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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吳金誠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羅秀環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 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均請求 被告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商銀)亦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堪認如本件 認定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且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邱佳霖之財 產因而增加,彰化商銀對被告邱佳霖之債權受償可能亦因而 提升,是彰化商銀既可能因本件訴訟受上開影響,足認於本 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彰化商銀於114年2月18日具狀 請求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訴外人劉士豪、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上開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對伊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旺榮利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本金金額為8,230萬元,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伊本金7,438萬5,800元(下稱系爭借款),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邱佳霖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形式上之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秀惠,然廖秀惠未提出存款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又未見邱佳霖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足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秀惠無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霖怠於請求廖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保全伊對邱佳霖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邱佳霖名下已無充足財產可供清償對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而廖秀惠無充足金錢可購買系爭土地,僅係配合邱佳霖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知係明知且配合邱佳霖脫產,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廖秀惠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廖秀惠:系爭土地為廖家祖產,伊因而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 買系爭土地,且已依約交付票面金額40萬元、號碼AY000000 0號、發票日113年3月7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及票面金 額360萬元、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3月20日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予邱佳霖以支付價金,並均經邱佳霖於113 年3月21日兌現,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伊亦非配 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佳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間議定系爭買賣之時程迅速,且 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之日晚於系爭移轉登記,異於一般 交易流程,又系爭買賣價金雖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然 與同區域相鄰土地之市價相距甚遠,系爭買賣是否為真,顯 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旺榮利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438萬5,800元之系爭 借款債務,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於1億5,0 00萬元之限額內就旺榮利公司前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邱佳霖於11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廖秀惠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149至181 頁、第197至203頁),且為原告及廖秀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廖 秀惠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得否代位邱佳霖請求回復名下財 產以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因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存否不明而受危害,且此存否不明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 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範,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既為廖秀惠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 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間於113年3月7日成立系爭買賣,因而於113年3月 18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移轉 登記之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第215 至223頁、第321至323頁),且廖秀惠已交付與前揭契約所 載價金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A、B予邱佳霖,並經邱佳霖於11 3年3月21日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間確有成立 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廖秀惠未提出存款 中有減少4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等語,然查系爭支票A 、B係由廖秀惠簽發並經兌現,自係由廖秀惠之帳戶中支應 相應金額,至廖秀惠帳戶中原有存款之來源,此乃廖秀惠個 人財產隱私,況廖秀惠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 ,另有租金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235至253頁),難認廖秀惠無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價金之能力或行為。原告另主張邱佳霖兌現系爭支票A、B 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填載之交易人與存戶關係、資金來 源與系爭買賣標的不符等語,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113 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5264號函覆之交易資料 固在「交易人與存戶關係」欄記載「買賣房屋」,在「資金 來源」欄記載「賣方(賣房子)」(見本院卷第268頁), 然此僅為銀行行員依洗錢防制法規對邱佳霖進行關懷詢問所 得之回應,邱佳霖斯時之答覆縱非精準,亦無從逕認被告間 並無為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真意。原告復主張未見邱佳霖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資金來源等語,此亦屬 邱佳霖名下有無其他資產之問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買 賣及移轉登記無涉。至被告間就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內容、 履約期程,此乃被告之契約自由,況土地買賣價金何時支付 、產權何時移轉本無一定,又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約為每 平方公尺5,273元【計算式:400萬元÷﹝(1334.72+650.98+5 027.45+737+96.47+111.04+56+75+34+42.95+13.24+247.69+ 980.2+332.69+156.5+2.97+15.1+3.48+340.21+907.52+20.0 1+61.08+884.48+7)平方公尺÷16﹞=5,2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於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縱未及鄰近土地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第391頁), 衡以被告間為親戚關係,另就交易價格為折讓,亦與常情無 違,自不足以此推認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此外 ,原告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係被告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存在,廖秀惠即有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邱佳霖請求廖秀惠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自亦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並請求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 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已損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等節,既為廖秀惠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邱佳霖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積 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買賣 及移轉登記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然系爭買賣及移 轉登記既為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仍需廖秀惠亦明知該等行為 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原告方得訴請撤銷之。惟原告主張廖 秀惠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主張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而配合邱佳霖脫產等語,自無從逕信為真。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廖秀惠明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 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聲請調閱廖秀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全部帳戶自1 13年1月至4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廖秀惠給付系爭買賣價 金之資金來源。惟查廖秀惠係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A 、B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其名下尚有複數房屋之資產,且有 出租收入,尚非毫無資力之人等情,俱如前述,況廖秀惠如 何籌措系爭買賣價金,本屬其交易自由,原告並未釋明廖秀 惠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與邱佳霖有關,應認係摸索證明 ,是此部分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6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31

