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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徒手毆打徐少真臉部」補充為「徒手毆打徐少真之 臉部數下」,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韋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少真臉部之犯罪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告訴 人未共同居住,故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因細故與徐少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徐少真臉部,致徐少真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1x1公分、上唇 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少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31

MLDM-114-苗簡-78-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勇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㈠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不 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 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 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 後,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 步行返回本案小客車停車處,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盧勇正離去。㈡再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 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盧勇正、不詳之人先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 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 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手後由不詳之人駕駛本案小客車 搭載盧勇正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盧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 警詢中亦均已提出毀損告訴(見偵1855卷第215頁、偵10797 卷第25頁),且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為實質答辯,該毀損他人物品 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夥同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及竊取告訴人等所有 財物,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本案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破壞兌幣機鎖頭之鐵撬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9至161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盧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其等先向蔡厚德(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①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盧勇正前往洪盟閔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盧勇正下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欲竊取兌幣 機內之現金,然因故未能得逞後,盧勇正即步行返回本案小 客車停車處,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正離去。② 再於日凌晨1時55分許,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盧勇 正,前往古偵毅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洗多 屋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盧勇正、王國州先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鐵撬將兌幣機鎖頭破壞後,再以 鐵撬將兌幣機的門撬開,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並將兌幣機上方的保險箱搬走(價值4萬元),得 手後由王國州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盧勇正離去。 二、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盟閔、古偵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本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 上開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的零錢只有1000元云云。訊 據被告王國州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與 王勝強於6月20幾日到娃機店偷了1台兌幣機,沒有偷洗衣店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盧勇正就被告王國 州部分結證屬實,另經證人蔡厚德結證、證人林松煌於偵訊 時供述及告訴人洪盟閔、古偵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②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2025-03-31

MLDM-113-易-788-2025033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5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雖有數次竊取之犯行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各次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鑰匙1串;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鑰匙2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 頁、本院卷第41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 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料其不知悔改,葉祐丞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日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見上開張正澔所居住之建築物鐵門未關閉,進入該建築物 1樓,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 (二)於113年6月3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徐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鑰匙1串得手,嗣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葉祐丞持自 該自用小客車所竊得鑰匙1串,開啟徐偉哲所居住之苗栗縣○ ○鎮○○里○○路0段0○0號住所大門而侵入之,在該上開住宅內 ,竊取徐偉哲放置於該住宅1樓之鑰匙1串得手。後於113年6 月4日0時39分許,持自該住宅內所竊得鑰匙,開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將該車駛離該處,以 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徐偉哲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葉 祐丞,葉祐丞當場交付徐偉哲及張正澔所有之鑰匙串,嗣於 臺北轉運站扣得上開車輛(鑰匙與車輛均返還予徐偉哲、張 正澔),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偉哲、張正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共44張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竊取徐偉哲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在接近時間,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31

MLDM-113-易-829-202503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霆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霆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26日6時許」,應更正為「11月25 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止」;第3行「仍」,後應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3至4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駕駛、車籍資料查 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霆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 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測值 甚高,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116-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達 倪嘉鍇 陳韋安 錢漢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0號、113年度偵 字第986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達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嘉鍇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漢堯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達、倪嘉鍇、陳韋安、錢漢堯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瑋達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 時48分許前,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附近某處 ,將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交由倪嘉鍇,再由倪嘉鍇邀約 陳韋安、錢漢堯外出試射槍枝,遂由錢漢堯於111年9月29日 21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陳稚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倪嘉鍇、陳韋安共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 公墓,以手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進行 試射。嗣警據報前往上開公墓,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3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瑋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錢漢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證人陳稚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㈧、扣案子彈及彈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7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214583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4人被 訴同時持有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 法持有子彈罪。另起訴書關於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1日 ,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含證人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日期 ),確認為111年9月29日誤載,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知悉我 國為槍枝彈藥管制國家,私人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公眾 場合試射,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風險,亦對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手段、持有數量、 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4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 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8006642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1557號卷第267頁),惟因擊發後喪 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均已不具違禁物 性質,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顏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 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8日」及第5行「取走」之 記載,補充為「於上午6時52分還車時取走」【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安全帽,竟 貪圖己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之力揚義二路平面停車場,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見黃璿霖遺忘在 本案車輛後座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頂安全帽擅自取走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黃璿霖察覺安全帽遺失,聯繫本案車輛所屬格上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果,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璿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吳顏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黃璿霖遺失在本案車輛之安全帽1頂。 0 告訴人黃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安全帽1頂遺失在本案車輛及後續發現安全帽遺失之經過。 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租用本案車輛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時,被搭載之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與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特徵相符。 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2024格字第1379號函附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於本案車輛同日退租時,被告拍攝之歸還車輛照片並未拍得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侵占告訴人遺失 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行認 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惟此部分因與前揭經起 訴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宥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幼子、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黃宥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銘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環河路口,欲右轉駛進環河路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凃蘇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妤嫻,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於A車右側,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凃蘇昊、林妤嫻當場人車倒地,凃蘇昊因而受有下背和 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妤嫻則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黃宥銘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新埔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蘇昊、林妤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即告訴人凃蘇昊騎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蘇昊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嫻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Ⅳ、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凃蘇昊、林妤嫻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5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 機及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秀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所有、由該店現場負責人黎文祺管領、陳列於店 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5元, 業已發還),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行經收銀櫃台時未 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竊得上開物品。嗣為黎文祺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等在卷可憑,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免打孔壁掛式瀝水皂盒 1 個 78元 2 有機粉蔥150g 1 袋 35元 3 台灣小黃瓜(履歷)300g 1 袋 30元 4 義美安心速拌麵-香酥紅 1 袋 115元 5 [綠]姑姑好有機雪白菇15 2 袋 60元 6 農心安成湯麵 1 袋 152元 7 [綠]有機青江白菜 1 袋 25元 總計495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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