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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慶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慶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以其 持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志 豪聯絡毒品交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8樓K房邱志豪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之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嗣 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邱志豪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含本次徐慶昇出售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共57.924公克,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方 因邱志豪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徐慶昇為其毒品來源,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志豪於警 詢所述,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 人邱志豪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 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 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 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參以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 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 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 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故警 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邱 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12年3月14日晚間在邱志豪居所交付約 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邱志豪合資 購買,伊並沒有賣給邱志豪,伊承認有幫助邱志豪持有或是 轉讓給邱志豪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邱志豪 在一審有把所有的事實講出來,被告也提出了雙方的對話內 容,沒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營利的意圖及事實,反而有具 體的事證足以支持被告所說跟邱志豪是合買毒品的關係,被 告之行為充其量也只是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或是轉讓毒 品的罪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與邱志豪聯繫後,在邱志 豪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段8樓K房居所,交付約26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收取現金4萬2,000元(含溢收400 元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邱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原審卷第124至125、1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志豪於112 年3月14日在證人邱志豪居所交易過程的錄影畫面截圖及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證人邱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向LINE暱稱:「鐵 支」、「鐵」的人即被告所購得,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使用 LINE暱稱:「鐵支」傳訊息問伊「你要嗎」,後續伊跟被告 說「要」之後,於當天晚上,被告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 伊居所給伊,伊現場將毒品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第48至49、5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要跟被告購買1 台(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LINE先談好價錢,被告說 拿到後再跟伊說,會來伊家,勘驗報告的內容是因為被告送 來的毒品重量不足伊要的克數,需要去算被告實際上賣給伊 的克數是多少錢,被告沒有說是如何跟別人購買,伊跟被告 不是合資購買,如果是合資購買應該不會那麼貴,應該會便 宜很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77至278頁)。  ⒉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與邱志豪於112年3月14日在 邱志豪居所之監視畫面,並製作勘驗報告及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07至213頁),結果顯示:   (被告以徐、邱志豪以邱代稱)   徐:有少,他說直接扣錢。   邱:少多少?   徐:我算一下(被告按手機之計算機)   邱:(秤重後微笑說)少很多ㄟ   徐:這樣少多少?他原本問出半台有沒有,然後我跟他1台     (聳肩一下)   邱:沒關係啊   徐:這樣少多少   邱:這樣少很多ㄟ,我先算一算(將安非他命倒裝另1袋,     原夾鏈袋秤重)是誰的?   徐:朋友的   邱:你不是說在「新界」(讀音)嗎?「新界」連1台都沒     有?   徐:沒有啊,打給他沒有接啊   邱:(把安裝到1夾鏈袋)   徐:遇到的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這邊只有26. 8   徐:應該是這樣算,等一下   邱:(按手機之計算機)   徐:56除以35多少?   邱:56除以35   徐:1克1600   邱:56除以35,再乘以28 (開始算錢)   徐:11200,他,要,少7克嘛,56000減11200對不對?000     00   邱:對(數錢)這邊兩萬   徐:(點鈔2萬)   邱:(數錢)另外兩萬   徐:(點鈔2萬)   邱:還差你   徐:448   邱:448嗎?   徐:對   邱:1600嘛,等一下   徐:1600乘以7嘛   邱:不是啊,1600乘以20〜   徐:7克啊,總重28克   邱:為什麼不可以1600乘以28   徐:沒有啊,應該少7克,乘以7克就好啊,1克不是1600     嗎?乘以28,我不知道28要幹嘛   邱:1600   徐:1600,1克,那你還要給我   邱:等一下啦,為什麼會不夠?   徐:4萬   邱:1600乘以26. 8等於42800啊   徐:我不知道你怎麼算   邱:26.8啊,沒有啊,這含袋重的喔,袋重的扣掉啊,袋     重是1.6,35克   徐:等於說少,我剛剛以為實重是28   邱:沒有沒有,是26   徐:那就是,少幾克?   邱:9克   徐:9克,乘以9嘛,14400,00000(00克)減14400(9克)   邱:等一下,乘以26.8,2000(交付2000)要找我   徐:(拿取2000)我沒有錢,我下去再拿上來,等我一下。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3月14日與邱志豪聯繫 後,以5萬6,000元購買一兩即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豪及向邱志豪收取現金4 萬2,000元(含溢收400元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於112年3 月14日有以4萬1,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26公克予邱志豪。   ㈢至於證人邱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本案伊 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等要合資購買1台之毒品,而被 告要5公克,伊拿30公克,但實際上被告多挖了7或8公克, 所以交付給伊的毒品重量有少,伊拿到毒品後,確認實際收 到之毒品重量後,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多少錢後將錢拿給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惟:  ⒈於原審中經公訴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不同時,證人邱志豪證稱:因為當時伊被抓,被告欠錢 又都不還,伊不開心,就把被告說成是販賣云云(見原審卷 第126頁),而經進一步詰問,被告積欠之款項為何時,證 人邱志豪則證稱:欠5萬元,經催討後尚欠3、4萬元云云( 見原審卷第134頁),倘證人邱志豪所述為真,在被告仍積 欠證人邱志豪款項下,何以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突然甘 願接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將「實情」全盤托出,實豈人疑竇 。  ⒉再者,債權人對於遲不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理應會設法將欠款 取回,證人邱志豪卻未向被告表示欲以毒品價金抵銷被告積 欠之債務,僅給付債務抵銷後之差額,甚至於本案毒品價金 為4萬1,600元之狀況下,給付被告4萬2,000元,此顯與常情 有違。  ⒊況且,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購買 毒品,被告要拿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則拿30公克,但 被告多挖了7、8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然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被告與證人邱志豪見面時,並未表示有多拿合 資購買之毒品,而係表示「有少,他說直接扣錢」,顯見被 告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不足,係由「他人」告知,且於 量測交付予邱志豪之毒品重量後,邱志豪表示淨重為26公克 少9公克,顯然係以35公克為基礎,計算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不足原先約定之重量,而非以邱志豪於原審所稱欲合資購買 之重量30公克,此節亦與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本欲購買1台( 35公克)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志豪稱其與被告於前開時、 地係合資購買毒品,顯與事理不符。  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明確跟邱志豪說是合 資,伊購買35公克,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 有給伊這麼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亦即被告並未 將其與邱志豪合資購買毒品之想法告知邱志豪,何以邱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反與被告辯稱合資之說法相符,此亦與常情有 悖。  ⒌綜上,可徵證人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邱志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應構成幫助持有、幫助施用云云。然: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 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勘驗報告及證人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 邱志豪收取現金等情,且證人邱志豪於警詢中即證稱:伊現 在認識的人只有被告有管道可以拿到毒品,之前接觸過的藥 頭都被抓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係與被告合資向「豐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 無「豐哥」的聯絡方式,亦無以通訊軟體與「豐哥」聯繫等 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邱志豪既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游聯繫,且係由被告先提供毒品再向邱志豪收取現金,邱志 豪對於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交易過程亦毫無所悉,被告阻斷邱 志豪與毒品提供者(被告之上游)的聯繫管道,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反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 予邱志豪,此與便利他人持有或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邱志豪取得 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詳後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 係合資購買毒品,應僅為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云云,自 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欲證明其與邱志豪本次交易確係合資。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不明,對話時間亦不明,縱使對 話中有提及「你不是要合」、「合拿一嗎」,但語意不清, 實無法以片段、語意不清之對話,即認此為被告與邱志豪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是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 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豈可犯 險進行交易,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剛好 要購買毒品,但是因為購買大數量之毒品比較便宜,所以購 買35公克,就偷偷將部分收起來,向邱志豪說上游沒有給伊 這麼多毒品,藉此幫助自己購買單價比較便宜之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之想法,足見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 不構成販賣毒品,除了前述之幫助持有、幫助施用毒品外, 至多構成轉讓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哥」之成 年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97頁),經原審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上開所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豐 哥」,惟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故未查獲 其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3048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是並未能 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且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生活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然其有前揭之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575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 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 、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 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 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 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 、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 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 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 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 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 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 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 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 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 ,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 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 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 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 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 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 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 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 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 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 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 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 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 、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 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 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 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 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 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 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 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 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 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 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 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 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 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 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 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 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仁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約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4月起 ,因被告公司早班缺人,所以原告有時也需接早班加班,早 班部分一天再補給原告1,800元。