TPDV-113-訴-500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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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原 告 武碧草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張天香 李佩如 徐來弟 陳有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好安 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含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 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並附加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好全方位傷害保險 附約、金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 在,然為被告以業經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契約,故 兩造對於其間是否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 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 ,並經被告同意投保。嗣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9月6日、10 月2日至10月5日,因右側乳癌惡性腫瘤(下稱系爭危險)住 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投保前 診斷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疾病,卻於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詢問事項勾選為「否」,違反據實告知義 務為由,於112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投保時,就保險業務員詢問之事項均有據實說明及答 覆,且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診所看診,醫師係告知失眠為更年 期之正常現象,原告未曾罹患憂鬱症或焦慮症;又健康檢查 時,醫師告知為貧血,未告知有高血脂症。縱認原告違反上 開告知義務,然亦與保險事故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否不明確,原告自 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前已因患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等 疾病就診,卻未據實告知被告上開情事,隱匿前開情事於要 保書為不實填載,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又原告應證明其罹有乳癌一事,與其未 告知事項間無因果關係;況文獻上血液中膽固醇較高之婦女 ,確實會增加罹患乳癌之風險。另系爭契約為保險事故可能 多次發生之醫療保險契約,應目的性限縮解釋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解除上開契約,僅不得拒絕已 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  ㈡原告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為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 血脂症、慢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  ㈣系爭保險要保書之告知事項「2.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 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3.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5) …高血脂症。... 。」、「5.過去五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 …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病?( 二) 現在是否仍 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欄位均勾選「否」。  ㈤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要、被保險人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  ㈥被告公司於11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安和存證號碼 001344)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㈦被告公司已於112年11月28日、11月30日給付保險金11萬7,11 2元及滯延息1,091元,共計11萬8,203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投保時,於要保書告知事項「2.過去 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 檢查或治療?」、「3.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 …高血脂症。... 。」 、「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2) …精神病。」、「8.有投保健康險者, 請回答下列問題:(一) 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1-7 項所列疾 病?( 二) 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 …憂鬱症。」之 書面詢問,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原告 於106年8月至109年1月間於欣悅診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 輕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並接受藥物治療、又於110年5 月至110年11月間於敏昌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高血脂症、慢 性腎臟病貧血等疾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堪信為真。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前,確曾於上開時間至欣悅診所、敏昌診所就診,仍於告 知事項書勾選「否」,足見原告就過去1年內有無因高血脂 症、過去5年有無因精神病經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節, 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違反據實 說明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諳中文,投保時由業務員口頭 詢問後,再登載於要保書告知事項,且係因失眠就診,並不 知悉被診斷為高血脂症、精神病等疾病等語。惟查,原告雖 為外國籍人士,然已歸化為我國籍,取得我國身分證,依國 籍法之規定,原告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始得通過申請, 且原告就要保文件均有親自簽名,對於要保書告知之義務應 有所知悉,且原告就要保書由業務員登載一節,亦未具證以 實其說。又觀之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有 情緒低落、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症狀,並經醫師開藥物加 以治療,此有欣悅診所及敏昌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69頁),足見原告於109年至110年確有接受上 開診所之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 採。  ㈡原告違反上開據實說明義務,尚不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 危險之估計,系爭危險之發生亦與原告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 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 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 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 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 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例如未說明己身有肝病, 但死亡係車禍者。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 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 之發生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 關聯性,其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 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 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保險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如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故被告就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解除要件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 2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右側乳房外四分之一惡性腫瘤、左側乳 房良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5日施行右側乳房鈣化點細針定位 切除及左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 排除高血脂症與罹患左側乳惡性腫瘤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 「目前跟據實證醫學顯示,有關高血脂與精神狀態相關病症 ,如輕鬱症、焦慮症以及睡眠障礙等病症均無法證實與乳房 惡性腫瘤的罹患有顯著因果關係。同樣第,在實證醫學中, 有關前述疾病均缺乏會增加乳房惡性腫瘤風險姓的明顯證據 。」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075號 函及檢附之參考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60頁),足見 原告縱經醫師診斷有焦慮症、高血脂症等病症,與系爭危險 之發生無明顯因果關係。況本院審酌罹患癌症之成因甚多且 複雜,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尚難完全明瞭,倘要求原告就高血 脂症等與系爭危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證明至完全無或然性 之程度,實屬過苛,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就高血脂 症與系爭危險發生之間無因果關係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則 縱認原告於投保前有焦慮症、輕鬱症、高血脂症等症狀,惟 本件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左側惡性腫瘤」之病症,二者並無 關聯,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  ⒊被告辯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已破壞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 則,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若原告於要保時告知,會就 一般核保評估原則,醫療終身險或住院醫療險至少加費或延 期承保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審查標準(見本院卷二105至110 頁),係被告內部規範,用以自行評估保戶風險,來決定是 否接受保戶投保,並無對外效力,就一般保戶而言,實難知 悉有該審查標準存在。且上開審查標準雖有列舉部分評估危 險之因素,但就各因素之內容、佔比、影響程度等均無明確 內容,因而所產生之危險高低亦無從認定,而核保結果尚有 加費、批註除外、延期、拒保等不同程度,亦未見該準則有 就何危險標準即核定為何核保結果之標準,而均由被告自行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之就診病史投保將生延期 或拒保之核保結果,即認原告之體況確有影響被告危險評估 之可能。