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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持用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魏寶倫 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6層樓工地,趁四 下無人之際,打開該工地1樓後方廁所之窗戶及後方通道門 ,進入該工地內破壞4樓至6樓燈具開關面板、插座及電源配 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銅 線1捆,放入隨身攜帶之螢光色背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 魏寶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並在沈瑞隆住處扣得上揭銅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 人之已領回物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 地雜工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 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31

SCDM-113-易-122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0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第17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彭 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 4時38分許,甲○○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乙○○發生言 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乙○○之頭部等身體 部位拳打腳踢,使乙○○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乙○○打 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 出乙○○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 打乙○○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 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 以11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訴請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在場之彭廷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房東周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警員許書維於113年10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  ㈥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V IVO牌行動電話外包裝上之規格內容影本各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NGA-593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錢櫃KTV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5張。  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偶遇告訴人, 因故發生言語衝突,竟除動手傷害告訴人外,為阻告訴人求 援,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又持該手機持毆打告訴人頭 部1下,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所為當無任 何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嗣委由其母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告訴人乃同意撤回本 案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 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見易字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憑參,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營造業、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固曾強行取走 告訴人持用之手機1支,此部分當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已賠訖告訴人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1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自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竟仍向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之告訴人藍立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465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參諸其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於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31

TYDM-114-壢簡-623-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有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 次)、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 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啓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次、7月共3次、8月 共5次、10月共5次、1年確定,上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因犯上述之竊盜等罪而入 監執行,並於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 犯相同罪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開各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揭 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685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金錢,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 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王啓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有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次)、7月(3次)、8月(5次)、10月(5次)、1年 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21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 被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之土地公廟內,先將泡棉膠黏貼於線香上,再將線香伸入土 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鈔票,以此方式自該香油錢箱內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址土地公廟管 理人張閔捷察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閔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18日 1時47分許至1時50分許 200元 2 113年11月20日 3時18分許至3時25分許 300元 3 113年11月22日 0時51分許至3時25分許 1,300元 4 113年11月24日 2時10分許至2時17分許 400元 5 113年11月29日 3時10分許至3時13分許 200元 6 113年12月5日 3時19分許至3時23分許 200元 7 113年12月6日 2時35分許至2時39分許 200元 8 113年12月9日 2時45分許至3時07分許 1,500元 9 113年12月11日 3時48分許至3時49分許 500元 10 113年12月14日 2時6分許至2時12分許 300元 共計 5,100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172-20250331-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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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元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4 證據名稱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1 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元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 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 俊豪、鄭紹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47、5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邱俊豪)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鄭紹平) 黃元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汽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俊豪 二 鋁板40片、實心鋁塊2 塊、ㄇ字型鋁6 支、四方管鋁10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紹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   被   告 黃元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2時許,徒步經過桃園市永豐南路31巷280弄前 ,見邱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 發還)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發動竊取之;並於同日3時 1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空地,見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鋁 製品無人看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 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業已發還)等物品搬上前揭自小 客貨車,過程中因經過路人報案,警經獲報到達現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元泉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俊豪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遭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害人鄭紹平、證人鄭芷晴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鋁板40片、實心鋁塊2塊、ㄇ字型鋁6支、四方管鋁10支等物品遭被告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涉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亦不相同,係屬數罪之關係,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313-2025033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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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 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 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 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 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

2025-03-31

TYDM-114-壢簡-5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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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 盜罪,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1號   被   告 陳靖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竹城京 都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弘遠所有放置在該處 之自行車1臺(廠牌捷安特NRS-G、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林弘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及悔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3-31

TYDM-114-桃簡-3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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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邢玉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見劉時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 型號:iPhone 12,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已發還)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即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 將該手機棄置在元生二街某停車場收費亭內。嗣劉時喻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以手機內建定位系統,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尋獲該手機。 二、案經劉時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玉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惟告訴人劉時喻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手機放在機車 前方置物區後,戴著藍芽耳機進入診所等語,則告訴人所有 上開手機並未交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 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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