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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 8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2 0萬7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0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1年5月間誤信臉書暱稱「劉世林」之人所 介紹之加密貨幣投資平台Digifinex(下稱系爭平台)可投 資獲利,即於系爭平台註冊帳號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MAX Exchange(下稱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用以投資 ;而後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加密貨幣合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由伊負責操作交易 ,被告則於111年8月4日及1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00萬元至伊帳戶以進行投資操作交易,交易操作期 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伊收受被告匯款後,即 於111年8月4日、5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依「劉世林」之指示,而將所 購得之泰達幣存入imToken錢包後,再投入系爭平台;詎伊 於111年8月21日擬自系爭平台出金,「劉世林」即要求伊需 繳交稅金及一次性設定費用等手續費始得出金,待伊轉發共 計8萬4058顆泰達幣至系爭平台後,仍無法出金,伊始知受 騙;嗣伊與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於111年8月27日至派出所 報案後,於同日在被告強勢要求下簽署系爭本票,並於系爭 協議書加註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 )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含111年8月 24日借甲方5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然被告投資本金 3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損害發生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 致,並非伊操作投資之風險範疇,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縱認有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27日對伊為 債務免除,而對伊無債權可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投資款原係欲借貸原告,自無所謂原 告遭詐騙即可不用清償之理;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下午自 行報案後,當天即由兩造協商於系爭協議書增補加註第7點 即系爭約款,約明由原告承擔操作系爭投資款之所有風險,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擔保系爭投資款清償; 嗣後原告亦有於111年9月7日清償10萬元、9月19日清償10萬 元、10月23日清償1萬元、12月7日清償2萬元;於112年1月5 日清償1萬元、1月14日清償3萬元;112年3月至11月間清償6 次每次給付2至3千元,合計清償29萬3000元,足認兩造均已 認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另伊僅係 向原告表示暫時不會聲請本票執行,並無拋棄或免除原告債 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有匯款350萬 元即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用以投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密貨 幣交易,惟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 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嗣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 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兩造即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 系爭約款,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於 113年1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7 3至17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第105頁、第10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 本票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有無原 因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的風險,是否包括被告 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投資款遭第三人詐欺的風險?㈡被告有無 向原告為債務之免除?(本院卷第174頁)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⒈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 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 (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處理(參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得以執票人身分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 至原告以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本金所有風險,不包含遭第 三人詐欺所致為由,而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即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等事 由)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被告固抗辯系爭約款所約定「操作本金風險」,係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法律監管與稅務風險、網路安全風險,不包括遭第三人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惟查,細繹兩造就系爭約款之約定內容為「甲方(即原告)操作乙方(即被告)本金所有風險,由甲方承擔全數與乙方無關」,既云『所有風險』,而未有除外約定,可知舉凡所有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遭遇而使投資本金虧損滅失之危機或危險,均在該約定文義範圍內,況投資詐騙當然是投資可能會遭遇風險之一,此觀近來政府(尤其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常三令五申提醒國人投資時須注意的風險包含防範金融詐騙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不包含遭第三人詐欺云云,即與系爭約款之明示文義及吾人一般認知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況且,兩造於原告111年8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投資詐騙後,同日即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增補第7點系爭約款內容,並由原告簽發與系爭投資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則兩造在為系爭約款之約定時,主觀上應已認知系爭投資款係有可能遭遇投資詐騙而血本無歸,倘若兩造認為系爭投資款「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不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風險範圍內,按理應會將此一情形詳予註記載明,惟兩造既未註記載明此一情形,反而係使用「所有風險」一詞而涵括一切情形,並由原告簽發爭本票交予被告,堪認兩造並無將「遭第三人詐騙」之情形,排除在系爭約款所約定之操作風險範圍內,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者,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約款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嗣原告即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稱:「我這幾天再看能不有100萬先還上你跟同事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於111年9月2日向被告稱:「親愛的你幫助我很大,我手邊有現金第一個會是會以你為主要歸還回你的全部,還是想認真跟你說現在無能拿出這筆錢,我會勇敢面對一步一步達到要給你的承諾言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稱:「0000000-100000=340000,一步一步往目標前進,盡快把錢歸還給你,是我支撐下去的動力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投資款已遭第三人「劉世林」以假投資平台獲利之手法詐騙而致虧損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就被告系爭350萬元投資款負有承擔虧損風險之責,並承諾對被告歸還(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原告辯稱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  ⒈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 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 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 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 之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無非係以兩造於112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現在是說,你那筆債,你自己部分,其實只有300多,你就不還吧,我就讓你去還了,我這邊也沒有要對你執行,你就是還你的吧」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4頁)。然則細繹被告上開對話之前後語意及脈絡緣由,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將交由法扶律師為其處理債務更生程序,因此必須申報每一筆債務金額,債務金額包含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被告對此則表示希望原告申報之債務金額不要將系爭本票列入,以免被告因此涉入法院之相關訴訟或協商程序,並向原告表示其『暫時』不會對原告執行,而無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可免除、毋須清償,甚或拋棄權利之意思,此部分觀諸被告向原告表示:「①我覺得你就不要把我放進去,我現在也沒有對你執行,你就不要...」、「②我現在還沒有對你執行,其實是沒有,你應該是先把你這些,現在要付的先處理完」、「③我的部分,我希望是從案子這邊結掉,你就去處理好那邊」、「④不管怎樣,你申請的都會在你的那邊,不會在我們這邊,我跟你說我能夠做到這樣,不知道你還要我怎麼樣,求你不要來針對我什麼」、「⑤我沒有跟你走到調解這一步是因為,就等於我沒有告你的意思」、「⑥我今天沒有要對你做什麼,我什麼都沒有要對你做,然後你叫我要跑一個民事調解,我很不喜歡跑這種東西好不好」、「⑦我沒有對你執行,你不要再幫我再這些東西出來,如果到時候我不去,會不會說是什麼我放棄,那我不是很慘,我希望你不要再害我好不好」、「⑧因為你那一部分,現在300,你可以每個月少給,我覺得我對你很好」、「⑨意思說我讓你趕快去面對更少的債務去處理,然後你那邊如果他利息可以不用跟你算,你把那個債務分期趕快處理掉,每個月付得很少,我當時以為你跟我講是說那邊處理了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多一點,但其實我也從來沒有說你要給我多少,你看你這個月沒有,我也沒有跟你要嘛,對吧」、「⑩本票這件事情,我沒有執行,他其實也沒有紀錄啊」、「⑪你那個法扶民事他最主要是幫你處理債務的問題嘛,你說更生那個,應該是處理債務而已」、「⑫你現在就針對你那個弄一弄吧,不要再把我弄進去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54至第159頁),且觀原告聽聞被告上述說法後,亦隨即向被告表示:「那我重新解釋一下我們達到共識好不好,就是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去法扶幫我協商,只協商我的中國信託銀行跟車貸超貸的這兩家,那至於你的本票,這部分就不要去協商,對不對」等語,被告則回應稱:「暫時不會去給你執行,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益證兩造在對話當時所認知之情事,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暫時』(而非永久性)不會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免除原告本票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本票債務云云,應無足取。