況系爭保險契約好安安醫療保險及實全心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是醫療保險,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及金骨 力傷害保險附約為傷害保險,故被告就原告罹患乳癌之保險 事故,係基於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足見上開主約及附 約之險種不同,告知事項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各自關於危險估 計之影響程度亦不同,被告僅以上開審核標準,泛言主張可 能延期或婉拒原告承保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於投保時雖就告知事項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然此 事實經證明並未對系爭危險之發生具有影響,未造成保險人 即被告額外之負擔,保險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未遭破壞,故 被告尚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3-保險-2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翊鈞 被 告 余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所有人,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在案。惟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系爭汽車 讓渡予訴外人陳君峰,並經陳君峰於同年9月28日讓渡予被 告,故伊自112年3月10日起對系爭汽車所有權已不存在。惟 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監理機關、稅務機關仍誤認 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使伊受有負擔該車稅捐、罰鍰風險 ,已影響原告權益,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稱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 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1日起已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一 節,固據提出其與陳君峰於112年3月10日簽署汽車買進讓渡 合約書及陳君峰與被告再於112年9月28日簽署汽車賣出讓渡 合約書為其論據(卷第11、13頁),然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原告已將車輛權利讓渡他人一節有所爭執,則兩造間法 律關係即難謂有不明確狀態,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已難認有 確認利益。又原告雖另稱其仍為系爭汽車登記所有權人,有 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稅捐,或停車費、ETAG過路費云云(卷 第9頁),指其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狀態。惟本件確認訴訟 效力僅及於兩造,而原告是否需繳納稅金、罰鍰、停車費、 過路費,此或屬公法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涉及與訴外人 間契約法律關係,其對象均非被告,亦與兩造就系爭汽車所 有權爭執無關,故原告上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仍非確認訴 訟所得除去,揆諸前引說明,亦難認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 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12年3月11日起不存在 ,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簡-16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松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受理在案且進行拍賣(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蔡明松 與張志銘(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拍定,各取得 應有部分1/10。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〇〇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轉讓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 先承買權)。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〇〇公司對系爭土地無任 何應有部分,致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嚴重影 響應買人參與投標之意願,甚至導致流標,縱經拍定,拍賣 價格亦將低落,致伊對〇〇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〇〇公司卻怠 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〇〇公司亦無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優先購買。縱認〇〇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因長期未 行使,已生失權效。且〇〇公司自69年解散清算至今,在系爭 執行事件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範圍,上訴人無從代 位主張。倘〇〇公司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恐因該公司之賸餘 財產無法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反讓〇〇公司陷於更不利之 境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於原審則陳述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 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73-404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復主張〇〇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等語,為 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可知兩造就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 承買權乙節,生有爭執。上訴人又謂:〇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 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將攸關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可否獲得 充分清償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於100年7月28 日由蔡明松與張志銘拍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又系爭土 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 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115號建造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5、69-73、241、243、24 5、249、255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〇〇公司為所有權人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得行使系爭優 先承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承買權?析述如 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 語,業據其提出第1115號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 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11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亦顯 示〇〇公司為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堪認系爭建物由〇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辧理保存登記,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次查,〇〇公司嗣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或 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2、488-489 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4、159-176頁,卷 二第35、45、55頁)。再佐以第1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冊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起造人原本雖均記載為〇〇公司,但皆已刪除、變更為上 訴人或第三人;〇〇公司於另案即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 0號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〇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抗辯稱:伊購 地建造房屋(即第1115號建造執照),嗣因伊財務困難,由 購買房屋之客戶成立自助委員會,變更起造人為承購戶名義 ,繼續興建,承購戶已付清房地價款,伊已將承購戶所買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等語,且為本院85年度上更 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亦即認定〇〇公司就上開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 〇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訴外人〇〇〇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據上,〇〇公司雖 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嗣已依上訴人 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5、45、55頁)或與其他承購 戶之買賣契約,於興建過程中,先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或 其他承購戶,而後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或其他承購戶,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該項立法理由 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 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 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至本項之優 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條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可知本條項之增訂 目的,應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相同,即均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而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人如就該違章 建築所坐落之基地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約,即得本於 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該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舉輕以明重,違章建築之買受 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應由該買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不得再以其為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 買權,則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 而言,如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亦僅得由該買 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得再以其為 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原始建築人既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 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如又肯認其得對建物坐落之基地主 張優先購買權,不僅使基地與其上房屋無法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無法併於同一主體,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不利於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更衍生當事人間之 紛爭,在在均與前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旨趣相悖。