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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2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中 興旅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均稱楊慧婷)於民國 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花生」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A 」、「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 慧婷透過「A」等人之指示,約定以每日薪資馬來西亞幣100 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 間之聯繫工具。楊慧婷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林以純」、「e+營業員023」以LINE與張李來有 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惟需 繳納費用60萬元云云,致使張李來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12月9日某時許交付其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 物予對方,嗣因張李來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於張李來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繳納現金才 能辦理貸款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前見面。「Mo on外務部」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楊慧婷」之印章1顆,並將偽造印有姓名「楊惠婷」之工作 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 物交給楊慧婷,楊慧婷再依「Moon外務部」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前往與張李來有碰面。張李來有旋於同年月日13時30分 許,假意配合欲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外派專員之楊慧婷,楊慧婷並出示預先偽造 之工作證,及蓋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蓋 印「楊慧婷」之印章於收據備註欄位上,並填寫「現金」、 「600000」,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張李來有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張李來有所交付60萬元(已由張李 來有領回)之意,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慧 婷因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張李來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慧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除證人張李來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李來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卷第39-43、45-49、53-57頁),且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畫面(偵卷第 19、61-65、69、75-83、85-95頁)、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 【(1)使用飛機帳號、ID、電話號碼-偵卷P85、(2)介紹 詐欺工作掮客之飛機帳號(暱稱A)-偵卷P87、(3)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A之對話內容-偵卷P89-91、(4)詐欺工作上手 之飛機帳號(暱稱:Moon外務部)-偵卷P93、(5)楊慧婷 與飛機暱稱:Moon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卷P95、(6)飛機 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帳號-偵卷P97、(7)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赫名(轉帳請語音確認)之對話紀錄-偵卷P 99、(8)飛機暱稱:Edmond998帳號-偵卷P101、(9)楊慧 婷與飛機暱稱:Edmond998之對話紀錄-偵卷P103、(10)飛 機暱稱:S帳號-偵卷P105、(11)楊慧婷與飛機暱稱:S之 對話紀錄-偵卷P107、(12)楊慧婷使用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 )、群組成員-偵卷P109、(13) 楊慧婷與飛機群組(名稱:台灣 一個月A32)之對話紀錄- 偵卷P111-113、(14)楊慧婷使用手機IPhone 14Pro max之 電話號碼、手機型號、序號、IMEI碼-偵卷P115】、告訴人 與暱稱:e+營業員023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7-119頁) 、告訴人與暱稱:林以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123 頁)、告訴人張李來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13 1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 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卷第133-153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偵卷 第155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工作證、印章 、收據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上開「A」、「S」、「赫名」、「Moon外務部」、「 林以純」、「e+營業員02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就本 案部分因未得逞而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詳後述),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 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 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被告於偵審期 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父親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5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觀光 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適宜 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 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業經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供稱為對方給其1萬元中所剩餘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赫名」告訴 我工資是1天1000元馬幣,含車資我大概拿了1萬元新臺幣, 本案是第3次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語(偵卷第33-35頁 ),是就此部分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7頁),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 止,因擔任取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1萬元之不法報酬,應予 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每日薪資為馬來西亞幣1000元(大約新臺幣6000元左右), 而本案是被告第3次依指示前往收款,前2次有收款成功等情 ,業如前述,是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 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復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5000元 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沒收 3 工作證(楊惠婷) 1張 沒收 4 印章(楊慧婷) 1個 沒收 5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沒收

