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