故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始建築人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應 認僅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他人得對該建物所坐落基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既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目的相同,已詳如前述,自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五)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建物領有第1115號建造 執照,雖已逾期作廢,但在該建造執照所核准完工日期前, 五層建物主結構體已完成勘驗頂版,似無「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定義違章建築等情,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81-295頁)。基此,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乙節,堪可認定。又〇〇公司 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但業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 上訴人或他人,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〇〇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即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是以上訴人雖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〇〇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以下「建物編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 15號建造執照之編號     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丙2-1一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2-1二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三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四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五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1-6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丙1-6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2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丙1-2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 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HV-113-上-458-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 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 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 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 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 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 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 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 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 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 、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美俐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後開第三、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周美俐 新臺幣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上 訴人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520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美俐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周美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美俐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 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 臺幣41,600元、新臺幣2,520元為上訴人周美俐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周美俐 主張上訴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惟為沛波公司所否認,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周美俐主觀上認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周美俐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自具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 有明文。本件沛波公司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業經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之;嗣於本院審理中 ,另抗辯其與周美俐有於109年10月8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合意,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2,原審補字卷第2 5頁)、離職申請書(被證4,原審卷一第75頁)之填表(申 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為佐,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提出。周美俐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惟沛波公司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乃係以原審兩造已提出之上開證據 為憑,對其所辯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一節所為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礙本件訴訟終結及周美俐之訴訟權益,依前揭 規定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周美俐主張:周美俐於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工 作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擔任業務部主任。106年9 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106年 11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 每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 00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沛波公 司於107年4月9日之後才設置打卡鐘,然自周美俐任職起, 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時期,其任職之工作內容繁多, 在人力不足情況下,需要經常加班,沛波公司卻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迄109年6月間,有員工越級投訴公司高層,沛波公 司才補發109年1至5月之加班費。然在設置打卡鐘之前(即10 6年9月至107年3月)及之後(即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周美 俐均有加班之情事,其中依打卡紀錄所示之加班時數(即107 年4月至109年10月),扣減沛波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沛波 公司尚應給付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元加班費;另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部分,因沛波公司未設置打卡鐘, 而無打卡紀錄,應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 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加班費。又沛波公司於110年營運正 常,持續資本擴張,營運規模擴展,欲在臺南或高雄尋找設 廠點,於109年10月間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減少勞 工之必要,故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規定資遣周美俐,係不當資遣;又周美俐亦無與 沛波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沛波公司給付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41,6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52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 加班費393,832元等語【原審判命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393,8 3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周美俐其餘之訴】。周美俐就原審判 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周美俐 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沛波公司應自10 9年10月17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 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沛波公司應自109年10月17日起 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沛波公司之上訴部分 ,答辯聲明:沛波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沛波公司則以:周美俐任職之沛波公司南區業績僅北中區之 半數,然配置人數卻最多,沛波公司急於調整南區業務人員 過剩之問題,且周美俐於109年1至3月、7至9月間,均有遲 到之情形,沛波公司因組織再造,經營結構調整、縮編及改 變經營決策,業務性質變更等原因,而資遣周美俐,符合勞 基法11條第4款之要件。