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謝草
林時典
謝明爐
謝淑玲
謝明芳
謝盧春滿
謝佩娟
謝玉莉
謝舒超
謝舒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謝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60元,並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謝寶琴有債權存在,而請求代位謝
寶琴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包含謝阿益繼承自被
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為分割,並主張謝明奇之遺產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謝阿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二之存款,
均尚未分割,有原告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7757號債權憑證、被
繼承人謝明奇、謝阿益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所代位之謝寶琴因分割如附表一、二之系爭遺產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謝寶琴為謝阿益之女,對謝阿益之
應繼分為6分之1,另就謝明奇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謝寶琴之
應繼分為36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遺
產範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8,8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又原
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非最新登記謄本,且編
號5之登記謄本缺頁,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就原告應補正部分,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明奇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8㎡ 2100分之121 1,513,200元 2,441,296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4㎡ 同上 1,261,000元 7,556,392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 同上 同上 7,629,05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26㎡ 1000分之25 169,000元 2,644,85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7㎡ 4872分之136 193,000元 37,713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明路460巷12號2樓建物 層次面積75.98㎡ 附屬建物9.43㎡ 2分之1 514,315元 7 新光商銀龍山分行存款 508,722元 8 台北富邦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476,162元 合計 21,808,500元 說明: 1、編號1至5之土地,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按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價額,各如價額欄所示。 2、編號6之建物面積為85.41㎡(層次面積75.98㎡+附屬建物面積9.43㎡=85.41㎡)、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4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12日,至原告113年11月25日起訴時已有45年11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該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28,6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5.92))×85.41㎡=1,028,630元】,其2分之1價額為514,315元。 3、編號1至8價額合計為21,808,500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計算,為605,792元(計算:21,808,500元×1/36=605,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繼承人謝阿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存款及其他) 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6,456元 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14,721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36,775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悠遊卡 130元 合計 498,082元 說明: 1、編號1至4金額合計為498,082元,依原告主張之謝寶琴應繼分比例為6 分之1計算,為83,014元(計算:488,082元×1/6=83,0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附表一說明3之價額與附表二說明1之金額合計為688,806元(計算式:605,792+83,014=688,806元)。
TPEV-113-北簡-118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