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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銓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銓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 、14、16、17、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5、6、8、9、12、13、15、18、2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得易服勞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8、9、11、12、15 、18、20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間,係貪圖己利而為同類型之犯罪 ,罪質及犯罪動機相近,侵害的都是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0年11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編號7 、16、17、21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7日、11 0年8月30日、8月28日、10月29日;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11 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所示之罪, 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犯洗錢罪 ;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8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編號19所示之罪,係於110 年7月29日共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 計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家裡有身心障礙女兒,可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女 兒」並附上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14、16、17 、19、2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5、6、8、9、12、13、15、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5.19 110.06.30 110.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日期 111/06/13 111/07/12 111/08/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7/13 111/08/17 111/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1.17 110.11.10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日期 111/08/04 111/08/04 111/09/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07 111/09/07 111/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8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1.27 110.10.29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07/25 111/07/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0/12 111/08/23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2.13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110.06.22 110.08.30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7 112/03/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29 112/04/07 112/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26至110.08.28 110.08.26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日期 112/03/07 112/03/07 111/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1/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5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10.29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3/0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19 111/12/19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28 110.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5/30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9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3-31

TPHM-114-聲-6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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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 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 。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 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 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 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 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 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 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 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 」,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 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 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 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 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 。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 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 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 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 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 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 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 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 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 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 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 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 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 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 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 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 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 ,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 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 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 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 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 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 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 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 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 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 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 ,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 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 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 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 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 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 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 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 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 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 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 ,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TPDM-114-訴-16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冠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某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 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冠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與林玉梅係前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 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俊銘」陪同吳冠樑與林玉梅,至不詳之電信行 以林玉梅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共計10組預付 卡門號後,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們號預付卡,以合計 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之「俊銘」,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嗣「俊銘 」將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於112年8月23日14時許,發送假冒台灣大哥大兌換 獎品之釣魚詐欺網址簡訊予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該網頁中輸入所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交易資料,隨即遭「Ha mi小舖-17Life」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3筆各9,975元, 共計2萬9,925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註冊之中華電信會員帳號內,嗣因張志豪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花用,由「俊銘」陪同被告2人至不詳電信行,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上開10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由被告2人將含0000000000在內之9組門號,以2,700元販售予「俊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2.本案信用卡及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傳送之釣魚簡訊照  片共4張 3.消費明細1紙 4.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  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1紙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左列門號為以被告林玉梅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所得報酬2,7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33-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子翔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起,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子翔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 電予許紘維,並向其佯稱:先前於購物網站留存的帳戶遭盜刷, 款項圈存在郵局,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驗證以解除云云,致許 紘維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隨 後林子翔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至56分許間,接續提領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指示之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35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97至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紘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 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而以前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 業、須扶養爸爸及阿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提領款項1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見 偵緝卷第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好像拿到3, 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 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 額之事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訴-301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64號、第4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金融卡」,第19至20行「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 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同意將 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陳佩蓁帳戶扣款後撥付與便利超商」 ,第41至4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欄「1 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 0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告訴人陳佩蓁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告訴人謝志鑫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⑶、㈡⑵所示 之消費款,並取得香菸及食品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 偵42864卷第46頁、偵45134卷第47頁),並有電子發票存根 聯在卷可佐(見偵42864卷第69頁),是被告因之取得刷卡 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㈡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㈡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偽造「陳佩蓁」署名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 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 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 相同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各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 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 造「陳佩蓁」署押1枚之商店收據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 ,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惟被告於該商店收據 存根聯上偽造之「陳佩蓁」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各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 次竊盜物品及詐得商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陳 佩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之時、地所竊得之告訴人謝志鑫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駕駛執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 一身專屬性,各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 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信用卡、簽帳金融卡 及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 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 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 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商店收據存根聯偽造「陳佩蓁」之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E NORTH FACE牌黑色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大都會網路電競館雙十店,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佩蓁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COACH牌白色 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447757******0709《號碼詳卷,下稱中信銀行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陳佩蓁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⑵其竊得前揭陳佩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0時5分許,持前開中信 銀行信用卡至臺中中區民族路9號、11號之全家超商建民店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2750元,致不知情之店員及發卡 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 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⑶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陳佩蓁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佩蓁」之署押 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陳佩蓁本人所為,及係由陳佩蓁 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佩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佩蓁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 年7月16日11時3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趁謝志鑫在旁工地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志鑫所有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內之THENORTHFACE牌、 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謝志鑫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28 31*****0383《號碼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卡號不詳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 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其竊得前揭謝志鑫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超商門市 之櫃檯,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 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結帳共計1萬2890元,致不知情之該 等超商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 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 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嗣經玉山銀行發送刷卡訊息予謝志鑫,始發現其財物遭 竊及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蓁、謝志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⑶所載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86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擷圖、店家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建民店之免簽單、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公園東店之簽單及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告訴人謝志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之⑴⑵所載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13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告訴人謝志鑫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查獲被告照片。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再按在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 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⑴、(二)之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之⑵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佩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 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⑶係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佩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簽署 1 114年4月14日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公園東店 陳佩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4000元 「陳佩蓁」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謝志鑫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元 2 113年7月16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繼成門市 同上 1500元 3 113年7月16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同上 1260元 4 113年7月16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同上 2750元 5 113年7月16日1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公園門市 同上 275元 6 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1500元 7 113年7月16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同上 2760元 8 113年7月16日1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同上 1500元 9 113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日新門市 同上 1250元