又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 書之填表(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 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可認兩造已達成於109年10月16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再者,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 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於資遣後在其他地 方任職,未向沛波公司陳報,周美俐於雙方肯認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後1年餘,始爭執僱傭關係存在,屬權利濫用,應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又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以後未發函請 求或催告表明擬提供勞務之旨,沛波公司無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另周美俐為業務主任,統管所有業務助理,主要工作 是核對帳單,例如:訂貨單、交貨單、匯款單等,沛波公司 自107年7月後才有加工、出貨等業務,在此之前不需周美俐 大量工作。沛波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業務擴張,搬到臺南市 官田區,始設置加工廠,故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少有需要 周美俐加班之必要,故周美俐主張應給付之附表B(106年9 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加班費118,904元,不 可憑採。而就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所示加班費274,928元,如認需給付加班費,則不再抗辯 該加班時段有給予周美俐休息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周美俐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沛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沛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周美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美俐自106年9月4日起受僱於沛波公司。  ㈡周美俐106年9月至106年10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106年11 月至107年2月每月薪資為33,000元,107年3月至108年2月每 月薪資為36,600元,108年3月至108年7月每月薪資為38,600 元,108年8月至109年10月每月薪資為41,600元。  ㈢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㈣周美俐離職時,沛波公司之行政人員約7人(含業務2人),廠 部人員約6、7人。  ㈤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薪資有理由,沛波公司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為41,600元。  ㈥若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沛波公司應 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  ㈦周美俐於109年11月2日持沛波公司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 付認定(原審卷一第21、35頁)。  ㈧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於109年11月19 日完成認定。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後續按月辦理認定及核發失業給付在案。  ㈩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出勤卡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  倘若本院認定加班費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加班費之計算如 附表A、B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A、B所 示、合計393,83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就周美俐請求自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間,平日加班費118,9 04元部分(即附表B):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雖 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 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基此,雇主於訴訟上受請 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 發揮制裁之實效。  ⑵周美俐主張其受僱沛波公司時,為沛波公司在南部擴點草創 時期,周美俐任職之工作繁重,且人力不足,為完成沛波公 司交付之工作任務,需要經常性加班,但沛波公司於106年9 月至107年3月未設置打卡鐘,無打卡紀錄,周美俐主張應比 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時數,給付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 元加班費一情,為沛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107年7月以後 ,沛波公司才開始有加工、出貨等業務,且108年8月因業務 擴張,南部辦公地點才從臺南市○○區○○○街000號遷移到臺南 市○○區○○里000號,並設置加工廠,106年9月至107年3月期 間並無大量工作,而無加班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呂俊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至110年9月間 任職於沛波公司,是周美俐任職沛波公司期間之直屬上司, 106年9月,沛波公司南部辦公室原本在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昇公司)的永康廠,後來移至臺南市○○區○○○街0 00號的易昇公司總廠,原本2位同事因辦公地點遷移至總廠 的因素而同時離職;我為開展業務,需要有經驗的業務助理 ,多年前我曾與周美俐共事,知道她有經驗,所以僅找她入 職,並未招募其他員工;當時工廠尚未成立,加工部分需要 委外處理,周美俐要負責加工廠與客戶、工地的聯絡、收單 及電腦登錄,又沛波公司當時更換電腦系統,周美俐除了要 處理客戶的工作外,還要輸入2套系統並學習操作,因為只 有周美俐一人負責,所以她很忙,工時是比較長的。自周美 俐入職起,只有她一人負責內勤統整業務,後來南部辦公室 遷移到官田之前,有另外再招募2名業務助理,但工作太忙 ,其中一人又離職,遷移到官田後,周美俐有4名下屬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由此可知,周美俐於106年9月 至107年3月期間,係承接處理原屬2名員工之業務工作量, 參以沛波公司於前開期間確有更換電腦操作系統情形,此有 周美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 7頁),足認證人呂俊寬上開證述信而有據。基此,可證周 美俐主張前開期間,因工作業務繁重,而有加班之情形及必 要乙節,堪信為真。沛波公司辯稱此段時間內周美俐無加班 必要云云,難以為採。  ②次查,沛波公司於設置打卡鐘後,沛波公司給付周美俐109年 1月至同年6月期間【含109年1月至5月各月給付免稅加班費 、應稅加班費,及109年6月(含補付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給付免稅加班費、應稅加班費】,總計6個月之加班費為111 ,838元,此有沛波公司提出之周美俐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1頁),而周美俐主張比照108年12月之平日加班 時數,據此計算附表B所示近7個月期間合計之加班費總額為 118,904元,與前開109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加班費總額大致 相當,是堪認周美俐主張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尚屬公允合 理。況承前所述,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勞工出勤時間,及有 無加班之重要證據,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沛波公 司應備置周美俐之出勤紀錄,沛波公司既未能提出周美俐如 附表B所示期間之出勤紀錄,則其空言抗辯前開期間周美俐 並無附表B所示之加班時數,也無加班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是以,應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及計算方式,請 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B所示合計118,904元之加班費,為有 理由。  ⒉就周美俐請求自107年4月至109年10月期間之加班費274,928 元部分(即附表A):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 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 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 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 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⑵經查,周美俐就附表A所示期間,上、下班時間如兩造提出之 出勤卡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71-215頁、第243-303頁),且周 美俐之加班時數、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金額如附表A所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沛波公司於上訴後已不再主張該 等加班時數應扣除休息時間等抗辯,業經本院確認在案(本 院卷第268頁)。基此,依上開出勤卡資料,周美俐既有如 附表A所示之加班時數情形,即堪認其有加班情形,則沛波 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是認周美俐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 定及計算方式,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如附表A所示合計274,928 元加班費,為有理由。  ⒊基上,周美俐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 費393,832元(計算式:118,904+274,928=393,832),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周美俐主張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係屬違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沛波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周美 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沛波公司自不得於訴訟 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故沛波公司抗辯周美俐任職 期間有嚴重遲到,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部分,自非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⒉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 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 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 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 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 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 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可參)。再依該條款 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 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 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 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 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沛波公司自行製作之入庫數量 統計表、行政課工作報告表格,並無從證明沛波公司之經營 有前開說明之業務變更。