直至113年1月24日被告稱 工務所協理看到原告前一天晚上工作時間睡覺,這個案場不 讓原告做,叫原告做到24日當天等語,嗣因當日見習人員說 不做了,被告公司叫原告繼續做到月底,然又將原告2月份 排班,原告希望能做到2月底過年,惟被告公司於2月1日有 找到其他人,即於113年1月31日開除原告。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並有勞保高薪低 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被發現有值勤打瞌睡情事,被告公 司逐請原告暫先於113年2月停班調整身心狀況後再排班上班 ,嗣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回來值勤,原告告知已在他 處覓得工作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未再為原告排 班,故被告公司並未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情事 ,故其主張此段時間之薪資自屬無據。 (二)另查,兩造勞動條件一開始就是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晚上 7點至翌日7點,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固定月休6六 天,如此早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均計入,才約 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再另請求此部分,自無理由 。依原告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部就保全員月休6天,每天 工時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所計算出之最低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1所示,依上述計算,互核原告薪資明細表,差額詳如 附表2所示,此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補足。另原告特休未休1萬 1400元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 (三)末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 達成分期提撥之約定。故就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部 分,須待執行署予以分配始會撥入原告個人帳戶,惟提撥金 額之計算,應以附表1所示薪資為依據,並非原告計算之金 額。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 (一)原告自111 年8 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北市秀朗橋捷運 站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7 時,共計12小 時,不論大小月均固定月休6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5000元。112 年4 月起,原告也要兼每日上午7 點到下 午7 點的早班,總共兼24天,如被告被證1 薪資單執勤天數 ,+2、+3或+4之記載。 (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表中小計薪資欄及合計應領欄、勞保費用 、執勤天數、標準天數欄、加班欄即早班之加班費,如被證 1 ,其餘欄位有爭執(如本院卷第135 頁)。 (三)原告於113 年2 月18日受雇於其他保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 (五)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全員,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每月核備正 常工時240小時,有台中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函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113-125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金額 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109-110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二)原告依據 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打瞌睡,於113 年1 月24日解雇原告,之 後因無人到職,被告又表示隨時找到人將解雇原告,被告於 113 年2 月1 日找到新人,故於113 年1 月31日違法解雇原 告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多次值班打瞌睡,於113年2月暫時停班調整狀況, 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在他處謀職,被告後續未再為原告排定 班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未解雇原告 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5之line之對話顯示,被告稱「2 月份還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要 求原告做到2月底,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1.附表1編號1: (1)被告抗辯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故未為原告排班,原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並未提供勞務。原告告知已另 謀他職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做到2月,原告因被 告臨時取消工作,直到2月18日始找到新工作,被告自應給 付上開日期之薪資。 (2)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8日薪資21000元(35000/30X18 =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3、4: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 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11年8月25日依前揭規 定簽署約定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所載。觀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係聲明 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 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正常工 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每4 周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其第5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 日出勤。(三)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 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 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工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 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 、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1年8月25日間已合意約 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 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 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 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例假日、早班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 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依據被告提出每月出勤日數,經核定 工時為240小時,故每日上班超過10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 費,故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 萬3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國定假日加班 費加倍給付,而被告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排定於每月之班表 ,原告請求111、112、 113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1186 元(計算如附表4),應屬有據。  