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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12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286-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 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 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 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 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 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 、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 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 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 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 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 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 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 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 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 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 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 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 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 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 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 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 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 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 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 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 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 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 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 。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 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 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 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 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 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 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 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 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 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 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 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 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 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 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 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 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 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 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 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 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 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 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 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 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 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 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 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 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 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 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 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 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 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 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 ,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 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 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 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 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 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 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 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 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 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 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 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 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 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 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 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 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 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 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 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 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 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 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 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 。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 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 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 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 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 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 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 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 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 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 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 ,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 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 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 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 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 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 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 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 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 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 、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 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 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 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 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 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 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 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 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 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 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 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 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 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 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 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 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 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 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 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 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 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 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 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 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 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 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 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 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 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 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 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 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 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 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 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 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 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 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 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 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 ;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 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 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 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 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 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 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 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 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 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 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 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 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 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 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 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 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 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 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 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 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 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 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 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 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 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 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 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 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 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 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 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 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 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 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 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 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 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 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 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 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 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 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 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 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 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 、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 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 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 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 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 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 ,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 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 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 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 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 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 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 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 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 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 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 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 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 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 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 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 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 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 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 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 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 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 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 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 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 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 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 ,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 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 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 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 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 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 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 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 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 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 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 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 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 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 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 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 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 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 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 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 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 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 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 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 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 )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 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 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 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 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 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 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 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 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 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 。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 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 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 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 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 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 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 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 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 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 ,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 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 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 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 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 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 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 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 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 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 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 、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 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 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 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 ,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 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 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 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 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 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 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 ,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 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 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 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 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 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 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 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 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 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 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 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 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 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 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 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 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 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 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 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 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 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 、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 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 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 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 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 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 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 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 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 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 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 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 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 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 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 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 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 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 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 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 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 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 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 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 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 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 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 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 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 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 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 ~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 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 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 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 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 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 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 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 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 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 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 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 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 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 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 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 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 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 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 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 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 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 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 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 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 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 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 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 ,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 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 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 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 、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 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 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 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 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 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 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 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 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 ,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 ;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 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 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 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 ,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 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 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 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 ,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 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 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 ,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 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 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

2025-01-22

TPHM-113-上易-1700-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 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 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 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 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 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 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 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 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 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 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 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 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 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 ,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 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 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 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 。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 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 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 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 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 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 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 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 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 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 、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 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 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 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 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 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 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 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 ,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 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 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 ,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 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 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 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 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 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 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 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 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 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 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 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 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 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 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 ),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 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 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 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 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 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 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 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 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 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 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 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 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 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 ,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2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14年2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其等之供述及辯護人意見,併依現有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徵以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因認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存,被告黃瑞彬等3人前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彬等3 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 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雖稱被告等對於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 串證必要、且或有雙親年邁情事而無逃亡必要、或期間甚至 經歷直系血親死亡,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或 請求能以施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並 配合重保之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年紀漸長、身體狀況不佳或家中有年邁親人須扶養等情,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之問題,而刑事訴訟 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 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羈押原因及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黃瑞彬雖稱其罹患之皮膚病 越來越嚴重,所裡醫療設備無法獲得妥善治療云云,然此尚 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且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 ,而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 ,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是所患疾病尚可循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黃瑞彬現所罹 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而如前述,被告3人 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 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定時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 高度風險。至辯護人雖舉他案以重保附加科技監控方式即可 停止羈押為例,然個案情節互異、羈押事由亦非全然相同, 本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 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信號及 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員警前 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就個案被告行蹤之約束 及掌控與羈押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等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3618-20250120-3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 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 ,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 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 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 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 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 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 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 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 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 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 )。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 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 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 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 ,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 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 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 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 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 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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