2025-03-31

TCDM-114-簡-2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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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 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 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 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 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 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 ,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 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 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 ,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 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 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 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 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 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 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 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 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 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 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 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 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 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 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 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 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 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 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 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 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吳若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8號、50548、518 39、5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軒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子翔(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范瑞軒(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劉瑋迪(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 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 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 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 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 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 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瑞軒於112年3月5日1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萬 元,提領後轉交予孫子翔。因認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3月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臺中市中 區繼光派出所旁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人頭帳戶) 及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孫子翔使用,嗣孫子翔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子翔所屬詐欺集團中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晚間19時許,佯以東森購物客 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戴怡怡佯稱其個資外洩 遭盜刷20餘筆,要求戴怡怡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止付等語,使 戴怡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5日1時8分匯款15萬元 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同日1時1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之人 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 、所在。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以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判 決,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該案於114年3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 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函送 執行之本院函稿、送執行案卷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 96頁)。 四、揆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本案 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前案 確定判決之基礎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一致,惟本 案起訴事實更認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兩案間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被告提供帳戶後進而實行提領贓款之犯罪 行為,本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前案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 他潛在事實(即分擔提款、轉交贓款予上手等犯行),故未 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先於本案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事實。本案既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且 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實 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審量刑表示 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均未敘及前述程序上之違誤, 應先於實體事項予以判斷,而有未洽,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349-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63號、第7064號、第7065號、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宗逸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盜刷信用卡)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及論罪法條、沒收等,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原判決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記載之「101年」, 均係「111年」之誤)。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宗逸上訴意旨略以:我盜刷的金額不高,我也都知道 錯了,希望這個部分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冒用告訴人林寶齡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危害金 融信用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寶齡及發卡銀行之損失,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林寶齡達成和解 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原審判決書內 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 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簡上-3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詐欺等之犯意,盜刷本行顧客第三 人張娟娟等九人之玉山信用卡進行冒用盜刷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42,699元,損害原告權利。因原告已將上述款項 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42,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 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伊對於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以二成金額與原告和解,因參與詐 騙的人也不止伊一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1日 至同年11月18日間,加入由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上海-pannes潘總(潘岱松)」(下稱「 潘岱松」)、「悟」、「Enos」等人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 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包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OTP驗證碼等),再加以 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於臺灣地區架設偽冒之基 地台機器(下稱偽基站)發送釣魚簡訊之工作。被告依照「 潘岱松」、「悟」、「Enos」等人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間,駕駛車輛將偽基站攜帶至臺 北地區捷運站等人潮眾多之地,於測試簡訊得實際發送後, 再分別發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已暫停使用」、「etag帳單 自動扣繳失敗」或「Pi錢包更新」等內含釣魚網址之簡訊, 適有第三人林涵宇、陳永祥、蘇宗玄、黃文啓、簡凡菲即簡 佑庭、陳耿鋒、張娟娟、張志鴻、陳仕朋在接獲釣魚簡訊後 ,誤信該釣魚簡訊為真,而點進釣魚簡訊內之網址連結,並 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其等玉山信用卡資料等個人資料後,再 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蒐集取其等之信用卡個 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APPLEPAY、GOOGLEPA Y、SAMSUNGPAY等行動支付軟體,輸入上開信用卡號、安全 碼、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以完成綁定作業後,並分別於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搭載盜刷手前往特約商店,盜 刷手並持完成綁定行動支付軟體之手機至特約商店,向特約 商店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之手機,使特約商 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盜刷手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或得其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之款項(即林涵宇59,807 元、陳永祥24,000元、蘇宗玄213,817元、黃文啓91,367元 、簡凡菲即簡佑庭107,622元、陳耿鋒21,486元、張娟娟21, 120元、張志鴻12,899元、陳仕朋290,769元),並處分、交 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號、112年度訴字第369號、112年度訴字第44 0號、112年度訴字第454號、113年度訴字第171號、113年度 訴字第219號、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被告犯其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33頁),復為被告到庭明白表示不爭執,可信屬 實。 ㈡、次查,本件原告因其顧客之信用卡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盜 刷,致其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而受有842,699元之 損害,且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 償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 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自無被告所認參與詐騙 的人也不止其一人,而得酌減其應負賠償金額之情形。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2,699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31

ULDV-114-訴-1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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