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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侯惠芹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彭健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時,並未執 行現場修繕漏水任務,且事務官亦表示異議人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因斯時相對人已住在護理之家,平時不會用水,然現 其兄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又開始漏水,是本次請求執 行法院繼續執行等語。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應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66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 分已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1日會同異議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至系爭房屋執行,觀之當日執行筆錄記載:「①會同警員及 債權人至執行標的大樓12樓,債務人開門,事務官入內察看 ,債務人代理人彭斐君表示於審判前已有請水電將室內結構 改善,但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指出漏水部分改善。②事 務官請債權人指出漏水位置,掀開11-1樓天花板察看,並無 漏水情形,但債權人表示是因為債務人目前未使用才沒有漏 水,有使用就會漏水。③事務官請債務人打開漏水可能之水 源開關作測試,債務人亦同意配合,大約15分鐘,結果沒有 看見漏水跡象,債權人亦確認沒有漏水,本件漏水部分執行 完畢。④債務人彭健杰表示於2021年5月有作漏水會勘,請福 全水電行作漏水測試,共計4次,結果確定沒有漏水,亦有 會勘報告可以提出,債務人表示當時有在場,確實如債務人 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3876號卷宗核 閱無誤。惟系爭一審判決宣判日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並 於111年12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上開執行筆錄第 4點所載之測試係在系爭一審判決前所為之測試,且112年6 月21日當日相對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審判之後沒有針對債權人 指出漏水部分改善等語,顯見系爭一審判決後,相對人並未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區域。縱112年6月21日有為漏水測試,且 未發現漏水情形,僅能代表當日無漏水情形,亦難認相對人 有依系爭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房屋不漏 水狀態,自無從以該執行筆錄記載漏水部分執行完畢等語, 遽認本件已執行完畢。  ㈢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表示其所有房屋仍有漏水狀況,然其漏 水狀況是否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完畢所致、相對人是否已履 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義務,仍屬不明,而按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前揭調查,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49-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世銘 黃紀瑄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予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沒收,並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抗告人即聲明異議 人黃世銘、黃紀瑄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 41、14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400萬元予黃紀瑄、黃世銘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2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受損害之被害人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而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請求權人。然上開刑事 案件認定之被害人除聲明異議人外,尚有被害人邱金榮亦為 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損害之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公告得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截止日期即 民國114年5月21日前,尚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本件既然 尚有被害人邱金榮得聲請發還沒收物,則僅有抗告人2人聲 請發還沒收物,尚非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之情形, 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3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 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 此限」,檢察官自應於期滿後即114年5月21日後或被害人邱 金榮亦提出聲請時,始得辦理沒收物之發還程序,抗告人於 該日前即請求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故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檢貞甲113執 聲他5394字第1139144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抗告人 2人於同年月4日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請求,尚屬有據,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敘明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提 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抗告 狀誤載為編號2、4)所示被害人即抗告人2人受詐騙所匯款 項】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查獲,經警查扣被告提 領之現金700萬元。可見扣案現金700萬元與被害人邱金榮無 關,且扣案現金700萬元未曾交付詐欺集團成為全體犯罪被 害人之總體財產擔保,原裁定認定須待邱金榮提出請求後, 始能辦理沒收物之發還,自屬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 新北地檢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予抗告人2人等詞。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 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 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 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 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 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 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 者,得不公告。」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 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於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邱 金榮、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於本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第一銀行戶名「炸老 闆食品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臨櫃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為現金;嗣被告於同年月24 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700萬 元時,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並扣得被告甫自本案帳戶提領之現金700萬元。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邱金榮、抗告人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700萬元宣告 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就抗告人2人所犯洗錢罪僅屬未遂,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即抗告人2人部分)暨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被害 人邱金榮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3 年5月22日判決確定。又抗告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141、142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350萬元、400萬元予抗告人黃 紀瑄、黃世銘,各該民事判決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日 判決確定。另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12日依「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 公告「原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請求權人得於裁判確定屆 滿1年之截止日期(即114年5月21日)前,就扣案現金700 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等旨。