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惠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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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 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淑媚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隆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 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3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 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 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 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 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 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 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 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 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 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 4、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程之刑部分撤銷。 簡于程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簡于程)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簡于程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被告簡于程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簡于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有 利於被告簡于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簡于 程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于程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于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使 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又考量被告簡于程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悠遊卡公司並無 調解意願,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77頁),而未能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然可見被告簡于程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簡于程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匡(下稱被告周柏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柏匡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周柏匡上訴理由略以:其之犯行並無使用電腦設備,原 審判其有電腦詐欺,尚有爭議;民間攤販、鎖店、網路皆幫 客人製作造形悠遊卡,經其到鎖店詢問,這些商家大多數是 使用門禁機拷貝客戶原卡數據至造形吊飾上,絕大多數型號 機種都拷貝不出金額的,原來只有拷貝齊X5該型號,才會有 金額的複製,足認悠遊卡公司與該門禁機拷貝齊X5的機器公 司,自有相當程度責任,且原審對其所量刑度過重,請給予 其機會等語。 三、被告周柏匡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 規悠遊儲值卡5張,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 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 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 儲值卡,嗣後再持以感應消費,取得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 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 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之相關證據(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資佐證。原審並說明:儲值卡 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 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 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 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 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 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 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 錄,其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 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周柏匡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周柏匡辯稱:其無使用電 腦設備,難認有電腦詐欺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周柏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 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雖稱有調解意願, 但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斟 酌被告周柏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前述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周柏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並衡酌被 告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周柏匡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周柏匡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周柏匡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周柏匡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周柏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周柏匡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周柏匡在本院未提出其 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公示送達公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簡于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柏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 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值 卡5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366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簡于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于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惠敏(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 8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儲 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 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 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 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 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 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 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 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周柏匡以上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 」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表 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 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 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 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供「藍 哥」取用。「藍哥」另與簡于程約定,販售悠遊儲值卡予簡 于程,簡于程可預見「藍哥」所販售之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 ,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若 持以感應消費,即係行使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 儲值卡之犯意,依其與「藍哥」之交易約定,於112年4月28 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上揭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並放置現金於該置物籃後,於附表一 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 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 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于程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手 機3支,並拘提簡于程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健忠、闕正儒、林克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周柏匡、簡于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柏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柏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028卷第63至68頁,他3841卷第175 至180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0頁、第256頁、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悠遊卡公司職員潘亦禛、林克明、闕正儒 、莊紫涵、鄭健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惠 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3841卷第15至16頁 、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5頁、第217至229頁、 第255至256頁,偵50924卷第83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 之消費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 寶家臺中中清店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206卷第5 至6頁、第9至10頁,他3841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3頁 、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 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第93頁、第231至249頁,他4549卷第31至52頁、第55至66 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27頁、第2 15至223頁,偵49028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5頁,偵55 714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271頁,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第267至269頁),及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 0、21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扣案可證,足認 周柏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周柏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周柏匡與簡于程間就犯罪事實二成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尚難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簡于程部分,其所為 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詳後述)。