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麗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麗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55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台積電P7
廠B7崗哨旁道路時,見地上有余美瑩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
含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新臺幣【下同
】1,500元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停車撿拾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侵占入己後復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7時28分許,江麗
緹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旁園區三路車道出入口處前時,又任意
將該錢包棄置在地上而離去,經路過之呂姓騎士於同日8時4
9分撿拾後,立即交由竹村分隊處置,末經余美瑩清點後,
發現錢包內短少國民身分證、星巴克第二代卡、P8寄杯卡及
現金1,500元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江麗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113年7月23日之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
3年7月29日之竹村分隊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上開機車於113年7月23日、同年月29日之車輛行車軌跡翻
拍照片2張、呂姓騎士撿獲皮包內剩餘物品相片1張。
㈥上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錢包1個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暨
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
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
嗣已尋獲上開錢包暨其內之部分物品,被告更就前揭短少部
分,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6,000元等情
,此有偵查佐李金樹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
5頁,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考,顯示被告業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生之損害,又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做工、與成年子女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和解金,足徵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因此曾獲得上開錢
包暨其內物品,此部分雖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
財物除部分已經被害人取回外,被告又已賠償被害人和解金
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
過苛,乃依前揭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4-竹簡-29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