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