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昱忻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楊正富告訴被告張富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2

CHDM-113-交易-65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 為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愽麟、邱乙迪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9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麗珠(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鈺淋(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洪佩綺(即洪精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潘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洪精良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黃麗珠、洪鈺淋 、洪佩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洪精良之繼承記統表、 個人除戶及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9至95、11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85大樓某旅 館,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威」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威」),而容任「小威」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 2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Shining Chen」,向伊等之被繼承 人洪精良佯稱可購買AEP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洪精良陷於 錯誤,於112年1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洪精良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洪精良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洪精良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該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洪精良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三十七卷第31至35、3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騙洪精良,致洪精良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洪精良,應對洪精良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洪精良之侵權行為 ,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 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洪精良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精良之繼承人,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6日(見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3-訴-813-2024112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 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7

PCDV-113-訴-3427-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蕭巧芸 訴訟代理人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蔡銘浩 居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E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75 3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附民-300-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煌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3第3筆匯款時間「9時59分」應更正為「10時」;編 號4匯款時間「9時55分」應更正為「10時2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現 行法均應無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共新臺 幣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莊育秋於庭外成立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與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 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2號   被   告 劉志煌(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54分許, 利用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 之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小姐(展力 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且有提供給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惟辯稱:伊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兩個銀行帳戶,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下伊有質疑,故後來只交出一個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小姐(展力開發公司)」、「黃小姐(投資公司主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17分 15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18分 15萬元 2 蔡雅茜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9時35分 100萬元 3 楊晶晶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9時5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 9時59分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分 1萬元 4 林玉金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 9時55分 100萬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30-202411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愽 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邱乙迪」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閔煥 賢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另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其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 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閔煥賢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末此敘 明。  ㈤另扣案之合約書1紙,被告否認為其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合約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已將本案領取之15萬元,上繳予詐騙集團之 人,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 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愽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 「邱乙迪」(邱乙迪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等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永源營業員」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向 閔煥賢佯稱在「永源」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閔煥賢陷於錯誤,與許愽麟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 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摩天3 1」社區1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許愽麟 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配戴由其事先偽造之署名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 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再將偽造之收據私 文書交付予閔煥賢收執而行使之。許愽麟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款項交予收水手「邱乙迪」,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許愽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方通知閔煥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閔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愽麟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閔煥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收據、合約書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07

SLDM-113-審訴-1538-20241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小叔」,應更正為「 大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之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 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 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張盛璋間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信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 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 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6款、第7款,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 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 1 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 2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被告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小叔與弟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 年8月6 日1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因故與甲○○之配偶 即乙○○之胞弟張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撞擊甲○○,致 其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瘀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斯時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盛璋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斯時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斯時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8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8

PCDV-113-補-1887-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童 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 甲○○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告住處,擔任告 訴人之女丙○○(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 被告明知照顧未滿12歲之兒童,需隨時注意有無易發生危險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113年1月16日15時2分許,在上開 地點之房間內,不慎將櫃子上之明星花露水1瓶打翻,該瓶 子掉落後砸中丙○○左眼,致丙○○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結膜下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與被告當庭 達成和解,被告嗣已履行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告 訴人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附件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 5至37、39至41、43、45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易-46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