車的情形,足見黃長江因 高齡致影響記憶、視力情形甚為嚴重,然黃長江就案發時提 領款項、在甲車上將款項交予對方等重要事項,均與江捷睿 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提領、路口監視器在卷可佐 。復參酌江捷睿與另案被告「侯尊耀」亦共同在車上欲販售 殯葬用品與另案被害人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公訴,即係以相同手法 詐欺被害人。此外,黃長江因高齡而記憶不清,詳如前述, 倘法院認對於本案尚有疑義,嗣應傳喚第一時間為證人黃長 江製作筆錄、調閱監視器之員警,以釐清、互核本案過程, 是難認原審調查證據已臻完備,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 之違法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江捷 睿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江捷睿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3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欣霖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欣霖(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 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於偵查中之自 白;聲請人及另案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害人羅婉婷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 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 主張其係受詐欺而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 凱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套房等控 管地點,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交出手機及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 21日遭控管時,遭毆打命其乖乖配合等情,然經原審法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之證據,勾稽另案被 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 雄等人所述內容,並比對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聲請人指認「被害人陳玝䫃等人全景圖」照片等件,足 徵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係有對價收購聲請人之彰銀帳戶使用 ,則聲請人係自願受控且處於隨時可離開狀態等情,顯非虛 妄。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確已綜合卷內 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 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調閱之卷證內容僅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等卷宗,卻未就另案之第一審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相關卷證資料詳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實則,依另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 翔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均坦承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僅否認部分罪名,此有另案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足認聲請人 並非自願受控而交出彰銀帳戶。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在受控 制於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內之情況下,是否有拒絕交付彰銀 帳戶之可能,率以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之 陳述,逕認聲請人係自願受控,顯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病,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55號民事裁定可佐,原裁定就此未察,遽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旅館內,將其名 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節(參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卷第61頁),惟另案被告松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由,由集團所屬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 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後,另案被告松子翔因參與該 具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而以 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1 日參與管控聲請人,另案被告許博皓則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彰 銀帳戶並經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各情,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另 案被告松子翔有罪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是另案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彰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故本 案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然原審法院就此等原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之事證並未予調查、審酌,若予調查、審酌,是 否仍得認無足令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兼衡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675-2025031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崔曉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崔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 原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 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 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上-2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指明究係 針對何件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及敘明再審理由,更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 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再-8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 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 ,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 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 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 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 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 ,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 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 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 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 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 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 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2025-03-06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燕誼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誼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燕誼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部 分,經本院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 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至6所 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 ,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 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各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侵簡字第5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 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 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2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表示之意見略以:其於服刑期間深感詐騙案對被害人造成 嚴重傷害、社會觀感亦不佳,現已徹底醒悟,並在獄中積 極報考各項技訓班以提昇技能,期盼本件能給予最大幅度 減刑,予其回歸社會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20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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