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2024-11-29

SLDM-113-訴-34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懷傑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69、2898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發現當時欲了解出國 旅行一事,向相關代辦詢問「Hi想請問澳洲創業旅行的事」 「機票不是可以先訂嗎?」「不是我要辦的」「我朋友也一 直問」等等之對話紀錄,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實不 知詐騙集團一事,僅係替他人代為處理出國機票事宜。  ㈡聲請人之祖父為校長、父親為商人,可見聲請人之家境實屬 富裕,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案發前, 有何需款孔急之情形,且徵一般為賺取金錢招攬人頭帳戶者 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聲請人應不致為了求賺取 招攬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 動機,亦無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更有甚者,聲 請人根本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是犯罪集團之 一環。同案被告吳聲強等欲將聲請人構陷為主謀者來獲得較 輕之刑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 得利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自不 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㈢聲請人在歷經原審判決後,已誠摯悔悟,決意腳踏實地從新 為人、不再觸犯刑罰,此由聲請人目前從事穩定工作,每月 領有固定收入,即足證明。既然聲請人目前已領有固定薪資 ,即無如同原審判決加重詐欺之必要,亦證聲請人已達刑罰 再教育之目的、欠缺執行刑罰之重要性。除此之外,聲請人 目前已婚,伴侶又已懷有身孕,倘聲請人入監執行,除恐無 法適時陪伴配偶外,將來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欠缺父愛之陪伴 ,必須生長於一畸形、不健全家庭,顯對未成年子女受親權 照拂之保護、教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  ㈣吳聲強證稱受聲請人之指揮云云,然聲請人從未收受任何人 之護照、台胞證,從事代訂機票等服務,亦無證據足認聲請 人曾向吳聲強收取護照、台胞證,或曾給付報酬予吳聲強, 吳聲強所述顯屬不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僅足以證 明吳聲強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行。  ㈤聲請人針對本案相關不同被害人部分,仍有部分案件繫屬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已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詰問,其後勢必會產生新事實、新證據,故懇請鈞院延後本 案再審之審理程序,另待該案之審理結果,以利發現真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同案被告吳聲強與事實相符之自白,證人吳聲強、張雅涵、 林晏琮、王霖城、陳柏維、徐尉翔之證詞,告訴人郭姵妍、 林麗雲、王桂子、蕭琬諮、林怡辰、證人即被害人邱冰於警 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及卷附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張 雅涵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接應之香港籍 人士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張雅涵之LINE、臉書帳 號擷取照片、吳聲強之臉書帳號擷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姵妍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麗雲之「單親爸媽加 油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周振杰」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 照片、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王桂子之臺灣銀 行北花蓮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蕭琬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賣匯交易 憑證/費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邱冰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出匯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林怡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徐尉翔、林 聖傑等人之帳戶資料開戶明細等等證據資料,說明聲請人確 有指示吳聲強以免費之機票及食宿之利益為代價,透過張雅 涵及葉竣泓招募詹弘麟、陳柏維、王霖城、林晏琮等人至香 港開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聲請人辯稱其僅負 責介紹吳聲強找人至香港開戶,關於開戶後用於詐欺所用並 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 吳聲強證述不實,我家境實屬富裕,應不致為了求賺取招攬 人頭帳戶之些許利益,而有配合詐騙集團招攬人頭戶之動機 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縱使認為真實,僅足 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5、6月間,曾向他人詢問有關澳洲創 業旅行之相關事宜,與本案聲請人所為招募欠缺金錢之人頭 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 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為之綜合判斷。是上開聲請 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之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另提出家庭狀況等情, 僅係聲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準此 ,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另案待詰問證人部分,請求延緩本件再審云 云,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 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亦非法定之再 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157-2024112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 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 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 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 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 ;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 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 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 ,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 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 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 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 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 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 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 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 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 ,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 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 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 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 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 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 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 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 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 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 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 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 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 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 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 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 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 、「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 :「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 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 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 ,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 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 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 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 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 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 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 」(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 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 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 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 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 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 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0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態樣分屬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2罪 )(均屬破壞他人健康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7至9日,犯罪時間密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 ,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1 南投地檢113執2550 南投地檢113執2550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0

2024-11-29

TCHM-113-聲-1492-202411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黃念正 被 告 羅瑞雄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4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路肩由西向 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向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 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 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系爭重機車體受損,而 生修復零件費用745,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惟系爭重機於110年1月 出廠,距事故日已經2年4個月,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起訴書、車損照片、元一車業 行維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庭調取113年度交易字 第1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尚未支 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5, 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而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10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 使用2年4個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745,100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31,756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1,75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745,100×0.536=399,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5,100-399,374=345,726 第2年折舊值    345,726×0.536=185,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726-185,309=160,417 第3年折舊值    160,417×0.536×(4/12)=28,6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417-28,661=131,756

2024-11-29

ILEV-113-宜簡-247-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張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 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0,515元(鈑金工資費用6,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 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SL南崁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3431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警交字 第1130034823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515元(鈑金工資費用6, 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元及零件費用2,940元),其中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940 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鈑金工資費用6,528元、烤漆工資費用21,047元,是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973元(計算式:2,398+6,528 元+21,047元=29,97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0×0.369×(6/1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0-542=2,398

2024-11-29

ILEV-113-宜小-379-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與惠深二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錦誠所有並由訴外 人李守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736元(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 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4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0,736元(工資費用4,488 元、烤漆費用23,628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2,62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41,432元(計算式:13,316元+4,488元+23,62 8元=41,4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20×0.369=15,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20-15,727=26,893 第2年折舊值    26,893×0.369=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93-9,924=16,969 第3年折舊值    16,969×0.369×(7/12)=3,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9-3,653=13,316

2024-11-29

ILEV-113-宜小-37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其他執行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 助字第314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9 號),犯罪時間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之111年10月4日前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 判,又因檢察官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分為數案定執 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 次販賣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處有 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故懇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及抗告 人為初犯、家中尚有重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給予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更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 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亦未逾越附 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目的、加入之詐 欺集團異同、擔任之角色、法益侵害結果,並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 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 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則抗告人以尚有另案為原 審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 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指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 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 至於抗告人悔過書中所述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屬酌 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則 抗告人以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①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03/17、109/03/16(註1) 109/03/20、109/03/15 109/03/20、109/03/15 109/03/15、109/03/20-109/03/21、109/03/21 109/03/21(註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9/06 111/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撤回上訴) 111/11/30(註3)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註1:原裁定誤載為「109/03/10~109/03/13」,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09/03/16、109/03/12、109/03/12、109/ 03/15、109/03/15、109/03/19、109/03/21、109/03/21」,應 予更正。 註3: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1月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7/22 110/10/04 111/04/27(共6次) 111/04/28(共5次) 111/04/29 (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3/04/1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註4)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註4: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5:原裁定誤載為「111/04/27(共6次)、111/04/28(共6次)」 ,應予更正。

2024-11-28

TCHM-113-抗-655-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