3.附表1編號6: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 月12日到職,尚有10日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以正常工時實薪資3萬50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 休假工資1萬1675元(35024÷30X10 =1167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附表1編號7: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 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 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 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 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 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據此 計算,原告應提繳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17元(如附表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0000 0 早班薪資差額 00000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0 勞工退休金提繳 00000  附表2:              編號 保險時間 提繳時間 勞工保險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0 111.10.20-111.12.31 111.9.1-111.12.31 00000 0000 0 112.1.1-112.12.31 112.1.1-112.12.31 00000 0000 0 113.1.1-113.2.16 113.1.1-113.2.16 00000 0000 附表3: 月份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月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加班費加計核備工時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薪資 差額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G)計算式: (H) (I)計算式:     B/30   C*D*1.34 B+C*(240-174) E+F H G-H 000/9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960.75 000/10 00000 105.0000000 24 3383.5 00000.75 00000.25 00000 3514.25 000/11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568.75 000/12 00000 105.0000000 60 8458.75 00000.75 00000.5 00000 5652.5 000/1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2 00000 000 24 3537.6 00000 00000.6 00000 2197.6 000/3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4 00000 000 48 7075.2 00000 00000.2 00000 5735.2 000/5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6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5641.6 000/7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8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9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0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11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2 00000 000 000 00000.2 00000 00000.2 00000 7379.2 000/1 00000 114.0000000 96 00000.92 00000.25 00000.17 00000 9348.17     000000.62 附表4: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日數 應給付工資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H)     B/30   C*D*1.34 B+C*(240-174) E+(F/30)   G*H 000 00000 105.2083 2 281.0000000 00000.75 1355.083333 2 2710.166667 000 00000 000 2 294.8 00000 1416.8 12 00000.6 000 00000 114.4583 2 306.0000000 00000.25 1474.223333 1 1474.223333     00000.99                 附表5:            提繳月份 薪資 平均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3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4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5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6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7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8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6: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 早班薪資差額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以上合計15萬6917元。

2024-12-10

PCDV-113-勞簡-6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玲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4,65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1+60/365) 5% 17萬4,657.53元 小計 17萬4,657.53元 合計 317萬4,65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432-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維 」男子(下稱「黃建維」),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黃建維」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 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全都要自己施用,因為一 次買有優惠,所以才向「黃建維」買18萬元的毒品,海洛因 是他送我的;我在偵查及羈押庭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維」男子,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而持有之;復於112年1月7日,向「黃建維」以18萬元之 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維萱、洪坤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 5號【下稱偵卷】第45頁-49頁、第51-52頁、第53-5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 4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4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242053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13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3096號函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4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 號函及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分局偵查隊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9、63-139頁、第87、93、295 、297-309頁、第343、389-418頁、第519-523頁、原審卷第 185-189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被 告所坦認,足認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承 審法官自白供認:我承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這部分有販賣 意圖,進貨價是1兩9萬,我剛買就被抓了,買回來是我自己 分裝成扣案狀態,我打算要1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但是 都還沒有賣等語(聲羈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法官訊問時 已自白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甚為明確。