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易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澤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緯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榮傑,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經許榮傑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訂購Celltrion DiaTrust C
OVID-19 Ag Home Test/安心篩家用新冠病毒抗原自我檢測
套組(下稱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
共30萬劑,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元,其餘900萬元則於出貨
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兩造於同年月12日以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變更買賣標的為25入裝30萬劑,其餘
條件同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共給付2,100萬元,系爭快篩於111年
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陸續報關,共進口50萬
劑,可供上訴人領取,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
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劑,再於同年9月5
日至伊倉庫領取16萬5,000劑,計領取19萬50劑,未領取剩
餘10萬9,950劑,亦未給付尾款900萬元,經伊通知領取並催
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受領遲延致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經
過,不得以此拒絕受領。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系爭快篩
2萬5,050劑,於同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
數量僅16萬5,400劑,未達約定數量,被上訴人未完成出貨
之準備。系爭快篩保存期限為18個月,依兩造先前交易經驗
,雙方有共識系爭快篩應具1年以上效期,詎伊於盤點時始
悉該快篩保存期限僅至112年1月24日,不具通常交易之價值
與品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發函通
知伊以代提出,當時系爭快篩效期僅餘不到2週,不具通常
效能及價值,伊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伊於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通知前,業於111年7月11日以台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70號存證信函(下稱270號存證信函)表示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預示拒絕受領
,該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尾款。如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亦應命被上
訴人同時為交付系爭快篩之對待給付,其為對待給付前,伊
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快篩,數量為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共30萬劑
,價金共3,000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先給付貨款2,100萬
元,其餘900萬元於出貨前給付。嗣因2入裝之系爭快篩缺貨
,兩造於同年月12日另訂系爭附約,約定變更系爭契約買賣
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其餘條件同原契約。上訴人
於111年5月3日、同年月4日匯款共計2,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尾款9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
8日領取2萬5,050劑系爭快篩,再於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
00劑,共計領取19萬50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匯款申
請書、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5、93、169至1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78、179頁),堪予認定。兩造
既以系爭附約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快篩25入裝30萬劑,
被上訴人依約交付25入裝之系爭快篩,合於契約約定之品項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27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7
頁)以「原訂購2入裝及25入裝各15萬劑,然實際到貨卻僅2
5入裝,導致客戶要求退貨,致本公司損失不貲」之事由,
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進口288盒、8,
064盒,於同年月20日進口6,464盒、5,184盒系爭快篩,均
於同年月23日前報關完竣,有進口報單可憑(原審卷第109
至115頁),以每盒25劑計算,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止
已進口50萬劑快篩,其主張於該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快
篩劑量30萬劑,當屬可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快篩之效
期至112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77頁),並有照片可證(原
審卷第151、153頁)。然觀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有效期限部
分之記載為空白,系爭附約亦未對此為任何約定(見原審卷
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未約定系爭快篩應具備之
效期,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瑋澤之陳述相符(原審卷
第201頁)。依系爭快篩介紹資料,其出廠時後之保質期固
為18個月(原審卷第101頁),惟參酌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緊急增備快篩試劑,要求供應
商須符合要件之一為試劑保存效期達6個月以上(原審卷第2
71頁),堪認具6個月以上效期之快篩已符合當時醫療及防
疫之使用需求,而具備通常之價值及效用,系爭快篩於111
年5月20日尚有逾8個月之效期,自非欠缺價值及通常效用。
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俊輝雖證稱:締結系爭契約時劉瑋
澤未提及系爭快篩之效期,先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相同
試劑時,兩造亦未約定效期,到貨時保存期限尚有1年等語
(原審卷第207至208、213頁),僅足證系爭快篩效期短於
雙方前次交易之快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快篩之效期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憑以認定系爭快篩之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瑕疵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其以270號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快篩保存期限未及1年
,為庫存舊品,依民法第354條、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不合法。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
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民法第235條
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係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
外,並需為其他協力之行為,如應於債務人之住所或標的物
所在地等受領給付者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提貨地點:待通知。貨運由甲方
自行安排」(原審卷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前往
被上訴人通知之地點領取系爭快篩。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業
以270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323頁)。從而
,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前已進口50萬劑快篩,於同
年月23日前報關,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目
前庫存系爭快篩至少尚有205箱(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以每箱24盒、每盒25劑快篩計算,尚有12萬3,000劑之庫存
。訊據劉瑋澤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快篩已全數到貨,請求上訴人前往取貨,林俊輝曾表示上
訴人公司面積僅8坪,無法存放系爭快篩,因被上訴人之三
重辦公室亦無法容納全數快篩,因此尚有30萬劑快篩置放於
臺北市○○路00號之倉庫,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後持續以
電話通知上訴人取貨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02至
304頁),證人林俊輝亦稱其同意將快篩存放於被上訴人公
司倉庫(原審卷第210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2
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時,未提及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復於同年9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
斯時亦未爭執快篩數量問題,則劉瑋澤陳稱其於111年5月20
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快篩全數到貨乙節,當屬實在。綜觀上情
,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20日已備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快
篩,於同年月23日報關完竣後存放於該公司辦公室及松江路
倉庫,並由劉瑋澤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即已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生
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固於112年1月6日寄發台北光復
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
領11萬劑系爭快篩(原審卷第35至37頁),經上訴人於112
年1月7日收受(本院卷第203至204、227頁)。惟被上訴人
非於112年1月6日始提出給付,上訴人以系爭快篩於該日所
餘效期過短,主張其無受領之利益及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證人游安琪之證述及其111年7月8日盤點結果,抗
辯被上訴人無足額快篩可交付云云。惟查,游安琪證稱:其
於111年7月8日至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系爭快篩數量為16萬5
,400劑,當日劉瑋澤於電話中稱其依與林俊輝間之約定將其
他快篩存放在其他處所,據聞其他10幾萬劑放在旅行社等語
(本院卷第273至274、276頁),與劉瑋澤、林俊輝前開所
述相符,堪認劉瑋澤已告知尚有未經盤點之其餘快篩置於松
江路倉庫,自無從僅以游安琪在被上訴人三重辦公室盤點之
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系爭快篩數量不足。
⒋至證人林俊輝、游安琪雖均提及被上訴人表示可代銷系爭快
篩等情,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及附約為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176頁),未主張雙方間有代銷快篩之約定,劉瑋澤陳述
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代銷(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亦
於其寄發之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中自承
「……(系爭快篩)應為21萬劑,寄存於貴公司,而由本公司
分次提貨」等語(原審卷第29頁),且兩造間如有代銷之約
定,上訴人即無須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盤點
快篩並於同年5至9月間取走合計19萬50劑快篩自行銷售,是
難僅憑證人林俊輝、游安琪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綜上,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領取2萬5,050
劑、同年9月5日領取16萬5,000劑系爭快篩,被上訴人就其
餘10萬9,950劑快篩亦已合法提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貨前即負有支付尾款900萬元之義
務(原審卷第21頁),而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
實際交付19萬50劑快篩,並就其餘10萬9,950劑快篩提出給
付,依約上訴人即應先為給付900萬元價金,且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系爭快篩,並主張免負遲延
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條未就買賣價金尾款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經上訴人於112
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
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0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TPHV-113-重上-17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