又簡 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78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為 周柏匡對於簡于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對於 簡于程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部分,周柏匡並非簡 于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周柏匡就此部分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周柏匡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係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于程部分:  ㈠訊據簡于程固坦承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 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藍哥」 介紹我的,「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 價悠遊儲值卡,我是跟「藍哥」聯繫購買悠遊儲值卡事情, 我有去試用拿到的悠遊儲值卡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就相信 「藍哥」;我使用當下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悠遊儲值卡云云。 經查:  ⒈周柏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柏匡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 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 以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 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 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 (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 置物籃內等情,亦為周柏匡供承明確;再簡于程自周柏匡當 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 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復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 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 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 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等情,為簡于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6 月16日偵查報告㈢及簡于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相對位置附卷可稽(見他3841卷 第109至133頁、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第205頁、 第239至249頁,他4549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26至127 頁,偵49028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第123 至125頁、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哥」是 聚餐認識的,在嘉義吃飯認識,「藍哥」是高雄人;我不知 道「藍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我跟「藍哥」沒有很熟 ,在本案前我跟「藍哥」見面過2次;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 m聯絡。「藍哥」跟我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 半價悠遊儲值卡。我不清楚為何「藍哥」的朋友可以取得半 價的悠遊儲值卡;聯繫之後「藍哥」叫我到周柏匡住家樓下 的機車置物籃裡面拿悠遊儲值卡,然後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 籃裡面;我有問「藍哥」為何用上開方式購買,我覺得奇怪 ,「藍哥」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方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47頁、第158至159頁)。自簡于 程上開所述,其與「藍哥」並非熟識,僅見過兩次面,甚至 不知道「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又其與「藍哥」 間是透過Telegram聯絡,並於偵查中陳稱:「藍哥」於Tele gram上訊息都會刪掉;我與「藍哥」間聯絡都是語音通話, 他有設定時間到會自動銷燬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8頁、第 162頁),簡于程既未提供足以特定「藍哥」人別之資訊, 並觀簡于程自述其等間聯絡情形,可見簡于程與「藍哥」間 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參簡于程所稱其並不 清楚「藍哥」之友人取得半價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竟得以半 價交易悠遊儲值卡,顯非相當對價,即啟人疑竇;再觀諸簡 于程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之交易方式,顯 然有異於一般面交、貨運寄送方式,苟非所交易之物品涉及 不法,賣家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應不會以將交易物品、價金隨意放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內之 方式進行交易,此種異常交易情形顯在避免檢、警追查賣家 ,而簡于程亦承認其知悉正當經營的店家不會以上開方式交 易(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買完我跟 我朋友分享,我朋友叫我不要去買,他跟我說怪怪的,這好 像有問題等語(見偵49028卷第16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 稱:當天我回家有跟家人講,家人覺得好像有問題,叫我不 要再買,所以我只有買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基上,實難認簡于程可以盡信「藍哥」販售之本案悠遊儲 值卡為合法取得。  ⒊再衡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時 以為是騙人的,跟我印象中的悠遊儲值卡不同,上面沒有悠 遊卡公司的標誌,我覺得造型跟我印象中的不同,我本來以 為是假的。我當下拿到卡片看起来怪怪的,我有跟「藍哥」 反應,他說是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所以是白色的卡,我覺 得他在騙我;「藍哥」告知我,對方有交代因為卡片是走後 門拿出來賣的,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不要一直重複買 ,他解釋卡不是正規的,是後面拿出來的,一開始我以為他 騙我,我想說電子東西不會有假的,所以他講的我相信。我 是想說那是「藍哥」的朋友從內部拿出來賣,所以是走後門 。「藍哥」說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我不知道 為何錢要在2天內用完。本案購買的悠遊儲值卡,「藍哥」 叫我用完就丟掉,「藍哥」說用完就沒用了要丟掉等語(見 偵49028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參簡于程所述,「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之來 源係「走後門」、「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已徵該來源之 合法性殊值懷疑,簡于程並自承「偷拿出來的卡是盜賣,這 樣的卡片來源我覺得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簡于程顯對於本案其取得之悠遊儲值卡來源非合法一事 有所預見,且簡于程於取得悠遊儲值卡後,即因本案所取得 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與一般正規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迥異而有所 存疑;另簡于程陳稱其於案發前有使用悠遊儲值卡之經驗, 並知悉該卡可以儲值、儲值金額並無須於兩日內使用完畢之 限制(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161頁),又悠 遊儲值卡作為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當無不能於同一商 店多次使用之限制,簡于程亦難諉為不知,而「藍哥」向其 兜售之悠遊儲值卡竟存在諸如「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 、「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之不合理使用限制 ,顯證該悠遊儲值卡並非正規、合法之儲值卡,簡于程復承 認其認為前開使用限制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簡 于程於警詢時即稱係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購入該悠遊儲 值卡(見偵49028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 藍哥」跟我講這個東西時,我抱持懷疑的態度去問「藍哥」 購買本案偽造悠遊卡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依你在警詢時 所述,對於「藍哥」所介紹的購買悠遊卡管道及悠遊卡商品 均有所存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其歷次供述並多次陳稱認為「藍哥」就該悠遊儲值卡一事對 其有所欺瞞,在在顯示簡于程主觀上對「藍哥」所販售之本 案悠遊儲值卡應是來源不明、甚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 ,應有預見。再者,簡于程供稱前揭悠遊儲值卡使用完畢後 即依「藍哥」指示丟棄等語,但依其智識經驗既知悠遊儲值 卡可重複儲值使用,並無將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之必 要,若簡于程確實相信前揭悠遊儲值卡為合法、正規之悠遊 儲值卡,應不致於本案消費完畢即依「藍哥」指示丟棄前揭 悠遊儲值卡,簡于程所為益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其所取得 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情形。  ⒋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簡 于程主觀上對於其向「藍哥」所購入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 對價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有所預見 ,卻仍持之於前開時間、地點感應消費,堪認簡于程主觀上 具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簡于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查簡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藍哥」告知 他的朋友有跟悠遊卡公司配合可以拿到便宜的悠遊卡等語( 見偵49028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拿到偽造之悠遊 儲值卡,是「藍哥」介紹,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在刷 卡前一兩天,他說這些卡是他朋友那邊從悠遊卡公司走後門 ,價格比外面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買等語(見偵49028卷 第159頁),於本院時則辯稱「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 的工程師等語,觀以簡于程歷次均供稱本案其取得悠遊儲值 卡之來源為「藍哥」介紹之不詳友人,又依前述諸多可疑之 處,固足認簡于程可預見該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 當對價取得,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但衡簡于程係依其與 「藍哥」間交易而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偽造悠遊儲值卡,尚 無從憑此遽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上開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所 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又參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 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公 訴人復未舉證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對於前開偽造儲值卡之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為簡于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相繩。