抗告人2人遂向新北地檢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700萬元,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函文 說明應依前開辦法第5條規定,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情 ,此有上開刑、民事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北地檢113年8月12日公告、系爭函文(見聲字卷第17 頁至第6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抗告人係對檢察官未立即發還扣案現金之執行有所不 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且原確定判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之沒收部分, 係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諭知沒收裁判之法院應為該案 第一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關於發還扣案物之執 行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二)本案帳戶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邱金榮及抗告人2人因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外,自 112年3月20日起,尚有自其他人或公司帳戶匯入多筆款項 之紀錄,被害人邱金榮及其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雖經陸續提領、轉出;但在抗告人黃世銘於112年3月24日 以德默特爾企業公司之帳戶,將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該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之 存款餘額仍有159萬1,285元;嗣經抗告人2人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400萬元、3 50萬元後,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09萬1,285元;被告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臨櫃提領700萬元(即扣案 現金)後,該帳戶餘額為209萬1,28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扣案現金 700萬元之來源雖含抗告人2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然抗告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既尚餘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則檢察官認除抗告人2人外,可能有其他請 求權人(即「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付,應俟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1年之期間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 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之請求權人,依法得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然就扣案現金既 可能尚有其他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則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說明應俟聲請截止期限屆滿或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 聲請時,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等旨,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原審所持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些許差異,然結論相 同,是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有其他請求權人就扣案現金700萬元聲請發還或給 付,並經檢察官准予發還或給付,抗告人2人如有不服, 仍得依法尋求救濟,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邱金榮 ①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50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28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中午11時18分許,匯款160萬元。 2 黃紀瑄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350萬元。 3 黃世銘 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400萬元。

2025-03-31

TPHM-114-抗-478-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胡莎莉 相 對 人 李銘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作成1 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民事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水泥牆壁、 A2二層水泥牆壁(下稱系爭地上物)、A三樓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指定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灣結構技師公 會)為拆除系爭地上物結構安全之鑑定。異議人除已繳納初 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尚須繳納鑑定費用283,0 00元,如再加上後續實際拆除費用,恐須費百萬元以上,此 不但增加異議人負擔,且因上開費用屬執行費用,將來亦會 轉嫁給相對人,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均屬不利。而本件前於本 院110年度羅調簡字第1號事件中曾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 下稱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如拆除附件所示A1、A2水泥牆 面(即系爭地上物)及A鐵皮屋簷,應以何工法為之,所需 費用大約為何?是否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鑑 定結果,如果會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拆除時,所需補強及 支撐方式為何,所需費用為何」(下稱系爭鑑定),異議人 並已繳納鑑定費12萬元。系爭鑑定與此次囑託台灣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有部分內容相同,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如 有需要再由宜蘭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其費用較省。因 此異議人才具狀聲請改由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並非無 正當理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僅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者,應俟 鑑定機關鑑定加撐支柱、牆垣所需建材混凝土之比例後,再 定期執行拆除,並應將鑑定結果送債權人,命其準備。拆除 部分房屋時,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指派鑑定 人到場協助,並製作補強及拆除計畫,且得命債權人、債務 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避免爭執異議(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 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0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 再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 本得依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對於鑑定 機關及鑑定之方法固得陳述意見,惟除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 定人外,執行法院可不受其所陳述意見之拘束,仍可自行決 定鑑定機關及鑑定之方法,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異議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11號排除侵害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0月7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12911號函命異議人應於 文到10日內偕同台灣結構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拆除計 畫書,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後,與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一併陳 報到院,逾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嗣 又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通知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283,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則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台灣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偏高,建議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為拆除及補強工 程之依據,如有需補充鑑定部分,再以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 定人補充鑑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異 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拆除計畫書內容與系爭鑑定 內容細節不同,有再行囑託鑑定並提出拆除計畫之必要,且 執行拆除工程細節與鑑定內容環環相扣,不宜割裂鑑定,以 避免發生拆除事故時,有先後鑑定人相互推諉責任之虞,是 亦不宜以補充鑑定之方式進行等語為由,仍命異議人依113 年10月16日函繳納鑑定費。