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有匯款給付被告29萬3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扣除原告該部分所為給 付,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320萬7000元(計算式:350萬元 -29萬3000元=320萬7000元),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乙節,均非可 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於320萬7000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320萬7000元債權及自113年5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權利並非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4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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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 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 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 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 意管轄。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就「中殼潤滑油 股份有限公司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有「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後,抗告人於106年5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交 付相對人。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履約過程無可歸 責抗告人之違約事由存在,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5項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片面主張抗告人應負 違約責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為此,爰訴請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經原裁定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已合意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系爭本票係以臺北 市信義區為付款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 有管轄權。又系爭本票固係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始簽發,惟 票據具無因性,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本票之法律關係。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亦有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款之適用,應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票,伊 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可資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頁) ,並有記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票意旨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 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30頁),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擔保履約始簽發 予相對人。則兩造現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抗告人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自該當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情形。再查, 系爭契約第18條已約明:「爭議處理:…如因本合約涉訟,… 乙方(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契 約爭議而起訴,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無疑。 ㈡、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並執此主張本件應由 票據付款地之原審法院管轄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3條既非 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開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仍得 排斥此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 地院,即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 效力無從拘束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付款 地之原審管轄等語,惟按票據無因性,係強調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亦乃相對人之所以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由。惟此性質,並無礙於系爭本票乃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票之客觀事實,則兩造因系爭契約履約賠償 產生爭議,方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意見兩歧,本件自應涵括 在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指「因本合約涉訟」之範疇內,與票 據無因性尚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上揭主張,洵非可採。至其 另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共4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5-41 1頁),然該等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無從憑 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既以系爭契約擇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此合 意管轄約款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適用。原裁定 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於法即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 9,446萬元 110年12月31日 CH0000000

2025-03-10

TPDV-114-簡抗-15-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 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 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 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 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 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 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 ,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 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 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 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 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 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 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 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 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 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 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 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 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 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 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 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 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 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 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 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 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 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 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 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 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 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 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 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 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 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 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7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寬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胡桂珍(下稱陳胡桂珍)於民國89年4 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8日 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12期按週年利率7.5%,第1 3期至180期按前開利率加計或減計0.09%計算(現為7.73%)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81,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為陳胡桂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細繹卷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確定系爭借款 本金剩餘81,935元之紀錄,時間顯示為93年4月27日(見本 院卷第5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斯時起至113年5月 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間,有何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 效事由,堪認就本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取得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877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3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3年2 月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1份及執行命令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 3頁)。