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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麗絲 林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就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書狀聲明:「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 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與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不同,無更行起 訴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訴外人廖却、林錦章為夫妻,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 林錦章於62年間出資興建起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林錦章於64年11月 2日過世,依法由其配偶即廖却與8名子女即林光滿、林麗姜 、林麗絲、林麗華、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廖却並於93年6月16日申請查編房屋稅籍登記(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前案中主張其於84年間向 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並於11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及林錦章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廖却於84年 1月2日逕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準用第5項之要件,更未該當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故廖却移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之行 為自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告 不得抗辯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 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所有權。  ㈢廖却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自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然如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 ,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查廖却業於前案上 訴時已更正其自認,主張其與林錦章(46年8月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以其等之時代背景,應足認定 系爭房屋為廖却與其夫林錦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林錦章原 始起造取得,而屬夫妻之聯合財產,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 廖却之原有財產,故廖却於前案上訴時更正其主張系爭房屋 為林錦章所有,即屬可採。是廖却於前案原審所為虛偽自認 ,應解為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㈣原告林麗華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向訴外人林光宗購買系 爭房屋之事,且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等語。訴外人廖却 於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並未分成兩部分 ,買賣契約書亦非其簽名及蓋用之印章,訴外人林光宗僅有 出賣土地沒有賣屋等語。訴外人林光宗則於110年4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把土地賣給被告,但不記得有無把建物 賣給被告,而系爭房屋為其父親所建造,屬於其父親遺產等 語,在在顯示被告辯稱訴外人廖却一家均知情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廖却所有並出賣與被告一情,並非實在等語。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林麗華、林麗絲 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 、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3.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即原告母親及弟弟)提起遷讓 系爭房屋之訴,業經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前案雖為給付之訴,本件為確認之訴,然兩案均是本 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生之訴訟,前案既已 認定訴外人林光宗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是確認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與本案即屬同一法律關係之確認訴訟, 而屬同一事件,前案之訴之聲明顯然可代用於後案之聲明。 又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訴外人廖却、林光宗,具有家屬關 係,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屬「輔助占有人」,且原告本件 主張均與前案相同,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況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更有於前案擔任訴訟代理人,已受程序之保護,益徵原告林 麗絲、林麗華再行提起本案顯已不具訴訟保護必要,顯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東側部分、西側部分原均為訴外人廖却起造並所有 ,其於84年間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出售予被告,原告一家人 均知情:  1.訴外人廖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偵 查中案件中已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2.訴外人廖却、原告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月8日開庭時自認: 「(問: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 廖却):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是被告蓋的, 沒有辦保存登記。」等語。  3.訴外人廖却於93年7月29日向臺中○○○○○○○○○僅申設東側房屋 門牌初編(被證4),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渠等對於系爭 房屋無任何權利,否則為何訴外人廖却不將系爭房屋一併納 入申請?且訴外人廖却是僅以「自己」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 門牌初編(被證5),更顯徵「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 含東西側)」本即為訴外人廖却一人所有,嗣再於84年間將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賣予被告。  4.況被告自84年起至今持續以自己所有之三信商銀帳號自動扣 繳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電費【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被證 6)】,與訴外人廖却所繳之電錶號碼者並不相同(被證7), 亦足徵原告一家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西側部分早已售予被 告,否則豈有可能渠等數十年來未曾給付過電費,而均未察 覺有異?  5.綜上,可見系爭房屋本即為廖却單獨所有,而其將西側部分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既非事實,且均已曾於 前案主張而不為鈞院所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見解同 此)。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 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看法相同)。 經查,前案當事人為被告、訴外人廖却、林光宗,本件當事 人則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與被告,故當事人不同一。而前 案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4年間向訴外人廖却購買系爭房屋西 側部分,嗣遭訴外人廖却、林光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西側部 分及致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之原因事實 為原告林麗絲、林麗華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錦章興建起 造,由訴外人林錦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訴外人林錦章逝 世,故由訴外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兩訴間之原 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即不相同, 顯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容 有誤會。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該房屋由林錦章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林麗絲、林麗華、訴外人廖却、林麗姜、林麗香、林足 女、林光宗、林家賢等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故廖却於84年 1月2日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非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等人關於渠等有無該等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可除去渠等所主張之不安狀態,即屬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出資興建,故由林錦章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林錦章 逝世,應由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爲公同共有,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及確認原 告林麗華、林麗絲及林錦章之其他繼承人(林麗姜、林麗香 、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廖却及時任廖却之訴訟代理人林麗絲於前案111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訴外人廖却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84頁至85 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章興建起造而取得 所有權等語,已有可疑。  2.至訴外人廖却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於前案雖翻異前詞稱訴外人 廖却已屆高齡,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系爭房屋為林錦章所興 建,資金來源為林錦章之退休金、長女林麗姜、次女林麗絲 、三女林麗華之薪資,廖却為全職家庭主婦,無資力云云, 固提出林錦章人事資料卡、林麗絲及林麗華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廖却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1年度 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413頁至422頁),並聲請訴外人林麗 姜到庭作證,然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證人父親在證人小時有無蓋房子?地點?)有,蓋在農 地,地址不清楚,是在臺中縣太平鄉,但什麼路我忘記了。 (廖却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現在澄清醫院後面?是。(訴外 人廖却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蓋房子之款項從何來?)我父 親公所退休的錢及三姊妹所賺的錢。