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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