然而,縱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基 於票據無因性之法理,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乃獨立 之2筆債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中 斷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㈡利息部分:  1.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間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距今 5年內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因有本金從權利性質,其時效雖 未完成,亦應隨同本金債權之時效而消滅  ㈢違約金部分:  1.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 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違約金依附約定 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 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方式,乃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其數 額之多寡隨同已屬從權利之利息而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從權利無訛。從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違約金部分亦已隨同罹於時效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1,935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4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慈昀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 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 期間,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感情基礎,陸續贈與上訴人 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59,000元。其後,於兩造分 手之際,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結清兩造交往期間之款項, 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下,始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被 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交往後期被上 訴人要求簽票才有保障,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 分手相逼,斯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 手,無奈之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之行為非係對兩造交往期間結算未清償債務之擔保 及借貸債務之承認。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惟對成立消費借貸之日期、合意等契約必要之點 ,至今仍未舉證,就兩造間之所有對話紀錄觀之,亦無法推 知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主張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2,259,000元相差41, 000元,足見簽發之票面金額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決定,被 上訴人僅泛稱差額部分係給付現金或出於利息考量等語,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差額原因,在在證明上訴人係礙於與被 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迫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盧秉承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之所 有權人,且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9 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8月7日、110年9月6日匯款金額 至上開帳戶,且匯款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以協 助處理貨款事宜,盧秉承可到庭證述上情。而被上訴人匯入 盧秉承前揭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標的金額之部分,故盧秉承到 庭證述之內容仍會對法院之心證有一定之影響,有傳喚盧秉 承到庭作證之必要性。原審判決認縱盧秉承到庭證述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其性質亦與上訴人本人陳述無異等語,顯有誤 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由兩造於111年1月15日 、23日之LINE訊息對話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同 意代被上訴人向其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為其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以刷禮物之方式還款,迄今上訴 人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遠超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上訴人亦已還清欠款甚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詎料,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乃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經常藉故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抑或 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各種款項,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日 後會還款。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因此屢次提供資金予上訴人 周轉,並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資可見 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係上訴人 主動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是以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   ㈡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快要分手 ,被上訴人表示盼能與上訴人結清交往時資金往來之狀況, 因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提告詐欺及民事訴訟等,所以上訴人 表示願先開立本票等語。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改稱係因被上 訴人以分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仍有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述之開票原因矛盾、並不一致,應係臨訟 編篡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迄今 為止,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舉證說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 金流係屬贈與關係。  ㈢至兩造於111年1月15日、23日之LINE訊息對話,根本無從看 出與還款有何關聯,上訴人係斷章取義、隨意擴張解釋對話 之內容。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曾多次透過刷禮物之方式來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何需主動開具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何需以230萬元作為票款金額?又為何會向被 上訴人稱:「…本票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等語,且 刷禮物所花費之金錢與直播主實際可得之金額具有相當之落 差,上訴人迄今為止均無法對上開疑問提出合理解釋,僅一 再辯稱其有還款等語,實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 訴人於原審時僅一再爭執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之餽贈,初始並 未提出刷禮物還款之主張,更足見其上訴後更易之說法是臨 訟編篡之詞,且兩造既無約定還款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7 9條及應以新臺幣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 2,259,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300,000元,相差41,0 00元,是系爭本票其借貸金額所擔保之範圍應僅為2,259,00 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金 額2,259,000元範圍內,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為贈與一情舉證證明,故其就此部分金額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 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除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外, 再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金額2,259,000元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3、17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111年8月17 日,金額230萬元之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上訴人於兩造交往後,   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播事業,並曾刷禮物至上訴人或其他   直播主之直播。 三、被上訴人曾共匯款225萬9千元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 四、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受到詐欺、脅迫。 五、暱稱「獅獅」為ID:0000000 為被上訴人在浪直播平台之用 戶編號及暱稱。而暱稱:「你才匪類(0000000)」、「( 幽靈貼圖)(0000000)」、 「速度與激情(0000000)」 、「(表情貼圖)0000000」、「芋圓(0000000)」、「華 城(0000000)」以上這六組用戶名稱及ID為上訴人所使用 。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 之票據原因關係,經執票人否認並舉其他原因關係為抗辯( 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種類所為主張抗辯 相異),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真正負舉證 責任。