(雲後裕複代理人問: 剛剛所述之房子是何時蓋的?)約我20歲左右蓋的,約60年 左右蓋的。(雲後裕複代理人問:多少錢蓋房子?)我不知 道,都是我父親處理。(雲後裕複代理人問:蓋好房子後知 否父親有無將房子贈與或賣與第三人或媽媽?)沒有。(雲 後裕複代理人問:請提示鈞院卷225頁,電費單上是廖却名 義,有何意見?)是我父親過世後,我媽媽才過戶過來,後 來是媽媽的,現在是我媽媽及我哥哥林光滿的。(法官問: 剛剛所述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為何現在說是媽媽及哥 哥的?)只有媽媽及哥哥權利比較大,我只是自己認為現在 是他們的。(法官問:父親過世後,房子是媽媽的,是否繼 承人都有談妥?)沒有,是我想的。」等語,可知訴外人林 麗姜於前案中並未明確證述林錦章所興建之房屋係系爭房屋 ,故難以訴外人林麗姜於前案之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3.況訴外人廖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 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第1 52頁至153頁),且原告林麗華亦以證人身份在系爭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廖却所有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7607號卷第153頁)明確。又所謂出資興建人,係指 就原始建物之興建負擔建築資金,並就其建築之事實取得該 建物之所有權者,至於該出資興建人就其資金來源為何、是 否為他人所提供(借用、贈與等),並不影響其因原始建築 之事實而取得所有權。是以,訴外人廖却縱使於興建系爭房 屋之際,為無資力之人,亦無礙其藉由他人提供之資金,原 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是仍應認訴外人廖却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為真實。  4.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林錦章所興建, 故承上各節,原告於本件主張林錦章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等 語,難認有據。  5.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案 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影本(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21頁至22頁)內容 ,可知買賣標的為「太平鄉中興路120號之2」之磚瓦平房, 地面層「約100」,出賣權利範圍記載「1/2」,核與前案卷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二第47 頁)所示系爭房屋坐落面積相符;再者,系爭契約書上蓋有 訴外人廖却及原告之印章,訴外人廖却於前案中雖不否認系 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辯稱係遭人盜蓋云云,然訴 外人廖却對於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一事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 明之,參以被告與訴外人廖却於109年11月7日之錄音及譯文 內容(見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卷一第381頁至387頁), 足見訴外人廖却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西側部分已出賣予被告 ,從而,被告已自訴外人廖却處受讓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 實上處分權,為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故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其父 親林錦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西側部分為林錦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麗絲、林麗華、 訴外人林麗姜、林麗香、林足女、林光宗、林家賢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於111年3月29日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大屯分局稅籍分割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廖却之名義,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3-中簡-3748-20250224-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 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 ,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 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 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 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 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 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 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 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 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 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 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 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 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 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 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 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 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 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 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 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 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 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 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 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 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 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 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 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 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 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 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 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 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 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 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 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 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 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 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 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 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 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 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 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 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 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 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 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 ,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 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 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 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 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 ,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 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 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 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 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 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 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 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 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 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 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 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 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 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 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 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 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 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 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 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 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 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 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 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 ,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 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 ,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 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 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 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 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 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 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 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 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 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 ,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 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 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楊靜宜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郭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8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補-6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 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 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 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 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 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 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 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 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 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 。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 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 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 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 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 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 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 )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 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 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 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 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 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 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 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 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 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 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 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 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 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 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 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 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 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 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 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 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 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 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 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 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 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 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 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 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 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 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 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 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 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 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 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 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 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 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 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 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 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自同年 12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 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 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 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 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 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但能交保最好等語;暨被告並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4年2月 1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837-20250211-3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明文,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經本院依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所示,發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4日前並未補繳裁判費,而於該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嗣於同年2月4日、6日、7日再查詢,系統仍顯示未 繳費)。惟聲請人於抗告時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顯 示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2分許,透過便利商店 完成繳費,足見聲請人確於期限內補正裁判費,是其對上開 裁定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0

CHDV-113-監宣-714-20250210-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琰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 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 、第11506號、第13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 時、中間時、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 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3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3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一般洗 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 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 本院訊問時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5至 46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論究,附此 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 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 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自旭通公司帳戶匯入至被告提 供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6,753元;衡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金重訴緝卷第41至4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重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重訴緝卷第4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犯罪集團共匯入800萬6,753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雖 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 查獲扣案,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 案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吳杰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易帥君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陳姿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廖裕成(原名廖宥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騏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林欣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潘承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克鳴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皓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瑩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承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玉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妤萱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凱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鏸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逸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崇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茹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育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偵查中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康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業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浚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逸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國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村巷00號              (或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故意,自民國108年7月中旬起,迄109年6月下旬遭查 查獲時止,出資發起、組織、操縱並指揮,而夥同具有詐欺 、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之林宗潁(原名林欣勝) 、陳姿錡、林騏閎、廖裕成(原名廖宥程,廖裕成所涉賭博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另論罪)等人,共組網路賭博 及電信詐欺集團。渠等先由吳杰倫於108年7月間出資,並透 過林宗潁介紹及林騏閎之接洽,由陳姿錡擔任名義負責人, 於同年7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成立「旭通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而以旭通公司做為網路賭 博帳款代收代發之地下匯兌交易場所(即轉帳水房);吳杰 倫另於同年7月22日,帶陳姿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以旭通公司名義向該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旋於開戶後將該合庫銀行金融 帳戶提供予吳杰倫使用,協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 所得或贓款轉帳之用,或由賭博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取賭 金之用,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吳杰倫則每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姿錡做為酬勞,另每月給付5000元予介紹 人林宗潁作為抽頭金,綜計陳姿錡自108年8月間起,迄109 年6月間遭查獲時止,共自吳杰倫處獲利22萬元。而吳杰倫 成立旭通公司後,即以之作為洗錢之工具,先與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 、快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億公司)、萬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萬田公司)簽約租賃代收系統之API(串接碼),吳 杰倫再將上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給予之API提供予綽號「阿 寶」之客戶廖裕成。廖裕成係以會員制方式架設「鴻運」( https://hw6666.net)等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人,廖裕成向吳 杰倫取得上開API後,即透過工程師將上開API提供予其所經 營之數個賭博娛樂城之會員作為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代碼儲 值之用,而上開娛樂城會員儲值繳費後,上開第三方支付公 司即將款項匯入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僅就108年7月至 12月期間,金恆通公司共匯款873萬8817元、快億公司共匯 款1478萬812元、萬田公司共匯款1574萬6950元,之後吳杰 倫再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詳下述二)中。 另有少年陳○凱、莊○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詹家 豪、丁○○4人分別於109年3月中旬,因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購買機車零件遭暱稱「黃冠仁」之年籍不 詳人士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轉帳2060元、 2060元、2200元、2000元至「黃冠仁」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 後,上開詐騙款項均轉帳至旭通公司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另有因簽賭「鴻運」娛樂城網站之少年蔡○豪(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3月22日、少年林○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內)於109年4月5日,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 繳款7000元、6400元賭資,之後上開超商繳交之款項均轉至 上開旭通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吳杰倫再親自或委由其 員工林欣建、張維瑋、「宏昇」、「光頭」或朋友「阿妹」 、「阿哲」等人持下述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多處自動提 款機提款,吳杰倫則於收取員工所提領之款項後,在臺中市 北區、北屯區便利商店、東區大樓或自助餐店等地,將收取 之款項交付予廖裕成,綜計吳杰倫自108年9月間起,迄109 年6月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隱匿廖裕成特定犯罪之所得達6 000萬至8000萬元。而吳杰倫則從中抽取約1%之代收服務費 ,迄於其遭查獲時止,獲利約64萬6678元。(109年度偵字 第19996號、3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二、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陳文榮等4人均明知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追 查,竟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潘承軒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潘承軒於107年4、 5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接續將 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均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代價 販賣予綽號「老皮」之林宗潁,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渣打 銀行帳戶交付予林宗潁所指定之陳文榮、台中商銀帳戶交付 予林宗潁所指定之林騏閎,扣除中間人抽頭之每個帳戶5000 元後,潘承軒自林宗潁處得款共16萬元。而潘承軒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出賣後,吳杰倫 即以之作為旭通公司轉帳收款之用,單就108年9月至12月間 ,潘承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即自旭通公司收款1850萬2689元, 其之中華郵政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323萬5352元,其之中國 信託帳戶自旭通公司收款2729萬700元。其後吳杰倫、林騏 閎、林宗潁、張克鳴等人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育銘、王皓 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卓承瑋、施玉珍、 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許逸恩、黃子 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 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收取渠等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而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張克鳴、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 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康 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廖裕成、曾宏等人 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進行交易之表徵,若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進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助益,竟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上開交付之金融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匯入或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以上開金融帳戶做為旭通公司 經營轉帳水房使用並製造金融斷點以規避警方查緝。(109 年度偵字第3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 6號、13463號) 三、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等5人基於詐欺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網路電信詐欺機 房,由林宗潁親自承租或林宗潁出資後由潘承軒出面承租之 方式,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 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8年5月至同年8月)、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鐵皮屋(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臺中市○區○○○○路000號31樓之3(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18 日)等處作為第一線及第二線網路電信詐騙機房,由潘承軒 負責租屋、購買筆電與電話、製作教戰守則等工作。嗣上開 詐欺機房建置完成,即由潘承軒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 詐騙機房金錢開銷記錄、發放或借支成員薪水及記帳、擔任 第二線冒充渣打銀行人員騙取被害人轉帳等工作,潘承軒並 分別招募洪逸凡(108年6月起)、溫國彬(108年11月起) 、徐育豪(108年11月起)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期間內,由洪逸凡假冒「莫永峰」、溫國彬假 冒「藍海濱」、徐育豪假冒「吳嘉恩」等第一線詐騙人員, 負責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噓寒問暖後,再假借日月 光集團併購投資案需要幫忙匯款為由,對附表二之張麗等被 害人進行愛情投資詐騙,而共同經營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渠等詐騙被害人匯款成功 後,先由其上游SKYPE帳號「阿里旺」或「W」處水房抽取詐 欺機房14%後,再由林宗潁向水房請款,將詐騙金額20%分予 第一線打電話員工做為獲利,剩餘則由林宗潁與潘承軒對分 。