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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陳沛育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7

KSDM-114-審附民-400-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2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河源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領後交予他人, 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河源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印後提供予暱稱「黑輪」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透過 社群網站臉書結識郭沛蕎,並以LINE暱稱「陳飛」與郭沛蕎 聯繫,並佯稱:可在雲頂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獲利云云,致 郭沛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4月28日11時46分許,先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 羅家榮(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家榮 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5時4分許,將包含上開1萬元在內之76萬元轉匯至本案 華南帳戶內,嗣陳河源隨即依暱稱「黑輪」之指示,於同日 15時2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籬仔 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7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郭沛蕎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河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三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郭沛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6 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0至42、45、46頁)、告訴人 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2至 70頁)、羅家榮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84至86頁;偵一卷第39、41頁)、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各1份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羅家榮中信帳戶內,復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黑輪」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暱稱「黑輪」之不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黑輪」之 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並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暱稱「黑輪」之不詳 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黑輪」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 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羅家榮中信 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後,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連同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黑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 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暱稱「黑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 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 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 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對其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並為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 進而擔任提領轉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 ,參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 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告 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 益(詳後述),暨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 詐騙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以及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與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經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75萬元後,復依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 贓款,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將之轉交 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 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 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簡-122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NILA(中文名:妮拉,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FATMANILA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TMANILA(中文名:妮拉)為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並受雇於 黎大方,並在黎大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之住 處,負責居家照護黎大方及其夫蕭瑟。詎FATMANILA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黎大方共同生活之機會,先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稍前之某日,在黎大方上開住處 內,竊取黎大方所有置於衣物口袋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 後,明知其未經黎大方之同意或授權,竟陸續於如附表「盜 領時間」、「盜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 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黎大方」 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盜領款項」欄 所示之現金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得手,並供己 花用一空。嗣因黎大方查詢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款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FATMANIL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黎大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26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9、31、89至93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7至85頁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2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97、 9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 、10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 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 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未 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所竊得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接續前往如附表「盜領地點」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地 點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並接續於如附表「盜領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以輸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密碼 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本 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又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 是被告竊取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乃係基於盜領告訴 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之意圖;基此,足認被告應係 基於單一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趁其與被害 人共同生活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後,且明知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而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造成被害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所犯 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 被害人遭盜領存款金額非少、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4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竊得之 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104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故而,堪認該盜領款項104萬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 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 籍人士之外國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在台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97頁),且並 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就業及生活,認 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故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95條宣告驅逐出境,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款項(新臺幣) 1 113年1月10日9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2 113年1月11日10時2分許 20,000元 3 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審易卷第39頁,下同)】 4 113年1月12日17時8分許 20,000元 5 113年1月12日17時9分許 20,000元 6 113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 20,000元 7 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 20,000元 8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 20,000元 9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 20,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1 113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2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許 20,000元 13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14 113年1月17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光興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15 113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16 113年1月17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17 113年1月17日20時27分許 20,000元 18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 20,000元 19 113年1月18日14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 20,000元 20 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21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2 113年1月19日19時3分許 20,000元 23 113年1月19日19時4分許 20,000元 24 113年1月19日19時5分許 20,000元 25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6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27 113年1月21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28 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29 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30 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1月23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32 113年1月29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33 113年1月29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34 113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 20,000元 35 113年2月12日14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 20,000元 36 113年2月1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2月1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2月1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39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2月12日14時57分許 20,000元 41 113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20,000元 42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43 113年2月1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44 113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45 113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46 113年2月14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47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8 113年2月14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49 113年2月14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50 113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51 113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實踐門市」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52 113年2月16日16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20,000元 53 113年2月17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明哲門市」 20,000元 54 113年2月17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0,250元 )

2025-03-26

KSDM-113-簡-502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樹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樹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樹林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 手指虎1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20分許 ,馬樹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八德路296巷口時,因機車側柱未收而為警予以攔查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 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偵卷第15、16頁;審 易卷第39頁),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扣押物品之 照片(見偵卷第55頁)、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9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5543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刀械 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行為,嚴重危害人 身安全及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 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暨為據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自不詳人士 處無償取得扣案手指虎後而非法持有之,其所為對於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持有之刀械僅有手指虎1 只,數量非鉅,且於其持有期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尚 未產生實質危險;復考量被告持有刀械之期間、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訴人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4 1、43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顧檳榔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 尚須扶養殘障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淑娟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 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京 路245巷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偏右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薛 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自上開 路口待轉區起駛,欲沿南京路245巷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 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薛正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約5*10公分及左腳背擦挫傷約 5*8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淑娟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薛正雄之傷勢,且未報 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 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薛 正雄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薛正雄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 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吳辰龍耳鼻喉科診所112年4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見警卷第18、19、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頁)、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5月5日掌電字第BEOC50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案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車牌號碼NJC-7652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 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偏行駛 ,致與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 交通肇事後,在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 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4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已退休九年、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扶養父母親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均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7-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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