此時,執票人否認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當僅 屬附理由之否認,尚無令執票人就其抗辯之其他原因關係是 否真實負舉證責任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款總額2,259,000元予上訴人, 係基於贈與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並先於原審主張其在被上 訴人表示要提告,迫於無奈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以分 手相逼,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 愛慕之意、不忍分手,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最後又不爭執其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詐欺、脅 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所 擔保債權之抗辯。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是 否受到脅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未說明翻異前詞之合理 原因,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堪疑,其既以受被上訴人贈與為由 而為抗辯,即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 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 顯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盧秉承(見本院卷第49頁) ,欲證明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存在,惟盧秉承僅為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中,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匯入帳戶 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涉;且據上訴人自陳 ,盧秉承所知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 詳,原審因而認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尚無違誤。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顯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所為之贈與主張,即難 採信。  ㈢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顯示, 兩造間之互動均係由上訴人主動以不同之理由,向被上訴人 稱現金窘困亟需款項,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事後並 因諸多原因拖延原承諾之還款期限,再以言詞安撫被上訴人 。其中111年6月25日,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寶貝 …我知道你手頭剩2萬8,也很緊張跟擔心,但我絕對不會不 還的。等等能否先轉1萬2給我,然後每天提領收益,最後我 差36萬已經跟酒肉朋友先調錢了,開不了口還是開了…」、 「最後一次我下次不可能那麼少還給你」等語;112年2月10 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您身上有一張本票具有法 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115、123頁),均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週轉,並承諾還款、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原審亦 為上開相同之認定,顯屬有據。  ㈣參以兩造間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欸欸寶貝,我有意外, 我目前差你65萬元,現在可能差你70了,10/6號我才會復活 』、被上訴人:『不懂,我沒有70萬可以給你』、上訴人:『就 是有一間中小企業老闆有意外,要跟你週轉5萬元…70是我要 給你的,可是等我幾個月』、被上訴人:『所以15號也拿不到 錢錢惹ㄇ』」(聯繫日期為110年10月1日);「上訴人:『寶 貝我開一張100萬支票給你,你好好收著,對你的保障,然 後週轉我30萬,今天10、明天10、後天10』、被上訴人:『錢 錢會不見嗎』、上訴人:『絕對不會』」(聯繫日期為110年10 月26日);「上訴人:『我要把車解約,年底拿180幾萬回來 ,才能趕快先還你錢錢,我不想你一擔心錢錢,然後影響到 我們的感情…』」(聯繫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被上訴 人:『過年前要還我一些,不然沒有辦法包紅包給爸爸媽媽』 、上訴人:『肯定會的』、被上訴人:『我現在是一共匯ㄌ147 對ㄇ』、上訴人:『150,應該是150』」(聯繫日期為110年11 月29日);「上訴人:『寶貝,我身上只有20幾萬,差10萬 ,公司又出狀況了,週轉不過來,有沒有空幫轉』、被上訴 人:『我等等下播轉可以嗎』、上訴人:『現在可以嗎?我懸 在心上』、被上訴人:『收到了嗎』、上訴人:『有,謝謝寶貝 ,我差你168…』」(聯繫日期為111年3月25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91、96、99頁),足徵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 ,上訴人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借款、不斷累加借款金額,並不 時確認總借款金額及表示還款意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至明。蓋倘如上訴人所述 ,兩造間前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關係,兩造實無需屢次 確認累積之金額,以免將來還款時雙方就數額有所爭執;被 上訴人亦無需因擔心無法取回借款,而多次詢問上訴人「錢 是否不見?」、「是否拿不到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 、90頁);上訴人更無須多次安撫被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後,不要煩惱金錢無法取回,不斷更易還款日期,並承諾自 己會想辦法還款,以免影響彼此感情(見原審卷第88、89、 91、93、96、100、102、105、113、114、118、120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平日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匯款給付,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係基於贈與而為匯款之交付,顯與上開事證有違 ,不足採信。  ㈤承上,依前揭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 上對話、商議之過程及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係兩造就交往期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洵堪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歷次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 審之,合計為2,259,000元,有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 7-8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以 ,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圍應以2,259,000元為限,票面金 額上逾此部分之範圍,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其他現金借 款之交付或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是要難認定該部分之本 票債權存在,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得主張清償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其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明確提出清償之抗 辯,但原審卷附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上訴人有 多次提及「拿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8 、120頁),顯見主張清償款項之意思已於原審訴訟中呈現 ,於上訴後,補充表示,縱認借款關係存在,亦已透過刷禮 物還款等方式清償,二者存有一定關聯性,後者為前者關於 清償之補充,且已為相當之調查,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事由,自得於二審提出清償抗 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刷禮物還款清償之抗辯,認為不應准許上 訴人於第二審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原規 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 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情形,不但耗費 司法資源,且造成對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 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 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院自應審酌 上訴人於二審正式提出清償之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㈢查上訴人主張以透過刷禮物還款方式清償欠款,係於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於原審即得提出上 開清償之抗辯,而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未 提出前開清償之攻擊防禦方法,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無誤。惟依卷附被證1兩造間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25日L 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及「我 剩2萬多浪花,這月不儲值惹」、「從來不後悔刷你浪花」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與其上訴後主張透過刷禮 物還款一節,並非毫無關聯性,是可認係屬其就原審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若完全不允許上訴人就此原審時已存 在之兩造對話內容,而為補充之主張或說明,似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明確提出刷禮物清償 之抗辯,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 之方式清償: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交往期間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2,25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 造間確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今 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縱有2,259,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揭借款已全部透過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 債務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1月15日、23日兩造間之LINE訊息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意,代被上訴人向其 他主播刷禮物,抑或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為其直播平台儲 值點數,以此等方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 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77-82頁),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還款」、「清償」等字句,實難認定兩 造間有何以上訴人刷禮物清償對被上訴人欠款之約定,依民 法第47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當初借用之金錢種類而為返 還。況依上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迭次對 上訴人陳稱:「你今天刷的我全部匯回去給你」、「明明是 你給我的」、「爹爹..明明是爹爹給我的」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認知上訴人刷禮物之舉為清償欠款之方式甚顯。且 依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取借款後,有多次主動向被上 訴人確認借款總金額之習慣,審以其若確有還款之情,於涉 及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豈有未主動就剩餘欠款總額為確認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刷禮物之方式還款等語 ,不僅顯與兩造間日常對話之內容不符,亦有違上訴人不時 確認欠款總額之習慣,尚無可採。