況當時還有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陪同在場,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尚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卻於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明確交代進貨 價、分裝及意圖以1克約30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之細節,顯 然被告於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非常清楚,並沒有提 藥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否則當無法自白供述出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迥不相同之情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 均供稱,先前歷次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141 、202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 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從事水電空調等語 (原審卷第215頁),則衡情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顯 然並非十分優渥,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 付出高達18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係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始 為如上之供述,購入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並不足採 信。  ㈢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包,驗餘總淨重合計高達92.8948公克( 計算式:71.5925+21.3023),而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 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 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 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 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 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且被 告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點鈔機,可供大量分裝秤重以及出售後金額之正確計算,亦 與自己施用便利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亦與被告於上述偵查 中羈押時所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上開毒品是我7日跟「黃建維」買的,進貨價是1兩9萬, 剛買就被抓了,但買回來是自己分裝成扣案狀態,打算要1 公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等語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購入 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分裝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復佐以卷附被告與暱稱「Sing」即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Sing」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忠孝西路一段 80號」、「更改地址懷寧街7號」、「有收到嗎」;被告則 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郵局代碼:700(帳號詳卷)匯好 跟我說一聲,謝謝」;「Sing」:「叫一路快點」;被告「 嗯嗯」;「Sing」:「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被告:「他 要30分到我這」;「Sing」再傳送匯款畫面,有被告與LINE 暱稱「S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在卷足憑,依此對話往來顯示,應可判斷被告與「Sing」 係在交易某物,始因此會有地點、數量、金額(即「就裝兩 千的量就好了」)、匯款帳戶等項目之記錄,並與實務常見 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 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況證人宋玥彤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被告雖然有要我叫小姐的情形,但上開通訊內容是我要 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裝兩千的量」(本院卷 第197-198頁),甚為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亦 可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在羈押審查程序 中坦承係意圖販賣,應係屬實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辯稱:被告與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 叫小姐,證人宋玥彤說「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等語,是指 給被告2,000元,且上開對話係證人宋玥彤講的,被告無法 控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宋玥彤所證 稱,上開通訊內容是要買K他命云云,然證人宋玥彤也供稱 現在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在監執行(本院卷第198-199頁) ,而被告也供稱,並沒有施用K他命,也沒有被查獲持有K他 命,則顯然證人宋玥彤所供述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買K他命 云云,此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㈤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文武哥」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先傳送:「找不到」、「很少」;「文武哥」:「我 」,並附上夾鏈袋之圖片1張;被告:「怎麼了」、「然後 呢?」、「是要給我的嗎?」、「哥」;「文武哥」:「怎 樣」、「在處理這批」、「東西好的」、「有藥效」、「但 是有點味道」、「跟我昨天早上拿的超好的不一樣」、「我 現在在處理味道」、「有藥效」;被告:「怎麼處理」;「 文武哥」:「我在處理」、「秘密」、「反正時間多」、「 在瑞芳時間多」、「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 萬多」;「文武哥」:「多到多少」、「我昨晚出了」;被 告:「做天62」;「文武哥」:「68.6.3.」、「不錯」、 「算便宜」;被告:「哥,你現在要跟我說的是甚麼意思, 或是你想說什麼?直接說」;「文武哥」:「昨天早上我跑 到頭城」、「處理41」、「現在也沒」、「只好研究這個」 、「應該有辦法」;被告:「研究什麼?」;「文武哥」: 「你知道這批價錢多少?」;被告:「?」;「文武哥」: 「外面好像55」、「58可取」、「但是朋友是受還著」、「 沒那麼便宜」、「我只好去破解」、「破解到一半」;被告 :「笑臉」(表情符號)、「你到底是誰?」,有前揭被告 與暱稱「文武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9-241頁 )可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夾鏈袋的照片應該是 安非他命,我說6萬多是指伊和別人買毒品6萬多,後來覺得 對方怪怪的,就沒有跟他買,後來還問他是誰,我不知道他 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顯示被告前已有向 年籍不詳之人士溝通販賣毒品,甚至出現毒品品質、價格等 細節。益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並非僅係供己施用甚明。