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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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傑仁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 簽定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鄧傑 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金額為4,895,83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9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債 務確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且本案不涉及專屬管轄。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4-訴-69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汪世杰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汪世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698,803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 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3

TYDV-114-訴-67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被 告 邱錦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2萬8,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79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原證2所示停車格上之停車鎖拆除後,騰空返 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30坪)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原告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查時,陳稱系爭停車位沒有市價, 面積約30坪等語(見113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卷第47頁), 每坪約為3.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範圍合計99平方公尺, 系爭停車位標的價額約為494萬100元【計算式:49,900×99= 4,940,100】,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4萬0,100元 。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8,000元,係被告將系 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所得,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為50 2萬8,100元(計算式:494萬0,100+8萬8,000=502萬8,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4萬9,797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2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邱美滿 被 告 陳筱涵 林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萬6,43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5 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核定之,依據卷附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屋標的現值為140萬3,1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0萬3,1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萬3,339元,依據原告所述,係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所欠 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7萬3,33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應核定 為167萬6,439元(計算式:140萬3,100+27萬3,339=167萬6, 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 ,980元,尚應補繳1萬4,6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1

TYDV-114-訴-634-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蕭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立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蕭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應繳裁判費11,9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03

TYDV-114-訴-50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沈威廷 被 告 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原列林正忠、劉秀珠為被告,並提出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 第9至11頁)。嗣經原告確認其所稱占用桃園市○○區○○里○○0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 ,係由被告劉秀珠搭建,遂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撤回對林正忠之訴訟。又原告經重新計算,確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000元、系爭建物滲水 損害及相關修繕費用111,30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等項, 並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原訴之聲明第㈠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撤銷對林正忠之訴訟部分,雖 林正忠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於113年5月17日經送達至林正忠,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113頁),且林正忠 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前情 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1,653,300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7,300元部分 ,仍係基於「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桃園市○○ 區○○里○○0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所有建物),為其間僅隔有 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之相鄰建物,先予敘明。又被 告違反防火間隔之相關法規,違章於系爭防火間隔內搭建系 爭採光罩,且系爭採光罩已逾被告所有建物權利範圍,跨至 系爭建物外牆上,甚至被告將系爭採光罩一面,以矽利康黏 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情形,自已 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緊鄰於系爭建物外牆 上,且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年久失修,沉積大量灰塵與異物 均為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積水頻繁,除致使系爭建物外牆泡 水外,更令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而受有 損害等情。  ㈡系爭建物價值為12,000,000元,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月 租金為100,000元【計算式:12,000,000元×10%÷12月=100,0 00元】,又系爭建物外牆總面積為110.25平方公尺,被告無 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是本件因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1,6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1.6%(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外牆比例, 12.75平方公尺÷110.25平方公尺=11.6%)=11,600元】,復以 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5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6,000元【計算式:11,600元×12月×5年 =696,000元】。  ㈢另就系爭建物外牆及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因系爭採光罩之 集水盤積水問題頻仍而受損部分,因系爭防火間隔現為被告 以系爭採光罩占用,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外牆受損情形實際 評估維修方法及相關費用,僅得先以防水針20支、修補牆面 所需材料及雜項,加計修繕系爭建物內部牆面所需防水針10 支、重新粉刷牆面所需材料及雜項,以及整體修補工程所需 工資等費用,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11,30 0元(含稅)【計算式:106,000元〔90,000元(防水針30支×300 0元/支=90,000元)+10,000元(修補系爭建物外牆、粉刷系爭 建物內牆所需材料及雜項)+6,000元(2人×3,000元/人=6,000 元)=106,000元〕×1.05(稅金比率)=111,300元】。  ㈣並因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前情均未見改善,原告亦多次向職 場告假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欲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 兩造長期為此爭執不休,已造成雙方鄰里關係惡化,原告因 而感到身心俱疲,故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150,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就其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 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乙節,負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並被告應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 盤積水,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部分 ,負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等損害之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⒈原告稱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範圍,已跨至系爭建物外牆上 部分:  ⑴伊先前已向起造系爭建物及被告所有建物之建商了解,原告 所指系爭建物外牆為兩棟建物之間隔牆,作為區隔兩戶界線 使用,為社區共有範圍,且系爭採光罩所處範圍均未逾被告 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範圍,並未與系爭建物外牆 相連,自無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⒉原告稱伊以矽利康黏著系爭採光罩及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⑴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之情形, 然該處乃社區共有範圍,已如前述,故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 使用自與原告無涉,更無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 遭伊侵害乙節存在。  ㈡原告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長期積水未清,導致系爭建物1樓 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部分:  ⒈系爭建物外牆上本有受損並有破洞存在,原告所指系爭建物1 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情形,即係經年累月下,雨水 自前開系爭建物外牆破洞處流入室內而成,自與系爭採光罩 之集水盤,以及伊就系爭採光罩之使用情形等節全然無涉。  ⒉再者,就系爭建物牆面之內外牆相對位置而言,系爭採光罩 所處位置低於系爭建物1樓客廳漏水處,且水流乃往下而非 向上流動,惟原告所稱自較低處之系爭採光罩出現漏水情形 ,卻滲流至較高處之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等情, 自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所述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伊並未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且原告 所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經滲水而有損害之事, 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見本院卷第 150頁)。  ㈡系爭建物1樓客廳確有出現滲水情形(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 「公告地價」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所有建物及土地相鄰、被告於系爭防火間隔搭建 系爭採光罩、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經見有積水情形、系爭建 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水狀況等節,有現場照片、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盧地測字第113001500 5號函等(見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第157至161、191至195頁)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陳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矽利康將 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上,且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 花板及牆面所見之滲水情形,肇因於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 水問題久未處理而致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採光罩 並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縱使被告確有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 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然該處為社區共有範圍部分,原告 自無所有權遭侵害情形,又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 所見滲水狀況,乃系爭建物外牆破損所致,要與被告所搭建 之系爭採光罩無涉,更遑論系爭採光罩之相對位置低於系爭 建物1樓客廳滲水處,水流不可能由下往上流,原告指摘系 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為造成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主因, 顯與常理不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事,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1樓客廳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一 事,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 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 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 ,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 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而言。