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光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騎樓,見代號AD000-H11349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獨自行走於前 方,竟意圖性騷擾,自甲 後方以生殖器頂觸甲 臀部而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51-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 原 告 張仕弘 被 告 孫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6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附民-347-202503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吳昌華 被 告 鄭進龍 榮盛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上列被告鄭進龍、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交附民-39-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詹莉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與張宜茹發生口角糾紛,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宜茹,致其受有頭部 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案經張宜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宜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18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蕭嘉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蕭嘉瑩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2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一超商杰明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 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廖宥 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5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0 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 153頁)、被告與LINE暱稱「阿彬」之對話記錄(見偵字卷 第163至183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 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 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 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 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及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59頁至 第16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宥婷、鄭 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皆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 ,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劉憶平等3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宥婷、鄭光志 、劉憶平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 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廖宥婷 113年7月間 假中獎(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42分許 2萬9,999元 2 鄭光志 113年7月24日 同上 113年7月26日 14時44分許 1萬5,035元 3 劉憶平 113年7月間 假買賣(起訴書誤為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 14時45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1、被告願給付廖宥婷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宥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宥婷)。 2、被告願給付劉憶平壹萬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肆仟元予劉憶平,經劉憶平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陸仟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劉憶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憶平)。 3、被告願給付鄭光志伍仟元。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仟元予鄭光志,經鄭光志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肆仟元,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光志)。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3737-202503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不知情之 女友李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葉修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葉修源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4年3月12日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新北檢永忠113偵緝1 862字第114902523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4年 3月1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 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大雅區,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頁)。另被告於113年2 月25日已因另案入監(法務部○○○○○○○)執行迄今,復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114年 3月12日),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 區。 (二)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被告對告訴人葉修源施用詐術之行為地 點不明,而告訴人葉修源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見偵字卷 第10頁),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網路臉書社團看見一則拍賣 機車零件之訊息,便私訊對方討論購買細節後,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是告訴人葉修源受詐騙及匯款地 點,非屬本院轄區。又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李伶於警詢時 陳稱:是在111年11月底某晚,在當時桃園市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卡片含密碼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 而本案帳戶係開設於宜蘭縣羅東分行,亦據證人李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該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地點、本案贓款流向地點即犯罪 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綜上足見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 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修源 假買賣:以臉書賣家「Ray Jia」帳號於臉書社團「競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總版)」刊登販售機車,宣稱「全車拆賣 整台拖走也行$25,000」 112年1月28日0時52分許 1,400元

2025-03-26

PCDM-114-審訴-147-202503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6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營業大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竟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緊 靠道路邊緣即讓乘客即告訴人莊○國下車,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雙鳳路59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應 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放由乘客莊○國(00年0月生,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車,令莊○國 遭後方來車即許梵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致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 傷等傷勢。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 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 述、證人許梵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PCDM-114-審交易-13-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鄒宗佑(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與廖仁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先徒手毆打廖仁亞腹部,廖仁亞隨即還手,並持菜刀揮舞, 被告復持空氣槍朝廖仁亞腹部射擊數發BB彈,並徒手壓制廖 仁亞,致廖仁亞受有下巴2公分淺撕裂傷、右前臂及右手腕 擦傷、左胸及上腹疑似氣槍傷口等傷害。案經廖仁亞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仁亞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易-314-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良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54分許,行經李源森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百順照明有限公司,見無人在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 入內後,徒手竊取李源森所有懸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23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 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審簡-35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蘇俊琦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張逸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審附民-66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