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5日之LINE上對話內容,上訴人當天再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言語安撫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不還 款,於感謝被上訴人之餘,另提及:「…8月開始還你錢錢, 請你別擔心,我也真心感謝你出現在我生命裡面,也從來不 後悔刷你浪花」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可見其中還款 (即還你錢錢)與刷禮物(刷你浪花),依其語意,顯屬二 事,非屬同一性質。再者,借款債務人本有清償借款債務之 責,若刷禮物係屬兩造約定之還款行為,則上訴人於再度借 款之際,卻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後悔清償借款等語,豈不影響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還款意願之信任度?是上訴人逕行將刷 禮物之行為解釋為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行為,顯與前開 對話之前後文字意思不符,亦有違常情。況會員透過不同儲 值管道,可獲得之虛擬浪花儲值匯率乃有不同,會員儲值所 獲得之浪花數及匯率比值須視其選擇之儲值管道及新臺幣總 額而定,經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旭法 字第11312144號函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實 際上直播主於會員儲值後,扣除直播平台抽成後,所能獲得 之利益金額,亦屬未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刷禮物(浪花)方 式還款,亦有實際運作、計算上之困難,益加無可採信。  ㈣復酌,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對於還款之 方式屢次向被上訴人稱:「我不想跑夜間郵局了,星期五或 星期六晚上拿現金給你」、「來不及去夜間郵局...禮拜四 吃飯飯一起拿給你」、「寶貝,身上有沒有4萬,幫轉,明 晚見,拿給你...我明晚去找他拿,再過去找你」、「我10 號收錢拿給你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0、113、11 8頁),足見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還款方式應係屬 「現金交付」,始符合前揭相關之事證。且若依上訴人之主 張,其迄今已為被上訴人刷禮物、儲值近240萬元屬實,則 上訴人何須於111年8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並於清償後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 反而還於11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稱:「您身上有一張本票 具有法律效應的。我跑不掉,也不會跑,沒有這麼不負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上訴人主張顯與常理有 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透過刷禮物等方式清償 ,要無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亦 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一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2,259, 000元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上訴   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盧秉承,然並無傳訊之必要,已於前述 陸、一、㈡中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111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澤豪 230萬元 111年8月17日

2025-02-27

TCDV-113-簡上-3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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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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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美桃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慈 被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由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日、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被告森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冠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劉靜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靜慈固稱其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非被告森冠公司之代表人云云, 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森冠公司登記於11 3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後,迄未變更,劉靜慈仍登記為被告 森冠公司之董事長,是本件仍列劉靜慈為被告森冠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沅漢公司)、邱昭陽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1紙,以及被告森冠公司簽發,由被告沅漢公司背書 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2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冠公司則以:劉靜慈係於113年10月15日始擔任伊公 司之董事長,系爭2紙支票係前任董事長陳正勝代理伊公司 簽發,劉靜慈對於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來龍去脈完全 不瞭解等語為辯。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被告森冠公司所簽發,並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 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森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且 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森冠公司雖到庭陳稱不瞭解伊公司簽發系爭2紙支票 及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經查,本 件被告森冠公司簽交系爭2紙支票,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並未盡主張及證明之責,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支票原因 關係既未確定,原告自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 就該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乃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背書人背書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原告與被 告森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發票人即被告森冠公司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沅漢 科技公司或邱昭陽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 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森冠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沅漢公司、邱昭陽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2紙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 提示日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417萬3,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森冠公司、被告沅漢公 司應連帶給付其425萬2,5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YK0000000 417萬30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邱昭陽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5日 2 AL0000000 425萬2500元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2025-02-26

TNEV-113-南簡-189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 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 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 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 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 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 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 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 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 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 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 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5-02-26

TPDV-113-抗-46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泰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29頁),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為給付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鼎泰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經核,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已兌領上開支票, 故變更請求為償還支票金額,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0 3,29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 ;另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保證關係所為清償 及承擔債務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應可援 用於審酌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 關係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連帶 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 明,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00○0號 東側廠房及西側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 ,訂有兩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共2年,租金均為每月49,000元,押 金均為98,000元,惟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另外增加6,7 52元【即112年4月起租金共為104,752元(計算式:98,000元+ 6,752元=104,752元)】,並由原告以債務承擔方式,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4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代 付鼎泰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廠房押金與2年份租金共計2,703,7 76元【計算式:系爭廠房押金98,000元×2+112年3月份租金4 9,000元×2+112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104,752元×23月=2 ,703,296元】(下稱系爭債務)予被告(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 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 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 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 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卻於被告與鼎泰 公司之系爭租約為鼎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債務承擔 方式代鼎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所為擔任鼎泰公司連帶 保證人及承擔並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之行為 。