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於民國97
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陸續向
對造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
熱爐工作樑及零件4批,並就其成分規格為約定。高力公司所交
付之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所交付之
第3、4批工作樑及零件,則難認有何不符規格情事。第1、2批工
作樑及零件不符規格,高力公司不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名
佳利公司就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38
萬3,542元、65萬4,628元之價差損害。從而,名佳利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名佳利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其
另請求給付1,206萬8,40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
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SV-114-台上-38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