再者,依周美俐提出沛波公司110 年度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資訊(見原審卷一第329-357頁、原審 卷二第219頁)顯示,沛波公司營運規模擴展,擬在臺南市或 高雄市找尋合適之地點,設置廠房,可見沛波公司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時,沛波公司就南部業務、組織,並無結構性或實 質性之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情形。再者,證人呂俊寬及 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均到庭證述周美俐遭資遣時, 係由周美俐的下屬許芳萍接任周美俐的職務,之後另招募員 工接替許芳萍的工作等語;及證人楊韻蒔另證述沛波公司於 109年以後開始規劃增加量能,擴展南部跟上北部業務,而 資遣周美俐的原因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應該是當初的 管理單位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9、112-115 頁),益證沛波公司於資遣周美俐後,因調派既有員工接替 周美俐之業務,而有再另為招募員工之情形,足認沛波公司 並無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基此,堪認沛波 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兩造系爭勞 動契約,並不合法。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實有理由。   ⒊沛波公司雖於上訴後辯稱兩造有合意於109年10月16日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之填表( 申請)日期均為109年10月8日,及周美俐已配合完成離職、 交接手續等為據。惟觀之上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 「資遣」,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係勾選「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等情,有上開離職申請書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 見該等文件上均清楚載明周美俐係經沛波公司資遣而離職。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須依法向勞工提 前預告之,故縱使上開離職申請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填 表日期為109年10月8日,亦屬合理之事。而周美俐配合辦理 離職、交接手續,實乃負責任之離職員工本應完成之事,此 與離職員工係因何種原因離職無涉。再者,倘若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沛波公司資遣周美俐,則沛波公司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抗辯,且 證人即沛波公司總經理楊韻蒔於原審證述時仍證述資遣周美 俐之原因係工作態度不佳,資遣條款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應該是寫錯等情(原審卷二第110-117頁),由此更證明 沛波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資遣周美俐一情,已自承無訛 。基此,沛波公司執上開理由,辯稱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不可憑採。  ⒋沛波公司雖又辯稱周美俐受領資遣費,並已持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於109年11月2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 失業給付,勞保局於109年11月25日核發失業給付在案,且 於資遣後在其他地方任職,周美俐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1 年餘,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構成權利 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 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 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 ,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 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 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 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沛波 公司解僱周美俐後,周美俐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11年6月6日在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而於111年6月6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周美俐即有主張應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該 次調解不成立,可見沛波公司拒絕周美俐回復原職之請求( 見原審補字卷第29-31頁),堪見周美俐並無沛波公司所稱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周美俐遭沛波公司解僱後迄本件 起訴時(111年7月15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收狀章) 僅1年餘,亦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周美俐轉向他處服勞務之 狀態,亦非沛波公司所得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足使 沛波公司正當信賴周美俐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認周美俐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況周美俐所為主張係 因遭沛波公司違法解僱,而依法行使其權利,自難認其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亦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沛波公司此等所辯,當難憑採。  ⒌承前所述,堪認沛波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 周美俐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周美俐於109年10月16日雖經沛波公司 不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周美俐自承其係於111年5月間 遇到其前公司老闆並經由該老闆介紹去做法律諮詢,始知悉 其法律上權利,旋即於111年5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6月6日兩造調解時,向沛波公 司清楚表明要回復原職等情,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 院卷第293頁),可認周美俐遭資遣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 沛波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未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故周美俐斯時尚無從基於勞動契約向沛波公司為 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又查,周美俐於111年6月6日於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沛波公司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不合法,請求回復原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可知周美俐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足認其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而有向沛波公司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沛波公司,然該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且沛波公司於周美俐提起本件訴訟後,仍辯稱兩造勞動 契約已終止,顯見沛波公司已有拒絕受領周美俐提供勞務之 意思表示。則沛波公司應自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日即 111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沛波公司於受領遲延後, 並未再對周美俐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 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美俐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報酬。又沛波公司對於周美俐之每月薪資 為41,600元一情不爭執,是以,周美俐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沛波公司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 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 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動契 約仍存在,且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負有給付薪資之 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沛波公司依法自有按月提 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責任。參 以兩造對於若周美俐請求沛波鋼鐵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理由, 沛波鋼鐵應按月提繳之金額為2,520元一情,已不爭執在卷 ,則周美俐依前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 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周美俐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周美俐請求沛波公司給付加班費393,8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沛波公司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周美俐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周美俐41,600元,及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 保局設立之周美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 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美俐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周美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沛波公司就原審判 命給付加班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院 判命沛波公司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就周美俐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沛波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周美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美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沛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美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A:107年4月至109年10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2至8小時內之時數 休息日加班逾8小時之時數 例假日正常工時出勤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平日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時數x4/3 休息日2至8小時加斑費(時薪x時數x5/3 休息日逾8小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x8/3 例假日正常工時加班費(時薪x時數) 例假日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時薪x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x4/3) 