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認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以 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而有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應先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舉證說明之,被告始應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乃基於法律 上原因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該條所稱之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採光罩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部分:  ①系爭000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00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自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蘆地側法 丈字第2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見,系爭採光罩座落位置均為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 ,並未跨至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且本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載明「門牌號埔心96-51晴雨罩(即系爭採光罩)與埔心9 6-49牆壁(及系爭建物外牆)間無接合」等語,此有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認 系爭採光罩應無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光罩無權占用一事是否為真實, 已非無疑。  ②又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依照照片,51號被告後院( 即被告所有建物部分)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作為遮風避雨使 用,理應採用使用面積為宜」(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未就 系爭採光罩確有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系爭採光罩有占 用系爭建物外牆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是認原告未就其 所述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並受有使用利益一事, 即屬無據。  ③從而,系爭採光罩既經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並未與系爭 建物外牆接合,且原告未就系爭採光罩確有占用系爭建物外 牆一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系爭採 光罩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被告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有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情形部分:  ①據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觀,被告使用於系爭採光罩上之矽 利康,雖所處位置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範圍內,然有約 長0.015公尺、寬0.02公尺,面積為0.0003平方公尺部分之 矽利康與系爭建物外牆接合,此可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0日蘆測字第1130015005號函、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自明。是原告稱遭被告基於無 法律上原因,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 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利益等情,似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以「我有去問過建商,建商說那面牆就是隔間牆, 區隔兩戶之間的界線,且搭採光罩的範圍也是在我們自己土 地的範圍,並未侵犯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我有用矽利 康將系爭採光罩的一面黏在系爭建物外牆上,但該面牆是屬 於社區共有的範圍」等詞(見本院卷第150、212頁),稱被告 以矽利康將系爭採光罩黏著於系爭建物外牆乙情,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而為之,並非無權占用。然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有 何「被告向建商詢問系爭建物外牆權利範圍」、「系爭建物 外牆屬於社區共有範圍」等相關事證佐以被告所述內容,即 應認定被告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 物外牆一事,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使用矽利康於系爭建物外牆,以 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之 ,構成不當得利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資採信。  ③從而,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逕以矽利康使用於系爭建物外牆 ,作為黏著系爭採光罩與系爭建物外牆之途,已致原告本就 系爭建物外牆可為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⒌再查,系爭建物本身為4層樓含室內車庫之社區型透天建築, 屋齡僅約22年,且系爭建物經登記為住家用途,該處附近為 住宅區,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寧靜,而系爭建物經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與公路聯結,並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可通至桃園 國際機場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機能尚屬便利等情,有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蘆地登字第1130003717 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圖說等(見本院卷第27至29、99至103、105至109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周遭生活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遭被告以矽利康無權 占用面積0.0003平方公尺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時(113年1月29日)起算回溯5年(計算至108 年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上開說明,以 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期間之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之價額(見如附表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等欄所示 ,見本院卷第215頁),按年息10%計算,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元為當【計算式:(占用 期間108年1月30日至108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 0003平方公尺×10%×336日÷365日)+(占用期間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2,72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 年)+(占用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720元/平 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1年1月1日 至111年12月31日,2,64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1年)+(占用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2,640元/ 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1年)+(占用期間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月29日,4,160元/平方公尺×0.0003平方公尺×10 %×29日÷365日)=0.4元,因不足1元,本院職權酌定以1元為 當】。  ⒍是以,被告以矽利康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構成不當得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許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情形乃系爭採光 罩之集水盤積水所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修 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 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 在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⑴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 (工作物瑕疵);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 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 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 證責任。被害人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 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管理無瑕疵 ,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所見滲水情形, 乃肇因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保管義務所致,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就修繕費用及精神方面相關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以「被告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狀況未積極處 理,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長期泡水,並滲入系爭建物1樓客廳 ,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損」等詞(見本院113 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頁)為據,則原告 即應先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牆面滲水問題,確與被 告未就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予以清理一事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存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 事實舉證說明之,則應認原告未盡舉責任,本院即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⒋經查,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僅以言詞與書狀敘及「系爭採 光罩之集水盤緊鄰系爭建物上,且系爭採光罩使用10年以上 ,已經有破損及多次修補痕跡,而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沉積 不少灰塵與異物,被告未積極清理,造成長期積水,影響系 爭建物外牆泡水,乃導致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水並已損害客 廳區域牆面及建物屋樑」等語,然未就系爭建物1樓客廳滲 水情形確為「系爭採光罩之集水盤積水未予清理」所致一事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應認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則 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是以,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採光罩未盡管理義務,造成系爭 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滲水而受有損害,並向被告請求 就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 ,本院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系爭建物1樓客廳天花板 及客廳所見滲水狀況,與被告搭建系爭採光罩且未就集水盤 積水清理等情之間,應不具何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 原告前開所述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159至161頁) 為憑,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成立,更難謂被告應對原告負 何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修繕工程及精神方面等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應駁 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 ,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 本院113年桃司調字第23號卷第33頁)為憑。從而,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以矽利 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面積約0.0003平方公尺部分,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1元予原告,及自11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與申報      地價(見本院卷第215頁)。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年期 行政區 段小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1 113年1月 桃園市大園區 (06) 埔心段埔心小段 (0056) 1322-18 25,500元/平方公尺 5,200元/ 平方公尺 4,160元/ 平方公尺 2 112年1月 18,2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3 111年1月 16,6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4 110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5 109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400元/ 平方公尺 2,720元/ 平方公尺 6 108年1月 16,400元/平方公尺 3,300元/ 平方公尺 2,640元/ 平方公尺