綜計渠等5人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迄於同年12月18日遭 警方查獲時止,詐騙得手總金額達人民幣64萬7000元,而林 宗潁自水房處取得獲利約新臺幣20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 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四、吳杰倫明知李文傑、郭書維2人均非網購電商,且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用以作為網購交易使用之帳戶, 亦與警方函詢旭通公司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無關,竟於10 9年3月18日接獲金恆通公司告知其旭通公司虛擬帳號有詐騙 情事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函覆 警方之文書上,分別為如附表三之不實登載,再以旭通公司 名義發文函覆予如附表三之警察分局,用以誤導警方之偵辦 方向,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109年度 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五、吳杰倫除發起上開旭通公司之犯罪組織外,另與廖裕成、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等4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共組洗錢集團, 以吳杰倫、廖裕成為首,自109年1月間起,迄於同年7月底 止,由吳杰倫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金老爺檳榔 攤」作為渠等洗錢之據點,廖裕成則經營代理「金球娛樂城 」、「鴻運」、「博樂信用網」(http://www.1168)等線 上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真人百家樂、運動等賽事以營 利(廖裕成所涉賭博犯行,業於前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陳家維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任意轉 讓或販賣予他人,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仍於10 8年間某日,在上開金老爺檳榔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以2萬元代價販賣予吳杰倫,吳杰 倫遂於上開時、地,向陳家維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 錢匯款之帳戶。待準備已成,吳杰倫或廖裕成即親自指揮林 欣建、李志成、張維瑋、「戴戴」、「魚仔」等人,每日輪 流至金老爺檳榔攤收取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博弈款項後 ,再分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等處, 以ATM存款之方式存入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綜計 渠等自109年2月29日起,迄於同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吳杰 倫(應扣除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押期間)、廖裕成 接續共存入6筆共計50萬元、林欣建接續共存入241筆共計23 90萬7000元、張維瑋接續共存入45筆共計445萬2000元、李 志成接續共存入28筆共計276萬2000元、「戴戴」共存入3筆 共計30萬元、「魚仔」共存入3筆共計20萬9000元,以上渠 等經手洗錢之金額共約3213萬元。而若賭客在廖祐成經營之 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獲利後,吳杰倫即自陳家維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賭博獲利1萬元至10萬元不 等之金額至如附表四之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內)等賭客之金融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 六、林騏閎前因楊俊菖檢舉其「馨的檳榔店」電燈違規,而心生 不滿,遂與綽號「阿明」之吳建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林騏閎以1萬5000元代價委由吳建鴻及其他綽號「阿雷」、 「阿翔」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4、5名,於109年3月20日0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西湖春KTV」前,持鋁 棒圍毆楊俊菖,致楊俊菖受有四肢及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七、查獲經過:  ㈠潘承軒詐欺機房:   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31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冊 12張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 樓林宗潁住處搜索,扣得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 為詐欺所得)、WIFI分享器1臺、隨身碟2個、小米手機1支 、李文傑之自然人憑證1張、記事本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中市○○區○○街00號)1本、iPAD平板電腦1臺等物。  ㈡吳杰倫旭通公司:   嗣經員警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 000巷000號搜索,扣得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張、陳 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馨的檳榔店」搜索,扣得 林騏閎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再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搜 索,扣得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 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 Phone手機1支;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旭通科技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吳杰倫所持有之 他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 享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 箱、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 八、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  ㈠犯罪事實旭通公司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 3 0036號、110年度偵字第5917號、1115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陳姿錡、林騏閎、林宗 潁、林欣建、張維瑋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廖裕成供述、同 案被告溫宜婕(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少年蔡○豪、林○燁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 有告訴人陳○凱、莊○維、乙○○、丁○○4人之報案資料(含警 詢筆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往旭通公司、林騏閎住處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及扣押證物照片、旭通公司支出報表、代收報表、詐騙支付 流程圖、金恆通公司開立予旭通公司之發票3張、旭通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旭通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萬田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 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快億公司之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ibon電子信 箱回函、少年蔡○豪之郵局存摺影本、7-11超商繳款單、少 年林○燁之手機翻拍照片、基隆二信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吳杰倫等6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吳杰倫等人收購金融帳戶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 0036號、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11506號、13463 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騏閎、林宗潁、施育 銘、王宸嫚、王皓玄、吳思瑩、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 胡凱程、張浩文、張鏸櫻、許逸恩、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廖裕成、曾宏均坦承不 諱,被告陳文榮、張克鳴、李文傑、張智皓、黃子卉、廖崇 詳、唐聖鈞則均否認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少 年賴○霖、陳○瑋、蔡○喆、李○翔、詹○徨、徐○笙(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據被告潘承軒、吳 思瑩、吳杰倫等人證述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9日前 往馨的檳榔攤、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往彰化 縣○○市○○街00號及對面鐵皮屋、前往旭通公司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潘承軒之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騏閎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 育銘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宸嫚之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皓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吳思瑩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 思瑩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被告 張克鳴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文傑之 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卓承瑋之台新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施玉珍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施妤瑄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凱程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浩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張智皓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鏸櫻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逸恩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子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廖 崇詳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茹文之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蕭育勝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康郁 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博政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業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 浚琮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聖鈞之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廖裕成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宏 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少年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翔、詹○徨、徐○笙之手機對話紀 錄及超商繳款單據、少年蔡○喆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年 賴○霖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等30人 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潘承軒詐欺機房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5334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潁、潘承軒、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5人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東穎、蕭慧雪、陳 德正、鄭香美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 參。