例假日加班逾2小時加班費(時薪x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x5/3) 應領加班費 已領加班費 差額 107年4月 36600 153 20.5 11 2 4 4168 2796 407 1017 8388 5565 2823 107年5月 36600 153 32.5 12 4 9 6608 3050 813 2288 12759 12759 107年6月 36600 153 27 10 4 10 2.5 5490 2542 813 2542 1017 12403 5520 6883 107年7月 36600 153 29.5 1.5 2 4 5998 381 407 1017 7803 1042 6761 107年8月 36600 153 24.5 1.5 4982 381 0 0 5363 5363 107年9月 36600 153 32.5 8.5 2 3 6608 2160 407 763 9938 9938 107年10月 36600 153 35.5 12.5 7218 3177 0 0 10395 10395 107年11月 36600 153 34.5 9.5 2 6 7015 2415 407 1525 11361 11361 107年12月 36600 153 20 1.5 2 4 0 8 4067 381 407 1017 1220 7091 7091 108年1月 36600 153 27.5 6.5 6 16 4 5592 1652 1220 4067 1627 14157 14157 108年2月 36600 153 20.5 2 2 6 2 4168 508 407 1525 813 7422 7422 108年3月 38600 161 24.5 3.5 5254 938 0 0 6192 6192 108年4月 38600 161 19.5 1 4182 268 0 0 4450 4450 108年5月 38600 161 14.5 3109 0 0 0 3109 3109 108年6月 38600 161 14 3002 0 0 0 3002 3002 108年7月 38600 161 4.5 965 0 0 0 965 965 108年8月 41600 173 34.5 9.5 4 12 1.5 7973 2744 924 3467 693 15802 15802 108年9月 41600 173 39.5 31.5 4 12 4.5 12 1.5 9129 9100 924 3467 2080 2080 347 27127 27127 108年10月 41600 173 44 34.5 6 18 6.5 8 4 0.5 10169 9967 1387 5200 3004 1387 924 144 32182 8401 23781 108年11月 41600 173 42 30 6 18 5 9707 8667 1387 5200 2311 27271 27271 108年12月 41600 173 40.5 42.5 6 18 12 16 3 3 9360 12278 1387 5200 5547 2773 693 867 38104 13448 24656 109年1月 41600 173 32 28 4 11.5 2.5 14.5 7396 8089 924 3322 1156 2513 23400 12888 10512 109年2月 41600 173 36 25.5 6 18 4.5 8320 7367 1387 5200 2080 24353 4856 19497 109年3月 41600 173 39.5 20.5 8 16.5 1 9129 5922 1849 4746 462 22129 5089 17040 109年4月 41600 173 31 9.5 4 12 1 7164 2744 924 3467 462 14762 4394 10368 109年5月 41600 173 35 18 8 23.5 9 8089 5200 1849 6789 4160 26087 10056 16031 補發109年1月至5月加班費 74555 ﹣74555 109年6月 41600 173 37.5 29.5 6 17.5 6 8667 8522 1387 5056 2773 26404 26404 109年7月 41600 173 35.5 12.5 6 15.5 3 8204 3611 1387 4478 1387 19067 12064 7003 109年8月 41600 173 33 6.5 4 12 0.5 7627 1878 924 3467 231 14127 8107 6020 109年9月 41600 173 31 10 2 6 1 7164 2889 462 1733 462 12711 4114 8597 109年10月 41600 173 10 4.5 2 2 2311 1300 462 578 0 4651 7950 ﹣3299 合計 452977 178049 274,928 附表B:106年9月至107年3月之加班費計算表 年月 當月工資 平均每小時工資本(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 平日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4/3 平日加班費時薪×加班逾2小時之時數×5/3 應領加班費 106年9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0月 30000 125 40.5 42.5 6750 8854 15604 106年1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6年1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1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2月 33000 138 40.5 42.5 7425 9740 17165 107年3月 36600 153 40.5 42.5 8235 10802 19037 合計 118904

2025-03-31

TNHV-112-勞上-21-2025033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崔毓宣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 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一沐 日岡山大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員, 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170元,112年1月至5月時薪為1 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 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然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都是被告與訴外人 歐柔安間合夥人共識,原告單純依歐柔安指示行事,將金錢 轉交給歐柔安,原告無侵占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亦無違反 勞工應負之忠實義務,客觀上更無損害被告之財務,自無被 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既非法解雇原告 ,足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員,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統一發票給顧客 、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業 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 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涉犯業務侵占、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因原告違反兩造之 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 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 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 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員,約定111年11月至12月時薪為新臺幣170元,112年1月 至5月時薪為176元,112年6月起時薪為186元。原告於112 年10月2日簽立被證1員工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10,946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實際金額 有爭執)放入自己口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並將金額交給歐柔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營收,開立1元及作廢發票 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張麗雲 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子的時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1、317、323頁),可見開立1元 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易之發票 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發票之部 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出來了, 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 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廢,好像 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我先放收 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陳玟妤 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廢發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04、310、316、322頁),可見作廢發票 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始會為 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先放收 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票,會 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作廢或 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玟妤證述 :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因為是客 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後會放到 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保留、先 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張麗雲雖 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放收銀台 ,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麗雲未能 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少補袋, 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金不符, 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去。我沒 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證述:晚 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補袋。