2025-03-24

TCDM-114-訴-252-2025032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啓民於民國91年3月11日至111年2月28日在超捷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於111年3月1日至111 年8月12日在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超 捷公司)任職,超捷公司及東方超捷公司同屬同一企業集團 ,二者均係以海、空運承攬運送、倉儲為營業項目,蔡啓民 在二者任職期間均擔任香港大陸線之業務經理,負責客戶維 護及開發新客戶、應收帳款催收、與下游客戶建立良好關係 。詎蔡啓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超捷 公司之客戶志豐貿易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8604元之 款項,本應於111年4月25日前繳回超捷公司,然屆期並未繳 回,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持以償還個人債務。  ㈡蔡啓民明知因業務上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績簡明表, 內容載有每月客戶名單、委託運輸體積、數量、營運成本收 益等資訊,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且依蔡啓民與東方 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其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損害東 方超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未經東方超捷公司同意,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將東方 超捷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印出,再將該航 線業績簡明表攜帶至良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信 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巷00○0號2樓之2之辦公 室,供良信公司負責人蔡明恩閱覽,復將該航線業績簡明表 放置於該辦公室書桌抽屜內,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業務上持 有之工商秘密,並違背為東方超捷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然 未致生損害於東方超捷公司而未遂。 二、案經超捷公司、東方超捷公司委任林婉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審 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務侵占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啓民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東方超捷公司協 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2頁) ,並有東方超捷公司111年8月9日員工面談紀錄表1份(見他 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 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辯稱:航線業績簡明表不是東方超捷公司的商業秘密,是東 方超捷公司商業犯罪的證據,我沒有權限調閱航線業績簡明 表,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在臺中東方超捷公司的垃圾桶廢紙 處理間撿到的,我不是去臺北總公司拿取的,我懷疑是我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放在良信公司的抽屜裡面,其後證人蔡明恩 將它偷走的云云。經查: (一)航線業績簡明表(見他卷第29頁)屬於東方超捷公司之工 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 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 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工商秘密,包含工業上 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項目,就工商營運利益上, 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工商 秘密。準此,工商秘密之內容,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 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2、東方超捷公司協理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航線業績簡明表是華北地區客人從我們這邊出貨的貨 量紀錄,航線業績簡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 腦拿到,只有管理部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依照 我的認知,航線業績簡明表是商業機密,這個可以很清楚 地去了解哪些客人有出到這個區域的生意跟貨量,如果我 是一個競爭者,我就可以針對這個客人,我去跟你做銷售 ,就針對我知道有出到這個區域的做一個銷售的行為,如 果競爭者拿到這份資料,他可能可以從中去跟客戶交涉, 然後我們的業務可能被競爭者拿去,因為他會很清楚知道 ,比如說第一個「臺灣保璽」,一般競爭者拿到,他可以 很針對性地就去找這家客戶說你這邊有在經營,上半年有 出多少貨櫃、貨量到大陸地區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8、80、85頁)。   3、參酌證人林統基以上證詞,再佐以東方超捷公司檔案文件 管理程序書第6.2.1項載明:「極機密文件:指公司財務 資料、業績報表、法務部保管且標明為極機密文件」(見 他卷第31頁),堪認東方超捷公司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具有 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東方超捷公司已採取一定程度 之保密措施,故屬東方超捷公司之工商秘密無誤。 (二)航線業績簡明表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被告依約負有保密 義務:   1、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年度會議有兩個,一 個是年中,一個是年終,在這兩個會議的時候,我們會請 管理部把航線業績簡明表調出來給業務主管,航線業績簡 明表包括連主管都沒有辦法自己從電腦拿到,只有管理部 有權限可以把這個資料刷出來,他們刷出來後,才有辦法 給我們的航線主管,當時被告是大陸線主管,所以我們會 提供這份資料給被告做會議報告,管理部是用電子郵件發 給航線主管,被告在任職我們公司大陸航線主管時,參加 會議也可以拿到電子檔的航線業績簡明表,被告不是從臺 北總公司拿取航線業績簡明表,是我們用電子郵件寄給被 告,他自己把它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79頁) 。   2、由此觀之,航線業績簡明表原本僅有東方超捷公司之管理 部有權限調閱,然管理部會在每年2次會議前,將航線業 績簡明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其他航線主管,供其等 開會使用,故該航線業績簡明表乃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工 商秘密。其次,被告擔任東方超捷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 告與東方超捷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就上開工商秘密 當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與東方超捷公司具有 競爭關係之公司或個人。 (三)被告有無故洩漏航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   1、良信公司之負責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被告在東方超捷公司任職期間同時在與東方超捷公司 經營相同主要營運項目而處於競爭關係的良信公司擔任總 經理,被告當時名片是請我們打「蔡長將」他爸爸的名字 ,他說因為他在東方超捷公司有任職,所以不方便打自己 的名字,被告在良信公司沒有擔任什麼職務,那個總經理 只是隨便的職稱而已,也沒有真的掛名,被告也沒有投保 在我們公司,他就只是為了帶我跑客戶方便才會印這張名 片,因為當時良信公司剛設立,我不太熟悉,那時候被告 有來教我們一些這行業的知識,他就請我幫他印一張名片 ,這樣他帶我跑客戶時,才能幫我講一些東西,東方超捷 公司的航線業績簡明表我有看過,被告大約在111年8月的 時候以紙本的方式給我看,但我當時公司剛成立,我對此 行業也不熟悉,不太懂這份資料代表什麼,便沒有理會, 之後被告放在良信公司辦公室抽屜,直到112年1月間他離 開我們公司的時候,我整理他的位置才又發現這份資料, 簡言之,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一 開始我有點忘記被告為什麼拿這份給我看,但這份後來我 看一看之後,也沒有覺得什麼,因為我看不懂,所以後來 都是被告自己收著,這份一直都在他那邊,我都沒有經手 過,這份資料是被告自己留在我們公司的,之後我有把這 份資料傳給證人林統基,因為其實我們本來跟東方超捷公 司也有配合關係,我覺得這份資料對他們來講應該很重要 ,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林統基,是直接當場用手機拍照後 ,再傳給證人林統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8頁)。   2、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之 父親為「蔡長鏘」,而依證人蔡明恩上開證述及卷附良信 公司名片照片(見他卷第23頁),被告任職於東方超捷公 司期間,有前往良信公司教導證人蔡明恩海運承攬運送業 之相關知識,並掛名「總經理」而以「蔡長將」之名義印 製名片,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東方超捷公司航線業 績簡明表洩漏給證人蔡明恩閱覽,並非不能想像。再參酌 證人林統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卷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頁),證人蔡明恩事後有將 航線業績簡明表拍照後傳送給證人林統基,因此證人蔡明 恩證稱:這份航線業績簡明表我總共看過兩次,第一次是 被告讓我看,我看完之後他就收回,第二次是被告離開我 們公司後,我在整理他桌子抽屜時,在抽屜裡發現的等語 ,應可採信。由此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將航線業績 簡明表無故洩漏給證人蔡明恩觀看,足堪認定。 (四)本案無充分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被害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始足當之。查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實際 上有無因為航線業績簡明表流出而造成東方超捷公司損失 ,這我沒有辦法知道,關於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發生這件 事而營運狀況發生改變或業績產生明顯差別,這部分沒有 去跑數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是東方超捷公司有無因被告將航線業績簡明表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尚屬不明,依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事實無法獲得證明,故就被 告涉犯背信罪部分,其背信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 商秘密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未遂 罪、洩漏工商秘密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背信未遂部分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就業務侵占部分,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經理收取客戶 款項之機會,將超捷公司之應收款項侵占入己,以償還個 人債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1萬8604 元;然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且超捷公司已以應發 給被告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主張抵銷;就背信未遂部分,審 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持有之航線業績簡明表無故洩漏予證人 蔡明恩,嚴重侵害東方超捷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東方超捷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損害; 一併斟酌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被害法益,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固有侵占超捷公司之21萬8604元應 收帳款,然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3 頁)及證人林統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頁 ),超捷公司已以應發給被告之業績獎金予以全數抵銷, 此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就背信未遂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無故洩漏航 線業績簡明表予證人蔡明恩而取得任何積極或消極利益, 故亦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3-智易-71-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9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75至79、81、83頁),且被告並無在 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簡 上卷第9頁)。