被告因原告無效之行為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博文向被告出面洽談,迨至簽約日,原告始以鼎泰 公司為原告協力(合夥)廠商為由,由鼎泰公司出名簽訂系爭 租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 廠房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稱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司承租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承擔鼎泰公司按系爭租約應負債務 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 司承租,原告亦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票據無因性原 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需證明票據之真正,依法即得 行使票據權利,不論鼎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 告又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鼎泰公司,被告均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 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 法所不許,是縱認原告係基於承擔債務之原因,而經由鼎泰 公司交付支票用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依法仍不得解免票據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兌領之票款依不當得利關係,負 返還之責,應屬無據;另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已約定由承 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所得稅金6,752元 ,因此自112年4月起每月租金增加6,752元,該稅金亦已包 含在系爭支票之開立金額內;又系爭廠房的辦公室曾掉下2 塊天花板,被告雖同意重新整理,然天花板修繕至多花費2, 000元,原告主張扣減50,000元裝潢費用並不合理,且裝潢 係出於原告所需,不應由被告負擔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訂有兩 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止共2年,押租金均為2個月租金98,000元,租金均為每月49 ,000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  ㈡原告、鼎泰公司於承租時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所生稅金應由 承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即自112年4月起租金增加6,752 元,系爭廠房租金共104,752元)。  ㈢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押租金(包含自112年4月1日 起增加的每月6,752元租金)。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債務 ,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清償其承擔之系爭廠房押租 金債務及租金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公司 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 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原告如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有效。而原告簽 發系爭支票承擔鼎泰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債務,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鼎泰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業務上往來,原告亦自承鼎泰公司為原告之協力廠商(見 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廠房之點交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辦理,有被告庭呈之租賃點 交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衡諸常情,租賃物點交 除為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締約雙方確認租賃物是 否具瑕疵之重要功能,是以辦理點交者通常即為締約雙方, 縱係委由他人代理,該他人必與租賃契約當事人具有密切關 係。再者,縱不論原告與鼎泰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約定,被 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占有 使用,原告自難謂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復原告自陳系爭廠 房之裝潢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個人支付 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原告雖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但應仍自鼎泰公司基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 用獲有一定利益。綜以原告與鼎泰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租 約自接洽、看屋、簽約、點交、占有使用、裝潢、給付租金 均由原告公司處理,堪認原告係出於業務需要擔任鼎泰公司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關係應屬有效。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296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 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 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 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 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 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 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因系爭租 約所生債務,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除支付押租金債務196,000元(98000元× 2=196,000元)、2年租金債務2,352,000元(49,000元×2×24月 2,352,000元)外,尚包含自112年4月1日起為補貼被告稅金 而增加之租金共155,296元(增加租金6,752元×23月=155,296 元),原告扣減裝潢費用50,000元,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面 額共2,653,296元)給付2,653,29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承擔 鼎泰公司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押金、租金債務,故被告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視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 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 ,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文義範圍內,而不受限制,既 不存在禁止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規定,則本件由原告承 擔系爭租約債務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被告因此受 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 博文個人曾給付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認 為被告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爭執系爭廠房係由原告自行裝潢,與被告無涉,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 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 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向出租人以任何理由 要求裝潢費用,絕無異議等語,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支付系 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要求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裝潢 費用50,00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703,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交付支票時間 清償之債務 債務金額 給付金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111年12月8日 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 19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2=196,000元】 294,000元 【計算式:196,000元+98,000元=294,000元】 以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7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均為147,000元,一張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一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支付 系爭租約112年3月份租金 9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9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租金 1,07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1=元】 1,152,272元 【計算式:1,078,000元+74,272元=1,152,272元】 以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每月2張面額各為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2紙支票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74,272元 【計算式:6,752元×11=元】 3 112年9月4日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 1,17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2=1,176,000元】 1,207,024元 【計算式:1,176,000元+81,024元-50,000元=1,207,024元】 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除發票日111年3月1日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5,752元、49,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2張面額各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4紙支票(面額共1,207,024元) 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票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81,024元 【計算式:6,752元×12=81,024元】 合計 2,703,296元 2,653,296元

