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起
訴書附表一「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更正為「進項金額
」、「進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輝於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
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罔
顧稅捐公平,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開立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取得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本件因逃漏稅捐而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
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蔡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輝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下稱久大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久大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真實交易,仍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紙
,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4萬7,219元,稅額合計
120萬7,363元,充當進項憑證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
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1,
992萬9,168元,稅額合計99萬6,459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之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之
營業人亦已持向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蔡炎輝以
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20萬7,363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9
萬6,4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為久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9019號函文暨所附久大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久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久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逃漏稅捐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五、至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於上揭期間內,就附表三
之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久大
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彭文清獲准,而因彭文清業已死亡,且被告復全部否認本件
犯嫌,則自104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後,久大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或開立虛
偽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
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向下列營業人收取不實發票充作虛偽進項憑證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 銷項稅額(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513,358元 275,669元 2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235,664元 11,783元 3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8 4,809,834元 240,492元 4 吉風實業有限公司 7 4,412,603元 220,631元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4,674,560元 233,728元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501,200元 225,060元 合計 24,147,219元 1,207,363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下列營業人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進項稅額 (新臺幣) 扣抵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6,875,458元 343,774元 6,875,458元 343,774元 2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3 4,626,138元 231,307元 4,626,138元 231,307元 3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3 2,019,200元 100,960元 2,019,200元 100,960元 4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1 6,408,372元 320,418元 6,408,372元 320,418元 合計 19,929,168元 996,459元 19,929,168元 996,459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 性質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發票張數(張)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交易額(新臺幣/元)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相對應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12 8,234,757 411,738 2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6 3,470,177 173,509 3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21 8,900,144 445,009 4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項 18 8,340,922 417,046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銷項 9 4,582,295 229,115 6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4 1,758,520 87,926 7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15 6,862,730 343,137
TPDM-113-審簡-24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