2025-02-27

TYDV-113-訴-66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郁茹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岱 倫於民國113年4月1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瑞蘭,就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簽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詎吳岱倫於113年4月23日,自系爭房屋窗戶跳出墜 至1樓而後身亡(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先予敘明。又前開 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乙情,實係明知倘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 ,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於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恐將侵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利與交易價值,卻仍執意為之 ,自難認無故意存在,且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一事,與上 開吳岱倫所為自殺身亡之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吳 岱倫於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吳岱倫之遺產管理人,就原 告所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再查 ,原告復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而非桃園市,故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依前開原告主張事 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及臺北 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條等規定,分別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所管轄,而非位 於本院管轄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而本院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認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7

TYDV-113-重訴-2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涂奕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分前某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阿豪」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阿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相關 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實施詐術,於111年11月22 日上午8時46分前某不詳時許主動聯繫原告,復將原告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佯稱以投資軟體「財豐 投資APP」建立綜合交易帳戶並匯入款項,便會有專人協助 操作買入股票投資,再假稱上繳每筆獲利21%即可進行長期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600,0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就原告所稱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至本件中信帳戶等情均 沒有意見,然伊目前資力不足,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如附表一「交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經由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 戶(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 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 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 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 ,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  ㈣經查:  ⒈原告稱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 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 而取得6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等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及本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80、83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所述上情,堪以認定為真。  ⒉是「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經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交付合計6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並旋 即將前開6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 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使原告將600,000元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 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㈤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詐騙方式施以詐術,並受有 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 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遭詐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27、31至40頁)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匯入帳戶 1 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8分許 50,000元 3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0元 合計 600,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84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君方 被 告 趙健翔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違反刑法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健翔自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小胖」、「嚴成」、勤務中心等人所操縱、 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 定處所收取民眾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之工作。而被告 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佯為臺中法院張姓 主任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其帳戶要凍結,需要將財產交付 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裝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9萬7,200元之紙袋及價值15萬元之金飾交予被 告,被告旋即離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損失不應該全部由伊一人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於出監後願供擔保,請 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復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是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金 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金融帳戶之 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將款項層層 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 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 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 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 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與「小小胖」、「嚴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之間,被告分工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獲取報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具有共同關聯性。  ⒉次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等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697,2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綜上,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原告遭詐欺後受有現金損害697, 200元,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7,20 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7,200元,及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2-27

TYDV-114-訴-6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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