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為 止仍未繳納鑑定費,原裁定乃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事件中與相對人成 立調解後,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羅 調簡字第1號審理在案,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宜蘭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事項包括: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以 何工法為之及所需費用,與拆除時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為何 及所需費用,宜蘭建築師公會並已出具相關鑑定意見等節, 有本院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執行卷第81至83頁 、第154至158頁)。系爭鑑定結論認:系爭地上物分別為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二層北側 之承重磚牆,如拆除將會破壞磚牆內隱藏的鋼筋混凝土和梁 ,使之喪失結構功能,剩餘牆面不足以支撐房屋荷重和抵抗 地震力衝擊,將使系爭房屋坍塌。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 ,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 構銜接成一整體,且此係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建築 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見執行卷第110至1 11頁)。異議人雖具狀聲請改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再由 宜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補充鑑定,可節省鑑定費用等語, 惟此係異議人推測之詞,未提出證據釋明。況宜蘭建築師公 會所為系爭鑑定,僅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應使用之工法、 所需補強及支撐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項目為鑑定,其鑑定報告 並言明「如有必要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新設鋼筋混凝土牆作 為系爭房屋的補強結構並與原有結構銜接成一整體」,則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防免拆除事故之發生,就補強結構之 工作物之設計、與原有結構銜接等細節,均應有符合結構安 全之設計圖,始得執行,無從引用原鑑定報告之內容。又依 原鑑定意見所載,上開工作為高度專業工作,必須委由專業 建築師或技師辦理,方能正確確保結構安全,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因此選任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之台灣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 人,製作經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之拆除計畫書,核屬其裁量權 限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台灣結構技師公會所 定拆除計畫所需費用,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鑑定 費稱之,實則係進行結構工程設計,其所陳報費用較之市場 上結構工程設計費用是否顯有過高,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釋 明之。縱使委由宜蘭宜蘭建築師公會鑑定,亦應由其中具有 結構技師專業資格者進行設計,難認費用有何差異。異議人 徒以鑑定費用過高而聲請改選鑑定人,要無足採。從而,異 議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即鑑定費而不預納,致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以續 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 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執事聲-28-202503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卜秀慧 張永寬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中編號1所示契約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 1,102元,係由第三人即卜秀慧之母楊癸琴所支出,嗣因楊 癸琴罹患重病急需費用,伊欲終止前開保險契約支應,故屬 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需;又編號2-7所示契約依照 保險法修正草案,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契約或人壽保險契約 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100萬元額度內者」, 乃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已遭長久扣薪償債。原處 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8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凱基人 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予以扣押,有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 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85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 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編號1所示契約係陳癸琴繳納保費云云,並提 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議人 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 行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次,異議人復以陳癸琴罹患重病, 欲解約編號1所示契約支應為由,主張係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云云,然細繹其所提出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 尚無從得出前開結論,且卜秀慧於111、112年度均有所得( 見執行卷第65、69頁),對照異議人住所地皆在臺中市(見 執行卷第117、119頁),如以扶養一人計算,每月生活所需 為3萬8,585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三個月合計11萬5,755 元(計算式:38,5853=115,755),遠低前開解約金225萬5 ,570元,何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陳癸琴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第27、31頁),該帳戶屢有人壽公司多筆匯 款,甚且高達百萬餘元,則陳癸琴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保險 契約存在,以及編號1所示契約解約金是否果真供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實非無疑;再者 ,執行法院核發本件扣押命令時,業已載明扣押標的不包含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終止 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見執行卷第21、25頁),故系爭保 險契約均非屬前開保險,自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事, 異議人前開質疑,亦無理由。另審酌本件異議人持有商業保 險數量甚多,且皆供累積財富所用,解約金額亦均非少,其 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 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故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 契約,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惟執行法院進行換價程序時, 宜留意債權人請求執行之金額(見執行卷第103-105頁), 並考量尚有另案扣薪命令(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 ),以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滿利雙享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25萬5,57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南山人壽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壽險(甲型) Z000000000 同上 33萬3,305元 同上 3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同上 21萬7,721元 執行卷第91頁 4 凱基分期繳變額壽險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卜秀慧/張永寬 8萬604元 同上 5 同上 00000000 卜秀慧/卜秀慧 23萬212元 同上 6 凱基壽險富足一生終身壽險 00000000 同上 26萬150元 同上 7 凱基好利多終身保險 D0000000 張永寬/張永寬 45萬3,585元 執行卷第95頁

2025-03-28