公訴 意旨雖係認簡于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嫌,與周柏匡間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 審理後,認簡于程係犯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是關於簡于程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部分係犯罪 事實之縮減,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簡于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 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周柏匡、 簡于程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 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 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等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 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 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等支付消費對價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周柏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周柏匡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儲值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簡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起訴 意旨固認簡于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簡于 程就周柏匡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簡于程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則此部分起訴意 旨自有未洽,惟簡于程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本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行為 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儲值卡內儲存有金錢 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 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儲值卡,亦應 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周柏匡、簡于程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儲 值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五、周柏匡以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偽造悠遊儲值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 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 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及單一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六、簡于程多次持源自同一晶片卡號之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七、周柏匡與黃惠敏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柏匡上開各次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另簡于程前揭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處斷。 九、周柏匡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周柏匡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周柏匡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周柏匡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柏匡、簡于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周柏匡偽造儲值卡後,經周柏匡 、簡于程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簡于程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兩人雖均稱有調解意 願,但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周柏匡、簡于程均尚未 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周柏匡、簡于程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56頁);兼衡周柏匡、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 狀,就周柏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就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周柏 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5張,周柏匡供稱已忘記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周柏匡之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中,簡于 程所行使之偽造悠遊儲值卡1張,其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簡于程之部分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白悠遊卡,周柏匡供稱係尚未使用 ,預計用以偽造悠遊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犯 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 則係周柏匡本案所使用之正規悠遊儲值卡,為周柏匡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記帳手冊,周柏匡供陳係記錄其 購入的空白悠遊儲值卡及正規悠遊儲值卡,及儲值正規悠遊 儲值卡,以便向「藍哥」報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卡片編碼器為本案拷貝悠遊儲值 卡使用,為周柏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俱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周柏匡供稱包 含其本案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周柏匡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 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10、11、13所示之物 ,依周柏匡所供尚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第252頁、第257至258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不記名悠遊卡之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不 合,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參簡于程供稱:案 發時是使用iPhone 12與「藍哥」聯絡;iPhone SE是從112 年8月開始使用;IPHONE XS很久沒用,這支沒有跟「藍哥」 聯絡等語(見偵4902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簡于程與「藍哥」本案聯 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簡于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 示之物,尚難認與簡于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 包,為周柏匡持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據其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足 認為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香菸,除前述宣告沒收之46包以外,尚有40包 ,周柏匡供稱此40包是其以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40包香菸與周柏匡 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 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 取得價值208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 0=208640),參周柏匡供承消費取得之商品係與黃惠敏一起 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衡黃惠敏於另案坦認渠因此取 得價值82124元之財物,並已自行繳交該犯罪所得予法院, 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存卷為 佐(見他4549卷第253至270頁),足認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為價值821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扣除黃惠敏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應認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6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26516 )。但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 香菸中46包,既為周柏匡持本案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屬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相當於對周柏匡此 部分所取得與前開商品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生剝奪效 果,如就此範圍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而不宜宣告沒收,是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商品價值為26 150元【計算式:(500×13)+1500+(800×3)+(1500×3)+(500×8 )+1500+(46×125)=26150】(商品單價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周 柏匡供述,見他1206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扣 除此部分商品價值後,周柏匡尚保有犯罪所得價值100366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00366),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周柏匡雖販售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予「藍 哥」,但周柏匡辯稱:「藍哥」說他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購 買的點數卡都賣不掉,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周柏匡就此部分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簡于程雖稱其放置現金於周柏匡之機車置物籃內,但周 柏匡供稱並未取得該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 衡以簡于程所陳稱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藍哥」,亦不能排除 該等現金為「藍哥」所取得,復無其他證明足認周柏匡實際 取得該等現金,不能認屬周柏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㈣末查,簡于程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18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簡于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6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80至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主機(電腦) 1臺 無。 2 螢幕(電腦) 1臺 3 空白悠遊卡 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5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6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7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8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9 讀卡機(含SD卡1張) 1臺 無。 