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
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訴-342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