被 告雖辯稱不知悉「文武哥」在說什麼,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與「文武哥」均能一問一答的接續對話,且被告知悉 「文武哥」傳送之照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當「文武 哥」詢問被告:「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 」,倘完全不認識之2人,被告當無可能知悉「文武哥」詢 問之內容是指何物,而回答具體數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向 承審法官明白供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買入、分裝及欲 販賣之價格等細節,此外復有證人宋玥彤所證述之情節,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內,有關討論毒品買賣、品質紀錄 等相關證據可以佐憑,已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確係 被告意圖再分裝出售,是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 ,顯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並無 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惟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前開⑴到⑷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⑸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⑺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前開⑸到⑺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月3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戊字第104 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9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3頁、第268頁)。從 而,被告於112年1月8日再犯本件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之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 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 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 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 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 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維」等語( 偵卷第26頁),然本案被告之行車軌跡、被告提供黃建維之 母所持有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查扣手機進行數位鑑識 ,均難證明被告有向黃建維本人購買毒品,故未能因此查獲 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汐止 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85頁、第189 頁)函覆明確,自不能徒以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已因而 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黃建維使用的FACETIME帳戶、何時何地進 行聯繫、交易、黃建維的手機號碼、年紀、身高等資訊,警 方沒有後續調查,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 已供出上游黃建維,檢警可以隨時偵辦起訴黃建維,應已構 成供出上游有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現 場員警盤查錄影紀錄如下:A警:那妳開好不好?被告:是 ,是。(雙手掌上舉)(被告及副駕的女子均開門下車) A 警:啊這個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向車內駕駛座坐墊) (被告關車門後,右手由車外伸入車內駕駛座墊上拿取一包 內含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後,轉身背面A警)A警:啊這個 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後手處,伸右手欲抓被告 右手肘)被告轉身,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手處) 被告 :袋子而已。 A警:啊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不知道是什 麼袋子。 A警:這個是什麼?被告:不知道是什麼袋子。( 左手拿著夾鏈袋)A警:放手啊(提高音量)被告:我放手 。A警:這是什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 袋)被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真得不知道。A警:這什 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袋)被告:我 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讓你驗啊。A警:好。我會驗啊 。被告:我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啊(國語)。怎麼會有這 個袋子(國語)?靠爸(台語)。A警:你的車不是嗎?被 告:對啊,對啊,我不知道怎麼…A警:在你屁股底下。被告 :對啊。A警:對啊,你怎麼會不知道(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我真得沒有要藏,我是嚇到怎麼會有那種袋子,要 不然怎麼會知道?A警: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我真得不 知道。 A警:你的車ㄟ?被告:我知道這我的車,我真得不 知道。A警:你老實講了啦,我們趕快處理處理了啦。被告 :我知道我可以跟你回去驗。(本院卷第134頁)A警:所以裡 面是什麼?被告:我真得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真得不知道 。A警:你不要在那邊驗出來才再那邊說怎麼是這個。被告 :這你驗沒關係,這我不知道,我真得不知道。(本院卷第1 36頁)(A警持續搜駕駛座與副駕間的置物空間)C警:有, 你就拿出來,你拿出來我就給你打電話(台語)。C警:我 跟你說,今天你被我們登到,咱們有就拿出來,不要給我們 麻煩(台語)。被告:好(台語)。C警:你放在哪,你說 (台語)。被告:跟他們都沒關係(台語)。C警:我知道 ,那就是你的,好嗎(台語)。被告:我自己拿出來(台語 )。 A警:放在車裡(台語)。C警:車的哪裡(台語)。 被告:你們一定搜得到(台語)。C警:沒關係,沒關係( 台語)。 A警:你先拿,我等一下再搜(台語)。C警:有 的沒關係,你先拿出來,咱簡單處理,你先拿出來 好嗎( 台語)。(被告在駕駛座旁按下開關,開啟後車箱) A警: 你放在後面(台語)。(被告往後車箱走去)被告:這很亂 的,你們搜一定搜得到,只是浪費時間(台語)。A警:你 先拿啦(台語)。C警:浪費你的時間,浪費我們的時間, 咱就拿出來,簡單這樣,好嗎(台語)。(被告開始翻找後 車箱內的東西)被告:吸食器。C警:無差啦(台語)。A警 :有啦,吸食器也要啦。C警:有,你都拿出來(台語)。 被告:好(台語)。 C警:不然搜到不好看(台語)。被告 :好,我都拿出來(台語)。(被告拿出一袋東西) A警: 這一袋嗎(台語)。(A警拿手機拍照被告拿出的袋子)C警 :你自行交付的,你東西交出來,你老實(台語)(被告由 袋子裡拿出一個綠色盒子)A警:你先打開(台語)。(被 告手拿盒子中的一堆內裝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本院卷 第137-138頁)。依據上開勘驗紀錄可見,警員盤查被告駕駛 之車輛,請被告離開本案車輛,被告離開駕駛座時,已被警 員發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 鏈袋藏匿於手中,經警方詢問該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品時,被 告仍矢口否認是毒品,辯稱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後來警員說 要回去驗,被告還說驗沒關係,不知道是甚麼東西,後來逼 不得已才配合警員要求自己拿出本案扣案物品。足認本案確 係警方先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 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警方已發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疑。況被告當時還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自難謂 有何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為警方發現持有透明夾鏈袋,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尚矢口否認犯行,警方本得依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始配合自行交出扣案毒品 等證物,顯見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 ,所犯上開二罪,自均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警方沒有任何 被告持有毒品的跡證、沒有存在持有毒品的懷疑,且影片中 警察似乎也沒有看到吸食器,只有看到空的袋子,空的袋子 是否足以讓警察對被告產生合理確信壞疑的情形,足以聯想 到被告持有毒品,應不符合實務見解所稱合理確信懷疑的情 形,所以被告主動把扣案毒品交出,應符合自首的要件,有 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 之物,且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 (二)、(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97-309、3 43頁)可佐,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既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因 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57頁),並與LINE暱稱「Sing」對 話所使用之手機外觀相同,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225-227頁) 可佐,被告事後辯稱編號13之手機為工作 所使用之物等語,自屬無據。