2025-02-26

TNDV-113-訴-218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 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600萬元,及次 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 臺幣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9萬5905 元,均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 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表2],並定於111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表2]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分配聲明 異議,且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 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 30日中院平110司執申字第11205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67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程序 上並無不合。至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 剔除部分,因原告已依同一事由就此部分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起訴,附此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0之執行費3萬 1839元、次序11之執行費12萬8000元、次序14債權原本1600 萬元、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嗣於113年6月17日更正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次 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 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 ,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 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 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 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 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 [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 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 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 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 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 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960 萬元,並提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 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 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2500萬元、960萬元債權部 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 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 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 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 編號20所示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 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 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系爭分配表 [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600萬元,係對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 本票而來,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亦欠缺實質借貸之 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至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所提 出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原告於前案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被 告周子定並無領款達2500萬元之紀錄,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 配,況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 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 債權原本1600萬元應予剔除。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分 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3不足額分配之債權),因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期均在109年,不在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 續期間內,故依法不得主張為抵押債權,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 ,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 、300萬元、7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 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反面認定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依確認訴 訟之既判力效力,兩造及法院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則附表編 號17至20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 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被告自 得參與分配。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被告周子 定於前案所提出其與債務人張正崑間2500萬元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其上所載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 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且前案判決已認定債 務人張正崑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元,此為前案兩造重要 爭點,經兩造具體攻防,為前案判決理由予以論斷,於本件 中自有爭點效之效力,況被告周子定於本件亦提出債務人張 正崑親簽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親自到庭陳稱 、自認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已盡金錢借貸契約之舉證 責任,自得參與分配,至原告主張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記載不符之變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舉證。另被告周子定聲明參與分配之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雖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 民法第145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則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債權原本1600萬元,自得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本質上即為[表1] 次序13債權,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提起前 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前案已判決確定,依確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兩 造及法院均不得就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又被告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根本未向執行法院指定參與分配之抵押物,而是將附 表編號1至20所示本票全部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 不足額分配之債權),自亦得由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 票參與分配,不應剔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本票債權530萬元),對訴外人張正崑所有:⑴   系爭[表1]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第440號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⑵系爭[表2]不動產即臺中 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 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 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周子定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 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 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表明就上開本票債權合計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再於11 1年5月9日提出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 15、17、18、19、20所示本票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製 作分配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等 情,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陳報書狀、110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書狀、111 年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系爭分配表[表1]、[ 表2]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396之8至421、425至45 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正。   ㈡而觀之系爭分配表之附註4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據抵押 權人周子定111年5月9日異議狀所提出14張本票,其中4張合 計800萬元部分已列計(即[表1]次序13),故[表2]應再增 列1600萬元(即[表1]次序14)等情,此與被告周子定111年 5月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上司法事務官批示之文字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周子定上開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原本即為附表編號1、4、 5、6、8、10、11、12、13、15、17、18、19、20所示本票 (見本院卷第425、429至442頁),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即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另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編號1、4、5、6、8、10 、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 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債權原本1 600萬元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等 語,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即附表 編號1、4、5、6、8、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 被告周子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已提出附表編號1、4、5、6 、8、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即已盡其票據執票人之舉證責任,足認被告周子定上開票據 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定與票據債務人張正崑間 就上開票據債權1600萬元欠缺借貸原因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揭主張即難採認。      ②又被告周子定抗辯債務人張正崑曾向其借款之2500萬元,且 二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記載債務人張正崑開 給被告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本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而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其中第2 條約定:被告周子定借給債務人張正崑2500萬元,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債務人張正崑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張正崑開給被告 周子定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8張,並協議由債務人張正崑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31、340、352、352之1、3 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後5筆即系爭分配表[表2]之不動 產)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其中第14條約定:因債 務人張正崑所借款項龐大,除原載明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 擔保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之6筆土地外,因上述土地價值 低於債務人張正崑所借款之金額,故此債務人張正崑同意另 提供擔保設定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 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待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再 提供由被告周子定擔保設定等情。又債務人張正崑於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其有向被告周子定借款2500萬,由被告周子定提領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周子定抗辯附 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係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2500萬元而開 立等語,堪認有據。  ③復按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但此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 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 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 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 ,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無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等 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其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定 借款250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惟因該土地 之價值低於債權金額,故其同意另行提供臺中市○○區○○○段0 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即系爭分配表[表1]之不動產)擔 保設定抵押,待系爭土地完成繼承過戶即提供予被告周子定 辦理抵押設定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 嗣經前案判決認定債務人張正崑於107年9月30日向被告周子 定借款2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 證,並經債務人張正崑確認屬實,則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 子定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即堪採信等情,是原告 與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就被告周子 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有無2500萬元借款之重要爭點加以攻防 ,並經法院於理由中認定上開借款存在,於本件即具有爭點 效,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自 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債權在系爭[ 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內,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債權則不在 上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①被告周子定就附表編號1、4、5、6、8、10、11、12、13、15 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 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 4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分配表[表2]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96之8至398頁),被告周子定與債 務人張正崑於107年10月2日就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 月27日,而附表編號1、4、5、6、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 07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1350萬元即屬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 之優先債權,至於附表編號10、11、12、13、15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均在109、110年間,此部分本票債權合計250萬元即 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 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之債權。  ②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 年時效等語。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為107年4月5日,而被告周子定係於110年4月8日陳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固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周 子定仍得就擔保該債權之系爭[表2]不動產抵押物取償,自 得參與分配。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即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部分  ⑴觀之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雖係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 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然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 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 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 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等語;於本件除主張 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本票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 [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 萬元)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外,另主張上開本 票之發票日期均不在系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384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內,非屬該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等語,就此部分並非爭執前開債權之存在與否, 顯非依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前案消極確 認之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問題。  ⑵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為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3債權原本合計800萬元之不足額分配部分 ,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70萬元,即為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又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就系 爭[表2]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384 0萬元之確定日期為108年9月27日,惟附表編號17、18、19 、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在109年間,則系爭分配表[表2]次 序15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即非屬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內,不得列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之優先 債權。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 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 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 次序14之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 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14之債權原本 於超過1350萬元部分,及次序15之債權原本359萬5905元, 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25-02-26

TCDV-111-重訴-4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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