TPDV-114-執事聲-25-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智晴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異議人與債務人張智晴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擔保品仍由債務人占有使用中,聲 明異議人應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巷但書規定仍 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債權等語為由,對本院債權表 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8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9月5日前辦理。聲明異議 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3年8月28日陳報債權合 計321,153元,惟陳報狀所載債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全 ,亦未陳報有何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更生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23日公告債權表,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321,153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 10月8日送達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未於送達翌 日起10日內異議。亦無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關係人對債權 表所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復未為異議而告確定。嗣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遲至113年12月23日具狀以主張其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可主張處分等語聲明異議。因聲明異議人已逾期 提出異議,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得主張抵押別除權,係聲明異議人另 案聲請事項,非屬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3-司執消債更-86-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 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原告 親自簽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 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 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 ,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 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 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A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因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然此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 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3-北簡-6453-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田惠文 被 告 楊綉梅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陳昇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業 被 告 詹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39條第1 項)。異議未依同法第40 條、第40條之1 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經查,民國113 年4 月23日本院執行處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被告)詹永能執行所得案款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並定於同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而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就分配表中其他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所列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旋於上揭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0日對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上揭分配期日亦均未到場,是以原告就上開分配表所為異議程序顯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者,分配表異議之 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 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 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查,原告乃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本案被告)楊綉梅、《陳柏宇、 陳昇延》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詹永能間有否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尚有疑義,因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就此既有爭執,原告乃於113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詹永能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詹永能與楊 綉梅間就附件表一編號7 所列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 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詹永能與《陳柏宇、陳昇延》之被 繼承人陳秋明間就附件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核符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附件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楊綉梅於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4 所受分配執行費36,926元,次序7 所受分配之債權金額7,724,663 元;    【表二】次序2 所受分配執行費3,919 元,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金額507,455 元,均予以剔除。   ⒊確認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與被告詹永能 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 不存在;並將上開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陳述:   ⒈伊否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詹永能 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間有如系爭分 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言,被告楊綉梅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被告詹永 能存有上開借款債權,上開債權亦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消滅 ,爰代位詹永能對被告楊綉梅、《陳柏宇、陳昇延》為時效 之抗辯。    ⒊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被告楊綉梅借款債權300    萬元,編號8 所列之《陳柏宇、陳昇延》850 萬元借貸債權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楊綉梅(即第2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 月間訴外人詹永能向伊借用300 萬元,有借據、 本票、支票、匯款單可證。    ⑵詹永能就上開欠款歷年均予以承認,並多次為伊裝修房 屋作為上開欠款之補貼,此有詹永能所出具之債務確認 書可憑,故上開欠款之時效屢因詹永能之承認而中斷, 時效迄今尚未完成。  ㈡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即第3 順位抵押權人)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7年間被告詹永能向訴外人(即渠等亡父)陳秋明借用8 50 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資為擔保,但詹永 能交付供清償借款用之支票均未能兌現。嗣陳秋明於97 年2 月3 日亡故,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嗣經遺產分割 協議乃為渠等所繼承。    ⑵上開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89年8 月21日,且109 年 間訴外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詹永能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渠等亦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拍賣 無實益而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是渠等對詹永能之上開借 款債權仍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詹永能部分:   ⒈聲明:如主文所示。   ⒉陳述:    ⑴85年9月伊向同案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元,上開款項由 楊綉梅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伊,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第2 順位)予楊綉梅用以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 務。    ⑵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4 日屆至後,伊因無力償 還,經商得楊綉梅同意暫緩清償,且多年來伊均有向楊 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是伊確有積欠楊綉梅上開 借款債務之事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另被告楊綉梅,被告 《陳柏宇、陳昇延》亦以渠等對被告詹永能依序有300 萬元   、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普通抵押權 資為擔保,因被告間是否存有上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屬不 明確,進而影響其對詹永能所享有之無擔保債權是否能自系 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且其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要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渠等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85年9 月4 日被告詹永能向被告楊綉梅借用300 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2月4 日,就上開借款債務,詹永 能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綉梅資為擔保外,另 與訴外人建興欄杆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 紙交予楊 綉梅收執作為擔保,嗣因詹永能逾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楊綉梅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拍賣供抵押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核准並確定在案,之後楊綉梅又向 本院對詹永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亦經 本院於91年4 月22日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要有被告楊綉 梅提出之借據、本票、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本院87年 度拍字第8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 第7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 第195 -201 、205 -221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到庭除 對上開情事坦認不諱外,另陳明其於88年至106 年間曾先 後多次與楊綉梅確認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乙節在案,並於11 2 年5 月17日出具債務確認書予楊綉梅收執(見卷內第20 3 頁)。   ⒊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楊綉梅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楊綉梅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就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 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 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 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 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詹永能對 楊綉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其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 14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參)。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 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 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 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 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87年間對詹永能 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 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 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明 如前所述。其次,被告楊綉梅與詹永能間有如系爭分配表 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 務清償日為85年12月4 日,嗣楊綉梅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 權屆期未獲清償,乃分別於87年10月22日、91年4 月22日 向本院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一 為支付命令)在卷(見卷內第205 -221 頁)足稽。故楊 綉梅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督促程序事件終結後( 即自91年5 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楊綉梅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 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 ,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楊 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屬 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楊綉梅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詹永能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楊綉梅就系爭分配表中【 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 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87年8 月21日被告詹永能因向訴外人(即被告陳柏 宇、陳昇延之亡父)陳秋明借用850 萬元,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資為擔保,並約定 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然詹永能迄未清償上 開債務,另交付陳秋明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支票亦均 未獲兌現等各情,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昇延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陳秋明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陳柏 宇、陳昇延現戶戶籍謄本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77 -113 、151 -157 頁)為證;而被告詹永能對上開情事到 庭亦坦認不諱。   ⒉其次,原告於87年間對被告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 2、102 、105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 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查核屬實,而原告當時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有陳秋明之上開抵押權,因之原告在歷次強制 執行程序中,並未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原告先前亦不否認陳秋明對詹永能 有上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人陳秋明就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有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同案被告詹永能亦不否認前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原告在提起本件 訴訟前,曾對詹永能之財產進行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均 未質疑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綜上事證 ,堪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承 人陳秋明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原告以被告陳柏宇、陳昇延對詹永能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可能罹於時效為由,代位 詹永能對陳柏宇、陳昇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亦無理 由。   ⒈經查,詹永能為擔保其向陳秋明所借得之上揭850 萬元債 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3 順位)予陳秋明 資為擔保,並約定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89年8 月21日等情    ,業敘明如上。其次,原告係被告詹永能之債權人,其於 87年間對詹永能取得執行名義後,曾於92、102 、105 、 109 年間先後對詹永能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49680 號執行卷內原 告檢附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41 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 行紀錄表)查明如前所述。   ⒉又系爭土地曾分別於91年9 月2 日、98年10月14日、101    年10月26日、106 年12月13日、109 年10月26日為法院所 查封進行拍賣乙情,此亦有被告陳昇延、陳柏宇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11 -313 頁)可 考。而詹永能之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陳柏宇、陳昇延之被繼 承人陳秋明設定有前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見上開㈢⒈ 欄內】,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 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因此,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⒋基上,被告陳昇延、陳柏宇對詹永能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 詹永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陳昇延、陳柏宇 就系爭分配表中【表一】編號7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債權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綉梅與被告詹永能間就系爭 分配表【表一】編號7 所列之30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 將被告楊綉梅之前揭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及請求確認 被告詹永能與被告陳昇延、陳柏宇間就系爭分配表【表一】 編號8 所列之850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並將被告陳昇延、 陳柏宇之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3-28

ULDV-113-訴-4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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