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 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等物,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是如有對外販售時要使用的 (聲羈卷第61頁、偵卷第25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辯稱,點鈔機係自己做空調請工人發薪水所用,於原審 辯稱編號9之分裝袋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分裝 云云(原審卷第212-213頁),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理 由。再上開物品既未限於僅能為上開用途,被告又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 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其餘 如扣案附表編號5、12、14至16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欲伺機販售予 他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數量,無 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 負面影響,所為對毒品可能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再兼衡被 告對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為警發覺後也 配合交出扣案毒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空調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亦 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6.4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⑴扣案編號1、2、5、6,驗餘總淨重:71.5925公克 ⑵扣案編號:3、4、7、9至26,驗餘總淨重:21.3023公克 ⑶送驗證物編號1至7、9至26:隨機抽取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此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71.76公克(證物編號8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31包 ⑴扣案編號28、29: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總淨重:4.35公克。 ⑵扣案編號30、31:隨機抽取編號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5-1至5-23:驗前總淨重:44.59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6-1至6-4:隨機抽取編號6-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推估此部分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4 毒梅片 2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餘總淨重:1.1847公克 5 玻璃球(未使用) 9支 6 玻璃球(已使用) 5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點鈔機 1台 9 分裝袋 1批 10 電子磅秤 3台 11 毒品殘渣袋 1批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現金 1萬167元 13 iphone12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OPPOA7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8) 1包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⑵上開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 :白或是透明晶體1包(編號8),未檢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

2024-12-04

TPHM-113-上訴-3667-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 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 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 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 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 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 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 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 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 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 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 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 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 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 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 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 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 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 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 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 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 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 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 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 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 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 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 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 ,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 ;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 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 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 游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 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 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 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 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 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 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 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 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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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大華因與郭昱成間有債務糾紛,不滿其遲未還款,竟於民 國110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即韓大華與蘇立業當時住處,下稱新莊住處),與蘇立業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韓大華藉口商談還款事宜, 聯繫郭昱成至新莊住處,再由蘇立業傷害郭昱成。