我 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員工的 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天早上有 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林怡瑾證 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拿多退少 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實收金額 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人員在9 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道當天 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大仁北 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 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至319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現實收 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在少錢 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有受過 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 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 24、326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係 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差距 ,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誤之 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為合夥人共識,係依歐 柔安指示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育訓練 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 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票之行 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練並告 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開立1 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算短少 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原告 與歐柔安之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而多退少補 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亦可向被告反應,原告並無不能 反應之管道,亦知悉被告為其雇主,縱歐柔安為被告之合 夥人,亦無聽從歐柔安指示之義務。原告亦自承因歐柔安 懷疑被告那邊有拿錢,所以依歐柔安指示,如果錢有多就 拿起來,不想讓其他員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可見原告亦知悉作廢發票及開立1元發票此非合夥人共 識。另依證人陳玟妤證述:112年8月12日歐柔安有外送飲 料至寶雅柳橋店,當天沒有接到寶雅柳橋店打來補送飲料 的電話,惟該筆訂單在系統顯示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32 5頁),並有系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53號卷一第371頁),而該筆外送訂單金額為461元, 又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15分未給顧客消費金額395元發票 ,有監視器影片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卷一第333頁),遂原告於當日即將營收約700元放入自己 口袋,可見原告與歐柔安共同刻意製造營收差額,並將營 收差額占為己有,況結算時營收有短少,係屬偶發情形, 縱有短少亦僅有數十元之差額,業如前述,並無時常刻意 或自行製造營收差額之必要,參照證人林怡瑾所述,晚班 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能知悉當日營收是 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即預先為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帳時已知悉營收短 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 製造營收之差額,並將差額占為己有,交付予歐柔安,自 屬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而雖被告所提 出之監視器畫面有部分無法辨識原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惟 不影響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與歐柔安共同侵占系爭店面營收 之事實,附此敘明。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三之行為,則原告 與歐柔安共同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 甚多,已違反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 序紀律之維護,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 被告之不信任,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 違反稅務法規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 壞殆盡,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當日營收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2 112年7月29日影片 0:20秒至0:27秒 原告將清點中當日營收之部分鈔票放入自己的口袋 500元 被證3 112年8月2日影片 0:05秒至0:15秒 原告拿出收銀機內500元紙鈔,並將數張500元紙鈔放置於收銀機台旁 約2,500元 1:12秒至1:15秒 原告將先前取出之數張500元紙鈔收於自己的口袋 被證4 112年8月5日影片 1:03秒至1:11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5 112年8月7日影片 0:00至0:13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1,100元   10:03至10: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200元 被證6 112年8月8日影片 0:04秒至0:18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7 112年8月12日影片 0:13秒至0:2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700元 被證8 112年8月18日影片 1:55秒至2:04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約300元 被證9 112年8月23日影片 0:25秒至1:15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銅板放入自己的錢包 約1,500元 被證10 112年8月24日影片 0:17秒至0:26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1 112年9月8日影片 2:06秒至2:50秒 原告自當日營收中,拿出數張紙鈔放入自己的口袋 不詳 被證12 112年9月14日影片 00:00秒 收銀檯上有百元紙鈔 約300元 00:10秒至00:32秒   原告將資料版覆蓋至紙鈔上再拿下後,百元紙鈔已夾在其左手內,桌上的錢剩下五百元紙鈔 00:50秒至1:02秒   原告將手中數張百元紙鈔移轉至右手 1:05秒至1:13秒 原告將右手中數張百元紙鈔塞入口袋中 被證13 112年9月25日影片 0:39秒至1:12秒 約44秒處,原告將鈔票握在右手,再於1分09秒左右,將鈔票收進右口袋。 不詳 合計侵占金額 7,6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地址:嘉東路二段66號)、被證1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27日 17點35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927元之1元發票(被證14-1外送87號飲料合計金額為928元,卻顯示總金額為1元) 927元 被證1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7日 18點34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10元之1元發票 410元 被證1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0號吳先生)、被證1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10月6日 20點3分 原告將外送90號之原發票4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4元之1元發票 434元 合計 1,771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8-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6號)、被證18-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來店6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25日 20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6元 126元 被證19-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54號李先生)、被證19-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54號李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8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54號李先生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06元 306元 被證20-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10號)、被證20-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來店10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8月23日 20點49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10號顧客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2元 112元 被證21-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7號吳小姐)、被證21-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97號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9月8日 18點45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97號吳小姐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15元 115元 被證22-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07號蕭先生)、被證22-2原告崔敏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07號蕭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1日 18點32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0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0元 200元 被證23-1原告崔毓宣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6號潘小姐)、被證23-2原告崔毓宣交付飲料予自取136號潘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15日 19點34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66元 266元 合計 1,125元

2025-03-31

CTDV-113-勞訴-52-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17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司票 字第9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2月5日, 未記載到期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3年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不主張中斷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3年10月 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0號清償 票款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自發票日110年2月5日起算,票據權利迄至113年2 月4日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主張任何中斷時效事由, 因此其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至。是 以,原告主張可拒絕付款,即有理由。被告雖以對原告尚有 原因債權,主張提起反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附 此敘明。 ㈢、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3,17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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