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莊宗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水」之指示,提供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陳信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居住於臺中市之陳
秀庭佯稱:可下載註冊「理財E時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陳秀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將上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帳至
欣益批發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述款項(按:
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甲帳戶內。㈢陳信和
依照暱稱「金水」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陳信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信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40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
至3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
執據1紙、被告提領9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
119至132、133至135、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乙帳戶轉帳
至丙帳戶後,再將款項自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自
甲帳戶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金水」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163、1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7,000元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7至70頁),是以,被告雖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OPPO A18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3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TCDM-113-金訴-274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