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街00號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場蒐證照片、渣打銀行電匯申請表、日月 光集團併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 2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林宗潁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31樓之3詐欺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搜索現場照 片、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1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 管字第3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被告林宗潁、潘承 軒、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5人此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旭通公司以不實內容公文回覆警方部分:(109年 度偵字第1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 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4月24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旭通公司函 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被告吳杰倫此部分犯 嫌,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金老爺檳榔攤洗錢部分:(109年度偵字第5917號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 成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志成、陳家維則否認犯行。然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廖裕成於偵訊時證述歷歷外, 並據證人即少年劉○文、陳威榤、徐培景、黃柏懷、范振國 、蔡秉軒、黃冠誌、宋柏翰、沈瑩樹、李應隆、王艿立、陳 建成、薛聖雄、楊建宏、林德明、范聖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陳家維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劉○文等賭客16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李志 成等4人之自動提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吳杰倫、林欣建、張維瑋、廖裕成、李志成、陳家維6人此 部分犯嫌,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林騏閎、吳建鴻毆打甲○○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 9996號、30036號)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 參,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109年3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騏閎、吳建鴻2人此部分犯嫌 ,均堪認定。  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貴保字 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杰倫、林宗 潁、陳姿錡、廖裕成、林騏閎、林欣建、張維瑋、陳文榮、 潘承軒、張克鳴、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 、卓承瑋、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 鏸櫻、許逸恩、黃子卉、廖崇詳、鄭茹文、蕭育勝、丙○○、 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琮、唐聖鈞、曾宏、洪逸凡、 溫國彬、徐育豪、李志成、陳家維、吳建鴻等40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㈠核上開被告40人所為,各應構成如下罪名:  ⒈被告吳杰倫: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同法第15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向被告陳姿錡收 受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及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2款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宗潁:犯罪事實介紹被告陳姿錡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前往合庫銀行開戶後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林宗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姿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事實向被 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款之特別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宗潁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 、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姿錡:犯罪事實擔任旭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將旭通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⒋被告廖裕成:犯罪事實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罪 事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及其於被告吳杰倫遭羈押後接手親自或指揮車手存 款洗錢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林騏閎: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向被告李文傑、許博政2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附表一編號6、21),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吳建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⒍被告林欣建: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 係在被告吳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⒎被告張維瑋:犯罪事實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吳杰 倫、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銀行帳 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在被告吳 杰倫指揮下所為,應為同一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⒏被告陳文榮:犯罪事實向被告潘承軒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⒐被告潘承軒:犯罪事實,就其接續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犯罪事實經營詐欺機房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被告潘承軒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洪逸凡、溫國 彬、徐育豪、林宗潁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張克鳴:犯罪事實,就其提供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被告 吳杰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 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就其協 助被告吳杰倫向被告吳思瑩收取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編號 4)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許逸恩、鄭茹文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⒓被告施育銘、王皓玄、王宸嫚、吳思瑩、李文傑、卓承瑋、 施玉珍、施妤瑄、胡凱程、張浩文、張智皓、張鏸櫻、黃子 卉、廖崇詳、蕭育勝、丙○○、康郁、許博政、李業楓、施浚 琮、唐聖鈞、曾宏等22人:犯罪事實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⒔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犯罪事實參與詐騙機房 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洪逸凡、溫 國彬、徐育豪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洪逸凡、溫國彬、徐育豪3人就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被告潘承軒、林宗潁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⒕被告李志成:犯罪事實多次將賭博款項存入被告陳家維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聚眾賭博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⒖被告陳家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⒗被告吳建鴻: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此 部分與被告林騏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筆記型電腦4臺、手機9支、帳 冊12張等物,均為被告潘承軒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68萬4600元,其中56萬4600元為被告林宗潁之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林騏閎所有之存摺2本及本票3 張、陳姿錡之手機1支、提款卡2張等物、林騏閎所有之三星 手機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陳文榮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提款卡1張、林騏閎身分證影本1張、網路銀行約定書1張 、晶片金融卡密碼1張、iPhone手機1支、吳杰倫所持有之他 人提款卡22張、桌上型電腦1臺、指紋打卡機1臺、WiFi分享 器1臺、數據機1臺、電話1臺、旭通公司印章2顆、發票1箱 、手機5支、旭通公司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均為 被告林騏閎、吳杰倫、陳文榮、陳姿錡等人用以實施洗錢犯 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⒊被告吳杰倫自承經營旭通公司獲利約64萬6678元、被告陳姿 錡自承轉讓金融帳戶獲利22萬元、被告潘承軒自承販賣金融 帳戶所得16萬元、被告林宗潁自承經營詐欺機房獲利約200 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人甲○○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騏閎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教 唆被告吳建鴻毆打告訴人甲○○後,竟對外放話要再打告訴人 第二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 騏閎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訊之被告林騏閎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恐嚇甲○○等語。