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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認購被告股票54萬8,449股(下稱原 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陳俊英配偶即黃玉春、陳 俊英之女即陳怡婷、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 民國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 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下稱系爭股票),先由被告 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 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股票,被告竟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登鎮, 然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 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 元本息等語。嗣被告除其他抗辯外,並以原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上開追加與原起訴事實,均係 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兩造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於94 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分別 登記於陳俊英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 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 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 止,而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其本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被告竟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廖登鎮。而原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 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 部分之50%金額。又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 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受有出脫系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計算式:【65.0 5-10】×50%×749,533=20,630,895),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 股票予陳俊英,而受有無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又被告侵 占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無法 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之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 ,縱使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何權 利。又原告與陳俊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 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陳俊英等人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被告有何保管義務。再原告與 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書已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原告於102 年2月7日知該情形,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俊英簽訂有關系爭股權之系爭買賣契約,惟 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逕將系爭股票 移轉登記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陳俊英,使原告受有出脫系 爭股票之2,063萬0,895元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足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且於 94年11月16日認購被告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黃玉春等 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有74萬 9,533股(即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先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嗣陳俊英於100 年9月9日遭被告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然 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再原 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 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原告,原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 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而依工 研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 元等情,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主張依伊與陳俊英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得獲有所 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溢價10元部分之50% 金額之2,063萬0,895元利益,然因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 予廖登鎮,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使伊受有無 法獲得前開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  ⑴陳俊英前以其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其向廖登鎮借款而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購被告公司股票54萬8,449股(即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系爭股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即系爭股票),上開股票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被告解除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5萬7,121元本息,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然經被告以陳俊英應給付被告之股款1,096萬8,98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利息173萬6,748元,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663萬0,993元本息為由,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陳俊英。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英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以陳俊英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對價及利益為2,812萬6,226元,被告以其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陳俊英認購股票利息173萬6,748元後,被告應給付陳俊英之金額應為1,600萬0,098元為由,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俊英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陳俊英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均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上開陳俊英與被告間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情,兩造就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之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自足信為真正。  ⑵依前案判決,除陳俊英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57萬9,6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外,認定被告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英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是被告係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對陳俊英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即便因被告違反與陳俊英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被告履行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性質上應屬債權,依前開說明,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縱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請求 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 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本件原告即便得對被告主張其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 ,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損害。然 查,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與黃景祥簽立解約協議書,該 協議書略載:「茲因買賣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豪公司)股權事宜,甲(按即陳俊英,下同)乙(按即原告 ,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合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 ,並經乙方向甲方給付……749,533元作為訂金在案,今因巨 豪公司未經甲方同意,違約將保管之股票過戶至其指定人名 下,致甲方無法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向巨豪公司取回其 交由巨豪公司保管之記名股票,雙方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約 ,……」等語(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卷㈡第162至163頁 )。在協議書明載因被告違約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 股票,有解約協議書影本可憑。是縱使被告違反對陳俊英之 寄託契約義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惟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7日時即知悉被告上開 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之行為,斯時其損害即已發生,僅 其數額尚未確定,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參本 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 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13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原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原告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所受之損害 2,063萬0,895元之請求權,時效係自108年2月13日起算,原 告未逾10年請求權時效,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 告於102年2月7日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因被 告違反對陳俊英之寄託契約義務而發生損害,僅損害額不確 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對損害額 並無認識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並非10年,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依前案判決,被告 對陳俊英雖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然並不因此即認被告即受有2,063萬0,895元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否認其受有利益(本院卷第84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0

TPDV-113-重訴-95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起 訴書附表一「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更正為「進項金額 」、「進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輝於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 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罔 顧稅捐公平,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開立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取得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本件因逃漏稅捐而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 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蔡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輝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下稱久大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久大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真實交易,仍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紙 ,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4萬7,219元,稅額合計 120萬7,363元,充當進項憑證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 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1, 992萬9,168元,稅額合計99萬6,459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之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之 營業人亦已持向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蔡炎輝以 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20萬7,363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9 萬6,4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為久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9019號函文暨所附久大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久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久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逃漏稅捐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五、至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於上揭期間內,就附表三 之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久大 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彭文清獲准,而因彭文清業已死亡,且被告復全部否認本件 犯嫌,則自104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後,久大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或開立虛 偽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 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向下列營業人收取不實發票充作虛偽進項憑證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 銷項稅額(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513,358元 275,669元 2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235,664元 11,783元 3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8 4,809,834元 240,492元 4 吉風實業有限公司 7 4,412,603元 220,631元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4,674,560元 233,728元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501,200元 225,060元 合計 24,147,219元 1,207,363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下列營業人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進項稅額 (新臺幣) 扣抵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6,875,458元 343,774元 6,875,458元 343,774元 2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3 4,626,138元 231,307元 4,626,138元 231,307元 3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3 2,019,200元 100,960元 2,019,200元 100,960元 4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1 6,408,372元 320,418元 6,408,372元 320,418元 合計 19,929,168元 996,459元 19,929,168元 996,459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 性質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發票張數(張)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交易額(新臺幣/元)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相對應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12 8,234,757 411,738 2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6 3,470,177 173,509 3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21 8,900,144 445,009 4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項 18 8,340,922 417,046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銷項 9 4,582,295 229,115 6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4 1,758,520 87,926 7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15 6,862,730 343,137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3-20241129-1

建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璦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億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享惠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本院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不服本院 111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0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附帶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上揭法律規 定,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8

MLDV-113-建簡上-2-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林韋伶 林佳立 蔡專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 胡俊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317,0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原告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家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駁 回,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等情,亦有本 院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7頁、第214-19頁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3

SLDV-111-家繼訴-26-202411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疄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9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紫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紫疄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紫疄之女羅○○(年籍詳卷)申辦之帳戶 ,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楊紫疄向其友人鍾雅婷(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借用、鍾雅婷之子陳○○(年籍詳卷)所申辦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所示友人鍾雅婷申辦之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交予陳有信(另行通緝)使用。嗣陳有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周暐婷、王永富、陳可庭、熊曉惠(下稱周暐婷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周暐婷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疄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本 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鍾雅婷、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婷、王 永富、陳可庭、熊曉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暐婷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王永富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明細、陳可 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熊曉惠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就其為何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乙事,僅稱:其係借帳戶予男友陳有信使用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惟並未坦認犯行(參偵一卷第23頁、偵二 卷第32頁、併偵卷第22頁),是本案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周 暐婷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業與周暐婷等4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59、71、73至77頁);兼衡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周暐婷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訊 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本 件諒係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周暐婷等4人達成和解,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他人損害之意,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紫疄台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陳○○中信帳戶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楊羽柔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暐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1時5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周暐婷,佯稱可代購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周暐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5時22分 3,000元 楊紫疄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2 王永富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連絡王永富,佯稱有電子煙可賣,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王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5日23時30分 4,400元 羅○○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3 陳可庭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連絡陳可庭,佯稱可幫忙向代購購買大阪環球影城快速通關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可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41分 6,000元 陳○○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4 熊曉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熊曉惠,佯稱有門票可以賣伊,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熊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3分 1,800元 楊羽柔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175號併辦 112年10月26日13時13分 1,000元 112年10月26日17時34分 2,000元

2024-11-11

KSDM-113-金簡-67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顏富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803-202410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吳承翰 被 告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分36期還款,並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供作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系爭本票 112年9月29日到期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被告 迄今尚欠原告98,498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此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 保債務,嗣因未遵期付款,經原告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含本票)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11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576-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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