嗣於同日 3時許,郭昱成依約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蘇立業即上車 與郭昱成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識而起爭執,韓大華久候無 果,遂靠近並拍打郭昱成駕駛之車輛示警,郭昱成擔心蘇、 韓兩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欲取物防身,韓大 華見狀上前阻擋郭昱成,並由蘇立業持瑞士刀刺向郭昱成身 體,致其受有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郭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韓大華之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業(下稱證人蘇 立業)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證人蘇立業於警 詢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遭員警誤導,進而影響其於偵訊時 之證詞,故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蘇立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業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 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 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 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 。證人蘇立業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警詢證詞是遭員警誘 導,偵訊時之證詞亦同受影響(本院卷第133頁),但其無 法具體陳述員警係如何誘導,後又改稱是自己氣憤被告才會 為不實之證述(本院卷第141頁),尚無證據得認證人蘇立 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誘導取得之情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蘇立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第15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郭昱成間有債務關係,且於110 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處門口,證 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因無共識而起爭執,被告有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 廂,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與證人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是證人 蘇立業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拿刀刺傷告訴人,我雖有在場, 但事先不知情,也未參與,不知為何證人蘇立業及告訴人要 說是我指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並於案發時與證人蘇立業同住 於新莊住處,110年10月24日3時許,告訴人駕車抵達新莊住 處門口,證人蘇立業即上車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因無共 識而起爭執,被告久候無果,遂靠近並拍打告訴人駕駛之車 輛,告訴人擔心被告二人對其不利,隨即下車並開啟後車廂 欲取物防身,證人蘇立業即持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受有 右胸穿刺傷10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偵卷第 7至8頁、第49至50頁、原審訴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 ,並經證人蘇立業於偵訊(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至13、39至40頁、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證述明確,且有110年11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時序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 至21頁、原審訴緝卷第71頁、外放資料),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我與證人蘇立業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被 告的朋友,案發時是被告先聯繫要我還錢,才會開車到新莊 住處找被告,是被告叫證人蘇立業上車跟我接洽,之後被告 就敲車門說講完沒,命我下車,我發現有狀況就到後車廂準 備拿東西防身,被告及證人蘇立業就朝我衝過來,我看到證 人蘇立業手持小刀往我左後肩刺,第二刀往胸部捅進去再出 來,被告就在旁邊,看我傷勢嚴重就沒有動手等語,與證人 蘇立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獄友,案發當日凌晨 被告要我到他住處,叫我等等去處理告訴人,處理的意思就 是打人,之前被告有幫過我,所以我要還他人情,我跟告訴 人並不熟識且無仇恨,後來凌晨3點被告叫我上告訴人的車 ,問他何時要還2000元,告訴人要我去叫被告來跟他說,被 告就直接打告訴人車頂,告訴人作勢要去後車廂拿東西,並 與被告推來推去,我就拿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等語,關於告訴 人與證人蘇立業是否認識、有無仇隙、告訴人係因何故至新 莊住處商談等情,均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就本件傷害之經 過,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應堪信實。參 酌本案發生之前,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應無下手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繫告訴人到場 ,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蘇立業與告訴人之證詞,於證人蘇 立業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先衝向告訴人而為阻擋, 並立於告訴人身側,既未出聲喝止,更未出手阻止證人蘇立 業,足徵證人蘇立業稱其係依被告要求傷害告訴人一節,亦 有所本。基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蘇立業共犯傷害犯行無 誤。  ㈢至證人蘇立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稱:我與告訴人在案發 前見過幾次面,案發當日是告訴人開車載我去找人,回程停 在新莊住處前,因告訴人跟人家約的時間遲到了,與我在車 上發生口角,又下車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刀刺他,我與告訴 人爭執及持刀刺傷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也沒有拍打告 訴人車輛,我與被告不是獄友,案發後是因為沒錢支付被告 房租,才自願離開被告住處跟另外的朋友同住等語(本院卷 第138、140頁),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前一天告訴 人就與證人蘇立業一同出門拿毒品,告訴人沒有錢,證人蘇 立業先幫忙墊付,但告訴人沒有錢可以償還,所以來請我幫 忙求情,我之所以會拍打告訴人車輛玻璃是因為我覺得他們 會講很久等語(偵卷第49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案發時我與證人蘇立業同住,之後因為他傷害告訴人,我就 把證人蘇立業趕走等情(本院卷第89頁)多有不符,已難信 其所述屬實。衡以證人蘇立業警詢之證詞距其經檢察官提訊 ,相隔近半年,但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毫無矛盾,於其被訴 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不爭 執,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 均有不一,又與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 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 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蘇立業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查明被告前科犯罪是否與本案傷害罪質相同而有 累犯加重事由(本院卷第93頁),但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即與蘇立業共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胸穿刺傷10 公分及左上臂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之程 度,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程度高,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 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動 手,且有支付款項供告訴人就醫,量刑不當等語。然查,被 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未果 而起,原審認被告應與下手之人量處相同罪刑,難認有何違 誤,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見告訴人遭刺傷後,任由 告訴人自行駕車求生,被告縱有給付些微金額,然事後仍未 與告訴人尋求和解,難以之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 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HM-113-上訴-32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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