經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然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實,同案被告吳建 鴻亦未證述被告林騏閎有何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轉讓或販賣金融帳戶之被告一覽表: 被告 金融帳戶帳號 轉讓或販賣帳戶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對象 獲利 (新臺幣) 是否認罪 洗錢之犯罪事實 案號及備註 1 施育銘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富邦銀行 吳杰倫 9000元 是 109年5月18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95萬158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 王皓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南屯路與忠明南路口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90萬4908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3 王宸嫚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75萬879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4 吳思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7-11百佑門市 張克鳴,再轉交吳杰倫 1萬8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2萬752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5 張克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間,在臺中市美村路與南陽街口85度C咖啡店 吳杰倫 無 否認 108年10月7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60萬173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賴○霖因網路賭博,左列帳戶於109年3月15日匯款6200元賭金至賴○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偵字167號 6 李文傑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間,在彰化市田中路林騏閎住處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抵償其對林騏閎之1萬5000元欠款 否認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9萬9195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7 卓承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8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租屋處 林宗潁 1萬3000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477萬303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8 施玉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現住地交付予其女施妤瑄 施妤瑄,轉交予吳杰倫 2萬元 是 109年3月2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82萬444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9 施妤瑄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 吳杰倫 2萬元(含施玉珍帳戶共4萬元) 是 109年3月11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07萬893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0 胡凱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0段00號機車行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6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333萬6266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有收取但沒印象 11 張浩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中國附醫附近速食店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4月8日至4月16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01萬342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沒印象 12 張智皓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申辦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中信銀行外 吳杰倫 無 否認 109年1月29日至6月1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736萬805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稱有收取但沒印象 13 張鏸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89萬127元至左列中信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4 許逸恩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合庫銀行附近 吳杰倫 8萬元 是 108年3月2日至6月19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58萬3736元至左列合庫帳戶。 109年偵字30036號 少年李○翔、詹○徨因網路賭博向少年徐○笙借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左列合庫帳戶於109年5月3日分別轉帳5900元、1000元賭金至徐○笙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偵字13463號 15 黃子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全家超商 吳杰倫 2萬元 否認 109年2月24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169萬4034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6 廖崇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 吳杰倫 無 不語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7萬5987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收取但未收錢 17 鄭茹文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麥當勞附近的7-11。   吳杰倫 1萬元 承認 109年2月17日至5月28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195萬6498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少年陳○瑋因網路賭博向少年蔡○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0日轉帳4300元賭金至蔡○喆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偵字11506號 18 蕭育勝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初,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85度C 吳杰倫 3萬元 是 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左列帳戶共匯入260萬6059元不明款項。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19 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4月間,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進化路口之7-11  吳杰倫 無 警詢  109年3月13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00萬6753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0 康郁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德化街口 吳杰倫 1萬元 是 109年1月17日至6月24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820萬8289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1 許博政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在臺中市中清路檳榔攤  林騏閎,再轉交吳杰倫 3萬元 警詢 108年10月22日至12月12日,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298萬634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2 李業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間,在北區中清路清粥小菜 綽號「漢中」,再由林宗潁交吳杰倫 抵償積欠「漢中」之欠款1、2萬元 是 108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35萬686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證述是林宗潁交付 23 施浚琮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1月9日至5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594萬951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4 唐聖鈞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間,在臺中市進德北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4萬元 警詢  109年2月23日至6月22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16萬1176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5 廖裕成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在旭通公司樓下超商交付台中商銀帳戶 吳杰倫 無 是 109年3月27日至6月30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323萬3940元。 109年偵字30036號 吳杰倫承認 26 曾宏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底,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與育成路統一超商 吳杰倫 無,為貸款作信用包裝 是 109年1月9日至6月23日,自旭通公司合庫帳戶共匯入602萬5570元。 