惟被告經本院通知補提上訴理由,迄未提出 。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7條,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之規定。是對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 ,並應認為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簡上卷第86頁)。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855元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 之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告訴人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 應予尊重。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後即無再歸還告訴人款項(簡上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實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均引用原審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煌前因受林婉君委託,得知林婉君申設之清水田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黃振煌係有提款權限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振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 害,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歸還告訴人新臺幣約3萬多 元(易卷第88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已歸還4萬9,000元( 簡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2萬4,855元,被告已歸還其中4萬9, 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卷第11頁) 。是被告就尚未歸還之差額7萬5,855元(計算式:12萬4,85 5元-4萬9,000元=7萬5,855元),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之4萬9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林忠義、陳隆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匯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22時58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111年2月10日23時0分 轉帳8,030元 3 111年2月10日23時36分 轉帳1萬5,015元 4 111年2月11日13時40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5 111年2月11日14時57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6 111年2月11日14時59分 提款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7 111年2月11日18時38分 提款1萬5,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8 111年2月11日21時23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9 111年2月13日2時14分 轉帳810元 10 111年4月18日18時26分 提款3,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共計 12萬4,855元(另有35元手續費)

2025-03-20

TCDM-113-簡上-493-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阮翠梅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附民-53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述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前某時,以智 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其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 刊登欲出售雷射測量儀之不實訊息,嗣李祥華於112年11月18日1 2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廖述昱聯絡並議價後 ,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16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元 至林長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廖述 昱償還林長慶之借款,廖述昱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李祥華遲未收到雷射儀,且聯繫不上廖述昱,始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祥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長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7963卷第 59至73、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郵局帳戶,被告 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以償還欠款,竟以上揭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交 易市場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 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損害程度、前科素 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獲取無須清償其對證人林長慶1700元債務之利益,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訴-155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 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 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 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 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 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 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 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 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 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 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 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 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 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 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 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0

TCDM-114-簡-47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 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潘淑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被告高國雄則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高國雄 、潘淑珠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23、73頁),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高國雄有期徒刑5月,潘淑 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黃仲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為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就上開情 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國雄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1頁),犯 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率爾未經 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偵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高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見被告悔改 之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3-簡上-402-202503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吳蔚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477號,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22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附民-575-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懷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武漢街由漢陽街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至武漢街與中 清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清路1段往漢口路4段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轉彎 且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張玉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往漢口路4 段方向行至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37頁),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3-交易-18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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