10 卡片讀卡機 1臺 11 筆記型電腦 1臺 12 記帳手冊 1本 13 感應偵測器 1臺 14 卡片編碼器 1臺 15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 13張 16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 1張 17 Minecraft序號卡 3張 18 Line點數卡1500元 3張 19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8張 20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 1張 21 發票交易明細 1捆 22 香菸 86包 23 iPhone 12 手機(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4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陳盟元(下稱被 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88 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生意失敗,對同事犯罪,現 被告工作穩定,被告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定分期給付,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假 釋出監,108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並已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屬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手法相似,足見其 未能因前案執行而收警惕之效,被告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 ,具法敵對意識,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已表明認罪,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 詐騙金額全額,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2份(本 院卷第47、53頁)、交易明細4份(本院卷第57、59、93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81、95頁 )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 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先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2人施詐索款,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致告訴人林柏呈、曾景翊各受有新臺幣(下 同)250,500元、99,000元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遭詐騙金額全額 ,現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學 歷,從事裝潢工作,經濟普通,家裡有母親、配偶、小孩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林柏呈 林柏呈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一)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景翊 曾景翊遭詐騙部分(原判決附表二)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9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莊宗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所屬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接收暱稱「金水」之指示,提供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曜禾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收款, 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陳信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 間,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居住於臺中市之陳 秀庭佯稱:可下載註冊「理財E時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陳秀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 ,將上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帳至 欣益批發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後,再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述款項(按: 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甲帳戶內。㈢陳信和 依照暱稱「金水」之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後,將 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對陳信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且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信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40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5 至35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 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領 執據1紙、被告提領9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偵卷第 119至132、133至135、139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乙帳戶轉帳 至丙帳戶後,再將款項自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復由被告自 甲帳戶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金水」、「櫻桃小丸子」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 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為圖利益,加入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 告訴人之金錢,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且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6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暱稱「金水」聯繫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163、1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7,000元已於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7至70頁),是以,被告雖 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轉匯至甲帳戶後,由被告 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OPPO A18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3 三星廠牌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8

TCDM-113-金訴-2743-202503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黃燕評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素行,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6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屢經判決及執行,猶不知警惕 ,素行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黃燕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原交簡-35-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胡玳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胡玳維(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表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 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於上訴審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減輕 其刑;被告為初犯,過往並無前科,本案聽從父親胡靖華指 示之動機,方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願積極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所犯前揭3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承認犯罪,固然符合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定。惟彼時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處斷刑、宣告刑),縱使被 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有期徒刑之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 間,仍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是以,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法律整體 比較適用原則,亦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認罪,主張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自不足採 。  ⒉查被告本案後僅於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曾有 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形,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 被告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罪,並與告訴人林瑋紅達成和解,已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 此一犯後態度誠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後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全部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第1期分期 款項,有和解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 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可參,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57、77頁) 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至4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被告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係初犯,本案所宣告之刑度亦在有期 徒刑2年以下,固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以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經原審開啟進 行對同案被告高聖宗及證人樊昌明之交互詰問程序,且其等 均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後,被告仍然否認犯罪,且明確表達無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嗣經原審為 有罪判決後,被告見可能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方表示願意坦承犯罪,實已耗費過 多司法資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然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相關第一層帳戶內之29萬元仍有差距,且被告迄僅支付第1 期款項1萬元(其餘尚未屆期),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 難認已盡全力彌補,是以,本院斟酌上情,難認被告本案所 為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並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2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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