109年偵字31771號 附表二:潘承軒等人涉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詐騙金額 一線 二線 1 張麗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萬2000元 洪逸凡 潘承軒 2 劉芳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3萬元 徐育豪 潘承軒 3 錢興娟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5000元 徐育豪 潘承軒 4 江祁紅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0萬元 洪逸凡 潘承軒 5 何慧連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6 馬子博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洪逸凡 無 7 盛琴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8 單鎮芸 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匯款 溫國彬 無 附表三:吳杰倫以不實公文函覆警方一覽表: 編號 函詢機關 警方函詢文號 旭通公司回覆時間 旭通公司發函回覆之不實內容 備註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9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11444號函 109年5月13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9年4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3915號函 109年4月28日 網購電商李文傑之台中商銀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超商繳費資料做為附件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372號函 109年4月10日 網購電商郭書維之渣打銀行帳戶為該詐騙款項撥發帳戶 回函並檢附電商IP資料做為附件 附表四:吳杰倫以陳家維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賭金予賭客一覽表: 編號 賭客 賭客之金融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賭金 1 劉○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9萬6400元 2 陳威榤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0日 2萬3600元 3 徐培景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 1萬3860元 109年3月4日 2萬9700元 4 黃柏懷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8日 8500元 5 范振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2008元 109年1月12日 2001元 109年1月21日 2001元 6 蔡秉軒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9745元 109年1月3日 2695元 109年1月28日 6169元 7 黃冠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6日 2萬3010元 8 宋柏翰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2萬9050元 9 沈瑩樹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5日 7000元 109年1月15日 4500元 109年1月22日 3000元 10 李應隆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日 1萬2000元 109年1月4日 7000元 109年1月22日 1萬1000元 109年1月23日 4000元 109年1月23日 3005元 11 王艿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30日 3萬元 12 陳建成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 5065元 13 薛聖雄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0日 7000元 14 楊建宏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萬4000元 109年2月19日 1萬3068元 15 林德明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日 3325元 109年1月1日 1900元 109年1月1日 950元 109年1月2日 3259元 109年1月2日 2949元 109年1月2日 3880元 16 范聖志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日 2萬元 109年4月4日 2萬元 109年4月5日 9870元 109年5月6日 1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元

2025-02-05

TCDM-113-金簡-926-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3號)、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八六一號、附件四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一七五號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 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原記載「…(密碼 以LINE告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密碼係以其所 有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支安裝通訊軟體Line告 知對方)…」等語。   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劉俊偉並未因此實際取得前述報 酬。…」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劉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88至8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 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詐欺本案被 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 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至35頁),因被告 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被告對告訴人劉庭維、朱金福、陳家泰、賴虹伊為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 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5個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告 訴人朱金福部分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6至117頁,原 金簡卷第49至50、81、83至84頁)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金訴卷第90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1頁),尚稱允當,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 慮,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 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各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1號、113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75號所載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庭維、 陳家泰、蘇聖富、賴虹伊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三】、【 附件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⒒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所用 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汪采蘋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 ,至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工作領薪水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庭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朱金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家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賴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其他工作經驗,有領過薪資,   薪資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雇主 ,伊是餐飲科肄業,之前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人員,伊沒有帳 務相關經驗,伊想說可以試試看應徵本件之對帳工作,因當 時伊母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伊沒有與對方之手機對話紀錄 ,因伊發生車禍手機遺失等語。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 法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先前並非無領取薪資之經驗,其知悉領薪資僅需提供帳 號即可,必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並無帳務相關工作 經驗,亦未詢問對方係從事何對帳工作,明知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 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提供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帳 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卻 因急需資金,仍任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提供上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用途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劉庭維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 2萬6000元 2 朱金福 假報今彩539明牌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 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3萬元 3 陳家泰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 2萬7000元 4 賴虹伊 假出售商品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1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帳。 2萬2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0號   被   告 劉俊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俊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 商,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方式告知,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蘇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俊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截圖單據影 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犯罪者使用之犯行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明股)審理 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在本案與前案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將同一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聖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03

TCDM-113-原金簡-37-20250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1-24

CHDV-113-監宣-71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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