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韓馨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韓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利用乙○○高齡、獨居而且有固定收益需求
的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
,前往乙○○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家(地址詳卷),詐騙乙○○表
示:「把土地拿去申請種太陽能,申請期間每年可以獲得政
府補助款10萬元」,乙○○因而被騙,同意提供名下鳳林鎮箭
瑛段地號08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委託范韓馨
辦理太陽能種電申請,范韓馨先拿乙○○書寫的借據向杞文榮
、杞舒婷(起訴書誤載其等為代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後,乙○○再透過杞文榮、杞舒
婷辦理120萬元的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的抵押
權,杞文榮、杞舒婷再將借款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後,
將91萬5,700元匯入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
訴人帳戶),范韓馨再將該等款項轉匯91萬5,000元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737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杞文榮、杞舒婷轉匯91萬5,700
元至被告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是范韓馨共詐欺
乙○○111萬5,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700元,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證人杞文榮及杞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5至13、31至47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偵
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調偵字卷第40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共詐得1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
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
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